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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林秉枢
一、本案经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审理结果,认原审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
罪,事证明确,判处拘役50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移动电话(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没收之。核原审认事用法及量处刑度尚无违法不
当,应予维持,均引用刑事简易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及理由(如附件)。
二、检察官循告诉人徐○○之请求,提起上诉,上诉意旨略以:(一)原审判决以前案和
解作为本案之量刑审酌因素,而率未考量被告于本案尚未与告诉人达成和解,或取得告诉
人谅解之情,其科刑裁量未能兼顾告诉人于本案受害之弥补,似有不当。故告诉人此部分
之请求上诉理由,应属有据。(二)原侦查案件卷宗内固已检附有关刑法上猥亵构成要件
认定基准之法律意见,嗣侦查终结,因依证据调查暨该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之认定结果,认
被告主观上是否确系出于强制猥亵之犯意而实施本件犯行,实非无疑,故未论以刑法上之
强制猥亵罪嫌。惟仍请本院本于事实审认事适法之职权,一并依法审酌认定等语。
查原审认本案事证明确,审酌被告与告诉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纠纷而为本案犯行
,造成告诉人心生畏惧及行无义务之事,实应谴责,兼衡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智
识程度为博士肄业,自陈家庭经济状况为小康、从事投资业,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
尿病的肾脏病变、混和型高血脂症、高血压、心绞痛,恐慌发作、双向情绪障碍症、有焦
虑的适应障碍症及糖尿病酮酸中毒、低血钾症,坦认犯行之犯后态度,具状表示请求考量
与告诉人已就前案(被告前于民国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间对告诉人犯恐吓案件,业
经本院于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审简字第319号判决判处拘役40日,缓刑2年,并应接受6
小时法治教育课程确定)和解并赔偿10万元予告诉人、平日对于弱势团体多次捐款回馈社
会而请求从轻量刑等一切情状
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陈秋君
法 官 吴宗航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陈品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