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高虹安诬告案:台北地方法院新闻稿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8-24 07:13:13
附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38 号刑事判决”完整版
至于懒人版,可以参考 #1cnNyeWy (Gossiping)。
全文:
主 文
高虹安犯诬告罪,处有期徒刑拾月。
事 实
一、高虹安于任职民众党不分区立法委员、新竹市长前,在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下
称资策会)任职,并于民国101、102年间奉派至美国辛辛那提智能维护中心建立合作研究
关系,其并借此机会攻读辛辛那提大学博士,在此期间并继续参与资策会之研究计画工作
。讵料,高虹安明知其于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博士论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称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其与其他资策会同事
、其博士论文指导教授李杰(Jay Lee)合著、作为资策会办理“经济部106年度科技专案计
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究计画(1/1)”之研究成果、并于000年0月间在第二届精密机
械与制造科技国际研讨会(ICPMMT2017)发表、同年9月21日刊登于《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人格权及财产权均归属于资策会、篇名〈
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论文(下称本案期刊论文),但其
于111年7月担任第十届立法委员期间获民众党提名代表参选新竹市长后,因见笔名“翁达
瑞”之陈时奋陆续于110年9月23日以篇名〈被指导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同年10月18日以
篇名〈师生合谋之学术不伦:李杰与高虹安的故事〉、111年7月22日以篇名〈高虹安退出
政坛吧!〉等质疑本案博士论文抄袭之Facebook发文对其选情不利,竟意图使陈时奋受刑
事处分,基于诬告之直接故意,于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诉状主张陈时奋所述不实,而对
陈时奋提出加重诽谤罪之告诉,图以吓阻各界继续讨论、批评其本案博士论文抄袭之问题
,以制造寒蝉效应。惟上开案件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以112年
度侦字第2370号案件(下称前案)侦办后,经其比对认本案博士论文与本案期刊论文有诸多
内文相同近似、图样相同、表格内数据相同之情事,并以系对可受公评之事所为合理评论
为由,认陈时奋犯罪嫌疑不足,而于112年3月23日为不起诉处分(下称前案不起诉处分书)
,并于同年4月25日确定。
二、案经陈时奋提起自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
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
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
第159条之5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虹安及其辩护人对于本判决所引用其
余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部分,部分于准备程序已同意有证据能力,部分迄至言词
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视为对证据能力已有同意,兹审酌该等审判外言词及书面陈述
作成时之情况,并无不宜作为证据之情事,依上开规定,即具证据能力。
二、其余本案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卷内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均有证据能力。
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固供述其为第十届之不分区立法委员,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
日辞职止,在资策会任职期间至辛辛那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本案期刊论文为其与其他三
位作者合著,而本案博士论文为其自己撰写;于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诉状对自诉人提起
前案告诉,嗣经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确定;其于提出告诉后,始于111年9月17日将本案期刊
论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中,另致谢词系于111年8月10日增补等情;其亦不争
执本案博士论文经与本案期刊论文比对后,本案博士论文中有如自证4至自证8所示与本案
期刊论文中之文字、图表大部分相同之处,惟矢口否认有何诬告之犯行,辩称:我前案的
告诉范围是“被指导教授除名”、“李杰不承认有高虹安这个博士生”、“高虹安没有自
己的博士研究”等节,并没有提告自诉人指摘本案博士论文涉及抄袭部分,本案根本与抄
袭无关;又因我是本案期刊论文的第一作者,因循学长姐撰写博士论文直接援引不会特别
注脚之往例,于撰写本案博士论文时,即疏未注意;况经辛辛那提大学审查,亦认本案博
士论文并无学术伦理和著作权之问题,故我并无诬告之犯行与犯意等语。辩护人则辩护以
:前案之告诉范围应以前案不起诉处分书所记载之告诉范围,亦即被告于前案以111年10
月17日刑事告诉理由(二)状减缩后之告诉范围为准,是本案自诉人所自诉之内容,既未经
被告于前案告诉,有何诬告之问题;且被告前案告诉状中曾提及者为自诉人所指摘之本案
博士论文有“抄袭”、“剽窃”、“侵权”、“灭迹”等问题,与自诉人本案系指摘本案
博士论文有瑕疵,未适当引注等语,不论字词长度、读音、前后文义无从得出为同义之文
字,亦见自诉人本案所述之诬告事实,与被告前案告诉无从对应;此外,被告系针对自诉
人确实存在之上开Facebook发文提告,并无虚构事实之处,况前案不起诉处分系以自诉人
上开发文系针对可受公评之事所为合理之评论而为不起诉处分,并无认定抄袭之事真实与
否,无从认被告有虚构事实,故不得对被告以诬告罪相绳等语。
二、经查:
(一)被告为第十届之不分区立法委员,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辞职止,在
资策会任职期间至辛辛那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本案期刊论文为其与其他三位作者合著,
而本案博士论文为其自己撰写;于111年8月26日对自诉人提起前案告诉,嗣经检察官不起
诉处分确定;其于提出告诉后,始于111年9月17日将本案期刊论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论文之
参考文献中,另致谢词系于111年8月10日增补等情,业据其于本院审理中供述明确,并有
被告于立法院之立委个人学经历网络资料页面、资策会员工服务合约、国外出差及旅费预
支申请书、本案博士论文、本案期刊论文、被告前案刑事告诉状、检察官前案不起诉处分
书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实首堪认定。另本案期刊论文系作为资策会办理“经济部106年
度科技专案计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究计画(1/1)”之研究成果,并于000年0月间在
第二届精密机械与制造科技国际研讨会(ICPMMT2017)发表,同年9月21日刊登于《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人格权及财产权均归属于资策会,
亦有资策会111年11月21日资法字第1110002808号函、第二届精密机械与制造科技国际研
讨会期刊论文出版资料(含本案期刊论文)附卷可参;且本案期刊论文之著作人格权及财产
权均属资策会所有,亦有上揭被告与资策会之员工服务合约第6条第2项附卷可凭,是此部
分事实亦堪认定。
(二)关于前案告诉范围一节:
1.自诉人、被告争执之重点无非在于自诉人认告诉范围系以提出告诉时,即以被告111年8
月26日告诉状为准,被告则系认应以“减缩告诉范围后”之刑事告诉理由(二)状为准,而
仅提告自诉人发文中:“被指导教授除名之高虹安”、“在李杰的学术履历,高虹安被除
名了。换言之,李杰不承认有高虹安这个博士生”、“高虹安没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之三
句话,而不包括原所告诉之本案博士论文抄袭、剽窃、侵权本案期刊论文部分等语。
2.惟此部分涉及二个不同层次之问题:
(1) 客观上,依告诉客观不可分原则,被告前案告诉所指之犯罪事实为告诉乃论之罪,被
害人(按:即被告)同一,且自诉人系基于同一质疑被告本案博士论文之目的,于密切接近
之时间所为接续之发文,应评价为一行为始为合理,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前案所为告诉,
效力应及于犯罪事实之全部,故除被告撤回前案告诉,并无嗣后减缩告诉范围之可能,检
察官、法院就全部之犯罪事实自仍得予以侦查、审理。是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前案之告诉
范围业经被告减缩云云,容有误会,所指应系其“指述之减缩”,首须厘清。
(2) 此处所谓之指述,系指告诉人于告诉乃论案件中就行为人行为之某一具体部分提出告
诉,例如本案被告就自诉人Facebook发文内容中之某几句话提出告诉般,虽如前述,因告
诉范围及于全部犯罪事实,故告诉人所为指述不拘束检察官侦查及法院审理之范围,但其
指述仍具引导检察官侦查及法院审理之功能,而此亦为嗣后判断告诉人有无成立诬告罪之
所在。例如行为人某一言论有A、B、C三个部分,告诉人指述A、B部分行为人所述不实而
成立诽谤罪,告诉之效力固及于C,然倘A、B、C部分均不成立诽谤罪,因告诉人未就C部
分指摘行为人所述不实,而促使检察官就C部分发动侦查,自难谓告诉人对C部分有诬告之
犯行与犯意,则行为人仅能就A、B部分对告诉人为诬告告诉;至于告诉人若嗣后减缩对B
部分之指述,因告诉人提告时,已促使检察官对该B部分发动侦查,于当下即已对行为人
产生遭刑事处罚之危险,基于诬告罪为即成犯,而成立诬告罪,自不因告诉人事后减缩此
部分之指述,而使原已发生之危险归于消灭;另倘告诉人于侦查过程中追加对C部分之指
述,此时因告诉人以该C部分为对象提告之决意已表彰于外,并促使检察官就C部分发动侦
查,使行为人就该C部分行为亦有遭刑事处罚之风险,故此时告诉人对该C部分行为之指述
,即有审究是否成立诬告罪之余地。承上,告诉人是否成立诬告罪,自不当然以提出告诉
当下所指述之行为人犯行为限,尚包含其追加指诉部分,至于减缩指述部分,则如前述,
因已对被指述者产生遭刑事追诉、处罚之风险,故不因告诉人嗣后之减缩而使原已成立之
诬告犯行归于消灭,至于被指述者嗣后是否对此诉究,则系另一问题。
(3) 从而,依被告前案刑事告诉状所载,其指述原即认自诉人于110年10月18日发文中“
只有六页的期刊论文据为己有,灌水成109页的论文”、“高虹安的博士论文并非原创,
也不是个人作品,高虹安的博士论文抄袭剽窃自另一篇期刊论文”、“高虹安没有自己的
博士研究,只有能剽窃资策会的专案报告”等语所述不实;认自诉人111年7月22日发文中
“有三分之二的内容系抄袭自期刊论文”等语所述不实;复经被告前案告诉代理人于111
年9月29日确认:前案告诉之核心事实包含本案博士论文及本案期刊论文之关连性,还有
:“高虹安博士论文并非原创,也非其个人作品”、“高虹安没有自己的博士研究”,并
追加指述:“高虹安的博士论文抄袭资策会研究,侵犯资策会智慧财产权”等语,足见被
告已有指述“自诉人所述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本案期刊论文”等相关说词不实甚明。至被
告辩称其已于111年10月17日以刑事告诉理由(二)状减缩指述之范围限于:“被指导教授
除名的高虹安”、“在李杰的学术履历,高虹安被除名了。换言之,李杰不承认有高虹安
这个博士生”、“高虹安没有自己的博士研究”,因而主张上开“自诉人所述本案博士论
文系抄袭本案期刊论文”等相关说词已非其指述之范围等语,依上揭说明,因其既已指述
,而对自诉人生被刑事追诉、处罚之危险,自有诬告罪适用之余地。况“高虹安没有自己
的博士研究”一语,从自诉人110年10月18日Facebook发文之前后脉络,显然即系直指本
案博士论文系抄袭本案期刊论文之核心问题,被告却刻意片段截取部分文字,并曲解自诉
人之意为被告攻读博士期间,并无其他研究云云,显是混淆视听之举,已无足采,且检察
官亦是依此比对本案博士论文及本案期刊论文同异之处,并将比对结果作为不起诉处分之
理由,益征论文抄袭一节仍是检察官调查的标的,并未因被告减缩其指述而使自诉人被追
诉之危险消灭,自诉人本案对此提起诬告,自属有据。
3.另辩护人称自诉人本案系指摘“本案博士论文有瑕疵,未适当引注”等语,不论字词长
度、读音、前后文义均与被告前案告诉状中曾提及者为自诉人所指摘之本案博士论文有“
抄袭”、“剽窃”、“侵权”、“灭迹”等文字不同,故本案自诉与被告前案告诉亦无从
对应等语。惟“本案博士论文有瑕疵,未适当引注”等语仅不过是上开“抄袭”、“剽窃
”、“侵权”等语内涵之中性事实描述,二者所指并非二事,辩护人所辩过于形式,未见
其本质,并不足采。
(三)本案博士论文实系抄袭本案期刊论文,且为被告所明知:
1.所谓抄袭有广义与狭义之别,狭义之抄袭为著作权法所使用,专指著作“表达”之抄袭
而言,不及于思想、概念、原理之抄袭;反之,广义之抄袭为学术界所用,泛指所有剽窃
他人的著作当作自己所创作的行为。故于著作中援用他人思想或观念,未注明出处,视为
己所创作,即构成学术上抄袭。思想之抄袭者并不负著作权法上之侵权责任,仅涉及学位
之取得、教师之升等或学术伦理之违反等问题(参罗明通著,著作权法论Ⅱ,98年9月第七
版,第401页)。又引用他人著作用于自己著作中时,应明示其出处,且须在合理之范围内
为之,另所引用他人创作部分与自己创作部分,须可加以区分,否则均属抄袭,而非单纯
引用。申言之,所谓抄袭即是引用他人著作于自己著作中,而未引注或有引注,但所引用
之内容已逾合理范围者,均属之。另所应引注之文献,不以已出版者为限,未正式出版之
研讨会论文、手稿,亦应以正确格式加以引注,以表彰该作者之学术贡献,此有图书资讯
学研究APA引文格式参考范例可佐。
2.本案博士论文经与本案期刊论文比对后,客观上,本案博士论文中有如自证4至自证8所
示与本案期刊论文中之文字、图表大部分相同之处,且并未引注或列于参考文献内,为被
告所不争执。从本案期刊论文大篇幅、几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显逾合理使用范围地被引
用至本案博士论文中,足认不论是采广义或狭义的抄袭概念,或被告有无引注,均不影响
本案博士论文就是抄袭本案期刊论文之结果。被告虽辩称其为本案期刊论文之第一作者,
系属“自我抄袭”,而不符合抄袭之概念等语。然所谓“自我抄袭”系指单纯引用“自己
的著作”,而未引注或有引注,但所引用内容已逾合理范围而言,本案期刊论文既为被告
与其他三名作者合著,为其所不争执,即难认属单纯“自己的著作”;况如本院前所认定
,本案期刊论文既系资策会办理“经济部106年度科技专案计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
究计画(1/1)”之研究成果,且享有著作权,自非被告“自己的著作”,实甚显然。被告
所辩,对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而来之结论,亦不生影响。
3.被告为辛辛那提大学博士,且前已取得台大硕士学位,并多次投稿期刊,参与资策会研
究计画,非无撰拟论文之经验,对于将本案期刊论文如此大篇幅的引用至本案博士论文中
,且未引注或列入参考文献,系属抄袭,为其亲身经历的事实,显为明知,并无疑义。另
就未正式出版之论文亦应依正确格式引用,更属有撰写论文经验之被告所应明确认知之规
范。复观本案博士论文参考文献,可见其中第21笔参考资料,系被告作为第二作者之文章
,而第32笔参考资料,系被告作为第一作者之文章,被告均有将之列为参考文献,并揭橥
其出处(本院卷一第196页),而未排除不列入参考文献,堪认被告未将本案期刊论文列入
参考文献中显非疏失,亦非因其为该文第一作者而基于某学术习惯或学长姐传承之前例不
予列入,实系因其抄袭幅度过大,为免本案博士论文违反学术伦理之情事为他人所发现,
而“刻意”所为。此从本案博士论文另大幅抄袭之被告与其他资策会同事、大学教授合著
、作为资策会办理“经济部106年度科技专案计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究计画(1/1)
”之研究成果、并于106年9月29日至10月2日举办之“The 3rd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ICI2017)”研讨会发表、著作权归属于资策会、篇名〈
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一文(下称另篇期刊论文),亦
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中,益征此节。否则,倘被告不认其行为系属抄袭
,当自诉人发文指摘其博士论文有抄袭问题时,被告又何必先后增补本案博士论文之致谢
词及参考文献,而将本案期刊论文纳入,循此亦明。
(四)被告明知上情,却反于真实对自诉人为前案告诉,具诬告之直接故意:
1.按刑法之诬告罪系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为目的,而为虚伪申告之犯罪。其诬告之
方式为告诉、告发、自诉或报告、陈情,均所不问。又申告人所诉之事实,若有出于误会
或怀疑有此事实而为申告,以致不能证明其所诉之事实为真实,纵被诉人不负刑责,而申
告人因缺乏诬告之犯意,亦难成立诬告罪;反之,若以自己亲历之事实,妄指他人有犯罪
行为,向该管公务员申告,非因出于误会或怀疑而系出于故为虚构者,即无解于诬告罪之
构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要旨参照)。次按诬告罪本不限于所告事实
全属虚伪时,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实之一部系出于故意虚构,仍不得谓非诬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6号刑事判决要旨参照)。
2.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本案期刊论文之情形,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而自诉人以上开
Facebook发文指摘此节,与事实并无相悖;然被告既明知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之情事,自
诉人上开发文所指抄袭一事为真,但却对自诉人为前案告诉,指称自诉人所述“扭曲事实
经过,且其发文前未善尽查证义务,已有真实恶意至明”云云,自系虚构事实而为提告,
已见其具诬告之直接故意;再参本案博士论文之致谢词栏原无“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f China.”等文字,被告系于
111年8月10日始增补此段文字,并经辛辛那提大学校方人员协助抽换留存于OhioLink的论
文电子档,有本案博士论文、被告与辛辛那提大学校方人员联系之电子邮件附卷可参;然
被告为前案告诉时,却不以自诉人发文时所见原始之本案博士论文版本作为证据,反而系
以上开增补致谢词后之版本作为证据,此举益见其有使自诉人受刑事追诉、处罚之意图。
3.被告虽辩称本案期刊论文仅6页,如何扩充成112页之本案博士论文或本案博士论文如何
有三分之二的内容是抄袭自该6页之本案期刊论文,而指称自诉人所述有误云云。姑先不
论本案期刊论文较之本案博士论文之字体较小、排版较密,二者如何单以页数作为比较之
基础,已非无疑,是被告意图以此作为自诉人所述不实之理由,已难凭采;纵自诉人此部
分之评论过于夸张,而与事实不符,然亦不影响本案博士论文系属抄袭之本质,此部分既
系事实,依上揭说明,被告所指述之事项中只要有一部分是故意虚构事实而提告,就此部
分亦足以成立诬告罪,而不因被告其余部分之指述无误,而影响其就虚构事实部分诬告之
直接故意,并为叙明。
4.至被告虽以辛辛那提大学研究诚信办公室(学术伦理)副研究长(此名词翻译参自原文:
Senior Associate Vice President for Research Research Integrity Officer)Jane
Strasser博士111年8月22日之电子邮件中:“这些指控包含自我抄袭,但这并不被视为研
究不当行为。去年,学院已声明:‘对研究生学院而言,并无关于自我抄袭的定义,因此
院方无需追究。’我已验证过,确认论文没有版权问题。”(The allegations involve
self-plagiarism which is not considered research misconduct. Last year, the
Graduate School Leadership stated,"There is nothing specific to the Graduate
School on self-plagiarism, thus this would not be something we would pursue.
"I verified that there are no copyright concerns.)等语,为其主观上认为本案博士
论文并无抄袭之问题,故无诬告之犯意等语。惟查:
(1) 客观上,此封信件之凭信性有下列问题:
①自证41系被告于记者会所提出,系经其修改过后的版本,且收件人亦非被告,故自诉代
理人质疑此节。经被告提出其与Jane Strasser博士往来之电子邮件,固可见Jane
Strasser博士系与其他校方人士及李杰教授讨论本案博士论文遭人检举之问题而有上开信
件内容,但此仅为内部讨论,而非对外之校方正式意见,此从当被告询问Jane Strasser
博士可否使用上开信件内容时,Jane Strasser博士表示:我的电子邮件虽然是针对内部
受众的,但却是公开记录(My email, while intended for an internal audience, is
a public record.)等语可明,是其所述仅是个人意见,首先,在证据价值之等级上,其
可信性即较低。
②且Jane Strasser博士是否有实际比对本案博士论文及本案期刊论文?是否仅单凭检举
人所附李杰教授的著作清单,而仅因被告为本案期刊论文之作者,即直接将本件定性为被
告只是单纯引用自己先前的著作于本案博士论文而漏未引注之疏失,而忽略本案期刊论文
并非被告一人之著作,根本不是所谓“自我抄袭”?且Jane Strasser博士所谓没有版权
问题一说,其是否系在知悉本案期刊论文之著作权属资策会,始作成此意见,亦非无疑?
依辛辛那提大学“学生行为准则”第(B)(3)(d)条关于抄袭之定义:“ⅰ将他人已发表或
未发表的作品全部、部分或改写后引为自己的作品内容,而没有透过注脚、引号、引文或
参考书目完全正确地注明作者姓名;ⅱ将从个人、机构或网络获得的资料作为自己的原创
作品,但不告知资料来源是其他个人、机构或网络资料;ⅲ 使用与他人合作的作品,但
未揭露,且无合作者之书面同意;ⅳ引用自己之前书面、口头或具创意的作品,未经修改
且未经教授许可。”(ⅰ Submitting another's published or unpublished work in
whole, in part, or in paraphrase, as one's own without fully and properly
crediting the author with footnotes, quotation marks, citations, or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ⅱ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obtained from an individual, angency, or the internet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person, agency, or webpage as the source of the material.ⅲ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that has been produced through
unacknowledged collaboration with others without release in writing from
collaborators.ⅳ Submitting one's own previously written, oral, or creative
work without modification and instructor permission.),其中第ⅳ点实已就学生“
自我抄袭”阐释其内涵;此外,经比对,被告本案博士论文将其与资策会同事合著之本案
期刊论文全文,几乎未经修改而一字不漏地全文抄入,业经本院认定如上,依上开“学生
行为准则”所设抄袭之标准,本案博士论文实亦有违反,是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意见
,与上开“学生行为准则”相悖,即无从采信。
③又Jane Strasser博士虽有上开本案博士论文并无著作权问题之意见,且此固亦为辛辛
那提工程与应用科学学院院长John W. Weidner博士于111年10月20日指出本案博士论文在
提交之过程中并无研究、学术或著作权之不当行为之信函所肯认,但其等均未提及本案博
士论文尚有抄袭另篇期刊论文情事,其等判断基础已不完全,可信性已非无疑;且倘确如
其等所述本案博士论文并无问题,何以本案博士论文已无法于Google学术搜寻网页、
OhioLink、ProQuest等学术论文搜寻网站查得?;此情复经本院勘验Google学术搜寻网页
、ProQuest等网页无误,被告对此亦无法提出任何对其有利之证据,是其等之意见均无从
信为对本案博士论文并无抄袭问题之有利证据。
(2) 被告于前案告诉时所具诬告之直接故意,并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电子邮件而
受影响:
①被告固系于110年8月24日收到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意见之电子邮件后,始于同年月
26日为前案告诉,然如前述,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电子邮件之内容原仅是内部讨论,
为被告所知,被告既非毫无智识程度且无社会工作经验之人,且如本院前所认定,因本案
博士论文抄袭情事明显,被告更是刻意不将本案期刊论文列入参考文献,在此主观认知下
,其认知是否会因此转而认定其本案博士论文并无抄袭之问题,要非无疑。
②再者,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电子邮件仅系针对本案期刊论文表示意见,但如前述,
被告本案博士论文除有抄袭本案期刊论文外,另有抄袭另篇期刊论文之情事,且被告同未
将之列入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亦显是为刻意隐瞒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另篇期刊论文
而来。盖从被告嗣后增补本案期刊论文至本案博士论文参考文献中之行为历程,可见被告
因应本案博士论文遭质疑有抄袭瑕疵时,是采“挤牙膏”式的处理模式,当被质疑有抄袭
本案期刊论文时,就仅针对该篇期刊论文回应,嗣后并将本案期刊论文增补至本案博士论
文的参考文献中,但关于尚未被发现之另篇期刊论文,被告并未因本案期刊论文有未引注
而遭人质疑时,就有同样问题之另篇期刊论文一并主动增补至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
足见被告对本案博士论文抄袭之问题,显系意图侥幸,抱持着被发现再处理的心态。从而
可见,被告之主观认知是由“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本案期刊论文而来”及“本案博士论文
系抄袭另篇期刊论文而来”二部分组合而成一整体之抄袭认知。姑不论被告为本案博士论
文之实际撰拟者,就被告亲身所历经之“抄袭”著作权属资策会,且为合著之本案期刊论
文,被告“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本案期刊论文而来”此部分之认知是否因Jane Strasser
博士上开电子邮件意见而变更,但被告因仍存“本案博士论文系抄袭另篇期刊论文而来”
之认知,此部分从卷附资料不仅并无足以改变其此部分认知之合理依据,此外,被告更是
欲继续隐藏此部分抄袭之问题,益征其主观上对于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情事,仍有认识。
盖若被告之认知已转变为其行为已无抄袭之疑义,衡诸常情即会将所涉抄袭的二篇期刊论
文均增补至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而不会为相异之处理可明。从而,其主观上认知既
未改变,仍存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情事之明知,并据以决意提告,仍具诬告之直接故意甚
明。
③况倘被告主观认知已受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电子邮件意见影响,而变更为认其本案
博士论文并无抄袭之问题,何以于前案告诉后,还要以刑事告诉理由(二)状减缩其所指述
之事项,而欲将自诉人与本案博士论文抄袭相关之言论部分剔除在告诉范围外,并为上开
告诉范围已减缩之答辩?循此,在在可见其前案告诉时所具之诬告故意,并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电子邮件而受影响甚明,是上开电子邮件自无从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五、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参、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
二、爰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明知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本案期刊论文之情事,仅
因逢选举,为免自诉人指摘影响其选情,而虚构自诉人所述不实之事,对自诉人为诽谤罪
之告诉,致自诉人无端遭受刑事侦查,不仅虚耗侦查资源,妨害我国司法权之行使,并使
自诉人面临刑事追诉之风险,所为甚有不该,应予非难;再衡酌被告所诬指告诉人之罪名
为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其法定刑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
金之罪,尚属轻罪;且因有相关物证为调查基础,并非单凭被告之指述即足以致自诉人受
刑事处罚,自诉人所因而被追诉、处罚之风险尚非至钜;然国内常见政治人物每有遭人质
疑操守或有违法情事时,尤以选举期间为甚,从不反躬自省自身过错,作为人民之榜样,
仅为图自己的政治利益,为控管损害,避免揭弊者继续追击及大众继续讨论,滥行提告,
以制造寒蝉效应,不仅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反而系将司法作为使批评者噤声之工具,在
此动机下,其行为之恶性不轻。被告前案告诉之动机即是如此,此从被告提出告诉时,系
大张旗鼓按铃申告并接受媒体拍照访问,并直指自诉人有关本案博士论文抄袭、灌水之说
词不实,要求自诉人不要躲在萤幕后面,出来为自己的言行负起应负的法律责任等情可明
,而当其政治目的已达,于侦查中却默默地以书状欲减缩告诉范围,就上开遭质疑论文抄
袭部分不愿提告,益证此节。是衡量被告所诬指罪名之轻重程度、此举对自诉人被刑事追
诉处罚之危险性与被告之动机及行为恶性等节,衡诸诬告罪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其责任刑之区块可分为:低度刑为有期徒刑2月至6月、低度偏中度刑为有期徒刑6
月至1年、中度刑偏低度刑为有期徒刑1年至2年、中度刑为有期徒刑2至4年、中度偏高度
刑为有期徒刑4年至5年、高度刑偏中度刑为有期徒刑5年至6年、高度刑为有期徒刑6年至7
年,故其责任刑之范围应从低度刑偏中度刑予以考量;再审酌被告并无任何前科纪录,有
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参,足见其于本案行为前素行良好,得为从轻量刑之
考量;然被告犯后不思本案博士论文抄袭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情事昭然,自诉
人之指摘实属有据,其具诬告之故意实属明显,却一概否认犯行,饰词狡辩,未能正视所
犯,其犯后态度不佳,自无从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陈博士毕业之智识程度,
曾在资策会、鸿海集团工作,并曾任立法委员、新竹市长,现遭停职之情事,有二位家庭
成员,小康之家庭及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嗯,某种程度上来说
还借机嘲讽某些政治人物有“打压异己(敌对政党的民意代表)”的意图、动机,这法官
还真... (以下请各位自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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