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有没有112年司律二试 第2题的八卦?

楼主: Khaled (hehe嘻嘻)   2024-08-31 14:57:02
所以说啊!考古题很重要,没有复习考古题的现在这题不会写了吧,这样会不会明年在重考一次了QQ 呜呜呜呜
难怪补习班老师说考国考一定要练习考古题
※ 引述《jacklyl (关心股市 没心情关心政治)》之铭言:
: 112年司律二试 (刑事诉讼法) 第2题
: 甲董事长遭检举涉及贱卖公司土地给自己开设之人头公司,淘空资产导致公司重大损失。
: 某年5月27日上午8时,多位调查员持搜索票前往甲办公室搜索,搜索期间甲被禁止离开办
: 公室,也不准使用通讯设备,连上厕所都遭派员紧紧看守,客户欲来拜访甲也遭调查员拒
: 绝,甲感觉很不自由。
: 上午10时搜索结束,调查员询问甲可否配合到案澄清疑点,甲同意并随同调查员前往某调
: 查站接受询问。
: 直到18时,调查员再度询问甲可否至地检署接受检察官问话,甲亦同意并于 19 时到达地
: 检署,检察官于21 时开始讯问甲公司土地买卖以及海外投资之过程,并要求甲交代细节
: 以及据实回答,直到28日凌晨1时,甲表示甚为疲累,想要回家休息并行使缄默权,检察
: 官当庭宣布逮捕甲,让甲休息至早上8时,问甲精神如何、需不需要继续休息?甲称精神
: 尚可,检察官继续对之讯问,至16时,检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
: 向法院声请羁押甲。后检察官以甲涉犯特别背信以及内线交易之罪名,提起公诉。
: (一)侦查中此一声请羁押是否合法?(30分)
: 高点补习班拟答:
: 解题关键:第一小题:第一小题涉及拘捕时点之认定。因拘捕时点认定涉及 24小时之起
: 算,故本案虽迟至复讯时检察官才依第 228条第4项规定逮捕,然被告实际系遭搜索时,
: 人身自由即遭拘束。
: 故无论是要采实务形式认定或学说实质认定之看法,都需要讨论逮捕时点与第228 条第4
: 项规定是否妥适之争点。
: 拟答:
: (一)检察官声押程序不合法
: 1.限制人身自由 24小时之诫命
: 宪法第8条第2项与刑诉法第 93条第2项均规定,侦査机关自拘捕被告起 24小时内应向法
: 院为羁押之声请。此24小时不但是刑事诉讼法之诫命,更是宪法上之明文要求,若侦查机
: 关拘束人民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后始声请法院羁押,此时法院不应准许检察官之声请。
: 2.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时点判断
: (1)实务见解
: 我国实务见解多系以形式观察何谓拘捕,故被告即便搜索扣押时无法随意离去,又或经同
: 行后至检察官处说明,然只要未经宣告逮捕,则被告尚非为检察官逮捕。亦即,须以正式
: 宣布该拘捕措施起。
: (2)学说见解
: 拘禁与逮捕必须要实质判断,只要事实上已经构成国家“以强制力将其人之身体予以拘束
: ”或“拘束人身使其难以脱离一定空间”的情况,则无论公权力实施之名称是否叫作“逮
: 捕”或“拘禁”,自剥夺人身自由之角度而论,均等同于“拘禁、逮捕”。
: (3)查本案调查局人员于搜索期间禁止甲离开办公室,亦不准其使用通讯设备,连上厕
: 所都遭派员紧紧看守,故自5月27日上午8时起,甲即处于大批检调人员严密监控的状况,
: 其人身自由实质上已遭剥夺。基于宪法实质正当法律程序与人身自由之保障,应以实质判
: 断说较为可采。
: 3.刑法第228条第4项与拘捕前置原则
: (1)立法理由认为,本条之增订在于使羁押之被告能得到两次之法院“司法审查”之机
: 会,以贯彻“拘提逮捕前置主义”。
: (2)然此原则学理上支持拘捕前置原则者主张,拘捕前置原则是直接基于宪法第8条而来
: 的说法,根本就漏洞百出。首先,该条的宪法诫命主轴是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官保留原则
: ”,从该条文义,虽然可以得知“羁押应由这些经法定程序始能为之”,但是,根本导不
: 出“法定程序就是应先拘捕,始得羁押”的结论。
: (3)再者,借由本案检察官系依第228条第4 项为声押所进行之逮捕行为,更凸显本条规
: 定之不当,盖本案中甲实际上人身自由已遭拘束数十小时,然因检察官依第 228 条第4项
: 始为逮捕,搭配前数实务见解采形式认定拘捕之时点,则又可自5月28日凌晨再行计算24
: 小时,无异系架空宪法第8条之诫命规定,故本条项之规定时有检讨之必要。
: 4.本案是否拘捕甲超过24小时
: (1)承前所述,倘依实务见解因本案检察官系于5月28日凌晨1时始依刑事诉讼法第228条
: 第4项之规定逮捕甲,故检察官于5月28日16时声押被告甲自无违反24小时之规定。
: (2)惟前开实务见解显然不足以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盖甲本案实质上于搜索当下,已无
: 法自由离去自实质角度观察,于5月27日上午8时起,甲之人身自由即遭拘束。又调查局虽
: 系以“询问”甲是否随同前往地检署接受检察官问话,但考量检察官得随时签发拘票拘提
: 之,故甲就算有离去之可能,也仅属理论上之想像而已。
: (3)据此,甲自5月27日上午8时起,人身自由即遭拘束。虽于5月27日18时至19时有在途
: 期间扣除之适用,然于5月28日1时至8时之时间,因系检察官复讯阶段所给予之夜间休息
: 时间,并无第93条之1第1项第3款夜间停止询问之法定障碍事由期间适用;再者,本案甲
: 懂系疲累,想要回家休息并行使缄默权,并“未”达第93条之1第1项第4款身体健康突发
: 之事由,致事实上不能讯问之程度,亦无法依本款扣除时间。从而,自5月27日8时起至5
: 月28日下午16时声押为止,扣除一小时之在途期间,共已拘束甲人身自由达31小时,业已
: 违反宪法第8条之规定。
: 5.检察官之声押不合法,法院应裁定驳回检察官之羁押声请”
: 承前所述,管见采取“实质判断”拘捕时点之见解,故本案甲人身自由遭拘束时起至检察
: 官声请羁押为止,已逾24小时之时限。法院受理检察官之羁押声请后,应认声请羁押不合
: 法而裁定驳回之。
: 考选部阅卷老师回复评分要点:
: 【评分要点】
: 第(一)子题
: 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第2项前段规定:“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
: 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声请书叙明犯罪事实并所犯法条及证据与羁押之理
: 由,备具缮本并检附卷宗及证物,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本题中,民国108年5月27日上
: 午8时调查员持搜索票前往甲办公室搜索,搜索期间甲被禁止离开办公室,也不准使用通
: 讯设备,连上厕所都遭派员看守,这些措施是否足认甲已经丧失自由,形同遭拘提或逮捕
: 以致影响24小时期间开始起算?
: 刑事诉讼法第144 条第2项、第3项规定:“执行扣押或搜索时,得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
: 员离去,或禁止前条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进入该处所。”、“对于
: 违反前项禁止命令者,得命其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至执行终了。”再依同法第150条
: 第2项规定:“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明定禁止搜索现场人员离
: 去或被告之在场义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 号刑事判决对此认为:“......虽不
: 免影响其等之行动自由,惟8
: 此乃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搜索现场逃逸,兼及保护执行搜索人员之人身安全与确保
: 搜索程序圆满完成而设之必要处分,并非对人身自由实施直接之干预。且执行搜索人员要
: 求在场人员停留在搜索现场至执行终了,并未将其带离该处所,亦不致对其造成名誉上的
: 重大影响,且干预人民之行动自由程度轻微,除非另行逮捕或拘提,禁止离去人员于搜索
: 执行完毕后尽可离去,即与逮捕之拘束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回不相同。‧‧‧‧”故被
: 告甲于搜索期间受到上开之限制,系为达成搜索、扣押之目的,与讯问案情无涉,自与刑
: 事诉讼法第93条第2项所谓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
: 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声请之规定不同,难认为搜索期间所受限制期间,应计入二十四小时
: 内。
: 本题回答以是否羁押要件与拘捕前置原则、拘提或逮捕之构成,24 小时之计算与刑事诉
: 讼法第144 条第2项、第3项关于搜索执行时之规定等为重点,若能根据题目之条件加以完
: 整回答当能获致高分。部分考生答称如“讯(询)未尽告知义务”、“检察官施加不正讯
: 问方法”“检察官不可夜问讯问”、“检察官刻意拖延讯问时间”等与题目并无直接相关
: 之问题,脱离题目所设下之事实条件或是误解法律规定,或是直言被告甲之自白禁止使用
: 等等,事实上题目根本未提及甲有自白,均是未仔细看题或是自我设定事实条件等迳行回
: 答,分数自不理想。
: 高点补习班老师的拟答
: 跟考选部阅卷老师的评分要点
: 看起来有冲突
: 有没有112年司律二试 第2题的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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