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酒驾撞瘫孝子一毛不赔 保时捷男竟获轻判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15 07:40:10
※ 引述《zxc17893 (手写信才能被泪水打湿)》之铭言:
: 〔记者张瑞桢/台中报导〕台中市林姓男子二年前酒后驾驶保时捷休旅车,把正值灿烂
: 年华的蔡姓孝子撞成全身瘫痪,开四百万名车的他分文未赔,还反向蔡男索求修车费,
: 检方认为他态度差,起诉声明不适用自首减刑,台中地院不仅草率采取简易判决程序,
: 仍给林男减刑,还以被告“坦承犯行,态度尚可”为由轻判六月,易科缴罚十八万元即
: 可免关。
按照“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简上字第二八三号刑事判决”(即重新开启审理程
序之认定):(刑事第七庭)
三、经查,本件上诉人即被告林XX系犯(修正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
第3款、刑法第284条后段之汽车驾驶人酒醉驾车而犯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系就刑法第
284条后段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之基本犯罪类型,对于加害人为汽车驾驶人,于驾驶汽车
有特殊行为要件时,予以加重处罚,而成为另一独立之罪名,自属于刑法分则加重之性质
,并经原审判决裁量后,依法加重其刑),其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4年6月,已非属刑事诉
讼法第284条之1第1项所列各款案件(且依同法第376条规定,亦不限制经第二审判决者,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应以法官3人行合议审判。又本件系由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如变更起诉法条为上开罪名,即应由合议庭适用通常程序审理案件
,若改由受命法官一人独任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应有本院合议庭之裁定,惟本件未经合议
庭裁定即由法官一人独任迳以简易判决处刑(由法官一人于民国112年8月31日之审理单上
批示“改简易”),并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予以论罪科刑,揆诸前揭说明,自有法院组织不
合法之违背法令情形。
四、至于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虽规定,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
,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
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亦即第二审法院就前述上诉有理由或虽无理由但原判决不当、违法者,除有该条项但书情
形得发回原审外,原则上应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判决。然而考诸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
但书之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审级利益,盖因原审不经言词辩论迳为管辖错误、免
诉、不受理之判决,等同缺少一个审级利益,故有发回原审审理之必要。而本院审酌本件
系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之案件,且依被告所犯罪名与法条,应由合议庭进行审判,本件
被告虽承认犯行(实际上对于其肇事责任之轻重非无争执,并经检察官与被告均提起上诉
),然未经合议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即由法官一人依简易程序,对
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论罪科刑,仍属剥夺被告于原审法院审理时所应享有之正当法律程序保
障,其情形与第369条第1项但书所规定“第一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之判决为不
当”等未经第一审实质审理而缺少一个审级之情形,实属相当,且属侵害被告审判权之重
大瑕疵,不能因检察官与被告上诉第二审而得以治愈。从而,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
但书之立法精神及规范目的,应类推适用该条项但书之规定,以救济此程序上之误,而有
发回原审适用通常程序审判,更为适法裁判之必要(台湾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诉字第2661
号、112年度上诉字第432号判决均同此见解)。
五、综上所述,本件被告经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依原审认定被告所犯罪名与法条,应
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原审法院未经合议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简易判决处刑,即由法官一
人迳依简易程序而以简易判决处刑,并对被告论处罪刑,有法院组织不合法之违背法令情
形,检察官与被告之上诉意旨虽非执此指摘,然原判决既有前述可议之处,即属无可维持
,并为维护当事人之审级利益,应由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第3项准用同法第369条
第1项但书、第372条规定,不经言词辩论,将原判决撤销,发回原审适用通常程序审理,
更为适法之裁判。
又“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易更一字第一号刑事判决”:(刑事第十二庭)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有行车起驶未让行进中车辆优先通行之过失,致告诉人蔡XX受有犯
罪事实栏所载之重伤害,而犯过失致人重伤犯行等情,惟否认有何酒醉驾车情事,辩称:
我认为仪器有误差,警察到场时直接叫我酒测,没有告知我相关条例,也没有让我漱口喝
水等语;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称:被告不是出门时喝酒,是出门时没有漱口,才有0.16之酒
测值,且可能有误差,被告酒测值并未超过刑法第185条之3第1款规定之0.25,应为行政
处罚,无酒后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致人重伤之情事等语。
二、经查:
(一)被告于上开时地未注意行车起驶前应注意前后左右有无障碍物或车辆行人,并让行进
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而有上开过失,致告诉人受有上开之重伤害等情,业据被告于本
院审理时供承在案,核与证人柯XX、周XX于警询、侦查中之证述相符,并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员警职务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补充资料表、事故现场拍摄照片、被告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车牌号码临P08215号临时小客车车辆详细资料报
表、被告之驾籍详细资料报表、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诊断证明书、告诉人照片、台中市
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111年12月7日中市车鉴字第1110009476号函文检附中市车鉴
0000000案鉴定意见书、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7号函文检附覆议字第
0000000案覆议意见书、告诉人之佛教正德医院112年3月16日、中山医学大学附设医院中
兴分院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16日、中山医学大学附设医院112年1月17日、义大医疗
财团法人义大医院111年11月24日、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111年12月14日诊断证明书、医
疗财团法人正德癌症医疗基金会佛教正德医院112年4月12日正德医字第1120000023号函文
、中山医学大学附设医院112年4月19日中山医大附医法务字第1120004028号函文、义大医
疗财团法人义大医院112年5月19日义大医院字第11200904号函文检附告诉人之病历资料、
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112年5月15日院医事字第1120005454号函文检附告诉人之病历资料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当事人登记联单、111年8月16日9时
17分许证人柯XX之行车纪录器影片光盘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实,堪以认定。
(二)被告案发后经员警测得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16毫克,有酒醉驾车之过失:
1.按汽车驾驶人饮用酒类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驾车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14条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驾驶上开自用小客车上路,自应负上开
注意义务,且依本案案发时,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饮用酒类后,纵经过一段时间代
谢,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仍达每公升0.16毫克,有被告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后驾车当事
人酒精测定纪录表在卷可凭,已逾越上开规定所订不得驾车之标准,仍疏未注意于酒后驾
车上路,因酒后注意力降低,又未注意行车起驶前应注意前后左右有无障碍物或车辆行人
,并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贸然由路边起驶进入车道,不慎与告诉人骑乘之上开
机车发生碰撞,堪认被告驾驶行为除有未让行进中车辆优先通行之过失外,尚有酒醉驾车
之情事,且均为肇事原因,台中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亦同此认定,有台中
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111年12月7日中市车鉴字第1110009476号函文检附中市车鉴
0000000案鉴定意见书、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7号函文检附覆议字第
0000000案覆议意见书在卷可查。
2.被告及辩护人固以前词置辩,然查:
⑴本案员警所使用之吐气酒精测试器,系经检验合格,有效期限自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数达1000次,有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呼气酒精测试器检定合格证书
,而本案警员对被告施以酒测之时间为111年8月16日,当时该测试器使用次数为180次,
亦有上开酒精测定纪录表可查,是被告于案发后经测得之上开酒测值系员警在合格有效期
间及次数内,持经检定合格之呼气酒精测试器对被告进行测试所得出之数值,本案检测结
果可以排除仪器上之误差。
⑵又按询问受测者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结束时间,其距检测时已达15分钟以上者,即予
检测。但遇有受测者不告知该结束时间或距该结束时间未达15分钟者,告知其可于漱口或
距该结束时间达15分钟后进行检测;有请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实施第一项检测成功后,
不论有无超过规定标准,不得实施第二次检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
则第19条之2第1项第2款、第3项定有明文。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承:本案在员警对我酒测
前,我没有告知员警我有喝酒,酒测之后发现酒测值为0.16,我才告知员警有喝酒等语,
是被告于员警酒测前向员警表明未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时,应认未符合上开规定所定“
遇有受测者不告知饮酒结束时间或距该结束时间未达15分钟”之情形,本案员警自无庸依
上开规定告知被告可于漱口或距该结束时间达15分钟后进行检测;况被告复于警询中自承
饮酒时间为111年8月15日22时许起至111年8月16日1时许止,距离其酒测时间111年8月16
日9时33分许已远远超过15分钟,是本案员警在对被告实施酒测前未予其漱口或喝水,亦
未予被告重测,自与法定程序无违。
(三)至被告另辩称:告诉人也有肇事因素,是告诉人车速过快、未注意车前状况,才导致
告诉人弹飞至对向车道等语;辩护人则辩护称:告诉人案发时换算时速至少每小时100.8
公里,明显超速,且告诉人未减速朝被告驾驶车辆方向内切,发现后欲闪避才拉车头,亦
有未注意车前状况之过失,应承担一部分之过失,鉴定意见书及覆议意见书显有违误等语
,并提出Google地图、时速换算表等件,然查:
1.经本院当庭勘验111年8月16日9时17分许证人柯XX之行车纪录器影像,告诉人系自画
面远端骑乘机车行驶而来,且画面模糊,无法看出告诉人机车与路边商家位置是否平行,
欠缺明确参考点距离,无法推算告诉人车速,台中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亦
同此认定,有上开台中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覆议意见书在卷可佐,辩
护人所估算之告诉人车速,系以上开影像中之路旁商家作为参考点推算时间及距离,藉以
估算得出告诉人之车速,惟承上所述,上开行车纪录器影像,告诉人系自画面远端行驶而
来,未能观察告诉人与路旁商家之平行位置为何,自未能推算告诉人之车速,辩护人估算
之告诉人车速尚难认与客观事证相符,仅属辩护人之主观臆测,本案依现存证据资料,无
从认定告诉人确有超速行驶之过失。
2.又被告酒醉驾车,未让行进中车辆优先通行,即贸然由路边起驶大幅往左进入车道,业
经本院认定如前,而案发时告诉人之车速尚无法推算,亦如上述,被告复于侦查中供称:
我起驶前有明确看到告诉人机车,我就打方向灯起步等语,是被告于起驶前既已看见告诉
人骑乘机车自后方行驶而来,却未礼让告诉人先行,突然大幅往左行驶,致告诉人反应不
及始发生碰撞,亦难认告诉人有何未注意车前状况之过失,被告及辩护人以前词置辩,委
无足采。
(四)至辩护人另声请送中央警察大学进行鉴定,证明告诉人确有超速、未注意车前状况之
过失等情,惟本案事证已臻明确,并经本院认定如前,且告诉人是否具与有过失,仍无解
于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辩护人上揭声请调查证据核无调查必要,应予驳回。
以上种种,就只能证明有“自首”、但没有“悔意”(推诿卸责),而且漱口应不可能降
低酒精数值
因此感觉原简易判决太过轻率行事了...
: 推 himan0114: 有法官名字吗 123.241.34.66 09/15 07:08
原第一审案号是“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简字第五四二号刑事判决”,独任法官
则是刑事第十七庭的简佩珺。
而按照最新的事务分配表,她主要负责“办理一般民事第一审事件、简易与小额第二审事
件、非讼事件、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抗告事件)。”
: 推 akito7039: 不断指责林男后判十月 帮你骂过下次不 118.161.134.204 09/15 07:17
: → akito7039: 会了 118.161.134.204 09/15 07:17
: → akito7039: 不能全改成国民法官吗 118.161.134.204 09/15 07:18
查了资料,国民法官在二零二三年上路
但最初的犯案日期则是在二零二二年,且结果没有发生死亡、最重本刑未达十年以上,因
此不能用国民法官制度审理。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