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不爽应征未录取!男开小货车冲撞馆长健身房杀人未遂判5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11 13:20:56
※ 引述《MacBookAir12 (New Mac Water)》之铭言:
: 林盈君/综合报导
: 今年6月间,台中一名30岁的林姓男子,前往北屯区的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应征却没被
: 录取,又私讯馆长陈之汉未获回应,林男自觉生活及求职不顺利,竟驾驶小货车冲撞健
: 身房大门,案经法院审理,被依杀人未遂罪判刑5年8月,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一零九七号刑事判决
实体认定之依据:
一、讯据被告就涉及强制、损坏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讳,然矢口否认有何杀人未遂犯
行,辩称: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没有人才撞下去,我当时想说只会撞到门、不会撞到人
,我没有杀人、想要撞谁的意思云云;其辩护人则提出辩护意旨略以:被告虽应征健身教
练未果,但是对丙○○、“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的员工并无骚扰、质问、表达不
满或有其他过激行为,被告不会因为没有应征成功就产生杀人的动机,而被告驾车的过程
中未提及对健身房有何不满或有想要冲撞的意思,何况从被告所有手机内的纪录及脸书、
IG等内容都没有发现被告对“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现况有任何不满或有想要杀
人、做什么大事之情,故被告无杀人的意图,又被告冲进去后,车子虽有向前滑动一下,
但此乃拉起手煞车或放掉油门时之惯性所使然,并非被告有继续踩油门,且由被告停车后
有拉起手煞车的动作,足见被告没有要继续驾车高速冲撞健身房的行为,至于健身房虽人
来人往、其内有消费者10多人,但这些人都在感应门之后,被告驾车冲撞之后,距离感应
门还有一大段距离,唯一接近感应门的那位消费者看到这个情形也马上后退,并没有造成
更危险的情形,另外柜台内的两位员工不在被告冲撞的直线上,被告就算往前冲撞也不会
撞到这两位员工,被告既不构成杀人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杀人罪相绳等语。惟查:
(一)被告前于000 年0 月间到告诉人征服者健身馆有限公司(代表人为丙○○)所经营址
设台中市○○区○○○路0 段000 号之“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应征未果,且以
MESSENGER传送讯息予丙○○亦未获回应,嗣因证人乙○○需搬运物品至台中市○○区○
○路0 段00巷00号回收厂,遂于113 年6 月11日透过LINE询问被告是否会驾驶货车,被告
以其所有该支三星厂牌手机(IMEI:000000000000000)回复可帮忙驾车载运物品至上址
回收场后,证人乙○○即于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时32分许向证人吕XX所经营之租车
行承租车牌号码000-0000号租赁小货车,并由被告驾驶该辆小货车搭载证人乙○○至上址
回收场,然于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驾车前往其他地方,且于证人乙○○拒绝时仍执意
驾车开往他处,证人乙○○乃拿起手机并称欲报警处理,被告却强行取走证人乙○○之手
机放在一旁,而妨害证人乙○○报警之权利,并使用其手机开启Google地图进行导航,且
于113 年6 月12日晚间7 时39分许驾车抵达“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前之对向车道
时,旋即驾车左转朝“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大门冲撞而驶入馆内,斯时一位在
馆内走向大门前方闸门之会员见状赶紧后退闪避,惟健身房之1 楼大门向前喷飞撞到前方
之矮桌及红龙柱、地板磁砖则因车身重量辗压之故而破损,致该大门隔绝健身房内外、防
盗之效用、地板磁砖美观、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丧失,足生损害于告诉人征服者健身
馆有限公司,而该辆小货车之前保险杆、引擎盖、前挡玻璃、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
前车门玻璃、右头灯及日行灯外盖、左右后门柱、车顶外板等处亦因此破损,致其隔绝车
辆内外、保护车内驾驶及乘客、防盗之效用一部丧失,足生损害于证人乙○○,迨被告将
车辆煞停时,证人乙○○立刻从副驾驶座下车,并请“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员
工报警,而被告下车后即行离去,至告诉人吴○○于113 年6 月12日晚间7 时41分许接到
馆内教练来电表示有人驾车冲撞乃赶回店内,经警员徐XX据报到场处理,及当场查扣车
牌号码000-0000号租赁小货车1 辆、该车钥匙1 把(该车及其钥匙均已发还证人乙○○领
回)后,被告才折返并遭警员徐XX逮捕,且为警扣得三星厂牌手机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强制、损坏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实,业据被
告于警询、侦讯、本院讯问、准备程序、审理时供承在卷,核与证人即告诉人乙○○于警
询、侦讯、本院审理时、证人即告诉人吴○○、证人吕XX于警询时、证人徐XX、告诉
人征服者健身馆有限公司之告诉代理人于侦讯时所为证述相符,并有警员职务报告书、扣
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监视器画面截图、案发现场及车损照片、赃证
物认领保管单、中华民国小客(货)车租赁定型化契约书暨汽车出租单、车牌号码
000-0000号租赁小货车车辆详细资料报表、LINE对话纪录截图、MESSENGER对话纪录截图
、中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务厂估价单、报价单、行车纪录器画面截图、经济部商工
登记公示资料查询服务资料、被告所填写之应征人员履历表、地砖毁损照片、“成吉思汗
健身俱乐部”台中馆000 年0 月00日出入人数表、Google地图资料、本院勘验笔录及勘验
影像截图等附卷为凭,复有三星厂牌手机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
认被告上开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洵堪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
(二)按刑法第13条第1 项、第2 项分别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
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论。学理上称前者为直接故意(确定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或不确
定故意)。仅系认识程度的差别,间接故意应具备构成犯罪事实的认识,与直接故意并无
不同。从而,行为人究竟系基于直接故意,抑或间接故意,而实行犯罪行为,均应受相同
之故意犯罪评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杀人未遂罪之
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于杀人行为之实行,而未生死亡结果为要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号判决意旨参照),以行为人驾驶车辆行进间肇事而论,判断
有无杀人之不确定故意,应综合:(一)行为人所驾车辆之类型、(二)犯行当时之行进状况
(如车速、直行、转弯、变换车道)、(三)犯行当时有无加速、竞速行使、急踩油门、恶
意冲撞、闯越红灯等行为,或有无减速、急煞、按鸣喇叭、闪避等行为、㈣被害人之状态
(行人、骑乘机车或驾驶汽车)、㈤行为人犯行后之举措等情况证据,以及行为人对于上
述情况证据,主观上是否具备具体之认识,以判断其主观犯意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被告驾车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大门前,系先开上“成吉思汗健身俱
乐部”台中馆门前之台阶乙情,此经本院勘验监视器影像属实,因该段阶梯为斜坡,被告
自须加速始能从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阶而上冲入“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馆
内。另依案发现场照片与监视器影像截图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除了遭撞之
该扇大门外,左右两侧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门,而馆内之左侧有座位区(其中1 组桌椅紧邻
大门)、右侧是健身器材区;且就被告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并
冲入馆内时,可见大门往前飞出撞上前方之红龙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呈现摇晃状态
,当时准备通过闸门往大门方向走去之某名男子见此情状立即后退,此外约有10几名会员
在闸门后方之区域,而闸门左方之柜台内则有员工等节,此经本院勘验案发现场监视器影
像无讹,并制有勘验笔录及勘验影像截图在卷可佐,则依勘验结果所见,“成吉思汗健身
俱乐部”台中馆大门与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离,然大门遭撞向前喷飞后仍可撞上立牌,并
使立牌发生摇晃情形,足征被告之车速不慢、撞击力道不轻。是由馆内有员工在柜台内、
10几名会员在闸门后方之区域,及某名男子正准备从闸门走向大门以言,一旦有员工、会
员恰好靠近大门、坐在左侧座位区,或被告行车方向有所偏移,则被告驾车冲撞之举,自
可能波及馆内之人员,进而发生致人死亡之结果;此由被告于本案侦审期间供承:当我冲
撞健身房时,可以看见柜台是有人的,我记得柜台至少有2 个人,旁边很多人等语,亦足
证之。辅以,被告所驾车辆之前保险杆、引擎盖、前挡玻璃、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
前车门玻璃、右头灯及日行灯外盖、左右后门柱、车顶外板等处均有破损,及“成吉思汗
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地板磁砖亦有损害一节,可认被告驾车撞击“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
”台中馆大门时之力道,实非轻微擦碰之情形可资比拟;而苟若被告无加速情形,并如其
于侦查期间所辩冲撞时之车速仅有30公里,按理被告所驾车辆动能应属有限,于该辆小货
车与大门相撞后,应可立即停止,然由本院勘验监视器影像之结果,被告所驾车辆系向前
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停止,从而被告驾车时之时速应该不慢,否则其所驾车辆之车体应无可
能有前开受损情况,且尚须行进一段距离方能将车辆煞停。再者,被告所驾之该辆小货车
有一定体积、重量,以被告平时驾驶车辆之经验,应知于重力加速度之情况下,如欲煞停
需较长之反应时间,然被告于驾车冲撞之过程中并无按鸣喇叭示警,此参被告、证人乙○
○于本案侦审期间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则行进中之小货车若撞上馆内人员,确有可能造成
严重之死伤,尚无从徒以被告于侦讯时陈称:对于健身房随时都有人出来,要如何确认健
身房内没有人这件事,当时没有想那么多云云,即可推诿卸责。
(四)又观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000 年0 月00日出入人数表,即知于113 年
6 月12日进出“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者有1072人,而该日下午5 时许至晚间8 时
许进入“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会员有330 位,此3 小时之人潮占该日人数之3
成左右(计算式:330 ÷ 1072× 100%=30%,小数点以下不计),显见被告于113 年6
月12日晚间7 时39分许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大门时,恰为民众进出
“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尖峰时段;而被告曾担任健身房教练,亦曾向“成吉思
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投递履历、前往面试,并知悉健身房于晚间7 时许至晚间8 时许之
人潮众多,若开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大门可能撞到馆内人员,并因此
致人死伤等情,此据被告于本案侦审期间供承:我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
馆投过履历,并于11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试,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是公
众得出入之营业场所,也清楚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有可能撞到在健身
房内的人而使他人受伤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伤,那就后果非常严重,在我开车冲撞俱
乐部大门时,假设有人从里面走出来是有可能会被我辗压等语在卷,准此以言,被告当知
其于113 年6 月12日晚间7 时39分许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之举,
馆内之员工、会员甚有可能遭车辆撞击、辗压,或被受撞喷飞之大门所砸击,而人体至为
脆弱,如遭车辆等动力交通工具冲撞或遭重物殴击,极易造成死亡之结果。参以,证人乙
○○于侦查期间证称:被告于回程途中突然说要去一个地方,我有问要去哪里,但被告不
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没有理我,我有警告他要报警并拿起手机要报警时,被告
抢走我的手机就把车开到“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前面,接着被告打方向盘左转、
油门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冲撞进去,被告将小货车开到健身房前面时,没有观察健
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观察后方有无来车,当时被告有看后照镜,我以为他停在那边是要
回转等语,于本院审理时证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变路线、说要去一个地方,我说不行
,你现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骑车去,如果再这样我就要报警,我正要报警时,被告把我
的手机夺走摔到旁边,他拿自己的手机开Google地图导航,到现场直接踩油门就冲进去,
我知道被告有看后照镜,我原本以为要停车,结果不是,他就直接撞进去等语,足认被告
驾车朝“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冲撞时并无停顿,仅在确认后方没有来车后,
即直接左转往“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撞上去;复由本院勘验案发监视器影像
之结果,显示被告于113 年6 月12日晚间7 时39分24秒驾车至“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
中馆对面,并于该日晚间7 时39分25秒左转驶入对向车道、于该日晚间7 时39分26秒正欲
驾车开上“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前之阶梯、于该日晚间7 时39分27秒行驶在阶梯
上,而后于该日晚间7 时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大门等过程,及
被告于警询时坦言:我开到健身房的时候,乙○○问我要干嘛,他好像要阻止我,当下他
拿手机好像要报警之类的,我就把乙○○的手机拿起来放旁边,接着我就紧催油门冲撞进
去等语,益见证人乙○○前揭于本案侦审期间所证被告驶至“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
馆后,随即驾车冲撞该处大门一节,确属实情,而可采信。故被告于本案侦审期间辩称:
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约5 到10秒,确定没有人才撞进去云云,洵属片面卸责之词
;而其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所辩:被告驾车冲撞前,“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当
时并无员工或会员在里面,故被告系在确定俱乐部内没有人的情况下才撞下去等语,悖于
客观事证与社会常情,同无可采。
(五)是以客观情状言之,被告驾车冲撞时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斯时是否有员工、民众进
出、靠近大门或坐在大门旁的左侧座位区休息,亦无任何示警行为,即于左转后驾车冲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后之晚间时分乃民众至健身房
运动之尖峰时段,且从“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可直接目视其行进方向之左前
方柜台内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投递履历、前往面试,当知
靠近大门左侧有座位区供人休息、右侧有健身器材区,前方则设有闸门以让馆内人员进出
,则被告于113 年6 月12日晚间7 时39分许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大
门时,至少已知左前方柜台有员工在内,且可借由灯光之照明,看见斯时有民众在馆内健
身,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货车高速撞击或遭飞散之物品砸中,可能发生死
亡之结果,却于驾驶该辆小货车自对向车道左转往“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方向行
驶时,犹未及时刹车或以转弯、鸣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击“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
馆馆内之人员,反迳自驶上馆前呈斜坡状之台阶,直至撞飞该馆大门、大部分车身驶入馆
内,仅后车轮在门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甚明。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固
为被告辩护称:被告系因与乙○○发生口角,进而情绪失控乃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乐部”台中馆,并无杀人之不确定故意等语,惟由被告于侦查期间所言:我是刻意绕路过
去“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当天我是跟乙○○先去台中市北区载回收物至台中市
西屯区甘肃路附近的回收场,回程经过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时,心中觉得不服气,且我要
办虚拟货币时钱包也不见、去面试时侧背包不见、家里又有监视器,我觉得有压力,我一
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我于学生时期想离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种种想法之下,就开车去冲
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语,及证人乙○○于本案侦审间所证:被告于案发前、时、后的精神
状况都是正常的,没有任何异状,只有被告不听我的指示将车子开回办公室时,有吼我还
拿走我的手机,因为他要阻止我报警,之后被告用自己的手机开Google地图导航,直接朝
著目的开去,在被告改变路线之前,他有跟我说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顺遂,我
跟被告说你先找工作、慢慢来,就是鼓励他等语,显见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顺遂、求职不
顺利,乃于驾车搭载证人乙○○之回程途中冲撞先前应征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
台中馆,而非如辩护人前揭所辩被告系因与证人乙○○发生争执,才一时情绪失控驾车冲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而即使被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应征未
果后,并无质问、骚扰该馆员工之行为,且其所有手机内之纪录及脸书、IG等内容未见被
告有杀人或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之计画,然被告驾车冲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乐部”台中馆乃不争之事实,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发生死亡之结果有所预见乙情,
业认定如前,自不得仅凭被告此前未透过外显之举动表达其内心之不满,遽论其无杀人之
不确定故意,职此,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以:被告对丙○○、“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
台中馆的员工并无骚扰、质问、表达不满或有其他过激行为,且被告驾车过程中未提及对
健身房有何不满或有想要冲撞之意,另从被告所有手机内的纪录及脸书、IG等内容都没有
发现被告对“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现况有何不满或有想杀人等语,而谓被告无
杀人之故意,难认可取。另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虽又为被告辩称:健身房虽人来人往、
其内有消费者10多人,但这些人都在感应门之后,被告驾车冲撞之后,距离感应门还有一
大段距离,唯一接近感应门的那位消费者看到这个情形也马上后退,并没有造成更危险的
情形,另外柜台内的两位员工不在被告冲撞的直线上,被告就算往前冲撞也不会撞到这两
位员工等语,然健身房于晚间营业时段人潮较多并非不得想见,何况被告曾担任健身教练
、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面试,对此当无诿为不知之理,其驾车冲撞“成吉
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自有波及馆内人员之高度可能,实不得仅因斯时在馆内之
会员、员工或教练恰好未走向大门,即可因此推论被告无杀人之不确定故意;再者物品受
撞飞出时,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难控制或确保物品弹飞时会掉落在何
处,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经验所得预见之事,此参证
人乙○○于本院审理时证述:被告直直撞进去,柜台在我的左手边,原则上不会直接撞上
去,如果门飞到那边那也不一定等语即明,故柜台虽未处于被告行车方向之正前方,惟此
仅得证明被告无杀人之确定故意,而尚难据以推翻被告有不确定故意之情,是无从执为有
利被告之认定。至于被告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并停止后,证人乙
○○即从副驾驶座下车,然因该车有往前移动一下,站在该车前方之证人乙○○乃伸出双
手做出抵挡动作等情,此经本院勘验监视器影像无讹,故是否如被告所辩其无持续踩油门
等语,已非无疑;而被告于证人乙○○下车后亦接着下车,并有拉起手刹车一节,虽经证
人乙○○于本案侦审期间证述被告下车后,其返回车内查看,该车之手刹车已拉起来等语
在卷,惟以被告所驾车辆之体积、重量、行车方向、车速、案发时段及现场客观环境(诸
如大门前方系会员进出之闸门、大门旁设有座位区)观之,纵使被告于撞飞“成吉思汗健
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后有踩煞车、拉起手刹车,然此究系被告驾车冲撞后之行为,又非
属何种善后举动,尚难凭此认定被告驾车冲撞之际,无杀人之不确定故意且无造成他人死
亡之危险性,故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所辩:被告冲进去后,车子虽有向前滑动一下,但
此乃拉起手煞车或放掉油门时之惯性所使然,并非被告继续踩油门,且由被告停车后拉起
手煞车的动作,足见被告没有要继续驾车高速冲撞健身房,因此没有杀人之客观行为等语
,委无足取。
(六)复按刑法第304 条所称之强暴、胁迫,以所用之强胁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权利,或
足使他人行无义务之事为已足,并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压制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号判决意旨参照)。而所谓妨害人行使权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
得为之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此所谓权利,不问其为公法或私法上之权利,均包括在内,除
请求权、物权等民法上之权利外,基于其他法律上所认可之地位而为之活动,亦属之。另
强制罪在刑法学理上系被归类为“开放性构成要件”,因构成要件欠缺表征违法性之功能
,不能因构成要件该当就认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违法性层次作违法性之正面审查
,除由反面寻找有无(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外,尚须从正面审查强制手段与强制目的间
之关联性,即“手段与目的关联性”是否可非难(或称不具社会相当性、法秩序所不可容
忍、超过社会伦理容许范围),以此认定其违法性,若行为人所欲达成之目的,与其采取
之手段间,逾越一般社会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系恣意结合此二者,即系欠缺内在关联
性,应认行为人之强制目的、手段间之关联具有可非难性,而属刑法所欲处罚之强制犯行
。简言之,作为刑法评价对象之被告犯罪行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条第1 项强制罪之主
、客观构成要件,仍须进一步从正面探究其手段行为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其关联性是否
为社会伦理价值所无法容忍,或与整体法律秩序有所冲突违背,而应受刑法之非难。经查
,被告驾车搭载证人乙○○返回办公室之途中,因临时改变行车路线,经证人乙○○劝说
后仍执意为之,证人乙○○乃拿起手机表明要报警处理,惟被告见状却抢走证人乙○○之
手机放在一旁,以阻止证人乙○○报警,是被告所为核属强制罪所称之“强暴”无讹,客
观上亦已妨碍证人乙○○意思决定自由及意思实现自由等权利之行使,而从整体法律秩序
之观点予以判断,被告所为显非出于合法行使权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会所能容忍之必
要程度,故被告所采强制手段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难认具有正当合理关联,乃属社会伦
理所难以容忍,而具备违法性,揆诸前揭说明,被告上开行为应受刑法之非难无疑,业已
合致于强制罪之构成要件。
(七)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罪责)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为人藉该当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表现其个人主观上违反法律规范价
值之可非难性或可责性,而应负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之制裁。故刑罚以罪责为基础,
无罪责即无刑罚。而罪责系以行为人之判断能力为基础,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状态下,具有
正确判断并辨别合法与不法之能力,竟违法行事,其行为即具可责性。又除了反社会人格
违常以外,凡影响人类思考、情绪、知觉、认知及行为等精神状态表现,致适应生活功能
发生障碍者,皆为精神卫生法所定义之“精神疾病”(见精神卫生法第3 条第1 款规定)
。然而,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响人的知觉或现实感的判断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
、酒瘾、药瘾及冲动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条关于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责任
能力之规定,系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觉异常与现实感缺失,致辨识其行为
违法之能力(辨识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
即依其辨识进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于行为时是否属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为断。行
为人所为之违法行为必须与其罹患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觉异常与现实感
缺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始有阻却责任可言。倘行为人非但具有正确理解法律规范,认知
、辨识行为违法之辨识能力,而且具备依其认知而决定(选择)是否为或不为之控制能力
,纵经医师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仍应负完全之责任,并无同条不罚或减轻其刑规定之适
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号判决意旨参照)。被告于本案侦审期间虽表明其罹
患思觉失调症,并提出仁爱医疗财团法人大里仁爱医院113 年6 月24日诊断证明书、医院
处方笺影本、门诊纪录单等相关资料为证,复有仁爱医疗财团法人大里仁爱医院113 年7
月29日函检送被告之病历资料存卷为凭,惟查被告驾车搭载证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驶路线一事与证人乙○○发生争执,并取走证人乙○○之手机以阻止证人乙○○报警后,
即使用自身之手机开启Google地图进行导航,而后朝“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驶去
等情,业如前述;且由证人乙○○于本院审理时所证:从资源回收场离开后,我不确定是
别人打电话给被告,还是被告打电话给别人,没有讲什么内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销的人员
讲话,很平常的对话等,及被告系特意绕路开往“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此节,亦
据被告于警询时自承在案,衡以被告于案发后尚能就本案接受调查,并于警询、侦讯时均
可就案发过程为完整陈述且对答无碍,即知被告于案发时并非处于意识混沌、神智不清之
状态。再依被告于本院讯问时陈称:我冲撞进去时身上没有带履历,我是在冲撞后到附近
的统一超商将我手机内104 上的履历用IB0N打印两份出来,打印完后,我回到成吉思汗健
身房,将其中1 份履历直接给柜台人员,另1 份履历现在不确定在何处,当时警方已经到
场了等语,对照监视器影像截图与本院勘验监视器影像所见被告从驾驶座下车后在该车附
近走动,并貌似有与证人乙○○交谈之情,另以左手拿着瓶装饮料饮用,随后步行离开“
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等节,足见被告无步伐混乱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机台
打印手机内所储存之履历此举,乃属需要较为细致之动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
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将其中1 份履历交给馆内柜台之员工;佐以证人徐XX
于侦讯时证述:回派出所做笔录时,被告说要打电话联系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机关
闭IG、将脸书个人页面隐私设为不公开,我认为被告没有精神异常、清楚自己在做什么等
语,及被告于本院审理时所述当时关闭IG、将脸书个人页面设为不公开,是担心被网络肉
搜等语,益征被告于行为之际清楚自己所为何事,并未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更未达显著降低之程度。遑论被告于
本院准备程序时表示:我提出诊断证明不是要主张刑法第19条的适用,是开庭时律师问我
有没有诊断证明,我当时可能是比较睡眠不足,我没有要法院帮我送疗养院鉴定相关精神
疾病,我当时是情绪不稳,没有丧失行为判断等语,及其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时并称先
前曾与被告讨论过,被告没有主张刑法第19条之适用,被告提出诊断证明只是要主张其罹
患相关疾病、情绪容易失控,但被告行为时没有受到这些精神疾病的影响等语,堪认被告
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并未因上开精神疾病而达于欠缺或显著减低之程
度。从而,就被告所犯杀人未遂罪、强制罪、损坏他人物品罪,当无依刑法第19条第1 项
、第2 项规定不罚或减轻其刑之余地。
二、检察官于起诉书犯罪事实栏记载被告“驾车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之大门而驶
入馆内,致健身房之1 楼大门与地板磁砖因高速撞击及车身重量辗压而破损不堪使用……
以上开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而使健身房现场之柜台员工等人均心生畏
惧”等语,而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系直接驾车冲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大门,使柜台之员工面临可能因此死亡之结果,此前并无其余
恐吓员工之行为(诸如以言词恫吓后再驾车冲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预告将驾车冲撞等),
亦即被告只有一个驾车冲撞的行为,而此行为已因该当杀人未遂罪之构成要件予以评价,
则于被告未做出另一个恐吓行为之情况下,认为被告系采取驾车冲撞之方式,借此恐吓在
场员工而另行成立恐吓危害安全罪嫌,实有对单一驾车冲撞行为重复评价之嫌,自有未洽
,基此,公诉意旨认被告所为构成恐吓危害安全罪嫌,并与所犯其余各罪成立想像竞合犯
,无以凭采。又实务上固曾以恐吓属危险行为,应为实害行为之伤害罪所吸收为由,而认
仅论伤害罪即属已足,不再就恐吓危害安全部分另行论罪,则于本案情形或有认被告驾车
冲撞“成吉思汗健身俱乐部”台中馆,其先前恐吓危害安全之危险行为,为着手杀人之实
害行为所吸收,就恐吓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论罪,惟依上开说明,健身房现场之柜台员工本
系被告实行杀人行为之对象(标的),于被告驾车冲撞之际,即已着手于杀人行为,此瞬
间之举已系实害行为之着手,被告并无危险(恐吓)行为在先、实害(杀人)在后之行为
,是以自始至终不存在两个阶段行为,而有所谓实害吸收危险之情况;且按构成法规竞合
时,应如何选择最妥适且充分评价该行为之刑罚条文,学理上大致可分为特别关系(即其
中一犯罪构成要件,除包含另个犯罪构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该条文所无之特别要素
,此时该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例如刑法之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为同法杀人罪之
特别条款)、补充关系(即其中一犯罪构成要件,乃用以补充另个主要构成要件之不足,
此时该主要条款优先于补充条款。例如教唆犯为正犯之补充条款)、吸收关系(即因实现
不法内涵较重之主要行为构成要件,通常必然会同时实现另一较轻之伴随构成要件,此时
仅需适用主行为条款,较轻的典型伴随行为之构成要件则为主行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
时以主行为条款吸收典型伴随行为条款。例如收受贿赂吸收要求贿赂)等类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号判决意旨参照,部分学者将危险犯与实害犯规定之竞合适用,列
为“补充关系”,系以适用实害犯之构成要件即可充分评价,但仍强调保护法益之同一性
,详见前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论下册”第342 、343 页、2003
年11月版,及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教授林钰雄所著“新刑法总则”第598 页、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于妨害自由罪章,以该法第305 条规范对于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
、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之刑责,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受不当外力
施加恐惧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号判决意旨参照),因恐吓危
害安全罪所保护者为被害人之意思决定自由,而杀人罪所保护者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
者保护之法益明显有别,当无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吸收关系”、“补充关系”之适
用,尚不得遽谓恐吓危害安全罪应为杀人罪所吸收;况且,所有杀人、故意伤害他人之行
为均会使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威胁、侵害,若认前揭实害(杀人、伤害)吸收危
险(恐吓)之理论为可采,则所有的单一杀人、伤害行为岂非均一概成立恐吓行为,只是
不另论恐吓危害安全罪,此似将行为人之行为过度评价,附此叙明。
三、综上所陈,被告及其辩护人前揭关于杀人未遂部分所辩实有未洽,无足为采;本案事
证已臻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至于判刑考量因素部分,有提到基于“障碍未遂犯”而减轻;且被告自称有“思觉失调症
、异型失眠症、伴有干扰行为之适应疾患”
因此感觉上如果真的作成了这类违法行为,自然就是按照原有的罚则来判了...
而就调解方面,只与证人乙○○(即陈之汉)达成、与征服者健身馆有限公司则不成立,
这看起来更莞尔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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