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m2001 (做个盾牌眼球兵吧)》之铭言:
: 彰化1间宠物店去前发生骇人断臂惨案,张姓、陈姓男子受不详人士指示要教训24岁林
: 姓店员,持柴刀冲进店内砍杀,硬生生剁断林手臂,法院一审依杀人未遂罪各判11年、
: 10年;二审认为,2人剁断林手臂就停止攻击,立即报案自首、脱衣绑伤口止血,撤销
: 改依重伤害罪均判8年10月,可上诉。
阅读了“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13 年度上诉字第 340 号”刑事判决,并比对“台湾
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诉字第 816 号”刑事判决
在认定证据段落中,两者的差异似乎很大...
地院版本是写:
讯据被告二人固坦承上开时、地所为客观行为,并坦承构成伤害、毁损、重伤害等罪名,
惟均矢口否认有何杀人未遂犯行,被告张XX、被告陈XX均辩称:我没有想要置被害人
乙○○于死的意思,只是想砍他的手臂下来云云,辩护人则为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
X只是想伤害被害人之右手或右上肢部位,而无故意往被害人头、胸、腹等致命部位攻击
之举动,被告二人虽致告诉人头部受有伤势,但系因先前喷洒辣椒水致地面湿滑,且因案
发过程混乱,被告二人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不慎攻击所致,被告张XX最终亦留在现场将
上衣脱掉为被害人止血之举动,可知被告确实没有杀人之故意云云;辩护人则为被告陈X
X辩称:被告陈XX为本案犯行间有很多时间是在做把被害人手拉出来的动作,且被告二
人均无做挥击或砍头等重要部位的动作,被告陈XX主观犯意上仅止于重伤犯意云云。
高院版本变成:
上揭犯罪事实,除有与不详之人共同谋议对被害人林XX为重伤害犯行外,其余部分均据
张XX、陈XX于警询时、侦查中、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核与告诉人王XX、证
人杨○○、蔡○○于警询时及侦查中、证人杨○○于警询时证述之情节相符,并有警员职
务报告、彰化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数位证物初步勘察报告、监视器影像截图照片、搜索
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照片、糖糖宠物犬舍112年6月22日及25日监视器录
音译文、彰化基督教医疗财团法人彰化基督教医院诊断证明书、彰化县警察局勤务指挥中
心受理110报案纪录单、王XX伤势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附卷可稽,复经原审当庭勘验
扣案柴刀、铁锤、现场监视器画面无讹,制有勘验笔录、照片为凭外,及有监视器照片截
图可考。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足以采信。
“杀人未遂”和“重伤害”罪,两者之间大有不同
这本该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才会有这类差异
而观察改判理由:
原审认被告二人对被害人部分系犯杀人未遂罪,予以论罪科刑,固然有其依据。然犯意之
存否,系隐藏于行为人内部之主观意思,应盱衡审酌事发当时情况与行为后之情状,综合
观察论断,至于受伤处是否为致命部位、伤痕多寡、轻重如何、行为人所使用之凶器种类
等节,固可供作认定事实之参考,究不能执为区别犯意之绝对标准。原判决未就全案情节
综合判断,而对被告二人此部分论以杀人未遂罪,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诉否认此部分有
杀人之犯意,辩称仅有重伤害之犯意等语,为有理由,至于其等主张应依自首之规定减轻
其刑,虽无理由,然原判决既有上开可议之处,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
爰审酌被告二人与不详之人谋划本案,先假意挑起事端与被害人起纷争,复选定时间备好
辣椒水、辣椒枪、柴刀、铁锤至被害人工作地点,于长达七、八分钟之时间对被害人为攻
击行为,犯案过程残忍血腥,除使王XX受有皮肤灼伤及所掌管之店内壁纸不堪使用外,
更使被害人受极大痛苦,导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实栏所载之重伤害,被害人更一度心搏
停止,幸及时救治始免于死,治疗过程备极艰辛,犯罪所生损害甚钜;且当时宠物犬舍仍
在营业时间,被告二人众目睽睽下犯案,视法律为无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又被告二人
虽均坦承犯行,然对于幕后主使者绝口不提、一再供称仅是其二人与被害人之偶发购物纠
纷犯案,则其等既然甘为他人犯罪之棋子,当可预期法律会给予相当程度之制裁,是如不
予重惩,将无以遏止此等犯罪模式继续发生;惟考量被告二人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如数给
付,被害人不愿再追究被告二人之责任,至于王XX部分则未见和解或调解成立、赔偿损
害,及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陈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均无业等一切情状……
高等法院真因为不是攻击关键要害部位(如胸部、颈部等),而完全不认“杀人未遂”罪
状,且还敢言明“不重罚没用”之类的话,这真的是令人服了...
事后协助止血之类的,更当证明行为上的故意,这样一说岂不是纵容类似罪案的发生?
法律上的模糊空间,是时候该修一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