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留美女硕士偕男友杀父 判无期徒刑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14 06:21:47
※ 引述《tiger911 (胖虎)》之铭言:
: 江姓女硕士在美国留学时,不满担任国小保全的父亲不再资助生活费,竟与张姓男友回
: 台后,持铁锤打死父亲再弃尸荒野,一、二审认为江女、张男有教化可能,判处两人无
: 期徒刑,最高法院昨天驳回上诉,全案定谳。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零二号刑事判决”完整内容:
壹、上诉人即被告江○○所犯共同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上诉人即被告张○○所犯共同杀人
罪部分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
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
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或所指摘原判
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
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至原判决究有无违法,与上诉是否以违法为理由为两事

二、本件第一审判决认定江○○、张○○(下合称被告2人)确有其犯罪事实栏一所载之
犯行,分别论处江○○共同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刑,并谕知相关没收;张○○共同杀人罪
刑。第一审判决后,检察官已明示仅就第一审判决关于江○○所犯共同杀直系血亲尊亲属
罪及张○○所犯共同杀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诉,江○○亦明示仅就第一审判决关于其所
犯共同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诉,张○○则明示仅就第一审判决关于其所
犯共同杀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诉(另就遗弃尸体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诉,详如后述“贰
”)。经原审审理结果,认第一审量刑妥当,因而驳回检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在第二审
之上诉。已详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俱有卷内资料可资覆按。
三、现代刑罚之目的,基于特别预防、积极预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滞留于单纯应报之思
维中,而更寓含有矫治、改善行为人人格危险性之积极预防目的,其核心任务毋宁在于对
行为人施以再社会化,使其达于规范内化之目标,以利更生。有鉴于此,法律就刑罚之量
定,为实现个案裁判之妥当性,以达成刑罚之积极目的,赋予法院裁量权。故量刑之轻重
,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量刑判断当否之准据,应就判决之整体观察
为综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评断。苟法院于量刑时,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
,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范围,又未滥用其职权,即不得遽指为违
法。
原审于量刑时,已经逐一依刑法第57条所列各款事项、台湾司法心理学会、彰化基督教医
疗财团法人彰化基督教医院(下称彰化基督教医院)之鉴定结果,审酌略以:被告2人并
无前科,素行尚称良好,渠等留美求学失利,因其人格特质,未能深刻自我省思,顺利找
回生活秩序,竟舍此不为,却将一切挫败归责于江○○之父母,复未能理性沟通,多次骚
扰江○○之家人,致其家人不堪其扰,逐渐采取消极回避态度,被告2人因此对江○○之
父母极度怨怼,萌生报复念头,计划杀害被害人,并着手准备行凶工具,于案发当日至被
害人任职保全工作之校园欲找被害人理论,因遭被害人言语指责,其2人竟起意执行杀害
计画,分由江○○趋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张○○则手持携至现场之铁槌,连续重力敲击
被害人之左侧头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张○○持铁锤敲击头部倒卧地上后,仍一息尚
存,竟再由张○○持铁锤敲击被害人头部2、3下,执意致被害人于死,被害人深夜只身一
人,孤立无援,面对行凶,于惊骇之过程中死亡,死状极为悽惨,被告2人手段极为凶残
,江○○为被害人长女,却与张○○以上开方式共同冷血弑亲,恶性极为重大,且其2人
犯后无任何积极救治被害人之行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处欲找曾○○,意图对曾○○不利
未果,始返回行凶现场清理血迹及相关迹证,手段残酷、泯灭人性,实令人骇异,被告2
人所为剥夺被害人之生命,造成无可挽回及难以弥补之损害,致被害人家属天人永隔,家
庭的破碎,永难磨灭且无止尽之伤痛,被害人家属多次表达无法原谅被告2人,被告2人虽
均坦承杀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关于犯罪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行凶过程中江○○有无
阻止张○○,有无打算呼叫救护车等节,仍有卸责之词,难认已有深刻自我反省,虽张○
○已经赔偿,然仍未获得该被害人家属之宥恕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堪认江○○
所犯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及张○○所犯杀人罪,属情节最重大之罪,其具体犯罪情节、所
犯之不法与责任,已达极为严重程度,被告2人犯后亦难谓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
为人之矫正、再社会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称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素时,依台湾司法心理
学会、彰化基督教医院之鉴定,被告2人皆有矫治教化可能性、再社会化可能性,仍能期
待其2人透过矫正机关矫治,于服刑过程,建立自我觉察、深省,达到内心觉醒,建立正
确价值观,情绪控管与冲动控制能力,避免再犯,故综合个别具体犯罪情节、所犯之不法
与责任之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再社会化之预期情形等因素,在正义报应、预防犯罪与协
助受刑人复归社会等多元刑罚目的间寻求衡平后,认江○○所犯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及张
○○所犯杀人罪固属情节重大之犯罪,惟尚未达罪无可逭,非永久与世隔绝,不足以实现
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始属相当者,国家不应轻易以刑罚权予以剥夺,故不选科死刑,以符
合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之精神,因认第一审就此部分各量处无期徒刑
、褫夺公权终身,核属妥适,而予维持等旨。足见原判决就被告2人所为,已具体依卷存
事证就法定各项裁量事由,兼顾有利与不利之科刑资料,在罪责原则下适正行使其刑罚之
裁量权,维持第一审量定之刑,客观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与罪刑相当原则无悖,难认有
逾越法律规定范围,或滥用裁量权限之违法情形,核属事实审量刑职权之适法行使。张○
○之上诉意旨,仍称其所犯杀人罪责,较江○○所犯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责为轻,且江○
○改变难度较高,而张○○已为相当之赔偿云云,指摘原判决量刑不公,全然无视于原判
决所审酌之张○○系预谋携带铁槌到场且下手行凶之犯罪情节,无非系摭拾量刑事由之其
中片段,对原审刑罚裁量权之整体行使,遽予评断,并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四、司法院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业已揭示: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
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所处罚之故意杀人罪系侵害生命权之最严
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
意旨尚属无违。至于就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法院于个案量刑时,仍须进一步
衡酌与行为人相关之一般情状(刑法第57条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规定参照),以判断被
告是否有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致须采取宣
告死刑此等永久隔离之最后手段 等旨(上开宪法法庭判决主文第1项、理由第67至70段、
第83段意旨参照)。而我国刑法第57条量刑事由,于死刑案件之审酌,得区分为与犯罪行
为事实相关之“犯罪情状”即犯罪的具体情节(例如犯罪之动机与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险或损害等),及与犯罪行为人相关之“一般情状”即罪犯的个人情状(例如犯罪行为
人之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犯罪后之态度等)。必先审查“犯罪情状”是否为“情
节最重大之罪”,是否为适用死刑之范畴,再综合犯罪行为人之人格与社会生活情形之“
一般情状”,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状”未达“情节最重大之罪”,即无
适用死刑之余地。如依“犯罪情状”可选择死刑,法院仍应综合考量“一般情状”,有无
可减轻或缓和罪责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线生机。所犯为“情节最重大之罪”,虽系选择死
刑之“必要条件”,然非“充分条件”,不能仅因犯罪情状极度严重,即科处死刑;若所
犯非属“情节最重大之罪”,尚难以行为人之一般情状具恶劣性,即科处死刑。
原判决本此意旨,就检察官于第二审上诉求处被告2人死刑,何以认为无理由,而驳回其
在第二审之上诉,已详予论述、说明:综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体犯罪情节、所犯之
不法与责任之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再社会化之预期情形等因素,在正义报应、预防犯罪
与协助受刑人复归社会等多元刑罚目的间寻求衡平后,认尚未达罪无可逭,非永久与世隔
绝,不足以实现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始属相当者,国家不应轻易以刑罚权予以剥夺,故不
选科死刑,以符合现阶段刑事政策以及公政公约之精神等旨,并无违法。检察官之上诉意
旨犹执教化可能性之鉴定有所侷限,要非得据以判断行为人往后之未来情状,被告2人已
受国内外高等教育多年,犹不知伦常凶残杀害至亲,如何教化期能重返社会等语,指摘原
判决违误,核系就原判决已妥适论述说明之事项,再事争执,并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五、原判决就江○○犯罪之动机、目的,已就其辩称系因被害人及曾○○要求赴美探亲要
搭头等舱、需支付江○谆将来赴美求学之全额费用、被告2人将来结婚礼金及工作薪资均
归被害人及曾○○所有,始欲协助江○○办理助学贷款,且被告2人返国后,欲与被害人
谈判时,曾遭被害人拿手机录影及报警,而曾○○更动手推张○○,并叫人恐吓张○○云
云,详叙何以不足采凭之旨,且核诸卷内相关通讯软件对话纪录等资料,亦未见与江○○
所为上开辩词有何关连,江○○上诉意旨犹指摘原判决未究明被害人及曾○○在江○○留
美期间,未曾资助金钱,反而以各种名目向被告2人索讨金钱、更指使第3人出言恐吓及动
手推打张○○,因此张○○方携带铁锤以为防身云云,核系就原判决已斟酌说明之事项,
未凭卷证资料,再以自己的说词,空言争辩,并非合法之上诉第三审理由。
六、再原判决就江○○犯后之态度,已载述:江○○于第一审审理时虽辩称案发时有阻止
张○○,及想叫救护车云云,惟因其从未曾于警询、侦查及第一审讯问及准备程序中主张
此节,且案发当张○○攻击被害人倒地时,被害人仍一息尚存,江○○尽可阻止憾事发生
,岂有舍此不为,反携带行凶工具前往被害人住处,欲再加害曾○○,因无法入内,复返
回行凶处灭证之理等旨,核无违误,而本件杀人结果既已发生,岂有适用中止未遂规定之
余地,江○○上诉意旨仍谓其在张○○攻击被害人时,确有拉扯张○○手臂要求其中止攻
击行为,已因己意中止而尽防止犯罪完成之诚挚努力,应依中止犯规定减刑云云,核系仍
以相同的说词,又曲解法律,对原审采证、认事、量刑适法之职权行使,任加指摘,亦非
合法。
七、刑事上诉制度系当事人对于下级审判决不服之救济途径,以维护被告之审级利益。又
为尊重当事人设定攻防之范围,减轻上诉审审理之负担,依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3项规定
,容许上诉权人仅针对刑、没收或保安处分一部提起上诉,其未表明上诉之认定犯罪事实
、罪名部分,则不在第二审之审判范围。本件检察官及江○○于原审均仅就第一审判决关
于江○○所犯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诉,已如前述,原判决因认其审理范
围只限第一审判决关于江○○所犯共同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之量刑部分,并援引第一审判
决认定之犯罪事实、罪名等部分,以为第二审审查之基础等旨,自于法相合。江○○上诉
意旨竟翻异改称其并无杀人犯意,且与张○○并非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决违误,显系
就检察官及上诉人于原审设定上诉攻防范围(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审上诉,形
同飞跃请求本院就第一审关于该部分采证认事及适用法律等节,进行审判,既与当事人自
行设定上诉攻防范围之旨有违,且使上下审级之救济机制,形同虚设,难认系依据卷内诉
讼资料就原判决关于量刑部分有何违法或不当所为之具体指摘,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
由。
八、原判决就江○○关于其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剌激、犯后态度等之辩词,已详
述其无足采取之理由,更叙明江○○所为逆伦弑父犯行,系属“情节最重大之罪”之旨,
均如前述,则原判决未认江○○有何情轻法重之情节,而未依刑法第59条规定予以酌减,
自属当然。江○○之上诉意旨,犹称其本件弑亲犯行堪可悯恕云云,无非就原审量刑职权
之适法行使,妄为指摘,亦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九、综合前旨及其余之上诉意旨,徒就原审采证认事、量刑职权之行使,及原判决内明白
论断之事项,仍持己见漫为指摘,难认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审上诉要件。综上,本件检
察官、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诉均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贰、上诉人即被告张○○所犯遗弃尸体罪部分
查第三审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20日内补提理由书
于原审法院,已逾上述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第三审
法院应以判决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382条第1项、第395条后段规定甚明。本件张○○不
服原审关于所犯共同遗弃尸体罪之量刑部分判决,于民国113年7月8日提起上诉,其嗣所
提出之刑事上诉理由状,并未叙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于本院未判决前仍未提
出,依上开规定,其此部分上诉自非合法,应予驳回。  
由上述内容看来,社会的“复仇”心理即为不应当、没必要存在,如此理解应该没错吧?
且“中止犯”的作法,从此案表面上根本看不出来,否则就不会有这种杀害亲属之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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