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inaGy (偶不素426)》之铭言:
: 2019年,台中市中区发生一起惨绝人寰的母子三尸案,凶手是死者同居人陈宏嘉,他痛
: 下杀手的原因是怀疑陈女与男客有暧昧关系,一气之下便掐死对方,另他还把10个月大
: 的双胞胎儿子丢到洗衣机用衣物闷死。台中地院与台中高分院一、二审都依杀人罪判死
: 刑,日前被最高法院发回,更一审却撤销死刑,改判无期徒刑,今(19)日,最高法院
: 驳回上诉,陈宏嘉逃死定谳。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号”刑事判决完整理由:
一、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若上诉理由书状并未
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或所指摘原判决违
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二、本件原审审理结果,认定上诉人即被告陈○嘉(名字详卷)有如原判决犯罪事实栏所
载之犯行明确,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陈○嘉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罪部分之科刑判决,
改判论处陈○嘉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罪刑,已依调查证据之结果,载述凭以认定之心
证理由。
三、原判决理由说明本案经警方在案发现场采集相关迹证,并送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进行
DNA型别鉴定结果,认定儿童陈○惟、陈○绅(名字及年籍均详卷,皆已殁)分别与陈○
嘉及陈○伊(名字详卷,已殁)15组DNA-STR型别检测结果,均符合亲子遗传法则,不排
除陈○惟、陈○绅均为陈○嘉及陈○伊之亲生子,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国108年11月27
日中市警鉴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书在卷可稽,足认陈○绅与陈○惟确为陈○嘉与陈○伊
共同所生之亲生子等旨。系在说明陈○惟、陈○绅经DNA型别鉴定结果,确为陈○嘉与陈
○伊共同所生之亲生子。何况陈○嘉与陈○伊交往及陈○伊初始怀孕期间,陈○伊与其前
夫田○财(名字详卷)尚未离婚,则陈○伊所生之小孩究系与陈○嘉或其前夫田○财所生
,另陈○嘉将陈○惟、陈○绅杀死后,被害人家属是否包括田○财,均有厘清之必要,因
此案发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进行DNA型别鉴定以确认上开事实。此与原判决说明台湾司法
心理学会受原审嘱托鉴定,鉴定人于112年11月20日与陈○嘉晤谈时,陈○嘉告知鉴定人
其与陈○伊自高中时期即已结识,相识之初曾经交往,后因陈○嘉前往马祖服役而分手。
陈○伊嗣与田○财结婚。惟因田○财有家暴情事,陈○伊乃搬回彰化老家,其后陈○嘉透
过脸书与陈○伊联系,陈○伊虽与田○财尚有婚姻关系,仍与陈○嘉复合交往。107年初
陈○伊在非预期下怀孕,两人均感到意外与惊吓,由于当时陈○伊尚未与田○财离婚,如
要堕胎需配偶田○财同意签字,陈○伊为免节外生枝引发家庭纠纷,坚持生下小孩,陈○
嘉并未反对。107年8月陈○伊正式与田○财离婚,并于000年00月00日产下双胞胎陈○惟
及陈○绅,为办理出生登记,陈○嘉与田○财见面,田○财非但没有为难,反而协助申报
陈○惟与陈○绅的户口,之后陈○嘉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诉讼过程中有办理DNA鉴定
,确认亲子关系等情。则系在说明陈○嘉陈述与陈○伊交往的经过,及其后陈○伊产下双
胞胎,为确认亲子关系,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有办理DNA鉴定等,与上揭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之DNA型别鉴定,系不同之二事,无从以此认原判决就陈○嘉与陈○惟及陈○绅
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一节之说明前后矛盾。陈○嘉上诉意旨谓原判决先系说明本案经警方在
案发现场采集相关迹证,并送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进行DNA型别鉴定结果,始认定陈○嘉
与陈○惟、陈○绅具亲子关系。惟又说明107年8月陈○伊与田○财离婚,并于000年00月
00日产下双胞胎陈○惟及陈○绅,为了办理出生登记,陈○嘉与田○财见面,田○财协助
申报陈○惟与陈○绅的户口,其后陈○嘉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于诉讼过程中即已办理
DNA鉴定,确认亲子关系,指摘原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云云。系对原判决之误解,其执此指
摘原判决不当,尚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四、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我国国内法
之效力,公政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合称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定有明文
。依公政公约第6条第1、2项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第1项)。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
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
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第2项)。”其第2项限制只有对于“情节最
重大之罪”始可判处死刑。而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依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西元
2018年通过第36号一般性意见,其第5段前段宣示:“《公约》第6条第2、第4、第5与第6
项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以确保尚未废除死刑的缔约国除对情节最重大之罪外,不适用
死刑,而对于情节最重大之罪,仅在最特殊的情况下和在最严格的限制下适用死刑。”第
33段后段亦表示:“鉴于在一项载有生命权的文书中规范死刑适用具有异常性质,(第6
条)第二项的内容必须作狭义解释。”进而于第35段前段阐示:“‘情节最重大之罪’一
词必须作严格解读,仅限于涉及故意杀人的极严重罪行。在第6条的架构内,未直接和故
意导致死亡的罪行,如谋杀未遂、贪腐及其他经济和政治罪行、武装抢劫、海盗行为、绑
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尽管具有严重性质,但绝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将“情节最重
大之罪”限缩于“涉及故意杀人的极严重罪行”。原判决同上意旨说明经审酌陈○嘉之犯
罪情状,其所犯之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1条第1项成
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得选科
死刑之罪。且陈○嘉系基于杀人之直接故意,并无其他从犯或共犯参与,独自一人完成犯
罪,一次剥夺属于至亲之2条无辜生命,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犯罪手段泯灭人性、令人发
指,对社会冲击极大,违反义务之程度重大,并造成无法回复之损害,所犯之罪,当属公
政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之“情节最重大之罪”。所为论叙,于法无违。陈○嘉上诉意旨置
原判决明白之论断于不顾,仍执陈词谓其非出于计画性杀人,杀人之动机亦非出于恶质或
卑劣目的,实因罹患适应障碍症及成长过程中倾向负面思考,所为与计画性杀人案件有别
,原判决认定其行为该当公政公约第6条之“情节最重大之罪”,有所违误云云。系对公
政公约第6条规定有所误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五、刑之量定,属为裁判之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苟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斟酌
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且无显然失当或违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当原则,亦无明显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为违法。另量刑系法院就具体
个案为整体评价,判断其当否之准据,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评断或资以指摘,是原判
决纵未逐一列记其量刑所审酌之全部细节,于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本件第一审为厘清陈○
嘉于案发时之精神状态,嘱托行政院卫生福利部草屯疗养院(下称草屯疗养院)鉴定其精
神状态,鉴定结果认:陈○嘉于行为当时,辨识其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皆
未达显著减低或完全丧失之程度。综合其过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测验报告、鉴定所
得资料及相关影卷内容,目前之临床诊断为适应障碍症。主要临床症状为情绪低落、睡眠
障碍及自伤意念等。其人际网络中,除陈○伊外,没有其他较紧密之人际关系,与家人及
朋友关系疏离,虽然可以相处,但并非求助或情感抒发之管道,因此当陈○伊无法相对回
应其情感及付出时,出现明显失落及愤怒情绪,进而发生本案犯行,有草屯疗养院精神鉴
定报告书在卷可稽,并经鉴定证人黄聿斐医师于原审前审审理时到庭证述明确。原审除审
酌上开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证人之证词外,并就陈○嘉再犯之风险及矫正、再社会化之可能
性等事项,拟嘱托台湾司法心理学会鉴定,询问检察官之意见,检察官表示没有意见等语
,有原审112年11月7日审判笔录在卷可凭,原审方嘱托台湾司法心理学会就上开事项为鉴
定,经鉴定结果认陈○嘉之人格特质呈现退缩、无自信状态,过往无犯罪前科纪录,在监
禁之环境下再犯风险为“中度”,如经妥适之矫正治疗后,对他人有“中低度”之再犯风
险、对亲密关系对象则有“中高度”之再犯风险。至于再社会化部分,陈○嘉目前处于消
极的心理状态,以淡漠的情绪面对司法诉讼过程,对自己犯下的不法行为,缺乏自我省思
的能力。且于服刑中遭受金钱诈骗事件,内心感到被欺骗,有严重情绪低落与自我放弃之
现象。经评估其矫正与再社会化之可能性为低度。然而,其内心深处,拥有之良善本质,
尚未远离。建议矫正机关,持续对其进行长期性的心理辅导。其要有高度自我改过向善的
动机,与拥有前进的动力,则其矫正与再社会化之可能性,均会提高。且台湾司法心理学
会负责鉴定之王○飞、江○玮及吴○桦分别为临床心理师、咨商心理师及社会工作师,有
其等之学经历与专业训练资料在卷可稽。渠3人在鉴定后,并于原审审理时到庭接受交互
诘问,有原审113年2月20日审判笔录在卷可证。而原审审理时,审判长询问对于台湾司法
心理学会出具之心理鉴定报告书有何意见,及有无证据提出或请求调查时,检察官分别表
示没有意见及没有等语,有原审113年4月9日审判笔录在卷可证。复经原审进行科刑辩论
,则原审以此部分事证已明,衡酌草屯疗养院之精神鉴定报告书及台湾司法心理学会之心
理鉴定报告书,并逐一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与科刑有关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状,在罪责原
则下适正行使其刑罚裁量权,说明其量处陈○嘉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的理由。客观上
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与罪刑相当原则无悖,难认有逾越法律规定之范围,或滥用其裁量
权之违法,即令原判决并未逐一说明其审酌的全部细节,于判决结果无影响,亦无理由欠
备情事。检察官上诉意旨仍执己见,谓原判决轻忽陈○嘉于甫杀害陈○伊12小时后,再杀
害陈○绅与陈○惟,已达灭绝人性之程度,复未考量其犯罪之动机、目的及所受刺激具有
损害他人生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反社会倾向与恶质程度,且并非因陈○惟及陈○绅之行
为,而系陈○嘉基于反社会性、私利私欲性之恶质犯罪动机,非无遵守人父应尽义务之期
待可能性,亦未注意其犯罪之手段使陈○惟及陈○绅受强烈肉体或精神上之痛苦与恐惧,
另未注意其单一之杀人行为,造成多数被害人死亡,对社会治安造成重大影响,轻忽其杀
害2名幼子的行为应给予相应责任刑罚之应报功能,以适切发挥吓阻犯罪、回复社会对于
法规范之信赖,及维护社会秩序之一般预防功能等刑罚目的,且未兼衡不利陈○嘉之情状
,亦未详实清点刑法第57条所例示之10款事由,难谓其审酌之刑罚裁量事实已充足,其刑
之量定当不足据以断定,而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背法令,原判决量处无期徒刑,有所未当
云云。系对原审量刑裁量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对原判决已审酌之事项,再为争执,尚非合
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六、综合前旨及检察官暨陈○嘉其余上诉意旨,均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有
何违背法令之情形,核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揆之首揭说
明,本件检察官及陈○嘉之上诉皆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均应予驳回。至检察官上诉书提及
告诉人即原审诉讼参与人陈○燕(名字详卷)认陈○嘉犯后调低案发现场之冷气温度、喷
撒香水企图掩饰犯行,其行为对死者家属造成无法弥补之伤痛,犯行重大,应处以死刑,
且原判决之刑罚裁量尚有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及其他理由欠备等违法情事云云,并检
附告诉人提出之刑事声请上诉状,因非属检察官之上诉理由,且刑事诉讼法复无第三审上
诉理由得引用或检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规定,本院自无从审酌。另本案非原审宣告死刑之案
件,复未涉重要法律争议,而认有开庭之必要,陈○嘉请求本院行准备程序及言词辩论,
核无必要。再者,本件上诉既从程序上驳回,陈○嘉请求本院量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无
期徒刑以外之刑,则无从审酌,并此叙明。
从整段内容看来,主要意思脱离不了宣判后一天(即九月二十日)才出炉的一一三年宪判
字第八号判决意旨
难道当时司法院内部已经传出“死刑”之认定须受限缩的风声?
要看到有死刑被执行,真的不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