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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案
刊载者:林佳龙委员 刊载日期:2012/09/18
案由: 本院委员林佳龙、刘櫂豪、陈亭妃、陈欧珀、管碧玲、许智杰、黄伟哲、刘建国等
29人,为健全立法委员获取其行使职权所需资讯之真实性、完整性与充足性,以提升立法
品质与国会监督,故必须赋予我国立法院以更坚实之资讯调查权,并建立更为完备之质询
、文件调阅与委员会公听会制度,据以有效辅助立法院各项宪政权力之行使与宪政功能之
发挥,追求具备成熟民主国家之国会基本建制,爰提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
正草案,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提案人: 林佳龙、刘櫂豪、陈亭妃、陈欧珀、管碧玲、许智杰、黄伟哲、刘建国
连署人: 李应元、吴宜臻、吴秉叡、林世嘉、陈节如、郑丽君、蔡煌瑯、姚文智、尤美女
、叶宜津、许添财、蔡其昌、段宜康、李昆泽、魏明谷、李俊俋、何欣纯、薛 凌、邱志
伟、高志鹏、张晓风
一、修法缘由及改革目标总说明
我国立法院之权限与功能迭经七次修宪以及相关国会法规之制定与改革,近十余年来已有
显著之进步,粗具成熟民主国家之国会的基本建制。惟吾人稍加检讨即可发现,立法院迄
未获有必要而且适切的国会调查的权限与配备。这项制度缺失致使立法委员往往无法充分
获得行使职权所需之相关资讯,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立法的品质以及各项国会监督、
制衡机制的效能。
1. 由目前立法院之运作现况观之,各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政府人员列席并就所询事项说
明事实或表示意见。此举一般认为系立法委员监督其他政府部门施政的一种方式,亦系立
法委员获取其行使职权所需资讯的一种管道。惟此项委员会列席询答机制之运作,完全仰
赖立法委员以预算、法案审议等权限之行使换取列席人员之合作;一旦政治压力有限,此
等询答难免流于形式,或者实问虚答,而无法有效达到进行询答之目的,徒然浪费时间与
资源。
2. 立法院文件调阅权限之目的既在协助立法委员厘清、确定与立法院职权行使相关事实
之真相,法制设计上自应以让立法委员得以适时获得必要而且充分之相关证据资料为原则
,例外方以个别特定之具体正当事由限制调阅权限之行使客体。惟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
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行立法院文件调阅权所及对象竟仅限于政府机关所掌有之资料,完全
不及于所有非政府部门所有资料。此项规定实过分限缩了立法院文件调阅权限所及客体范
围,严重背离成熟民主国家国会调查权限之建制原则。
3. 依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受调阅要求之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若无
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立法院仅得经院会之决议,将之移送监察院
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此项规定将妨碍立法院调阅权行使情事之处罚,完全委诸监
察院与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非仅效果薄弱而且旷日废时,并不足以确保立法院
调阅文件之正当要求获得受调阅机关即时而且适正的回应。
4. 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设有委员会公听会之制度,而该类公听会举行之次数亦相当频
繁密集,俨然已成为立法院日常活动之重要部分。然详究之,除“公听会”一词外,其性
质、功能与运作方式,实与其他民主宪政国家所采行之国会听证制度相去甚远,充其量只
能营造问政气氛,无法发挥应有的资讯获取功能。
综上,为赋予我国立法院以更坚实之资讯调查权,并建立更为完备之质询、文件调阅与委
员会公听会制度,据以有效辅助立法院各项宪政权力之行使与宪政功能之发挥,爰提出“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如后,其修正重点如下:
1. 明文要求被质询人(含委员会列席备询人员)与公听会出席人员应如实答复,不得隐
匿或虚伪陈述, 复对向立法院做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不实之资料等行为, 课以刑罚, 据以
确保国会调查所获资讯的真实性(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二、第七十五条之二)
。
2. 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二五号与释字第五八五号等解释之意旨,立法院为行使宪法
所赋予之职权,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即得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
,爰删除现行法有关组织调阅委员会与调阅专案小组之规定,改由院会与各委员会直接行
使文件调阅权,据以排除对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不必要的程序限制(草案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3. 为使立法院得以充分获得行使职权所需相关资讯, 从而善尽其立法与监督等宪政任务,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之意旨并参考成熟民主国家之相关立法例, 扩大
现行立法院文件调阅权所及客体范围, 使立法院亦得要求法人、人民团体及个人提供与立
法院职权行使相关之文件、资料(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4. 强化对于无故拒绝出席、答复或提供受调阅资料等妨碍立法院调查权行使情事之罚则
。除维持现行法有关移送监察院纠弹及公务员惩戒之措施,新增罚锾处分之规定(草案第
七十五条之一)。
5. 明定于公听会出席陈述证言、提供意见或相关资料者之程序保障,如事前予充分告知
受公听会议题及举行目的、给予受调查人员相当之准备期间、准许出席人员接受法律协助
、准许合理之拒绝拒绝证言、拒绝提供应秘密之文件资讯等之事由等,以强化当事人之基
本权利保障,俾求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五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七
条)。
6. 为强化委员会公听会之思辩审议, 使公听会之举行确实有助于厘清争议、发现真实,
爰增设规定, 授权公听会主席及出席委员对出席人员提出诘问, 或要求出席人员对质(草
案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7. 未免公听会之举行流于草率行事,爰明文规定公听会应作成纪录, 并由举行公听会之
委员会作成公听会报告、刊登公报; 复规定立法院院会或委员会于相关决议作成时,应具
体说明公听会报告意见采纳之情形或未采纳之原因(草案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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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之二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六条之二规定,为虚伪陈述或提出内
容虚伪不实之资料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本条新增
。
二、为确保立法院调查所获资讯之真实性, 爰增设本条规定, 对向立法院为虚伪陈述或提
出内容虚伪不实之资料者, 课以适当之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