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死刑未违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20 16:09:58
宪法法庭 一一三年宪判字第八号
全文来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51689
主文
一、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条
之1前段:“犯第221条、第222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332条第1项:“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及第348条第1项:
“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规定,所处罚之故意杀人罪系
侵害生命权之最严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
最严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法
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
二、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
杀被害人者,处死刑。”有关“处死刑”部分,不问犯罪情节是否已达最严重程度,一律
以死刑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宪法罪责原则。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有
违。
三、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项之犯罪
,该人民于到场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并得为该人民陈述意见。刑事诉讼法
就此未为相关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
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侦查
或调查时,应依上开意旨办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终结之侦查及调查,其效力不受影
响。
四、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之审判时,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388条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
审之审判时,亦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
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
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主文第一
项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
五、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审判时,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谕知死刑或维持下级审谕
知死刑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未明定第三审法院就主文第一项案件应经言词辩论
,始得自为或维持死刑之谕知判决,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
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
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主文第一项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依本判
决意旨办理。
六、科处死刑之判决,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法院组织法就主文第一项案件
,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
各级法院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之审判,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均应依上开意旨办理,惟于
本判决宣示时业已作成之历审判决,其效力不受影响。
七、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被告于行为时有刑法第19条第2项之情形,不得科处死刑,始
符合宪法罪责原则。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
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为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
之能力显著减低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
八、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法院对于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
护能力明显不足之被告,不得科处死刑,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诉讼上防御权及正
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
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审判时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
足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
九、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受死刑之谕知者如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
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及监狱行刑法等相关规定,就未达心神丧
失程度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执行死刑之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
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
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有关机关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不得执行死刑。
十、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个案犯罪情节如非属最严重,而
仍判处死刑者,即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意旨不符。各声请人如认有上开情形,得请求检察
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认定是否有上开情形,而决
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诉。
十一、声请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号刑事判决,得
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于撤销上开判
决后,应依本判决意旨适用系争规定四而为判决。
十二、本件各声请人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388条及第389
条第1项规定,不符主文第四项或第五项意旨部分,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
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惟各声请人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业经言词辩论且有辩护
人参与者,无上开个案救济之适用。
十三、本件各声请人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依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所为之评议,
不符主文第六项意旨部分,除有证据证明各该确定终局判决系以一致决作成者外,各得请
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十四、声请人十二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号刑事判决、声请人十三据以
声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号刑事判决及声请人十四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2号刑事判决,其裁判上所适用之法规范不符主文第八项之意旨。于有关机
关依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意旨完成修法前,上开声请人之死刑判决不得执行。于完成修法后
,上开声请人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十五、最高法院如认检察总长依本判决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判决,收容
中之各声请人应由该管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羁押事宜,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2项至第4
项规定所定羁押次数及期间,同法第7条规定所定8年期间,均应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
第447条规定撤销原判决时起,重新计算。
十六、本件各声请人之其余声请部分,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声请人有关暂时处分声请部分,均驳回。
说明(仅摘录大法官认定理由部分,声请理由、关系人解释等略)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及审查标准【60】
61
我国宪法虽未明文规定生命权,惟生命权系每一个人与生俱来之固有权利,其存在既不待
国家承认,亦毋须宪法明文规定。盖人之生命不仅是个人存在且赖以发展之生物基础,也
是其他基本权利所依附并得以实现之前提,堪称最重要之宪法权利,且应受最高度保障。
【61】
62
宪法保障生命权,其意旨首在防御国家之不法侵害,国家亦有义务保护人民生命权不受他
人之非法侵害。然国家因合法使用武力,例如军人之从事作战行为、警察之执行公权力等
,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丧失。若此等国家公权力行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当程序之要
求,甚且得阻却其违法性。又国家虽亦有义务采取各项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
害,惟如一人为维护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于正当防卫而损及他人生命,仍属刑法所容
忍之阻却违法行为,而难迳论以故意杀人行为而处罚之。再者,国家法律是否应容许女性
得终止怀孕(或称堕胎)而结束胎儿生命,或容许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愿或在他人
协助下提前结束生命(如安乐死)等,亦为现代国家所面临之困难问题,不仅涉及医学科
技之进展,亦与人类社会之价值演进有关,而容有权衡之空间。自难仅以生命权为依据,
即得出应绝对禁止堕胎或安乐死之结论。是于我国宪法下,生命权固属最重要之宪法权利
,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绝对不可侵犯之权利。【62】
63
生命无价且等价,“禁止杀人”向为人类社会之传统及普遍性行为诫命。是就故意杀人行
为,国家于符合罪责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严重犯罪行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并维持社会秩序。至究应以何种刑罚制裁故意杀人行为,立法者
原则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间。惟考量死刑系剥夺被告生命之极刑,原即应慎重、节约适用
;且死刑案件一旦误判并执行,更有不可回复之生命损失。是就系争规定一至四其中“以
死刑为最重本刑”规定部分之实体适用范围,本庭均应以严格标准予以审查,亦即其立法
目的应系为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采之制裁手段(死刑)应为达成目的所不可或
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63】
64
又人之生命、自由、财产,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基于宪法之法治原则,国
家对于人民生命、自由、财产及其他权利之限制,除应符合宪法第23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
、比例原则等要件外,亦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至于限制人民权利之相关程序规范
是否正当,则应考量宪法有无特别规定、所涉权利之种类、侵害权利之范围与强度、案件
涉及之事物领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
合判断而为认定(司法院释字第639号、第689号及第690号解释参照)。【64】
65
生命权系人性尊严、个人人格及所有权利之存续基础,除受宪法之实体保障外,亦应受到
与其相称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剥夺被告生命权之极刑,死刑判决如有错误、冤抑,
必然对被告造成不可回复之生命损失,其错误成本十分钜大。为避免错误冤抑,并确保死
刑判决之正确及正当,死刑案件之刑事调查、侦查、审判及执行程序,均应践行最严密之
正当法律程序。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关刑事程序规定,本庭亦应以严格标
准予以审查。【65】
66
二、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部分【66】
67
(一)主文第一项部分(关于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67】
68
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处罚之犯罪行为均涉及故意杀人,亦即侵害生命权之犯罪。立法者就违
反“禁止杀人”诫命之犯罪行为,选择死刑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为人就其故意侵
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为,承担相对应之罪责,并期发挥刑罚之吓阻功能,以减少犯罪,维
持社会秩序。此等功能亦为我国多数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进而为有关机关据以为立法目
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虽然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并无特别预防功能,然
于我国历史及社会脉络下,得认公正应报及吓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于目前仍为特
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以死刑为最重本刑之规定部分,其目的尚属合
宪。【68】
69
次就手段而言,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仅会剥夺被告之生命,从
而根本终结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会进而剥夺被告之其他权利,且均无法回复,其所
致不利益之范围及程度极为钜大。是得适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应仅限于最严重之犯罪
类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类型及程度,依审判当时之我国社会通念,堪认与被告受剥夺
之生命法益至少相当,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杀人既遂罪,始足认属最严重之犯罪类型
。按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处罚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杀人,而属侵害生命法益之最严重犯罪类
型。是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死刑部分之规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仍与其所剥夺之被告生命法益相当,从而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69】
70
再者,纵认立法者得选择以死刑制裁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共同包括之故意杀人既遂行为,然
死刑终究为极刑,其适用范围仍应限于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该当系争规定一至四
所定故意杀人罪,即得对之科处死刑。是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应仅得适
用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规范及实践均符合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
序要求者。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为达成公正应报及吓阻
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70】
71
先就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杀人罪部分,应仅限于行为人系
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基
本要求,而得适用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死刑部分之规范。反之,如行为人仅系基于未必故
意而杀人,纵使既遂,仍不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71】
72
按系争规定一本即仅处罚故意杀人既遂行为,至于系争规定二至四所处罚之各该结合犯,
就其故意杀人之结合行为部分,亦仅限于杀人既遂,而不包括杀人未遂之情形。况杀人未
遂行为因未发生侵害他人生命权之实害结果,其危害程度显然轻于杀人既遂行为,本即不
属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自不待言。【72】
73
次按,于我国有法律位阶效力之公政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就尚未废除死刑之国家,固要
求其所定死刑仅得适用于“最严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该公约就
何谓“最严重之犯罪”并无进一步之具体规定。参照该公约之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于2018年就上开公约第6条所公布之第36号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 No. 36),其第35段虽强调“最严重之犯罪”应严格解释,而应仅限于涉及故意
杀人之极严重罪行(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且在公约第6条的架构下,“未直接且故意导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不得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注1)。然就得科
处死刑之故意杀人罪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之杀人罪,仍无明确之立场。【73】
74
就我国之宪法解释而言,本庭虽不受上开公约或其委员会一般性意见之拘束,仍得参酌其
意旨,自为更有利于人权保障之解释及裁判。有关刑事犯罪之故意,刑法第13条第1项规
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即实务及学说所
称之直接故意或确定故意。同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
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实务及学说上有称为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上开第2项规定所涵盖之情形则可能包括客体不确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
择一故意)及结果不确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然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事实认知及意
欲而言,上开客体不确定之概括故意及择一故意,与上开第1项所定之直接故意实无明显
差别。【74】
75
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之罪而言,不论行为人系基于上开第1项之确定故意或第2项之不确
定故意而为之,在客观上均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两者间确无差别。然于上开第2项所定
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包括客体不确定之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
(尤其是死亡结果)虽有预见之认知(knowledge),但并无积极促其发生之意欲(
desire),而仅系容忍或放任其发生。是就未必故意之行为人而言,被害人死亡结果之发
生仅是其预见的可能结果之一,仍有其不确定性,而非其积极追求或努力促其实现之目的
。又未必故意之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与其行为间之因果关系,多半也未必有直接、实质的
控制及影响,而只是放任其行为自然发展,致生不违背其本意之结果。亦即行为人之行为
与结果之发生间固有因果关系,然其实际发展历程则非必然是由行为人所形塑或掌控,甚
至可能系诸于其他偶然因素之发生或不发生。是就是否具有积极实现犯罪之恶性故意及对
因果关系之实质控制程度而言,未必故意之不法内涵及主观罪责内涵,相较于上开第1项
之确定故意,通常较轻。【75】
76
就此而言,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应仅适用于行为人系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
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基本要求。反之,于行为人仅系
基于未必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即不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76】
77
再者,纵使是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亦不当然有系争规
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规定之适用,而仍须由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险或损害、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等犯罪情状,进
一步确认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伦理及法律上确具特别可非难性,或其犯罪手段为特别
残酷,或其犯罪结果具严重破坏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例
如:【77】
78
(1)就犯罪动机与目的而言,行为人是否系出于预谋之蓄意连续杀人或恣意无差别杀人
等恶性重大之动机。【78】
79
(2)就犯罪手段及参与程度而言,行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学制品、毒药等;是否对被害人施加明显不人道、有辱人格、极端凌虐之残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员对于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实际参与程度、其各自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之
原因力强弱等。【79】
80
(3)就犯罪结果而言,行为人是否杀害多人;是否残忍杀害自我保护能力明显不足之儿
童、老年人、怀孕者、身心障碍者等;其故意杀人行为是否与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结合等。
【80】
81
上开可供认定个案犯罪情节是否属最严重情形之各该犯罪情状,仅系例示,而非列举。于
具体案件中如有相当于上开例示情状之其他情形,足认该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适用。又法院于个案除应综合考量上开犯罪目的、
手段及结果之相关情状外,亦应注意个案犯罪之动机是否具有足以减轻对个案犯罪情节不
法评价之情状。于此情形,该个案犯罪情节即未必仍属最严重之情形。【81】
82
综上,系争规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择一故意杀人既遂之犯罪,且其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又其刑事程序亦符合最严密之
宪法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本判决理由第89段至第130段参照)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
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82】
83
至于就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法院于个案量刑时,固仍须进一步衡酌与行为人
相关之一般情状(刑法第57条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规定参照),以判断被告是否有再犯
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致须采取宣告死刑此等永
久隔离之最后手段。就此而言,已属刑事法院于个案审判之量刑职权,纵有违宪争议,亦
属裁判宪法审查之范畴,而非本件法规范宪法审查之范围,并此指明。【83】
84
惟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杀人”部分,其构成要件所涵盖之行为态样相当广
泛复杂,在立法层面容有进一步区别之可能。有关机关宜定期检讨是否及如何区别其行为
态样,从而限缩死刑之适用范围,或另定适当之替代刑罚(例如提高假释门槛之特殊无期
徒刑、更长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亦并此指明。【84】
85
再者,本判决系以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为审查标的,至刑法第33条
第1款规定所涉“死刑为主刑之一种”之一般性制度问题,及系争规定一至四以外,同以
死刑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罚规定,例如刑法第334条第1项规定等(侵害生命权之罪),或
刑法第101条第1项、第185条之1第1项及第2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等(非
直接侵害生命权之罪),均不在本判决审理范围。并此叙明。【85】
86
(二)主文第二项部分(关于唯一死刑部分)【86】
87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
处死刑。”(即系争规定五),其犯罪构成要件与系争规定四相同,然系争规定五系以死
刑为其唯一之法定刑,而与系争规定四系以死刑或无期徒刑为其刑罚效果,有所不同,合
先叙明。【87】
88
如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理由所示,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以死刑为最重本刑之规定部分,仅
得适用于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杀人既遂,且其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
情形。系争规定五之构成要件与系争规定四相同,其所处罚之故意杀人行为固已属情节最
严重之犯罪类型,然就该当系争规定五构成要件之犯罪,仍应由法院于个案认定其犯罪情
节确属最严重者,始得科处死刑。是系争规定五其中有关“处死刑”部分,不问个案犯罪
情节是否已达最严重程度,一律以死刑为其唯一之法定刑,显然过于严苛,不符宪法罪责
原则。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有违。【88】
89
三、主文第三项至第六项部分(科处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89】
90
生命权受宪法保障,非依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为避免错误冤抑,并力
求法院所为死刑判决之事实认定确无合理怀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当,从而确保死刑之
科处于个案确为符合罪责原则之最后必要手段,尤应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于刑事调查、侦
查及审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诉讼上防御权;又合议庭法官就科处死刑之量刑决定,亦
应经最慎重之评议程序,始符合与生命权相称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90】
91
(一)主文第三项部分(关于侦查、调查中受律师协助权部分)【91】
92
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属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于审判
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
1项第1款规定参照)。亦即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于审判中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而必
有律师或公设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诉讼上防御权。然于犯罪嫌疑人受检察官侦查、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之阶段,则无上开强制辩护规定之适用,而只是容许犯罪嫌疑人得随
时选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参照)。换言之,纵使人民因涉系争规定一
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到场接受讯问或询问,亦未必有律师或公设辩护人在场陪同、协助。在
实务上,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官)调查、询问阶段,有律师在场陪同、协助之犯罪嫌疑人
相对少见。【92】
93
然刑事案件之证据调查及事实认定,因受限于事后无法客观还原犯罪现场、认知能力及科
学技术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等因故意过失或调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错误供述、重大案
件之社会舆论及破案压力等原因,以致人为的审判程序本即难以完全避免事实面的错误。
于非宣告死刑之案件,上开人为错误容有依刑事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而获事后救济之可能
。然于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决一旦执行,被告生命即终局丧失而无回复之可能。在我
国实务,过去也确曾有错误判决并执行之死刑冤案(注2),或曾被判处死刑确定后改判
无罪者(注3)等有重大争议之死刑案件,足以警惕。而上开案件之开启再审及改判无罪
之事实证据及理由,确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调查、询问阶段之多项程序瑕疵(例如主观
臆测并故事化犯罪情节、不正讯问、忽略有利被告之证据等),而后续的检察官侦查或法
院审理阶段未能发现其错误,致成冤案者(注4)。【93】
94
在刑事实务上,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调查、询问及检察官之侦查,不仅常是发现犯罪
嫌疑人、蒐集犯罪证据之开始,也往往是发现事实之最主要阶段。后续法院审判阶段,通
常已不再蒐集或调查新证据。就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调查及
侦查阶段有辩护人在场协助,即得适时对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证据表示意见,以减少调查及
侦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证据,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检察
官注意,从而提高证据调查及事实认定之正确度。【94】
95
综合考量强制辩护制度于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国刑事调查实务之上开问题,关
于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其最重本刑为死刑,应进一步承认犯罪嫌疑人于检察官侦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有受律师协助之宪法上权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诉讼上防
御权,以减少错误冤抑,并协助发现真实。【95】
96
是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职权或依告诉、告发,传唤、通知或逮捕人民到案,
而以系争规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对之开始讯问或询问者,自开始讯问或询问时起,
该人民即应享有受律师协助权。其所选任或依法指派之辩护人除得在场陪同外,并得为犯
罪嫌疑人就其所涉案件陈述意见。该人民系因自首或于案发后自行投案,而主动到场接受
讯问或询问者,亦同。又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以关系人身分通知或传唤人
民到案后,将其身分改为犯罪嫌疑人而继续讯问或询问,则自其身分从关系人转为犯罪嫌
疑人之时起,亦有上开受律师协助权之适用。【96】
97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人民涉系争规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对之开始讯问或
询问,应以书面告知该人民所涉之犯罪罪名,并告知其得选任辩护人。该人民未能或拒绝
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通知依法设立之法律扶助机构指派律师
到场为其辩护。于上开选任或指派之辩护人到场前,应停止侦查或调查。但经犯罪嫌疑人
主动请求立即讯问或询问,或等候其选任或指派之上开辩护人逾一定时间(例如4小时)
未到场者,得迳行讯问或询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5项但书、第31条之1第1项但书规定
参照)。【97】
98
综上,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人民涉系争规定一至四之犯罪
嫌疑,该人民于到场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并得为其陈述意见,于此范围内
,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
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检察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侦查或调查时,应依本判决意旨办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
或终结之侦查及调查,其效力不受影响。【98】
99
(二)主文第四项部分(关于第三审强制辩护部分)【99】
100
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师协助权,除应适用于上开检察官侦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阶段外,于各审级法院之审判时亦应有其适用,且其程序保障
密度,至少不得低于非死刑案件,始符合宪法保障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
100】
101
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第1款就“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于审判中未
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立法者就上开重罪案件明
定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系为保障重罪案件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
之最低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自有上开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惟系争规
定六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致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于第三审
之审判时,无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101】
102
按上诉于第三审,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参照)
。因第三审法院为法律审,不自为事实调查或认定,辩护人之协助被告功能于第三审确有
所不同,且较为有限。然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为死刑,就其程序保障密度,本
应高于非死刑案件。况第一审或第二审所为有罪并科处死刑之判决,是否符合本判决主文
第一项所示“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之意旨、主文第八项等判决意旨,
仍属判决是否违背法令之法律审范围。是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就应否科处死刑之量刑
部分,于第三审之审判,仍有适用强制辩护制度之重大实益及必要。【102】
103
系争规定六就第三审之审判,明文排除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固有其考量,然其排除适用
之案件范围亦包括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
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
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系争规定
一至四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适用强制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参照)
。【103】
104
(三)主文第五项部分(关于第三审言词辩论部分)【104】
105
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即系争规定七)规定:“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
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系立法者考量第三审为法律审及终审,斟酌审级
制度及诉讼经济等目的,所为之诉讼程序规范,原则上仍属立法形成空间。然系争规定一
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为死刑,基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自应适用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
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个案犯罪情节是否已属最严重之情形,而得科处死刑
,仍有必要举行言词辩论,使法官得当场直接听取被告辩护人及检察官之意见陈述,并为
必要之询问,从而形成更妥当之心证。是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审判时,亦应经
言词辩论始得谕知死刑或维持下级审谕知死刑之判决。【105】
106
系争规定七未明定第三审法院审理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时,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自为或维
持死刑之谕知判决,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
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依本判决意旨办理
。【106】
107
(四)主文第六项部分(关于合议庭法官一致决部分)【107】
108
合议庭法院裁判之评议门槛,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为审判权之核心事项。为集思广益,
并提升裁判正确性,立法者固得就重大案件,规定应由合议庭审判,而非仅由独任庭单独
审判。惟如一律要求合议庭须以一致决始得作成判决,则势必影响裁判效率。是为避免合
议庭裁判悬而未决,促进裁判效率,各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之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原则上即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违。立法者就各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之评议门槛,
为保障当事人权益,并有明确规范可资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规定上开过半数之评议门槛
(法院组织法第105条第1项规定参照)。【108】
109
国民法官法第83条第3项规定:“有关科刑事项之评议,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
在内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但死刑之科处,非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达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就死刑之科处,明文采取三分之二之特别多数决,至于其
他宣告刑之科处则维持过半数决之评议门槛,其立法目的显非要实质妨碍或瘫痪刑事审判
权之行使,而系为提高对于刑事被告生命权之程序保障。【109】
110
惟就最重本刑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剥夺,如有错误冤抑,必将产生不可
回复之生命损失。为避免错误冤抑,并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确、妥当之裁判,死刑之科处,
不仅在实体上应仅得适用于个案情节最严重之犯罪,在程序上也应该适用最严密正当法律
程序之要求。【110】
111
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而言,法院于个案量刑时,如拟对被告科处死刑,除应确定个案犯
罪情节属最严重之情形外,本即应于判决理由正面说明被告究具有何种加重量刑因子,致
必须选择最重之法定刑而科处死刑,而不应只是泛泛宣称被告无教化可能性。是为担保并
正面宣示合议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处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确无任何合理怀疑,并促使审判
者慎思、正视死刑判决之严重后果,同时避免个案量刑之适用偏差或不平等(注5),于
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处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符合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
之要求。【111】
112
于第一审系依国民法官法规定审理之情形,上开合议庭“法官”系指具备法官法第2条第1
项第3款所定各级法院法官资格之刑事法院合议庭法官,并此指明。【112】
113
综上,法院组织法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
,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
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各级法院之审判,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均应依
本判决意旨办理。惟系属中之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于本判决宣示时业已作成之历审判决
,其效力不受影响。【113】
114
四、主文第七项至第九项部分(关于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部分)【114】
115
(一)主文第七项部分(关于行为时违法辨识能力部分)【115】
116
有关刑罚法律,基于无责任无处罚之宪法原则,人民仅因自己之刑事违法且有责行为而受
刑事处罚。刑罚须以罪责为基础,并受罪责原则之拘束,无罪责即无刑罚,且刑罚须与罪
责相对应(司法院释字第551号、第669号、第687号及第775号解释参照)。【116】
117
刑法就行为人之责任能力之认定,分别定有年龄(刑法第18条参照)、精神状态(刑法第
19条)及生理障碍(刑法第20条)等标准,且应就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之心理要素,及其
不法意识、期待可能性之规范要素,予以评价。而行为人辨识其行为违法,并得依其辨识
而行为之能力(下称违法辨识能力),可谓系罪责能力之核心要素。【117】
118
刑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
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就完全欠缺违法辨识能力之行为人,以其无责任
能力而不予处罚,显系为贯彻宪法罪责原则之规定。【118】
119
同条第2项(即系争规定八)规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
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就违法辨识能力显著减低之行为人,则认
行为人仍有部分责任能力,故只规定“得”减轻其刑,而非“应”减轻其刑。上开规定容
许法院得斟酌行为人之情状,个案决定是否减轻及其减轻幅度,其立法目的自属正当,而
其效果裁量规定在原则上仍属合理。【119】
120
惟行为人于行为时既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违法辨识能力已经明显减低,则其
法律上之可非难性自低于具完整之违法辨识能力者。又参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意旨,死刑
既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则就行为人而言,亦应仅适用于就其杀人行为
之故意、遂行及因果历程之实际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违法辨识能力者。就此等违法辨识
能力已显著减低之被告而言,其依法承担罪责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实不应课以最严重之
死刑刑罚。纵对之科处死刑,亦难以达成公正应报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争规定八所定
要件之被告,应不得科处死刑,始符宪法罪责原则之意旨。【120】
121
综上,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被告于行为时有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即系争规定八
)之情形,应不得科处死刑。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
。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
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121】
122
(二)主文第八项部分(关于审判时自我辩护能力部分)【122】
123
于行为时不符合系争规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经临床诊断并鉴定为有精神障碍或其
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诉讼行为之意义,并能于审判时回答问题,
然其理解、整合及处理资讯、理解他人反应并与之有效沟通、从错误及经验中学习改进等
逻辑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断能力,如已明显减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难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
整理解死刑之课责意涵及刑事诉讼实际运作对其等之影响,更遑论能为其自己有效辩护。
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识感,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有不正确之供述,致增加审判结果出
现错误冤抑之风险。于此情形,对此等被告所进行刑事程序之整体公正性及可信赖度,亦
难免有所减损。法院如对之科处死刑,甚至可能会构成宪法所不容许之酷刑。【123】
124
是于各级法院(包括第三审)审判时,如被告经鉴定后确认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致其在诉讼上进行有效自我辩护之能力明显不足,例如被告明显欠缺为自己辩护、
与其辩护人商议诉讼策略或相关沟通讨论之能力者,如法院认被告不符刑事诉讼法第294
条所定停止审判之要件而仍继续审判(注6),于个案量刑时,就此等被告亦不应科处死
刑(注7),始符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
【124】
125
综上,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被告于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
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者,应不得科处死刑。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
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
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125】
126
关于主文第七项及第八项之后续修法,有关机关就上开不得科处死刑之事由、程度、鉴定
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经法律授权之命令,分别予以规定外,亦得将上开行为时或审判时
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决主文第七项或第八项意旨者,统一规定
为法院依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所应特别考量之减轻量刑因子(刑法第63条规定参照)
,而非必然要修正系争规定八。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并此指明。【126】
127
又依本判决意旨,法院就符合本判决主文第七项或第八项意旨之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被告,虽不得科处死刑,然因此等被告于判决确定后仍属受有罪宣告之受刑人,而须
在矫正机关服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自仍有精神卫生法第46条等规定之适用,亦并此指明
。【127】
128
(三)主文第九项部分(关于执行时受刑能力部分)【128】
129
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法院于符合本判决意旨所示实体要件(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
情形)及程序保障(最严密之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范围内,虽得科处死刑。然死刑之执
行及其方式,仍不得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严,否则即为宪法所不容
许之酷刑。又受死刑谕知之被告如对死刑之判决理由及其执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应有之
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属不足,而不应对之执行死刑,始符宪法保障生命权及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之意旨。【129】
130
刑事诉讼法第465条第1项固规定:“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
机关命令停止执行。”然刑事诉讼法及监狱行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就未达心神丧失程度
,而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对死刑判决理由及其执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
者,仍欠缺不得执行死刑之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
则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正前,有
关机关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执行死刑。【130】
131
五、主文第十项至第十五项部分(原因案件个案救济部分)【131】
132
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均系于111年1月4日宪诉法施行前已送达于
各声请人,而各声请人或于上开施行日前提出声请,或于上开施行日后6个月期限内(宪
诉法第92条第2项规定参照),向本庭提出声请。是就其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
适用之法律,如为本判决宣告违宪,各声请人分别得请求检察总长就各该宣告违宪部分提
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宪诉法第91条第2项规定参照)。【132

133
(一)主文第十项部分【133】
134
依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意旨,系争规定一至四于符合主文第一项意旨之范围内固属合宪,然
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各该犯罪情节如非属最严重,而仍判
处死刑者,则于此范围内,各该确定终局判决分别适用之系争规定一至四,即与本判决主
文第一项意旨不符。各声请人如认有上开情形,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
亦得依职权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认定是否有上开情形,而决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诉。【134

135
(二)主文第十一项部分【135】
136
声请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号刑事判决,其所适用之
系争规定五有关以死刑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经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宣告违宪,声请人三十
六及三十七自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确定终局判决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
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于撤销上开判决后,应依本判决意旨适用系争规定四而为判决。【
136】
137
(三)主文第十二项部分【137】
138
声请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
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即系争规定六),业为本判决主文第四项宣告违宪;又声请人
九及十二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即系争规
定七),亦为本判决主文第五项宣告违宪。是上开声请人均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违宪部
分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138】
139
至上开声请人以外之其余声请人,虽未明示将系争规定六或七列为声请标的,或曾声请而
为本庭以逾期声请等程序上理由不受理(本庭113年宪裁字第8号裁定等参照)者,然其等
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均为第三审判决)如亦有系争规定六及七之适用,则应同
有其个案救济,始为公允。是上开声请人以外之其余声请人,各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系
争规定六及七违宪部分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139】
140
惟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六及七,虽均为本判决宣
告于一定范围内违宪,然如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于第三审最高法院审理时,确已有委任辩护
人或事实上曾行言词辩论(注8),则该确定终局判决即不复有本判决主文第四项或第五
项所示之违宪瑕疵。是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于第三审时如业经言词辩论且
有辩护人参与者,即无上开个案救济之适用,并此指明。【140】
141
(四)主文第十三项部分【141】
142
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于第三审最高法院审理时,其所适用之法院
组织法相关规定(该法第105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参照),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未明
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与本判决主文第六项意旨有违。是本件各声请
人各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违宪部分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惟如有证据证明各该确定终局判决系最高法院以一致决作成者,检察总长即毋庸就此提起
非常上诉;纵使提起,最高法院亦应认此部分之非常上诉为无理由。【142】
143
(五)主文第十四项部分【143】
144
声请人十二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号刑事判决、声请人十三据以声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号刑事判决及声请人十四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92号刑事判决,虽均认定上开3位声请人于行为时并不符合刑法第19条第2项(即系
争规定八)所定要件,然依上开3件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事实(本判决理由第27段至第
29段参照),声请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
上开3位声请人于审判时之自我有效辩护能力明显不足,而仍对其等科处死刑,则上开3件
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规范,即属对自我有效辩护能力明显不足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
缺陷者,欠缺应有之程序保障,从而违反本判决主文第八项之意旨。【144】
145
惟就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所示“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
明显不足之被告”之认定标准及程序,仍待有关机关以法律或经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
。是于有关机关依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意旨完成修法前,就声请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据以声
请之上开确定终局判决所科处之死刑均不得执行。于完成修法后,上开3位声请人各得请
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145】
146
(六)主文第十五项部分【146】
147
按本庭判决宣告违宪之法规范,原则上系自判决生效日起失效(宪诉法第52条第1项规定
本文参照),而非溯及无效。惟为保障声请人之权益,并彰显其对释宪声请之贡献,始例
外就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原因案件发生溯及效力。上开非常上诉系本庭宣告法规范违宪后所
给予声请人原因案件之个案特别救济,可谓系宪法诉讼所赋予之特别救济,与刑事通常救
济程序有别。又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原因案件之第一审系属日迄今均已逾8年,
为求各声请人个案救济与原因案件实体正义间之衡平,于检察总长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提
起非常上诉后,最高法院如认非常上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判决,收容中之各声请人应由该管
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羁押、其他关于羁押事项及限制出境、出海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08
条、第121条第2项规定参照),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2项至第4项所定羁押次数及期间
,同法第7条规定所定8年期间,均应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447条规定撤销原判决时
起,重新计算。惟各级法院亦应尽速完成审判,避免迟延,以维护各该声请人之诉讼权益
。并此指明。【147】
148
六、主文第十六项部分(不受理部分)【148】
149
本件各声请人另就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声请宪法解释、司法院释字第194号、第263号及
第476号解释声请变更解释,声请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别就刑法第19条第3项、第63条规定声
请宪法解释,声请人十四另就刑事诉讼法第465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声请宪法解释,声请
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条第1项规定声请宪法解释等部分(均详参附表二“不受
理部分”栏),查上开规定均非各该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规范
;又声请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条第1项规定声请宪法解释部分,关于其等主张各该
确定终局判决均应有上开第1项规定之适用部分,显为个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之争执;
关于其等主张上开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部分,则为未具体指摘。是上述部分之
声请核均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应不受理。又声请人二于113年4月15
日,声请人十二及三十六于同年月16日,各以言词辩论意旨书,分别追加刑法第19条第1
项及第2项、第63条、第226条之1、第332条第2项第3款、第347条第1项及第348条第1项、
刑事诉讼法第388条第1项、第389条第1项及第392条、法院组织法第105条第1项、死刑执
行相关规范等规定,因均已逾声请期限(宪诉法第92条第2项前段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参照
),亦应不受理。上开不受理部分,详参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栏。【149】
150
七、主文第十七项部分(暂时处分部分)【150】
151
声请案件系属中,宪法法庭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
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就案件相关之争议、法规
范之适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执行等事项,为暂时处分之裁定(宪诉法第43条第1项规定参
照)。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原因案件判决所处死刑之执行,确会对各声请人受宪法保
障之生命权造成不能回复之损害,是本庭就各声请人声请暂时处分以暂停执行死刑部分,
本应考量是否作成暂时处分,以暂时保全各声请人之生命。【151】
152
惟依执行死刑规则第2条第1项第4款及第2项规定,法务部收受最高检察署陈报之死刑案件
时,如审核结果认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程序在进行中,即不得于相关程序终结前令准
执行。又法务部于本件各声请案系属本庭期间,亦依上开规定暂停执行死刑,并于本件言
词辩论时,重申上述“死刑判决确定后,仍得提起特别救济程序,不限次数,程序未终结
前不得执行”之立场(参法务部113年4月16日言词辩论意旨书第21页)。是本件各声请人
于各该声请案系属本庭审理期间,即无执行死刑致丧失生命之急迫危险,从而与宪诉法第
43条第1项规定所定“急迫必要性”之要件不尽相符,而毋庸作成暂时处分。【152】
153
其次,本件业经判决,已不再系属本庭,亦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153】
154
综上,本件各声请人关于暂时处分之声请,均驳回。【154】
155
注【155】
156
注1:参人权事务委员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6条生命权(
2018年10月30日),第35段(“情节最重大之罪”一词必须作严格解读,仅限于涉及故意
杀人的极严重罪行。在第6条的架构内,未直接和故意导致死亡的罪行,如谋杀未遂、贪
腐及其他经济和政治罪行、武装抢劫、海盗行为、绑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尽管具有严重性
质,但绝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原注略)。英文版参Human Rights
Committee, CCPR General Comment No. 36, Article 6 (Right to Life), UN Doc.
CCPR/C/GC/ 36 (October 30, 2018), para. 35 (“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such a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drug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serve as the basi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 (citation omitted)。引自法务部网站,
https://www.humanrights.moj.gov.tw/17725/17730/17732/31916/post(最后浏览日:
2024年9月20日)。【156】
157
注2:例如江国庆案,参国防部北部地方军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号刑事再审判决(2011
年9月10日)(再审判决江国庆无罪)。【157】
158
注3:例如苏建和案,参台湾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号刑事判决(1994年10
月26日)(判处苏建和等3名被告死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号刑事判决(1995
年2月9日)(驳回上诉,死刑判决确定);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瞩再更(三)字第1号刑
事判决(2012年8月31日)(再更三审判决被告苏建和等3人无罪,因刑事妥速审判法第8
条规定,不得再上诉而无罪确定)。郑性泽案,参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3号刑事判决(2005年11月30日)(判处郑性泽死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号
刑事判决(2006年5月25日)(驳回上诉,死刑判决确定);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
度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7年10月26日)(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郑性泽无罪,后
检察官未上诉,2017年11月21日郑性泽无罪确定)。谢志宏案,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6日)(判处谢志宏死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号刑事判决(2011年5月12日)(驳回上诉,死刑判决确定);台
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15日)(再审判决撤销原判
决,改判谢志宏无罪,后检察官未上诉,2020年6月11日谢志宏无罪确定)。【158】
159
注4:参谢煜伟,〈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争议案件:江国庆杀人案〉,司法院委托研究计
画报告,计画执行期间: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陈运财,〈司法院研究分析重
大争议案件:苏建和等三人被控结伙强盗强奸杀人案〉,司法院委托研究计画报告,计画
执行期间: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林超骏,〈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争议案件:郑性泽
杀人案〉,司法院委托研究计画报告,计画执行期间: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至谢志
宏案尚无类似之研究报告。【159】
160
注5:查本件37位声请人中,约有4成在未成年阶段就已出社会工作赚钱;其中65%仅有国
中以下学历,至于有大学学历者仅有1位,整体之平均教育程度远低于我国一般人民的平
均。故有质疑我国法院宣告死刑之对象,就社经地位及教育程度相对弱势之群体成员而言
,是否有适用结果上之不利偏差。参黄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见书(2024年
4月8日),第2页。【160】
161
注6:112年12月1日修正,同年月15日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项规定,固已将应停
止审判之事由,从修正前之仅限于“被告心神丧失者”,放宽为“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
障碍,致不解诉讼行为意义或欠缺依其理解而为诉讼行为之能力者”。然其立法理由仍认
“……如被告虽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碍,惟未达不解诉讼行为意义或欠缺依其理解而为诉
讼行为之能力之程度,固无依本项停止审判之余地……”是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之被告
,于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者,例
如时好时坏、或属轻度或中度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等,仍未必会停止审判。又本
件声请人十二至十四所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虽各认定上开3位声请人有程度不
一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均未依修正前之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停止审判,亦
均进而为谕知死刑之判决。是纵使有刑事诉讼法第294条有关停止审判之程序规定,各级
法院仍有对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科处死刑之可能。【161】
162
注7:参前注1(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49段(“缔约国应避免对于面临特殊障碍难以在
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自我辩护的个人,如存在严重社会心理和心智障碍而阻碍其进行
有效辩护的个人,以及道德可非难性有限的个人判处死刑……”)。英文版参前注1
(General Comment No. 36), para. 49 (“States parties must refrain from
imposing the death penalty on individuals who face special barriers in
defending themselves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such as persons whose
serious psychosoci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impede their effective
defence, and on persons who have 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 (citation
omitted)。【162】
注8:最高法院于101年11月16日宣布自同年12月1日起,就刑事二审宣告死刑的案件,一
律行言词辩论。参最高法院新闻稿101-刑012(2012年11月16日)。105年5月31日最高法
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会议决议通过,同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会议决
议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词辩论要点之第1点规定:“行言词辩论之案件:……(
二)原审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决明显违背法令,必须撤销发回者外,应行言词辩论。”
立场表(仅列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者)
主文一:
部分不同意(“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部分)
张琼文、杨惠钦、蔡宗珍、朱富美
全部不同意
詹森林
主文二:詹森林
主文三至五:无
主文六:杨惠钦、朱富美
主文七:无
主文八:张琼文、吕太郎、朱富美
主文九至十:无
主文十一:
部分不同意(“最高法院于撤销上开判决后,应依本判决意旨适用系争规定四而为判决”
部分)
詹森林
主文十二:张琼文、吕太郎、蔡宗珍
主文十三:张琼文、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朱富美
主文十四:张琼文、吕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主文十五:无
主文十六:詹森林
主文十七: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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