Re: [新闻] 持刀砍双和医院3护理师“狂刺私密处” 6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16 23:50:07
※ 引述《chadmu (嘘之收集者查德姆)》之铭言:
: 新冠肺炎确诊者洪尧见3年前在新北市双和医院隔离病房内拿刀砍杀3名女护理师,去年
: 7月被依2个杀人未遂、1个伤害罪判刑9年4月定谳;施姓、蔡姓、陈姓护理师提刑事附
: 带民事诉讼,新北地院判洪分别赔偿230万、103万、580万5348元,台湾高等法院今驳
: 回洪上诉。
上面所提民事部分,案号为“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号”,目前暂时尚
未出炉
至于刑事定谳判决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号”,全部几乎都是提到被
告否认犯罪之事:
四、犯罪事实之认定、证据之取舍及证明力之判断,俱属事实审法院之职权,此项职权之
行使,倘不违背客观存在之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即不违法,观诸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
项规定甚明,自无许当事人任凭主观妄指为违法而资为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又杀人与
伤害之区别,应以其犯意为断,至于被害人受伤处是否致命部位,及伤痕多寡、轻重为何
等,亦仅得供审判者心证之参考,究不能据为绝对之标准;行为人于行为当时,主观上犯
意为何,除应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种类、攻击之部位、行为时之态度、表示外,尚应深入观
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冲突之起因、行为当时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轻重,被害人
受伤之情形及行为人事后之态度等各项因素综合研析。
原判决认定被告上开杀人未遂、伤害犯行,系综合被告自白伤害蔡○○犯行,并坦认持刀
砍伤施○○、陈○○之部分供述、证人即告诉人施○○、蔡○○、陈○○、证人即员警陈
昱恺不利之证词、附表所示告诉人等3人诊断证明书、护理纪录单、伤势照片、卷附马偕
纪念医院111年4月20日被害人伤势之鉴定报告书、槟榔刀照片,酌以所列其余证据资料及
案内其他证据调查之结果而为论断,详叙凭为判断被告因确诊罹患新冠肺炎,为离开入住
之负压隔离病房,于所载时地,基于杀人之不确定故意、伤害故意,持槟榔刀先后刺伤阻
止其离去之护理人员施○○、蔡○○、陈○○,致其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伤害,施○○、
陈○○经送医救治,幸未生死亡结果,蔡○○指证被告有所载持刀伤害之证词,综以被告
持刀攻击与蔡○○后退闪避跌倒时间相近,过程中蔡○○腹部遭刀划过,受有1处擦伤并
证述不确定被告攻击部位,暨被告于行凶过程因转移目标而未继续追击等,本于严格之证
据裁判法则,因认被告自白基于伤害之犯意持刀攻击蔡○○应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所为
已该当杀人未遂、伤害各罪构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详,复说明依被告行凶历程,可征因遭
施○○阻止离开隔离病房,而心生不满,持所有之槟榔刀无预警、刻意朝人体致命部位猛
力刺击,见施○○受伤倒地,仍未罢手,复见陈○○因听闻呼救声赶至现场制止,再持该
槟榔刀近距离朝陈○○人体要害部位刺击数次,陈○○负伤倒地,犹持刀攻击,如何得以
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等情,其审酌之依据及判断之理由,对于证人施○○
、陈○○所称被告系持刀刺蔡○○腹部,证人蔡○○证称如未后退整把刀子即刺入肚子,
何以与其他事证未合或仅属个人臆测之词,尚不足认定被告此部分主观上有不确定之杀人
故意,另就被告否认杀人犯意之供词及所辩施○○、陈○○之伤势非致命部位,且行为时
因谵妄,认知及辨识能力均有异常等旨辩词,尚非可采,并于理由内论驳明白,凡此,概
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合法行使,核其论断说明,衡诸经验及论理等证据法则皆无违背,
亦非原审主观之推测,且系综合调查所得之各直接、间接证据而为合理论断,依确认之事
实,论以前揭杀人未遂、伤害之罪,洵无违法。又:
(一)原判决认定被告具杀人犯意,系综合各项因素研判,非专以所受伤势、下手部位、有
无宿怨为唯一标准,纵未特就被告有无另持刀攻击陈○○手脚、施○○身体受有几处擦伤
、是否确实危及生命及双方有无仇怨等节详予说明,无碍于其该部分犯罪事实之认定,尚
无所指理由不备之违法。
(二)原判决就相关事证详加调查论列,既已说明采信陈○○指证被告持刀朝其胸部、(下
)腹部刺击数次等旨证言,参酌卷内其他证据佐证不虚之理由,以事证明确,纵未同时说
明其余未尽一致之证言如何不足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乃事实审法院本于判断之职权,而为
证据取舍之当然结果,无碍于判决本旨之判断,究与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情形有间。㈢原
判决依凭附表所示施○○诊断证明书、马偕纪念医院关于被害人伤势鉴定报告及施○○之
指证,据以认定被告持刀朝施○○之背、腹及左后腰等部位猛刺,致其左后腰撕裂伤深及
胸腔2公分导致气胸,而认施○○受有附表编号1诊断证明书所载“左侧气胸”、“左胸穿
刺伤”,核与卷附施○○手术纪录单术后诊断记载“左下胸后壁穿透伤伴气胸”(英文)
及上揭诊断证明所载“病人因上述疾病…于同日接受紧急左胸穿刺伤口缝合手术”等情,
并无龃龉。且原判决依调查所得,已详述第一审有关加害部位及下手情状(朝胸部刺击)
之认定与事证未合而予撤销之理由甚详,核无不当,难认有所指未依证据认定事实、理由
矛盾之违法。㈣行为始于着手,着手之际,有如何之犯意,即应负如何之故意责任。原判
决系认定被告遭施○○制止离去后,基于不确定之杀人故意,着手实行杀人犯行,因蔡○
○出现阻止,停止杀人犯行,而临时起意另基于伤害之犯意,持刀刺击,致蔡○○受有所
示之伤害等情,依确认之事实,非就同一被害人改变原来之犯意,而系对不同被害人分别
为杀人、伤害犯意及犯行,与犯意之变更、转化无涉,因此分别论以杀人、伤害2罪,无
违法可指。检察官上诉意旨仍谓被告杀人之犯意系连续一致,指摘原判决就其犯意之转换
并无说明,显属无据。
五、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记载谕知之主刑、从刑,刑事诉讼
法第309条第1款定有明文,至于罪名应如何记载,始堪谓为“载明”,法无明文,自以能
适合显示判决论处之罪,并与其他罪名相区别,即应认为法之所许。原判决主文谕知被告
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栏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本院主文”栏所示之刑。并于构成主文
一部分之“附表本院主文”栏,胪列所犯各罪罪名及科处之宣告刑。对照理由栏参之“法
律适用说明”所载,被告就施○○、陈○○部分所为,均系各以想像竞合犯关系从一重之
杀人未遂罪处断,就蔡○○部分所为,系以想像竞合犯关系从一重之伤害罪论处,分别量
处如附表“本院主文”栏所示之刑等旨,已足判断所犯之各罪名及其宣告刑,不致与其他
罪名相混淆,自难指为违法。
六、所谓接续犯,系指基于单一之犯意,以数个举动接续进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时间
及空间上有密切关系,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
举动之接续实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于此情形,始得依接续犯关系论
以包括一罪,否则仍应依其犯罪具体情节,分别依想像竞合关系从一重处断,或依数罪并
罚之例予以分论并罚。原判决并未认定本案被告自始即以一个伤害犯意为之,所犯前揭2
次杀人未遂、1次伤害犯行,在时间差距上可以分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体法益
,在刑法评价上各具独立性,难谓系一个行为之持续动作或想像竞合犯之局部重叠行为,
原判决因认系基于不同犯意而分别为之,应予分论并罚,理由内已论载明白,揆诸上开说
明,并无不合。
七、刑事被告对证人固有对质诘问之权利,惟诘问权之行使,属被告之自由,倘被告于审
判中舍弃诘问权,自无不当剥夺其诘问权行使可言。又刑事诉讼法所称依法应于审判期日
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上显有调查必要性之证据而言,其范围
并非漫无限制,必其证据与判断待证事实之有无,具有关联性,得据以推翻原判决所确认
之事实,而为不同之认定,若仅枝节性问题,或所证明之事项已臻明确,或就同一证据再
度声请调查,自均欠缺其调查之必要性,未为无益之调查,无违法可言。至当事人、辩护
人等声请调查之证据,有无调查之必要,属事实审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范畴。
(一)卷查,被告于第一审固曾声请传唤施○○,惟复已具状舍弃传唤,且不争执施○○于
警侦讯供述之证据能力,于原审辩论终结前,与其辩护人复未声请诘问施○○或主张该部
分尚有如何待调查之事项,显认无传唤施○○诘问之必要,原判决并已载明施○○于警侦
讯中所为不利于被告之证言如何得为证据之理由,与卷内资料委无不合,经合法调查后,
采为被告犯罪之部分论据,要与证据法则无违,无所指剥夺其对质诘问权之违法可言。至
于原判决误载施○○于第一审已有诘问,仍无碍其证据能力之判断。
(二)原判决依凭陈○○之证词、双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马偕纪念医院111年4月20日被害伤
势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资料,已记明足资认定陈○○右手掌伤势经治疗及复健后,有严重减
损其手部机能之重伤害结果论证,参酌卷附111年12月28日双和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所
载,陈○○于同日就诊时右手掌伤害仍致使工作能力低下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以陈○○
右手掌受有严重减损一肢机能之重伤害结论仍可确定,自已认该项鉴定并无不完备之处,
而无重新鉴定之必要,且原判决复已叙明不为无益鉴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为调查职责
未尽之违法。
(三)本件被告于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原判决依凭证人吴品璇、许湘慈、吴雨璇、陈淑贞之
证言、卷附警方密录器画面、原审勘验笔录及影像截图,以被告案发时先掩饰持刀事实,
经施○○同意其离开,即停止持刀攻击,与员警互动中能清楚主张法律权利,勾稽经嘱托
马偕纪念医院鉴定结果,以被告行为时处于急性谵妄症之前驱期或清醒期,意识仍清楚,
对于持刀攻击他人仍具有相当之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等旨之鉴定意见,因认被告于本案犯
行时之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并无丧失或显著降低,无刑法第19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适用等
旨之理由甚详,且稽之原审笔录之记载,被告并不争执该项鉴定报告之证据能力,原判决
并已叙明得为证据之理由,审判长于审判期日并已就该项证据,依法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
,赋予被告及其辩护人辩驳证据证明力之机会,于辩论终结前,其等复未声请至现场履勘
,或主张应向马偕纪念医院函查心理师资料、心理衡鉴时间、项目及有无进行临床生理检
验等事项,就上揭马偕纪念医院鉴定报告内容明确详尽,无不完备之处,何以不具调查之
必要性,亦记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证明确,未为其他不必要之调查,本于确信自由判断该
项鉴定报告证明力,持为被告无刑法第19条不罚或减刑适用之判断依据,并无不合。
(四)依双和医院函覆110年5月28日至31日被告住院期间给予药物名称及副作用,并说明情
绪控制之药物系在案发后开立,其余药物无使病患丧失理智和情绪失控的副作用,勾稽卷
附双和医院护理纪录单内容,已就被告住院期间身体及精神状况、进食、用药情形等记载
详尽,并无不明了之处,以事证明确,未依声请就被告住院期间有无医师巡房、开立药物
、饮食提供等事项函询双和医院,概属原审法院调查证据之裁量范畴,纵未说明其裁酌理
由,无碍于判决之结果,尚与证据调查未尽之违法情形有别。
八、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4条、第165条规定,审判长于审判期日调查证据时,应将卷宗内之笔录、文书或物证等
证据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当事人明了卷内证据所在及内容,俾于此项证据调查时,能够
互为辩明、陈述意见,以发现真实。稽之原审笔录之记载,审判长就辩护人声请阅卷、影
印告诉人伤势照片部分询问后,告诉代理人系称隐私部位之照片希望只是阅览,不要影印
,被告及其辩护人业已陈明尊重告诉代理人之意见,上开5页不会影印,又上揭陈○○伤
势照片,业经原审审理时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并询问被告及其辩护人有何意见,其等就
诉讼程序之进行未当庭声明异议,并就上揭证据之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表示意见,已足以确
保其防御权之行使,所践行之诉讼程序于法并无不合。
九、刑之量定,系实体法上赋予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
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为违法,以为第三审上诉之理由。又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依刑事诉讼法第370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仅系禁止第二审谕知较重于第一审判决之刑,如
第二审认定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责内涵与第一审相同,仅部分量刑因子变更,而该变更对
第一审量处之刑无何重要或具体之影响者,纵该变更是属对被告量刑有利事项,亦得量处
与第一审判决相同之刑,无违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可言。
原判决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综合审酌刑法第57条科刑等一切情状,并说明仅因执意离
开病房遭告诉人等3人阻止,即持刀砍伤其3人,并致陈○○受有严重减损一肢机能之重伤
害、施○○及陈○○均身心受创严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凶残、与告诉人之关系、所生危
害甚钜、素行、智识程度、家庭状况、尚未与告诉人和解取得原谅等犯罪后态度、告诉代
理人对量刑之意见等各情,就部分之罪依未遂犯减轻后,在罪责原则下适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权,量处各所示之刑罚及定应执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罚,已兼顾相关有利与不利之科
刑资料,所定之执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且给予适当之恤刑,客观上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范围,亦与罪刑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无悖,其中关于载其“态度蛮横”,仅系就犯后在院
隔离期间对护理人员之态度部分所为记叙,非就其犯后态度为整体负面评价,另就被告伤
害犯行,已依刑法第57条所列各量刑事由逐一盘点说明,即令于科刑理由内,未详尽记叙
部分科刑细项内容,亦仅行文简略,无碍其量刑审酌之判断,且依原判决认定所犯情节,
尤非专以犯罪后之态度而执为加重刑罚或客观上有量刑畸轻、畸重等违反罪刑相当与公平
正义之情形,难认有裁量权滥用之违法情形,自不得仅摭拾量刑未详予记叙或撷取其中片
段,执以指摘原判决量刑违法。又有关施○○、陈○○部分,原判决系以第一审就行凶工
具、下手情状等事实认定有误,或以误认被告另犯医疗法第106条第4项之罪为由,撤销第
一审该部分科刑之判决,并说明被诉另犯医疗法第106条第4项部分不另为无罪谕知,经重
为审酌后,量处相同或轻于第一审判决之刑,亦无违背前述不利益变更禁止之规定或不载
理由之违法。检察官、被告上诉意旨犹执前词指摘原判决裁量失当,洵非适法之第三审上
诉理由。
十、刑法第38条第2项规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
为限,得没收之。又没收已非从刑,而系独立于刑罚及保安处分之其他法律效果,不再从
属于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原判决理由已载述扣案槟榔刀1支,系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参酌被告于原审坦认该槟榔刀为其所有之供述,就扣案之槟榔刀1支,单独于没
收项下论列而宣告没收,核于法无违。
至于附表提到的伤害程度:
告诉人施○○部分
 ・左侧气胸;左胸穿刺伤、左膝撕裂伤;多处擦伤。
 ・左后腰约2×2公分撕裂伤、左内膝约7公分撕裂伤,左外膝约2公分擦伤,左腹约0.5
  ×0.5公分撕裂伤,右胫骨约0.5×0.5公分撕裂伤,左背3公分撕裂伤,左大腿3公分
  撕裂伤
告诉人蔡○○部分
 ・上腹部擦伤约3×0.1公分。
告诉人陈○○部分
 ・右手掌穿刺撕裂伤6公分并食指及中指4条屈肌肌腱断裂、2条指总神经断裂、及大鱼
  际肌部分断裂;前胸3公分、右手肘1公分擦伤、左前臂1公分撕裂伤;阴阜穿刺伤2公
  分。
 ・左手约2×0.1公分擦伤伤口、胸口约3公分擦伤伤口、右手食指约两处2公分擦伤,右
  手肘约0.2公分擦伤伤口、右手掌约5公分撕裂伤、食指无法动、左手下臂约2公分擦
  伤伤口、会阴部约2公分擦伤伤口
从这些看来,被害医护索要高额赔偿,应不无道理
至于损失的详细描述,则如下:
施○○:医疗费用34,224元、个别心理咨商费用16,000元、当于看护费用之损害36,8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资损失40,884元、不能担任COVID-19隔离病房专任夜班护理师工
作之薪资损失30万3,000元、非财产上损害186万9,092元
蔡○○:医疗费用540元、非财产上损害102万9,460元
陈○○:医疗费用44万3932元、相当于看护费用之损害22万0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资损失
109万1373元、不能担任COVID-19隔离病房专任夜班护理师工作之薪资损失71万
4697元、劳动能力减损之损失154万0286元、非财产上之损害179万4160元
以上供参。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