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女童当街被掳!退伍军人逼看A片 “手滑进

楼主: oblivionion (obliv)   2024-05-28 13:36:56
【裁判字号】113,侵诉,13
【裁判日期】民国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内文】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3年度侵诉字第13号
公诉检察官 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彭琳翔
选任辩护人 刘邦绣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3 年度侦字
第552、282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彭琳翔犯对未满十四岁之女子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贰年。
缓刑伍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禁止对被害人代号BG000-A0
00000 号女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姓名对照表)之身体
实施危害及为骚扰、接触、跟踪之行为,暨应于付保护管束期间
内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扣案之苹果厂牌I PHONE 14PRO 型白色移动电话壹支(含门号Ο
九六三Ο六三七九四号SIM 卡壹张)没收。
  理 由
一、缘彭琳翔于民国112 年12月29日中午12时49分许,骑乘车牌
  号码000-0000号重型机车,行经新竹县○○○○○○○停车
  场旁时,见穿着国小运动服代号BG000-A000000 号之儿童(
  (000 年0 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资料详卷附代号与姓名对照
  表,以下简称甲女)独自步行该处,其明知甲女为未满14岁
  之女子,竟基于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强制猥亵之犯意,骑乘
  前开重型机车挡在甲女前方,并喝令甲女上车,将甲女载往
  至其位于新竹县○○乡○○村○○○街00号之住处客厅后,
  先以移动电话播放色情网站之儿童猥亵影片予甲女观览,再
  将甲女带至沙发躺下,违反甲女之意愿,强行脱下甲女裤子
  及内裤,以手抚摸甲女之生殖器及大腿,并用舌头舔甲女之
  生殖器,以此方式对甲女强制猥亵得逞,之后始骑车搭载甲
  ○返回住处。嗣甲女返家告知家人后,随即报警处理,经警
  于113 年(起诉书误载为112 年)1 月1 日16时35分许持台
  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所核发之拘票及本院所核发之搜索
  票,至彭琳翔位于上址住处拘提其到案,并实施搜索,扣得
  彭琳翔所有之苹果厂牌I PHONE 14PRO 型白色移动电话1 支
  (含门号0000000000号SIM 卡1 张)、记忆卡1 个、黑色安
  全帽1 顶及蓝色慢跑鞋1 双等物,因而为警循线查悉上情。
二、案经甲女及甲女之父亲代号BG000-A112172A号男子(真实姓
  名年籍资料详卷附代号与姓名对照表,以下简称乙男)诉由
  新竹县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指触犯刑法第221 条
  至第227 条、第228 条、第229 条、第332 条第2 项第2 款
  款、第334 条第2 项第2 款、第348 条第2 项第1 款及其特
  别法之罪;又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
  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条第1 款及第15条第3
  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条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
  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图画、声音、住址、亲
  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班级、工作场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被害人个人之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细则第10条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琳翔对告诉人即被害
  人代号BG000-A000000 号女子所犯系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称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
  文书,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规定,对于足资
  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均予以隐匿,是本件判决书关于告诉
  人即被害人代号BG000-A000000 号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号称
  之,并简称为甲女,及对于告诉人即甲女之父亲代号BG000-
  A112172A号男子之姓名以前开代号称之,并简称为乙男,均
  合先叙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经
  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
  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
  法第159 条第1 项、第159 条之5 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经
  查本判决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之供述证
  据及其余所依凭判断之非供述证据等证据方法,检察官、被
  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证据能
  力(见侵诉字第13号卷第382 、459至469页),本院审酌上
  开供述证据作成时,均无违法或不当之情况;另其余所依凭
  判断之非供述证据,亦均无证据证明系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均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显有不可信之情况,或其
  他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且上开各该供述证据及非供述证据
  又均无证明力明显过低之情形,复均经本院于审判程序依法
  进行调查,并予以当事人及辩护人辩论,被告之诉讼防御权
  已受保障,因认上开供述证据及非供述证据等证据方法,均
  适当得为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规定,应
  认均有证据能力。  
三、讯据被告对于前揭事实坦承不讳(见侵诉字第13号卷第377
  至381、469至471 页),并经告诉人甲女于警询及侦讯时指
  诉綦详,且为告诉人乙男于警询及侦讯时指诉明确(见侦字
  第552 号卷第18至20、79至80页),复有新竹县政府警察局
  ○○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进入减述作业通报表1 份、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报表1 份、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
  讯前访视纪录1 份、东元医疗社团法人东元综合医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验伤诊断书1 份、员警处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
  应行注意事项表1 份、性侵害案件验证同意书1 份、疑似性
  侵害案件证物采集单1 份、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1 份、指
  认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2 帧、告诉人甲女所报放学路线图1
  份及手绘被告住处现场图1 份、本院112 年度声搜字第902
  号搜索票1 份、新竹县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笔录1
  份、扣押物品目录表1 份、扣押物品收据1 份、车辆详细资
  料报表1 份、被告骑乘机车行经路线图1 份、告诉人甲女返
  家行经路线图1 份、行车纪录器译文1 份、被告手绘路线图
  1 份、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20帧、色情网页翻拍照片2 帧、
  被告操作手机登入色情网页流程翻拍照片9 帧、侦查佐陈典
  佑于113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侦查报告1 份、监视器位置图
  1 份、车牌号码0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照片4 帧、扣案物
  品照片4 帧、新竹县政府警察局○○分局113 年3 月28日竹
  县湖警侦字第1130003595号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鉴定书1 份等附卷足稽(见侦字第2829号卷第5至7、
  23、27至54页、后附牛皮纸袋内、侵诉字第13号卷第223、2
  37、239、417至423 页),此外,亦有苹果厂牌I PHONE 14
  PRO 型白色移动电话1 支(含门号0000000000号SIM 卡1 张
  )、记忆卡1 个、黑色安全帽1 顶及蓝色慢跑鞋1 双等物扣
  案足资佐证,足认被告之自白核与事实相符而堪以采信。从
  而本案事证明确,被告所为前揭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
  科。
四、论罪科刑:
(一)按所谓“猥亵”,系指“性交以外”凡客观上足以刺激或
   满足性欲且与“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为及性文化
   有关,而侵害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者,即属刑法第
   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称之“猥亵行为”,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850号判决意旨足资参照。查被告彭琳翔强行
   脱下告诉人甲女之裤子及内裤,以手抚摸告诉人甲女之生
   殖器及大腿,并用舌头舔告诉人甲女之生殖器,是被告之
   行为客观上已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且与“性”之意涵有
   关,而侵害告诉人甲女之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按
   上说明,自属猥亵行为。
(二)次查告诉人即被害人甲女为000 年0 月生,于本案案发时
   为未满14岁之女子等情,有上开代号与姓名对照表1 份附
   卷可凭。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4 条之1 、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之女子犯强制猥亵罪。又被
   告强行脱下告诉人甲女裤子及内裤,先后以手抚摸告诉人
   甲女之生殖器及大腿,并用舌头舔告诉人甲女之生殖器之
   行为,系于密接时、地实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为之独
   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离,应认
   各个举动为犯罪行为之一部分,而包括于一行为予以评价
   ,为接续犯。又查被告系成年人,其对告诉人甲女所犯刑
   法第224 条之1 、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之
   女子犯强制猥亵罪,虽系成年人故意对于儿童犯罪,然因
   该刑法条文已将“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列为犯罪构成要
   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龄设有特别处罚规定,依儿童及
   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但书规定自毋庸加
   重其刑,附此叙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
   其刑,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
   意所列10款事项,作为科刑重轻之标准,两条适用上固有
   区别,惟所谓“犯罪之情状”与“一切情形”云云,并非
   有截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减其刑时,应就犯罪一切
   情状(包括刑法第57条所列举之10款事项),予以全盘考
   量,审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称有特殊之
   原因与环境等等,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犹嫌过重),以为判断。故适用刑法第
   59条酌量减轻其刑时,并不排除刑法第57条所列举10款事
   由之审酌,惟其程度应达于确可悯恕,始可予以酌减,有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足供参照。经查被
   告因一时失虑铸成大错,然其犯罪情节究与施以高强度强
   暴手段恣意践踏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权之穷凶极恶之徒有别
   ;再被告犯后始终坦承犯行,且已与告诉人甲女及乙男达
   成民事和解,并已给付全部款项完毕,且告诉人等同意法
   院对被告从轻量刑及予缓刑之谕知等情,业据告诉人乙男
   于本院审理时陈述甚明,并有本院调解笔录1 份在卷足佐
   (见侵诉字第13号卷第478、397至398 页),是就本件犯
   罪原因与环境,依被告之客观犯行与主观恶性考量其情状
   ,并综合审酌其他一切与犯罪有关情状之结果,认对被告
   纵科以最轻刑度,仍嫌过重,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因认其犯罪情状堪以悯恕,有情轻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四)爰审酌被告与告诉人甲女本不相识,被告于案发当时骑乘
   上开机车行经前揭○○○○停车场旁,随机见到告诉人甲
   女独自步行该处,明知告诉人甲女斯时系未满14岁之女子
   ,却以前述方式将告诉人甲女载至其位于上址住处后,为
   逞一己私欲,违反告诉人甲女之意愿,强行脱下告诉人甲
   女裤子及内裤后以手抚摸告诉人甲女之生殖器及大腿暨用
   舌头舔告诉人甲女之生殖器,危害告诉人甲女之身体性自
   主权与身心健康发展,所为殊值非难,被告犯罪之动机、
   手段、情节、目的、所生危害、犯后坦承犯行,已与告诉
   人等达成民事和解及给付全部款项完毕,告诉人等均同意
   对被告从轻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为大学毕业之
   智识程度、职业军人退伍、已甄试上科技大学硕士班、已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经济状况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状
   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资惩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 份在卷可稽(见侵诉
   字第13号卷第529 页),素行尚可,其因一时欲念,致罹
   刑典,犯后始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与告诉人等达成
   民事和解,并给付全部款项完毕,告诉人等同意法院从轻
   量刑及给予缓刑宣告一节,已如前述,是认被告经此侦审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后,应能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本院
   因认以暂不执行其刑为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 款
   之规定谕知如主文所示之缓刑。复考量为防止被告再犯及
   维护告诉人甲女之安全及权益,爰依刑法第74条第2 项第
   7 款规定,命被告禁止对告诉人甲女之身体实施危害,及
   禁止为骚扰、接触、跟踪之行为;又被告本案所犯系属刑
   法第91条之1 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既有命
   被告应履行前述缓刑负担,是以爰依刑法第93条第1 项第
   1 款、第2 款,谕知被告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被告若
   违反前开应行负担之事项且情节重大,足认原宣告之缓刑
   难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必要者,依刑法第75条之1
   第1 项第4 款规定,自得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撤销其缓刑
   之宣告,附此叙明。
(六)再按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杀人罪章及伤害罪章之罪而受
   缓刑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法院为前项宣告
   时,得委托专业人员、团体、机构评估,除显无必要者外
   ,应命被告于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
   项:一、禁止对儿童及少年实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为,二
   、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三、其他保护被害人之事项,儿
   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
   定有明文。查被告为成年人,告诉人甲女为未满12岁之儿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4 条之1 之对
   未满14岁之女子犯强制猥亵罪亦属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故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
   法第112 条之1 第1 项规定,应谕知被告在缓刑期间付保
   护管束。又审酌被告与告诉人甲女并不认识,案发当时系
   随机见到告诉人甲女后对其为前述强制猥亵行为,衡酌为
   使被告确实知所警惕,深刻了解法律规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且强化被告之行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为,降低
   再犯风险,爰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之
   1 第1 项、第2 项第2 款之规定,并谕知被告于缓刑期内
   付保护管束期间,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以观后效。又
   被告于缓刑付保护管束期间如违反上述保护管束应行遵守
   事项情节重大者,亦得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112 条之1 第6 项规定,撤销其缓刑之宣告,并此叙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
  为人者,得没收之,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定有明文。经查
  扣案之苹果厂牌I PHONE 14PRO 型白色移动电话1 支(含门
  号0000000000号SIM 卡1 张)为被告所有,且系供其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供述甚明(见侵
  诉字第13号卷第460、461页),爰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
  规定宣告没收。至扣案为被告所有之记忆卡1 个、黑色安全
  帽1 顶及蓝色慢跑鞋1 双等物,均系为本案证明被告有为前
  揭犯行之证物,均非违禁物,且均非供被告为本案犯行时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没收,亦附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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