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女上尉床上“没穿内衣”!阿兵哥硬上长官

楼主: oblivionion (obliv)   2024-06-07 19:30:37
【裁判字号】112,军侵诉,1
【裁判日期】民国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内文】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2年度军侵诉字第1号
公 诉 人 台湾屏东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选任辩护人 江信贤律师
      郑安妤律师
      张中献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0年度侦字第4983号),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乙○○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壹年。
  事 实
一、乙○○为空军○○暨○○旅某单位(单位名称详卷;下称空军甲单位)之士官督导长,
BQ000-A110055(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女)则原为空军甲单位之中尉排长,2人因而结
识,嗣A女于民国110年3月1日起调任空军○○暨○○旅另一单位担任上尉组长(单位名称详
卷;下称空军乙单位)。讵乙○○明知其与A女仅为同事关系,并无交往或暧昧,竟意图性骚
扰,基于乘人不及抗拒而触摸臀部之犯意,于民国000年0月00日下午4时30分许,在经A女同
意进入A女位于屏东县屏东市(住址详卷)之租屋处后,乘A女不及抗拒之际,徒手碰触A女
之臀部,经A女出言制止后,竟将原先之性骚扰犯意提升为强制猥亵犯意,不顾A女已以言语
、肢体表示拒绝,强行以手环抱A女、伸入衣服内抚摸A女之胸部,隔着裤子抚摸A女之下体
,强吻A女之耳朵、脖子、背部,以前开违反A女意愿之方式,对A女为强制猥亵行为得逞。
嗣经A女以通讯软件LINE(下称LINE)告知友人丙○○、陈○○,并报警处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A女诉由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屏东分局报告台湾屏东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理 由
一、程序事项:
㈠、按现役军人非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第44条至第46条及第76条第1项者,依刑事诉讼法追
诉、处罚,军事审判法第1条第2项第1款定有明文。又现役军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各该规定处罚,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亦有规定。查被告乙
○○案发时具有军人身分,有其个人户籍资料附卷可稽(见警卷第10页),而其被诉涉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为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所列之罪,揆诸前揭规定,自应
由普通审判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处罚。
㈡、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所谓“其他足
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图画、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班级、工作场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间接方式识别该被害人个人之资料。查被告所犯系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
,故告诉人A女即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决为司法机关所制作
必须公示之文书,故为保护被害人之身分,本判决就告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与被告之任
职地点等足资识别之资讯均予隐匿。
㈢、本判决所引用属于传闻证据之部分,均已依法践行调查证据程序,且检察官、被告及其
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均明示同意有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119页),本院审酌该等证据作
成时之情况,并无违法取证之瑕疵,且无显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事
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及第159条之5第1项之规定,均有证据能力。至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争执
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警询及空军调查询问时之陈述无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119页),惟本判
决并未引用该等证据作为判决基础,而仅作为弹劾证据使用,自无赘述其证据能力之必要,
附此叙明。
二、讯据被告固坦承有于上揭时、地以手触碰证人A女之臀部,以手环抱证人A女、伸入证人
A女衣服内抚摸证人A女之胸部,及亲吻证人A女耳朵、颈部及背部等事实,惟否认有何强制
猥亵之犯行,辩称:案发当时A女没有穿内衣,我跟A女 坐在床上,我们的膝盖有稍微碰触
,我自己觉得气氛到了,先用手触碰她臀部,见A女没有反应,隔几秒我才搂她腰、抚摸她
胸部、亲吻她耳朵、颈部及背部,后来A女跟我说不可以,我就马上停手了,我也没有抚摸
她下体。我承认我的行为有构成性骚扰,但否认构成强制猥亵等语。辩护人则为其辩护称:
被告跟A女均为成年人,是否违反意愿要以双方客观行为判断,A女在过程中对于被告之行为
均无反对之意思表示及拒绝行为,被告有先做尝试性动作,因A女无阻止才会有下一步行为
,一般人无法知悉A女实际心理反应,且后来A女一说不可以被告就停手,过程中被告并无任
何强暴、胁迫行为,本案被告之行为应仅构成性骚扰,不构成强制猥亵等语。经查:
㈠、案发时被告为空军甲单位之士官督导长;证人A女则原为空军甲单位之中尉排长,案发
时已调任空军乙单位担任上尉组长,被告与证人A女为同事关系,并无交往、暧昧;被告于
上开时间、地点,先以手触碰证人A女之臀部,后以手环抱证人A女,将手伸进证人A女上衣
内抚摸证人A女之胸部及亲吻其耳朵、颈部及背部等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
理中所坦认(见警卷第1至4页;侦卷第105至110、223至226页;本院卷第50至51、76至77、1
17至164页),复经证人A女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证人丙○○于空军调查询问、侦查及本院
审理中、证人李○○、袁○○于空军调查询问时均证述明确(见侦卷第39至42、111至117、1
21至123、159至162页;本院卷第120至148页),并有A女租屋处之监视器录影画面截图、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36109号、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6
6338号鉴定书、国防部空军司令部112年6月14日国空人勤字第1120137883号函等件在卷可佐
(见警卷第15至16页;侦卷第13至15、51至54页;本院不公开卷第125页),此部分之事实,
应堪以认定。
㈡、查证人A女于侦查中证称:当时因为我调单位比较急,有些东西还留在屏东租屋处,所
以我于000年0月00日回屏东租屋处收东西,当天好像是被告打给我,说他晚上要去台南,下
午到我租屋处找我,我说好。下午他开车到我租屋处楼下,我们先一起抽菸,之后我问他是
否要直接去台南,他说还早,要到我租屋处坐一坐,我不好意思赶他走就让他上楼。到租屋
处后,我拿椅子给他坐在我床边,我继续收我的东西,约过10分钟,被告叫我不要收了,要
我去他旁边坐,当时他坐在床尾靠左,我坐在右边,他就刻意往后倒,右手从后往前摸我的
屁股,我一开始以为他是不小心碰到我,我说不要,他就起身,坐更靠近我,他双手伸入我
的衣服内,用环抱的方式从后面摸我的胸部,因为我当天没有穿内衣,所以直接摸到我胸部
,后来用手隔着裤子摸我的阴道,还有掀起我衣服亲我的耳朵、脖子跟背部,这过程约5分
钟,我有一直说不要,因我左侧有刺青,他掀开我衣服后有说我的刺青刺在这里。过程中我
一直拒绝他,他没有停止,我就传讯息给军中一位学长丙○○,讯息中我请他打电话给我,
我说救我,后来学长打给我,我就借机接电话站起来走到外面,但我记得我还没跟丙○○讲
到发生什么事情,被告就跟着出来,我就挂掉电话,我们两个在阳台抽菸。回到房间后,我
有问被告是不是不想当军人,他说怎么这样讲(台语),我跟被告说今天发生的事情我不会讲
出去,且等下丙○○会来接我一起吃饭,被告才离开我租屋处。被告离开后我有打给丙○○
,他好像没有接我电话,我一直在想我该怎么处理这件事情,直到晚上我要洗澡的时候,我
才想到我洗澡证据会不见,所以就直接去报警,我也有跟友人陈○○讲这件事情。隔天被告
一直打电话给我,后来他太太也打给我,一直拜托我可否撤告。因为这件事情,我有去台中
国军总医院看身心科,这件事情对我的状态有影响等语(见侦卷第39至42页);嗣于本院审理
中证称:我跟被告因为之前都在空军甲单位服务而认识,他是士官督导长,我是保修组长,
我们没有任何交往或暧昧关系。当时因为我调去其他单位比较急,租屋处还有很多没有整理
的东西,所以我于000年0月00日回屏东租屋处整理。因为我跟前同事都还有联络,被告有提
过说如果我有回屏东的话可以找连上同事一起吃饭,所以当天下午我有打给被告,他就说要
来租屋处找我,被告大概下午3、4点到,后来有上去我租屋处,当时我房间很乱,东西堆的
到处都是,我有整理一张椅子给他坐,他说没关系,他自己找地方坐,他就在我床边缘坐下
,我当时继续收东西,收一阵子后被告叫我不要再收了,我就在床靠右边另一端坐着,被告
往后倒,用手触碰我右侧臀部跟大腿,我当下有出声制止他,请他不要这样做,他就用手从
后方环抱住我,手伸进我衣服里面揉我的胸部,用手隔着裤子抚摸我下体,并亲我耳朵、颈
部后方,还有靠近背的地方,过程中我有用手去抓他的手,像要拨开,也有跟他讲不要、不
可以,但他还是继续,我当时不知道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我很紧张,我就拿手机找LI
NE通知比较上面的人,传讯息给丙○○,请他打电话给我,我这样做是想逃离当下的场景,
丙○○几乎是当下就打给我,我躲去阳台,但被告一起跟着出来,我还没有跟丙○○讲什么
内容,就很快挂电话,假装镇定地跟被告在阳台抽菸,我应该是后来有再打一通4分18秒的
电话给丙○○,才有跟他讲遭被告侵犯的过程。后来我跟被告说我要跟丙○○吃饭,等下他
就要来接我,且我跟被告保证说我不会把这件事情讲出来,他还问我说真的不会讲吗,我当
下只想结束当下这个情况,我就说我不会讲,他才离开我房间等语(见本院卷第120至141页)
。经核证人A女于侦讯及本院审理中所为之证述,就被告于上开时间、地点先以手触碰其臀
部,经其出声制止后仍违反其意愿强行以手环抱其、抚摸其胸部、下体及亲吻其耳朵、颈部
及背部,其于过程中曾传送讯息向证人丙○○求救等主要事实及基本情节,前后均属一致,
并无重大瑕疵可指,且就其遭被告强制猥亵过程之主要情节,俱能详细陈明,而非仅空泛指
证。复参酌证人A女与被告仅曾为任职空军同一单位之同事,双方并无恩怨或感情纠纷,业
据被告供称在卷(见警卷第3页;侦卷第109页),足征证人A女并无编造前开情节以设词诬
指毫无恩怨之被告致罹重罪之动机及必要。况证人A女遭军中同袍之被告强行以手抚摸臀部
、环抱、抚摸胸部、下体及强吻其耳朵、颈部及背部等方式为性侵害,为不名誉之事,若非
确有其事,证人A女应无可能一再如此指述,不但自损名节且无端使个人隐私曝光而须接受
司法侦、审讯问,故应认证人A女前揭证言凭信性甚高。
㈢、复衡以证人丙○○于空军调查询问、侦查及本院审理中证称:我跟A女因为曾在同一单
位任职而认识,案发时我是连长,A女已经调到其他单位,我也认识被告。000年0月00日A女
好像是要回屏东租屋处搬东西,我们当天有先打一通13分10秒的通话闲聊,有说到晚上如果
有空可以约吃饭。后来下午5时6分许A女突然传讯息跟我说“干救我”、“打给我快点”,
我有回拨电话,但她接起来后很快就挂掉,没有具体讲到什么,我就传讯息问她怎么了,打
给她也没有接,因为当时我也在忙就没有特别留意。A女传讯息跟我说被告原本来找她抽菸
,结果差点被被告上,她说对被告根本没有那个意思。A女后来有打一通4分18秒的电话给我
,有提到被告上去她租屋处,她遭被告性侵害,讲一个大概的情况,详细过程她没有讲,我
也不好意思问她,我跟A女说我现在不是她连长,没办法帮她什么,她要循她的体系回报。
后来晚上因为我跟朋友也有约,我们没有一起吃晚餐。我跟A女通话的时候有感觉到她受到
惊吓的感觉,我们之前聊天都会开玩笑,这次心情比较低落。后来李○○上校有问我说当天
有没有跟A女去吃饭,我跟他说没有等语(见本院卷第142至148页)。证人陈○○于警询及侦
查中证称:我跟A女是军中认识的同事,我也认识被告。案发当天一开始A女是用LINE传讯息
问我有无营长的名片,后来用电话跟我讲事情经过,我记得是被告对她做一些不礼貌的事情
,好像是隔着裤子摸她,亲她脖子。我先听她讲发生什么事情,然后去跟朋友请教要怎么处
理比较好及要保全何资料后再跟A女说。当时A女听起来有点不知所措,她有说她有点害怕,
平常她音调会比较高,跟我嘻嘻哈哈,当天感觉有点不知所措,不知道怎么办,比较沉重等
语(见侦卷第173至175、189至192页)。均核与证人A女前开所证案发时其曾以LINE传送讯息
向证人丙○○求救,并请求证人丙○○拨打电话与其,然因被告跟随至阳台其当时未能与证
人丙○○顺利通话;其案发后曾告知证人丙○○、陈○○其在租屋处内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等
过程相符。复观诸证人A女与证人丙○○之LINE对话纪录内容,可知A女于000年0月00日下午
3时23分许拨打一通13分10秒之电话予证人丙○○,于同日下午5时6分许向证人丙○○称:
“打给我快点”等语,证人丙○○于同日下午5时8分许拨打一通27秒之电话予证人A女,证
人A女于同日下午5时9分许向证人丙○○称:“干救我”等语,证人丙○○先拨打一通电话
予证人A女,因A女未接电话,证人丙○○复传送讯息:“怎么了”等语,及再度拨打电话予
A女,仍未接通。嗣A女于同日下午5时11分许向证人丙○○称:“干差点被乙○○上”、“
他原本来找我抽烟”、“后来有上来”、“根本对他没那个意思”等语,并于同日下午5时2
4分许拨打一通4分18秒之电话予证人丙○○等情,有证人A女与证人丙○○之LINE对话纪录
截图附卷可稽(见侦卷第97至99页;本院不公开卷第67页);再参诸证人A女与证人陈○○之L
INE对话纪录内容,足知证人A女于000年0月00日下午10时35分许至翌日上午12时4分许陆续
向证人陈○○称:“你有带营长的名片吗?”、“我现在的证据只有监视器他进我家的画面
,他在我家抹布上采的鞋印跟他在我家抽的烟头”、“性骚扰不需要证据吧”、“警察在帮
我查法条,他说可能是强制猥亵”、“他说我这个可能会直接公诉”等语,证人陈○○亦于
上开时间陆续向证人A女称:“彰基都会把衣服收起来,衣服也会送去检验欸”、“需要帮
忙我朋友说他会陪你,如果你需要我叫他去”、“你之后这样会影响在军中的生活吗”、“
最怕是什么都没有采集到之类的,被针对”、“看警察怎么说”、“有要去医院吗”等语,
有证人A女与证人陈○○之LINE对话纪录截图照片在卷可稽(见侦卷第177至183页)。上开L
INE对话纪录内容亦核与证人丙○○、陈○○上开所证情节大致相符,足见证人丙○○、陈
○○上揭证述所言非虚,确属实情。且证人丙○○、陈○○证述证人A女于案发后出现之心
情低落、害怕、不知所措等情绪,亦为性侵害被害人于案发后常出现之合理反应,足以佐证
证人A女前开证词之凭信性。是以,证人丙○○、陈○○所述证人A女于案发时曾向证人丙○
○求救、案发后曾向证人丙○○、陈○○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及证人A女 案发后之情绪反
应,均系陈述其等亲身体验、见闻之事实,而非传闻转述证人A女之被害经过,非属与证人A
女之陈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积证据,自均得为适格之补强证据,足以佐证证人A女之前揭证述
,应非子虚。
㈣、再者,参以证人李○○于空军调查询问时证称:000年0月00日我有用电话问丙○○有没
有在000年0月00日晚上跟A女吃饭,丙○○跟我说没有,然后问我怎么了,我跟他说没事,
然后就挂断电话。我会问丙○○是因为我听闻被告疑似对A女有违反两性规定被调离单位,
所以我有问被告有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他只跟我说29日有去A女租屋处,在那边跟她抽菸,
看她打包行李,跟A女租屋处很小等语,然后有提到丙○○跟A女有在00日晚上去吃饭,我才
会打电话给丙○○,想了解A女当时情绪反应如何等语(见侦卷第115至117页),亦与证人丙
○○上开证述案发后证人李○○曾询问其案发当天有无与A女吃晚餐等节互为相符,足见证
人李○○上开所证应属实情,堪可采信。而依证人李○○上开所证,可知被告案发后曾告知
证人李○○,A女曾向被告表示其晚上欲与证人丙○○吃晚餐一事,由此可征证人A女上开证
述其案发时曾向被告表示其已与证人丙○○约好晚餐,等下证人丙○○会来租屋处接其等节
,并非虚妄,益征证人A女上开指诉应属实情;又案发后经警采证,确实在证人A女之颈部、
背部采集到被告之唾液等情,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3
6109号、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66338号鉴定书在卷可查,足证被告确有亲吻证人A女
颈部、背部之行为,凡此种种,俱征证人A女之指诉核与事实相符,确足采信。再佐以证人A
女陆续于000年0月0日、同年月00日、同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至国军台中总医院就医,经
医师诊断其有环境适应障碍伴有焦虑情绪,陆续出现焦虑情绪、失眠、情绪起伏大等情,此
有国军台中总医院000年0月00日诊断证明书在卷可佐(见本院不公开卷第113页),足证证
人A女 案发后身心受创,更可征证人A女所为上开指证,并非凭空虚构诬陷之词,确属实情
。而依证人A女上开所证,可知被告最初以手触摸其臀部时,其即以言语表示拒绝,被告犹
以手环抱其身体、伸入其衣服内抚摸其胸部,嗣又抚摸其下体、亲吻其耳朵、颈部及背部,
是被告辩称其系先以手触摸臀部之方式试探证人A女,见证人A女未拒绝,始继续抚摸证人A
女胸部、亲吻证人A女耳朵、颈部及背部,嗣证人A女一拒绝其即停止动作,且其并未抚摸证
人A女 下体云云;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称:证人A女于过程中对于被告之行为均无反对之意思
表示及拒绝行为,且证人A女一说不可以被告就停手云云,均应认与事实不符,自无可采。
㈤、按刑法所处罚之违反意愿(强制)猥亵罪,系指除性交以外,基于满足性欲之主观犯意
,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欲,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
之一切行为而言。而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所处罚之性骚扰罪,则系指除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于同法第2条第1项第1、2款所列之性骚扰意图,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违反意愿方法
,对其为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亲吻、拥抱或触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而言。前
者系以行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体为泄欲之工具,俾行为人得自我性欲之发泄或满足,而侵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权,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决定之自由。后者则意在骚扰触摸之对象,不
以性欲之满足为必要,其程度仅止于破坏被害人关于性或性别等与性有关之宁静及不受干扰
之平和状态,但尚未达于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号判决意旨参照
)。依证人A女上开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所证,可知案发时其与被告坐于床面边缘聊天之际,
被告突以手触碰其臀部,经其以言语拒绝后,被告仍从其后方以手环抱,并将手伸进其上衣
内抚摸其胸部、隔着裤子抚摸其下体、亲吻其耳朵、颈部及背部,过程中其已一再向被告表
示不可以、不要,并以手抓住被告手之肢体方式表示拒绝,被告仍持续抚摸、亲吻证人A女
上开私密部位等情。可见被告最初以手触摸证人A女臀部时,行为时间甚为短暂,且证人A女
直至被告触摸行为已终了后,始以言词制止被告再为触摸行为,则被告此部分所为,应属乘
甲 不及抗拒之际,对证人A女之臀部为偷袭式、短暂性之触摸行为,该当性骚扰防治法第25
条第1项之罪。又被告经证人A女 拒绝再为触摸后,仍不顾证人A女之意愿,强行以手环抱其
身体、将手伸入其衣服内抚摸其胸部、下体,及以嘴亲吻其耳朵、颈部及背部,显非仅系单
纯证人A女不及抗拒之际,出其不意乘隙为短暂之性干扰行为,而系已经侵害、压抑证人A女
之性意思形成与决定之自由,且属于足以兴奋或满足被告性欲之色情行为,虽尚乏明确证据
佐证被告之手段已达强暴、胁迫之程度,然仍应认被告此部分行为系以其他“违反A女意愿
之方法”而对证人A女为猥亵行为。是以,被告于上开时、地,先意图性骚扰,基于乘人不
及抗拒而触摸臀部之犯意,徒手碰触A女之臀部1次,嗣将原先之性骚扰犯意提升为强制猥亵
犯意,不顾证人A女以言语、肢体方式表达反抗之情,违反证人A女之意愿,强行环抱A女、
抚摸A女胸部、下体,并强吻A女之耳朵、颈部及背部,对证人A女强制猥亵得逞,应堪认定
。是辩护人主张被告本案行为仅构成性骚扰,不构成强制猥亵云云,显难凭采。
㈥、另证人A女固于空军调查询问时未提及其去阳台接电话前曾在房间内遭被告以手隔着裤
子抚摸下体等情(见侦卷第81至87、95至96页)。惟按证人之证词,乃供述证据之一种,而供
述证据具有其特殊性,与物证或文书证据具有客观性及不变性并不相同,此因人类对于事物
之注意及观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摄影机或照相机般,对所发生或经历的事实能机
械式无误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实发生过程之每一细节及全貌,且常人对于过往事物之记
忆,每随时日之间隔而渐趋模糊或失真,自难期其如录影重播般地将过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现。此外,因个人教育程度、生活经验、语言习惯之不同,其表达意思之能力与方式,亦易
产生差异,故如证人之陈述有部分前后不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时,究竟是否可采,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证予以斟酌,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应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审之证人A
女于案发之初即警询时即证述去阳台接电话前有遭被告以手隔着裤子抚摸下体乙情(见警卷
第6至9页;此处仅作为弹劾证据),嗣于侦讯及本院审理中亦均证称去阳台接电话前有遭被
告以手隔着裤子抚摸下体等情(见侦卷第39至42页;本院卷第120至141页);且证人A女就上
开细节所述虽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所为之证述稍有出入,然其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就被告对
其为猥亵行为等主要事实及基本情节互核一致,未有明显出入,业如前述,又人之记忆本无
可能钜细靡遗完整再现,况衡以案发当时情况紧急,证人A女突遭被告侵犯,衡情所受惊吓
非轻,自难苛责证人A女事后仍精确记忆案发时被告每一行为举止,是尚难仅依证人A女就上
开与案情相关之细节事项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论证人A女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所
述乃属虚编而全无足采。
㈦、至证人A女固于警询、空军调查询问、侦讯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我走去阳台接丙○○
电话后,被告有跟过来,我赶快挂掉电话,假装镇定跟被告在阳台抽菸,抽完被告先回房间
里,我进去后他又抓住我,把我抱到他大腿上,一样亲我的脖子、耳朵、背,也有摸我的胸
部,还用手在我的下体摩擦等语(见警卷第6至9页;侦卷第39至42、81至87、95至96页;本
院卷第120至141页)。惟参诸前引证人A女与证人丙○○之LINE对话纪录内容,可知自证人A
女于同日下午5时9分许传送“干救我”等讯息予证人丙○○起,至其于同日下午5时11分许
传送“干差点被乙○○上”、“他原本来找我抽烟”、“后来有上来”、“根本对他没那个
意思”等讯息予证人丙○○止,历时不过2分钟;而审之证人A女 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去
阳台接丙○○的电话,因为被告跟过来我就急忙挂掉,我跟被告一起在阳台抽菸,他先抽完
进去,我后来才进去。我记得我传讯息给丙○○“干差点被乙○○上了”的讯息时,被告已
经离开我租屋处了等语(见本卷院第132至139页),足见在证人A女传送“干差点被乙○○上
了”等讯息予证人丙○○时,被告已离开其租屋处。则被告于此短短2分钟内,如何与证人A
女先在阳台抽完菸、进入房间后再度对于证人A女为上开猥亵行为,尚有疑义,本于“罪证
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自难仅依证人A女上开证述遽认被告与证人A女在阳台抽完菸
后,复于房间内再次对证人A女 为强制猥亵行为,且此部分亦未在本案检察官起诉之范围内
,并此叙明。
㈧、综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辩应属临讼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辩护人前开主张亦无可采。被
告有于事实栏所载之时地对证人A女实行强制猥亵之犯行,洵堪认定。本案事证已臻明确,
应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为始于着手,故行为人于着手之际具有何种犯罪故意,原则上应负该种犯罪故
意之责任,惟行为人若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继续中转化(或变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继续实行犯罪行为,致其犯意转化前后二阶段所为,分别该当于不同构成要件之罪
名,而发生此罪与彼罪之转化,除另行起意者,应并合论罪外,若有转化(或变更)为其他
犯意而应被评价为一罪者,自应依吸收之法理,视其究属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责任,
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号判决意旨
参照)。被告于上开时间、地点,先对证人A女 为短暂触摸臀部之性骚扰行为,经证人A女
明确拒绝后,再强行环抱证人A女、抚摸其胸部、下体,并强吻其耳朵、颈部及背部。观察
其整体行为历程,从完成性骚扰行为后,再从性骚扰行为进阶至强制猥亵行为,其间犯罪行
为时间尚属接近,且所处场所为同一空间,被告当时应属转化提升其犯意,亦即从性骚扰犯
意提升为强制猥亵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则就其转化犯意前后之性骚扰及强制猥亵等行为,
应整体评价为一个强制猥亵罪,而论以一罪。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4条之强制猥亵
罪。被告于提升其犯意为强制猥亵前,对证人A女所为性骚扰犯行,依前开说明,应为在后
较重之强制猥亵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又被告先后对证人A女环抱、抚摸胸部、下体及亲
吻耳朵、颈部、背部之数举动,系基于单一强制猥亵犯意,于密切接近之时地所实行,侵害
之法益相同,各举动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离,应包括于一行
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为接续犯,应仅论以一罪。
㈡、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于本案案发时,系现役军人,本应遵守法纪,且其
与证人A女为军中同袍,本应互敬、互重,竟为满足一己性欲,利用与证人A女独处聊天之际
,在其租屋处内,对其为本案性骚扰及强制猥亵行为,对证人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际
交往等均造成相当之负面影响,所为甚属不该;且其犯后仅坦承性骚扰犯行,否认强制猥亵
犯行,并饰词狡辩,犯后态度难谓良好;复考量被告虽于本院审理中表示有与证人A女和解
之意愿,惟证人A女 拒绝,故迄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或调解等情,有本院准备程序笔录、公
务电话纪录在卷可查(见本院卷第52、63页),及被告于本案案发前并无犯罪纪录,有台湾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考(见本院卷第17页),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动机、目
的、手段,暨其自陈为二专毕业之智识程度,现于长照中心担任照服员,月薪约新台币(下
同)3万3,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及证人A女对于本案之意
见(见本院卷第159、163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公诉意旨虽认被告为空军甲单位之士官督导长,证人A女为空军乙单位之上尉组长,证
人A女乃被告之上官,被告明知证人A女为其军队中之上官,仍于上开事实栏所载之时间、地
点对证人A女为上开强制猥亵之行为等情。因认被告此部分同时涉犯陆海空军刑法第49条第3
项对上官施暴行罪嫌等语。惟按陆海空军刑法第49条第3项前段所指“对上官施强暴”,考
其立法目的,系在维护军事任务之遂行及军纪,必以行为人与上官之间处于执行职务关系之
中,或与执行勤务有关之公领域情境,而对上官施强暴等行为者,始克相当。盖抽象之伦理
过于空泛,必寄托于具体的职务或勤务之公领域关系,始具得以刑罚保护之法益适格。德国
防卫刑法第29条即明采此一见解,明文订入“行为时行为人或他人系处于执行职务或执行与
职务有关之行为时”之要件。是如行为人行为时,与上官均未处于执行职务关系,亦均未从
事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而处于与执行勤务无关之私领域,既与军纪无关,即无特以本条加
重其处罚之必要,不应单以施强暴之行为主体与行为客体之间具下、上位阶之身分关系,即
认足以成罪,而应限缩解释。况对照以观,陆海空军刑法第68条第1项明文以行为客体“执
行职务”为成罪要件(其构成要件为:“对于‘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
’以外之军人执行职务施强暴者”),惟其法定刑却与陆海空军刑法第49条第3项前段之罪
相同,均为“得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30万元以下罚金。”益征“对上官施强
暴罪”解释上除与陆海空军刑法第68条第1项之罪同,亦以执行职务为必要外,另并以与此
相类之“行为人行为时,行为人或上官执行职务,或从事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勤务之公领
域关系”为其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两罪间始不致轻重失衡,复相互补充。查案发时被告为
空军甲单位之士官督导长,证人A女案发时则为空军乙单位之上尉组长,均如前述,证人A女
之官阶在被告之上,身分上固属被告之上官无讹。惟审之被告行为时,其与上官即证人A女
既分隶不同之空军单位,证人A女与被告显无命令权或职务在上之关系,被告行为时其间亦
不存在与执行职务有关之情境,而属勤务外之私领域范围,且依陆海空军刑法第49条第3项
前段规定,可知限于对上官施强暴、胁迫、恐吓,惟本案尚乏明确证据佐证被告之手段已达
强暴、胁迫之程度,已如上述,自不能遽以陆海空军刑法第49第3项前段之对上官施暴行罪
论拟。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与前揭经本院论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竞合之裁判上一罪关系,
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廖伟程、余晨胜提起公诉,检察官杨婉莉到庭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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