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帐户供诈532万 判关还得赔全额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13 17:27:54
※ 引述《yokann (PTT和平大使)》之铭言:
: 认定是诈骗帮助犯
: 屏东县黄姓男子将银行帐户提供给诈骗集团使用,李姓被害人因误信诈骗技俩,陆续将
: 五百三十二万元汇入该帐户,李男查觉受骗后,帐户内款项早被提领一空,屏东地院认
: 定黄男是诈骗帮助犯,判刑七个月,民事判决黄男应赔偿李男被诈骗损失的五百三十二
: 万元。
以下参考:
刑事部分: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诉字第三十号
一、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承有申办本案帐户及申办启用约定转帐功能,惟矢口否认有何帮助诈欺取财
、帮助洗钱之犯行,辩称:存摺、提款卡及写有其他资料之纸张原放在租屋处,111年7、
8月要搬家时才发觉遗失等语等语。经查:
(一)基础事实之认定:
被告有申办本案帐户及启用约定转帐功能,诈欺集团成员取得本案资料后,共同意图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于诈欺取财、洗钱之犯意联络,以附表所示方式,诈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于错误,于附表所示时间,将如附表所示金额汇至本案帐户,旋遭诈欺集团成
员转汇一空,而掩饰、隐匿此部分诈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业据被告于审理中坦
认在卷且不争执,核与附表之证人即被害人(告诉人)于警询中证述相符,并有附表各该编
号所示证据及本案帐户之存款基本资料、交易明细、中信银行113年2月23日函暨约定转帐
帐号历史查询(下称约转资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实,堪予认定。
(二)被告有交付本案资料予某甲:
1.衡以从事诈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帐户掩饰犯罪所得,当知社会上一般人如遗失
其帐户提款卡,为防止拾得或窃得之人盗领其存款或做为不法使用,必于发现后立即报警
或向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该帐户作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诈术而
诱使被害人将款项汇入该帐户后,极可能因帐户所有人挂失止付而无法提领、转帐,则其
等大费周章从事犯行,将因未能取得款项而功亏一篑,是从事诈欺犯罪之人若非确定该帐
户所有人不会报警及挂失止付,让其能自由使用该帐户收款、提款、转帐,当不至以该帐
户从事犯罪。依交易明细所示,附表编号1、2之被害人甲○○、乙○○之款项汇入本案帐
户后,均未相隔10分钟,即开始遭转汇,每笔款项分3至6次转汇而出,其中附表编号2.
(1)之款项还自111年8月2日跨至同年月3日始汇毕,可知该诈欺集团成员已确保可持续使
用本案帐户收款、转汇被害人款项,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时,开展转汇之举,并使用本
案帐户3日方分批转汇而出。
2.被告固以上词辩称本案资料为遗失,然其坦承于111年8月1日至中信银行文心分行申办
启用线上约定转帐功能,对照约转资料、交易明细所载,本案帐户于该日即设定多个约定
转帐帐户,其中台新国际商业银行-0000000000000000号帐户、中信银行000-00000000000
00000号帐户即为本案被害人款项遭转汇之帐户,足征被告启用线上约定转帐功能,系为
供某甲及所属诈欺集团成员设定约定转帐帐户,用以转汇本案被害人款项,堪认本案资料
乃被告主动交付某甲,而非被告所辩遗失。
(三)被告主观上基于帮助诈欺及帮助洗钱之不确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资料: 
1.参诸金融帐户为关系个人财产、信用之重要理财工具,具有强烈之属人性,银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码、网银帐号、密码更攸关个人财产权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专有性,除非本人
或与本人具有密切亲谊关系之人,实难认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
管及防止他人恣意无端使用之认识,纵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则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再
为提供。尤其,从事财产犯罪之不法份子,为掩饰其不法行径,以避免执法人员循线查缉
,经常收购他人之金融帐户,亦常以薪资转帐、办理贷款、质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
金融帐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码,以确保犯罪所得免遭查获,类此案件在社会上层出不穷
,亦屡经新闻媒体及电子网络再三披露,衡诸目前社会资讯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对上情均
应知之甚详,是避免此等专属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为财产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
活认知所应有之认识。
2.依被告个人户籍资料所示,其为高职肄业,于111年8月1日年约24岁,且被告于本案前
已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遭本院106年度简字第1417号判决论以帮助犯诈欺取财罪
之情,据被告于侦查中陈明,并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可考,则被告于本案行为
时,已具相当之智识及社会经验,殊非不谙世事之人,其对交付本案资料予恐遭用以诈欺
取财及洗钱,已难诿为不知。
3.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资料之缘故,佯以遗失为辩,可征被告对交付本案资料之后续
用途毫无介怀,足证被告虽自初即预见交付本案资料予某甲,将作诈欺、洗钱用途,仍抱
以用于犯罪亦毫不违背本意之心态,而率然提供本案资料,容任某甲及所属诈欺集团成员
用以本案诈欺取财及洗钱犯行,自具帮助诈欺及帮助洗钱之不确定故意无疑。
(四)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前开所辩均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被告犯行洵
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
│编号│ 被害人 │ 诈骗方式 │ 汇款时间 │ 金额 │
├──┼─────┼──────────┼───────┼─────┤
│ 1 │ 甲○○ │ 某甲所属诈欺集团成 │ 111年8月2日 │ 150万元 │
│ │ (提告) │ 员于111年7、8月间 │ 14时12分 │ │
│ │ │ ,以通讯软件LINE向 ├───────┼─────┤
│ │ │ 甲○○讹以投资股票 │ 111年8月3日 │ 275万元 │
│ │ │ 稳赚不赔云云,致甲 │ 14时40分 │ │
│ │ │ ○○陷于错误,于右 ├───────┼─────┤
│ │ │ 列时间汇款右列金额 │ 111年8月4日 │ 107万元 │
│ │ │ 至本案帐户。 │ 12时9分 │ │
├──┼─────┼──────────┼───────┼─────┤
│ 2 │ 乙○○ │ 某甲所属诈欺集团成 │ 111年8月2日 │ 175万元 │
│ │ │ 员于111年6月30日起 │ 14时23分 │ │
│ │ │ ,以LINE向乙○○讹 ├───────┼─────┤
│ │ │ 以投资股票稳赚不赔 │ 111年8月4日 │ 235万元 │
│ │ │ 云云,致乙○○陷于 │ 11时28分许 │ │
│ │ │ 错误,于右列时间汇 │ │ │
│ │ │ 款右列金额至本案帐 │ │ │
│ │ │ 户。 │ │ │
└──┴─────┴──────────┴───────┴─────┘
民事部分: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字第六十九号(经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零三
号刑事裁定移送)
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
同行为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分别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张被告以前揭交付
系争帐户存摺、提款卡与密码,帮助本案诈欺集团成员以上开方式诈骗原告,致原告受有
5,320,000元损害之事实,业经本院核阅上开刑事案件卷宗无误,且被告已于相当时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依民事诉讼法第280条
第3项前段准用同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视同自认,堪信原告之主张为真实。则依上开规定
,被告自应与本案诈欺集团成员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320,000元
,自属有据,应予准许。
是说,搬家才知道资料“遗失”,说正常才怪
而且原来有前科了,迄今仍无从知所进退,只能说这种不像是想要通晓世事(只愿意懂得
自己眼中所求)的吧...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