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卦] 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新闻稿及摘要

楼主: GN02209611 (走在路上)   2024-09-20 15:55:56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摘要
说明:本摘要系由宪法法庭书记厅依判决主文及理由摘录而成,仅供读者参考,并不构成
本判决的一部分。
──────────────────────────────────
声请人:
王信福等37人(声请人一至三十七)
声请人名册详如附表二所示。
言词辩论日期:113年4月23日
判决宣示日期:113年9月20日
案由:
声请人等因杀人等案件而判处死刑确定,声请人一至十四认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
法第271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声请人十五至十八认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
刑法第226条之1前段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声请人十九至三十一认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
适用之刑法第332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三);声请人三十二至三十七认各该确定终局
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四);声请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认各该确
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五);
声请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认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事诉讼
法第388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六)排除刑事诉讼法第31条强制辩护规定之适用;声请人九
及十二认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七)致第三审程序在未经言词辩论之
情形下,法院即得为死刑之宣告;声请人十二至十四认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
定八)未规定就精神障碍者不得判处死刑。声请人等认上开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
释宪法或法规范宪法审查暨暂时处分。(本判决之审查标的请参见附表一;各声请人之声
请标的请参见附表二)
判决主文
1.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条之1
前段:“犯第221条、第222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332条第1项:“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及第348条第1项:“犯
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规定,所处罚之故意杀人罪系侵害
生命权之最严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
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
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
2.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
被害人者,处死刑。”有关“处死刑”部分,不问犯罪情节是否已达最严重程度,一律以
死刑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宪法罪责原则。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有违

3.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项之犯罪,
该人民于到场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并得为该人民陈述意见。刑事诉讼法就
此未为相关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
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
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侦查或
调查时,应依上开意旨办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终结之侦查及调查,其效力不受影响

4.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之审判时,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8
8条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
之审判时,亦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
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关
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主文第一项
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
5.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审判时,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谕知死刑或维持下级审谕知
死刑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未明定第三审法院就主文第一项案件应经言词辩论,
始得自为或维持死刑之谕知判决,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
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
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主文第一项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依本判决
意旨办理。
6.科处死刑之判决,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法院组织法就主文第一项案件,
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
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各
级法院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之审判,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均应依上开意旨办理,惟于本
判决宣示时业已作成之历审判决,其效力不受影响。
7.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被告于行为时有刑法第19条第2项之情形,不得科处死刑,始符
合宪法罪责原则。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
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为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
能力显著减低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
8.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法院对于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护
能力明显不足之被告,不得科处死刑,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
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
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审判时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
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
9.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受死刑之谕知者如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
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及监狱行刑法等相关规定,就未达心神丧失
程度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执行死刑之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
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
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有关机关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不得执行死刑。
10.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个案犯罪情节如非属最严重,而
仍判处死刑者,即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意旨不符。各声请人如认有上开情形,得请求检察
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认定是否有上开情形,而决
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诉。
11.声请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号刑事判决,得请
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于撤销上开判决
后,应依本判决意旨适用系争规定四而为判决。
12.本件各声请人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388条及第389条
第1项规定,不符主文第四项或第五项意旨部分,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
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惟各声请人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业经言词辩论且有辩护人
参与者,无上开个案救济之适用。
13.本件各声请人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依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所为之评议,不
符主文第六项意旨部分,除有证据证明各该确定终局判决系以一致决作成者外,各得请求
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14.声请人十二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号刑事判决、声请人十三据以声
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号刑事判决及声请人十四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2号刑事判决,其裁判上所适用之法规范不符主文第八项之意旨。于有关机关
依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意旨完成修法前,上开声请人之死刑判决不得执行。于完成修法后,
上开声请人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15.最高法院如认检察总长依本判决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判决,收容中
之各声请人应由该管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羁押事宜,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2项至第4项
规定所定羁押次数及期间,同法第7条规定所定8年期间,均应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
447条规定撤销原判决时起,重新计算。
16.本件各声请人之其余声请部分(详见附表二),不受理。
17.本件各声请人有关暂时处分声请部分,均驳回。
判决理由要旨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及审查标准〔第60段〕
我国宪法虽未明文规定生命权,惟生命权系每一个人与生俱来之固有权利,其存在既不待
国家承认,亦毋须宪法明文规定。盖人之生命不仅是个人存在且赖以发展之生物基础,也
是其他基本权利所依附并得以实现之前提,堪称最重要之宪法权利,且应受最高度保障。
于我国宪法下,生命权固属最重要之宪法权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绝对不可侵犯之
权利。〔第61、62段〕
生命无价且等价,“禁止杀人”向为人类社会之传统及普遍性行为诫命。是就故意杀人行
为,国家于符合罪责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严重犯罪行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并维持社会秩序。至究应以何种刑罚制裁故意杀人行为,立法者
原则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间。就系争规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规定部分之实
体适用范围,本庭均应以严格标准予以审查,亦即其立法目的应系为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采之制裁手段(死刑)应为达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宪法
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第63段〕
生命权系人性尊严、个人人格及所有权利之存续基础,除受宪法之实体保障外,亦应受到
与其相称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剥夺被告生命权之极刑,死刑判决如有错误、冤抑,
必然对被告造成不可回复之生命损失,其错误成本十分钜大。为避免错误冤抑,并确保死
刑判决之正确及正当,死刑案件之刑事调查、侦查、审判及执行程序,均应践行最严密之
正当法律程序。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关刑事程序规定,本庭亦应以严格标
准予以审查。〔第65段〕
二、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部分〔第66段〕
(一)主文第一项部分(关于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第67段〕
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处罚之犯罪行为均涉及故意杀人,亦即侵害生命权之犯罪。立法者就违
反“禁止杀人”诫命之犯罪行为,选择死刑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为人就其故意侵
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为,承担相对应之罪责,并期发挥刑罚之吓阻功能,以减少犯罪,维
持社会秩序。此等功能亦为我国多数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进而为有关机关据以为立法目
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虽然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并无特别预防功能,然
于我国历史及社会脉络下,得认公正应报及吓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于目前仍为特
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以死刑为最重本刑之规定部分,其目的尚属合
宪。〔第68段〕
次就手段而言,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仅会剥夺被告之生命,从
而根本终结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会进而剥夺被告之其他权利,且均无法回复,其所
致不利益之范围及程度极为钜大。是得适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应仅限于最严重之犯罪
类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类型及程度,依审判当时之我国社会通念,堪认与被告受剥夺
之生命法益至少相当,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杀人既遂罪,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死刑部
分之规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与其所剥夺之被告生命法益相当
,从而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第69段〕
死刑终究为极刑,其适用范围仍应限于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该当系争规定一至四
所定故意杀人罪,即得对之科处死刑。是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应仅得适
用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规范及实践均符合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
序要求者。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为达成公正应报及吓阻
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第70段〕
先就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杀人罪部分,应仅限于行为人系
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基
本要求,而得适用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死刑部分之规范。反之,如行为人仅系基于未必故
意而杀人,纵使既遂,仍不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第71段〕
再者,纵使是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亦不当然有系争规
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规定之适用,而仍须由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险或损害、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等犯罪情状,进
一步确认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伦理及法律上确具特别可非难性,或其犯罪手段为特别
残酷,或其犯罪结果具严重破坏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
第77段〕
至于就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法院于个案量刑时,固仍须进一步衡酌与行为人
相关之一般情状(刑法第57条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规定参照),以判断被告是否有再犯
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致须采取宣告死刑此等永
久隔离之最后手段。就此而言,已属刑事法院于个案审判之量刑职权,纵有违宪争议,亦
属裁判宪法审查之范畴,而非本件法规范宪法审查之范围。〔第83段〕
惟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杀人”部分,其构成要件所涵盖之行为态样相当广
泛复杂,在立法层面容有进一步区别之可能。有关机关宜定期检讨是否及如何区别其行为
态样,从而限缩死刑之适用范围,或另定适当之替代刑罚(例如提高假释门槛之特殊无期
徒刑、更长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第84段〕
本判决系以系争规定一至四有关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为审查标的,至刑法第33条第1款
规定所涉“死刑为主刑之一种”之一般性制度问题,及系争规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为
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罚规定,例如刑法第334条第1项规定等(侵害生命权之罪),或刑法第
101条第1项、第185条之1第1项及第2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等(非直接侵
害生命权之罪),均不在本判决审理范围。〔第85段〕
(二)主文第二项部分(关于唯一死刑部分)〔第86段〕
系争规定五之构成要件与系争规定四相同,其所处罚之故意杀人行为固已属情节最严重之
犯罪类型,然就该当系争规定五构成要件之犯罪,仍应由法院于个案认定其犯罪情节确属
最严重者,始得科处死刑。是系争规定五其中有关“处死刑”部分,不问个案犯罪情节是
否已达最严重程度,一律以死刑为其唯一之法定刑,显然过于严苛,不符宪法罪责原则。
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有违。〔第88段〕
三、主文第三项至第六项部分(科处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第89段〕
生命权受宪法保障,非依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为避免错误冤抑,并力
求法院所为死刑判决之事实认定确无合理怀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当,从而确保死刑之
科处于个案确为符合罪责原则之最后必要手段,尤应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于刑事调查、侦
查及审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诉讼上防御权;又合议庭法官就科处死刑之量刑决定,亦
应经最慎重之评议程序,始符合与生命权相称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第90段〕
(一)主文第三项部分(关于侦查、调查中受律师协助权部分)〔第91段〕
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于审判中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受检察官侦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之阶段,则无上开强制辩护规定之适用。人为的审判程序本即难
以完全避免事实面的错误,于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决一旦执行,被告生命即终局丧失
而无回复之可能。在我国实务,过去也确曾有错误判决并执行之死刑冤案,或曾被判处死
刑确定后改判无罪者等有重大争议之死刑案件,上开案件之开启再审及改判无罪之事实证
据及理由,确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调查、询问阶段之多项程序瑕疵,而后续的检察官侦
查或法院审理阶段未能发现其错误,致成冤案者。〔第92、93段〕
就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调查及侦查阶段有辩护人在场协助,
即得适时对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证据表示意见,以减少调查及侦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
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证据,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检察官注意,从而提高证据调查及
事实认定之正确度。〔第94段〕
综合考量强制辩护制度于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国刑事调查实务之上开问题,关
于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其最重本刑为死刑,应进一步承认犯罪嫌疑人于检察官侦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有受律师协助之宪法上权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诉讼上防
御权,以减少错误冤抑,并协助发现真实。〔第95段〕
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人民涉系争规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
该人民于到场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并得为其陈述意见,于此范围内,与宪
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自
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检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侦查或调查时,应依本判决意旨办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终结
之侦查及调查,其效力不受影响。〔第98段〕
(二)主文第四项部分(关于第三审强制辩护部分)〔第99段〕
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师协助权,于各审级法院之审判时亦应有
其适用,且其程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于非死刑案件,始符合宪法保障生命权及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之意旨。〔第100段〕
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第1款就“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有强制辩护
制度之适用。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之最低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自有上
开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惟系争规定六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致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于第三审之审判时,无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于此范围内,与宪
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应自本判决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
定。第三审法院审理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适用强制辩护制度。
〔第101、103段〕
(三)主文第五项部分(关于第三审言词辩论部分)〔第104段〕
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即系争规定七)规定:“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
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然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为死刑,自应
适用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个案犯罪情节是否已属最严
重之情形,而得科处死刑,仍有必要举行言词辩论,使法官得当场直接听取被告辩护人及
检察官之意见陈述,并为必要之询问,从而形成更妥当之心证。是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
于第三审审判时,亦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谕知死刑或维持下级审谕知死刑之判决。〔第105
段〕
系争规定七未明定第三审法院审理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时,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自为或维
持死刑之谕知判决,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
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依本判决意旨办理
。〔第106段〕
(四)主文第六项部分(关于合议庭法官一致决部分)〔第107段〕
合议庭法院裁判之评议门槛,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为审判权之核心事项。为避免合议庭
裁判悬而未决,促进裁判效率,各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之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原则上即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违。〔第108段〕
国民法官法第83条第3项规定就死刑之科处,明文采取三分之二之特别多数决,其立法目
的显非要实质妨碍或瘫痪刑事审判权之行使,而系为提高对于刑事被告生命权之程序保障
。〔第109段〕
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而言,为担保并正面宣示合议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处死刑之加重量
刑因子确无任何合理怀疑,并促使审判者慎思、正视死刑判决之严重后果,同时避免个案
量刑之适用偏差或不平等,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处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
,始符合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第111段〕
于第一审系依国民法官法规定审理之情形,上开合议庭“法官”系指具备法官法第2条第1
项第3款所定各级法院法官资格之刑事法院合议庭法官,并此指明。〔第112段〕
综上,法院组织法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
,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
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各级法院之审判,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均应依
本判决意旨办理。惟系属中之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于本判决宣示时业已作成之历审判决
,其效力不受影响。〔第113段〕
四、主文第七项至第九项部分(关于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部分)〔第114段〕
(一)主文第七项部分(关于行为时违法辨识能力部分)〔第115段〕
刑法第19条第2项(即系争规定八)规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
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就违法辨识能力显著减低之行为人
,则认行为人仍有部分责任能力,故只规定“得”减轻其刑,而非“应”减轻其刑。〔第
119段〕
惟行为人于行为时既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违法辨识能力已经明显减低,则其
法律上之可非难性自低于具完整之违法辨识能力者。就此等违法辨识能力已显著减低之被
告而言,其依法承担罪责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实不应课以最严重之死刑刑罚。纵对之科
处死刑,亦难以达成公正应报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争规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应不得
科处死刑,始符宪法罪责原则之意旨。〔第120段〕
综上,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被告于行为时有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即系争规定八
)之情形,应不得科处死刑。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
。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
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第121段〕
(二)主文第八项部分(关于审判时自我辩护能力部分)〔第122段〕
于行为时不符合系争规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经临床诊断并鉴定为有精神障碍或其
他心智缺陷情形,其理解、整合及处理资讯、理解他人反应并与之有效沟通、从错误及经
验中学习改进等逻辑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断能力,如已明显减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难以期
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课责意涵及刑事诉讼实际运作对其等之影响,更遑论能为其
自己有效辩护。对此等被告所进行刑事程序之整体公正性及可信赖度,亦难免有所减损。
法院如对之科处死刑,甚至可能会构成宪法所不容许之酷刑。〔第123段〕
是于各级法院(包括第三审)审判时,如被告经鉴定后确认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致其在诉讼上进行有效自我辩护之能力明显不足,例如被告明显欠缺为自己辩护、
与其辩护人商议诉讼策略或相关沟通讨论之能力者,如法院认被告不符刑事诉讼法第294
条所定停止审判之要件而仍继续审判(注6),于个案量刑时,就此等被告亦不应科处死
刑(注7),始符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
〔第124段〕
综上,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被告于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
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者,应不得科处死刑。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
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
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第125段〕
(三)主文第九项部分(关于执行时受刑能力部分)〔第128段〕
关于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法院虽得科处死刑。然死刑之执行及其方式,仍不得违反宪法
正当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严,否则即为宪法所不容许之酷刑。又受死刑谕知之被
告如对死刑之判决理由及其执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应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属
不足,而不应对之执行死刑,始符宪法保障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第129
段〕
刑事诉讼法及监狱行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就未达心神丧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情形,致对死刑判决理由及其执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执行死刑
之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
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正前,有关机关就欠缺受刑能力之
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执行死刑。〔第130段〕
五、主文第十项至第十五项部分(原因案件个案救济部分)〔第131段〕
(一)主文第十项部分〔第133段〕
依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意旨,系争规定一至四于符合主文第一项意旨之范围内固属合宪,然
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各该犯罪情节如非属最严重,而仍判
处死刑者,则于此范围内,各该确定终局判决分别适用之系争规定一至四,即与本判决主
文第一项意旨不符。各声请人如认有上开情形,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
亦得依职权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认定是否有上开情形,而决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诉。〔第13
4段〕
(二)主文第十一项部分〔第135段〕
声请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号刑事判决,其所适用之
系争规定五有关以死刑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经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宣告违宪,声请人三十
六及三十七自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确定终局判决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
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于撤销上开判决后,应依本判决意旨适用系争规定四而为判决,并
此指名。〔第136段〕
(三)主文第十二项部分〔第137段〕
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即系争规定六),业为本判决主文第四项宣告违宪;刑事诉讼
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即系争规定七),亦为本判决主文第五项宣告违宪。各该声请人均
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违宪部分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然如
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于第三审最高法院审理时,确已有委任辩护人或事实上曾行言词辩论,
则该确定终局判决即不复有本判决主文第四项或第五项所示之违宪瑕疵。是声请人据以声
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于第三审时如业经言词辩论且有辩护人参与者,即无上开个案救济
之适用。〔第138、140段〕
(四)主文第十三项部分〔第141段〕
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于第三审最高法院审理时,其所适用之法院
组织法相关规定(该法第105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参照),就系争规定一至四案件,未明
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与本判决主文第六项意旨有违。是本件各声请
人各得请求检察总长就上开违宪部分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惟如有证据证明各该确定终局判决系最高法院以一致决作成者,检察总长即毋庸就此提起
非常上诉;纵使提起,最高法院亦应认此部分之非常上诉为无理由。〔第142段〕
(五)主文第十四项部分〔第143段〕
依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声请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碍或其他
心智缺陷情形。如上开3位声请人于审判时之自我有效辩护能力明显不足,而仍对其等科
处死刑,则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规范,即属对自我有效辩护能力明显不足之精神
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应有之程序保障,从而违反本判决主文第八项之意旨。〔第
144段〕
惟就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所示“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
明显不足之被告”之认定标准及程序,仍待有关机关以法律或经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
。是于有关机关依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意旨完成修法前,就声请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据以声
请之上开确定终局判决所科处之死刑均不得执行。于完成修法后,上开3位声请人各得请
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第145段〕
(六)主文第十五项部分〔第146段〕
按本庭判决宣告违宪之法规范,原则上系自判决生效日起失效(宪诉法第52条第1项规定
本文参照),而非溯及无效。惟为保障声请人之权益,并彰显其对释宪声请之贡献,始例
外就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原因案件发生溯及效力。上开非常上诉系本庭宣告法规范违宪后所
给予声请人原因案件之个案特别救济,可谓系宪法诉讼所赋予之特别救济,与刑事通常救
济程序有别。又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原因案件之第一审系属日迄今均已逾8年,
为求各声请人个案救济与原因案件实体正义间之衡平,于检察总长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提
起非常上诉后,最高法院如认非常上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判决,收容中之各声请人应由该管
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羁押、其他关于羁押事项及限制出境、出海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08
条、第121条第2项规定参照),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2项至第4项所定羁押次数及期间
,同法第7条规定所定8年期间,均应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447条规定撤销原判决时
起,重新计算。惟各级法院亦应尽速完成审判,避免迟延,以维护各该声请人之诉讼权益
。并此指明。〔第147段〕
七、主文第十七项部分(暂时处分部分)〔第150段〕
依执行死刑规则第2条第1项第4款及第2项规定,法务部收受最高检察署陈报之死刑案件时
,如审核结果认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程序在进行中,即不得于相关程序终结前令准执
行。又法务部于本件各声请案系属本庭期间,亦依上开规定暂停执行死刑。是本件各声请
人于各该声请案系属本庭审理期间,即无执行死刑致丧失生命之急迫危险,从而与宪诉法
第43条第1项规定所定“急迫必要性”之要件不尽相符,而毋庸作成暂时处分。〔第152段

本件业经判决,已不再系属本庭,亦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第153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昭元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以表格方式呈现,请详见PDF档。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吕大法官太郎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杨大法官惠钦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张大法官琼文加入壹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张大法官琼文、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张大法官琼文加入贰及肆部分。
宪法法庭前于本(113)年4月23日行言词辩论,蔡大法官烱炖、蔡大法官彩贞及尤大法官伯
祥回避而未参与本判决之审理及决议
附表一、二以表格方式呈现,请详见PDF档。
档案下载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摘要
PDF
https://www.judicial.gov.tw/tw/dl-219160-bab19cef26f04c1086ff7f76bb1095bd.html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摘要
ODT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1130920)
PDF
https://www.judicial.gov.tw/tw/dl-219161-2ad54c5c18814ca390d67c9fe7918761.html
发布日期 : 113-09-20
发布单位 : 宪法法庭
备注:朱大法官妳很有意见嘛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