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还没判刑就先羁押难道不是犯法的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15 20:51:39
※ 引述《shpongle (夜空中最亮的星)》之铭言:
: 请问一下
: 照理来讲
: 在法院还没判刑之前
: 任何嫌犯不是都是属于无罪之身吗
: 既然无罪
: 为何检调就可以动用法律关押还未判刑之人
: 这样子做难道不是犯法的吗
先看释字第三八二号:
所谓“逮捕”,系指以强制力将人之身体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则指拘束人身之
自由使其难于脱离一定空间之谓,均属剥夺人身自由态样之一种。至于刑事诉讼法上所规
定之“拘提”云者,乃于一定期间内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强制其到场之处分
;而“羁押”则系以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目的之一种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
疑人)身体自由之强制处分,并将之收押于一定之处所(看守所)。故就剥夺人身之自由
言,拘提与逮捕无殊,羁押与拘禁无异;且拘提与羁押亦仅目的、方法、时间之久暂有所
不同而已,其他所谓“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无碍于其为“拘禁”之一种
,当应就其实际剥夺人身(行动)自由之如何予以观察,未可以辞害意。兹宪法第八条系
对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基本保障性规定,不仅明白宣示对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视,更明定保
障人身自由所应实践之程序,执两用中,诚得制宪之要;而羁押之将人自家庭、社会、职
业生活中隔离,“拘禁”于看守所、长期拘束其行动,此人身自由之丧失,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人格权之影响亦甚重大,系干预人身自由最大之强制
处分,自仅能以之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允宜慎重从事,其非确已具备法定条件且
认有必要者,当不可率然为之。是为贯彻此一理念,关于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与否,基
于人身自由之保障,当以由独立审判之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决定,始能谓系符合宪法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旨意。
再看释字第六六五号: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羁押作为刑事保全程序时,
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惟羁押系拘束刑事被告身体自
由,并将之收押于一定处所,乃干预身体自由最大之强制处分,使刑事被告与家庭、社会
及职业生活隔离,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之影响甚为重
大,自仅能以之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允宜慎重从事(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第六五三
号、第六五四号解释参照)。是法律规定羁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须基于维持刑事司法权之
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并符合比例原则,方得为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实足
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该项规定羁押之
目的应以保全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为限。故被告所犯纵为该项第三款之重罪,如无
逃亡或灭证导致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之危险,尚欠缺羁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单以犯
重罪作为羁押之要件,可能背离羁押作为保全程序的性质,其对刑事被告武器平等与充分
防御权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违背比例原则。再者,无罪推定原则不仅禁止对未经判决有
罪确定之被告执行刑罚,亦禁止仅凭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类似刑罚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之嫌疑作为羁押之唯一要件,作为刑罚之预先执行,亦可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如仅以“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作为许可羁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无逃亡
或灭证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或有无不得羁押之情形,则该款规定即有牴触无罪推定原则
、武器平等原则或过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御权而违反比例原则之虞。
以上解释老早已经证明,只要有重大嫌疑,即得予以羁押
如果认为不管怎样都不能羁押任何人,请问还需要执行法律吗?还需要为任何追究责任的
行动、措施吗?
逆着宪法而行,绝对是弊多于利
因此想“反叛”之前,建议最好思考清楚前因后果,不要被牵着鼻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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