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萧美琴是以美国人身份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楼主: Richun (解放左手的OO之力)   2023-12-04 00:58:37
先假设一下萧从头到尾都是国民,没设籍过但也没放弃过。
根据移民署的目前资料,萧之前是属于无户籍国民。
流程是必须要先申请居留,再申请定居才能拿到身分证。
长网址懒得缩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延期居留及变更居留原因送件须知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44/7250/7281/%E5%B1%85%E7%95%99/36160/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申请定居送件须知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44/7250/7281/%E5%AE%9A%E5%B1%85/36413/
申请居留的要满足其中一项:
一、侨居国外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以下简称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等等再看细项,这个先跳过,因为很长。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十目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申请者,得于本人
入国居留许可后定居许可前申请。
萧申请时不符合未成年或配偶的条件,不行。
三、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无户籍国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
移民法在民国88(西元1999)年5月21日施行。
这时根据wiki,萧在当民主进步党中央党部国际事务部主任,
刚好有出国这条就不符合,这边是有机会但历史不明。
四、放弃外国国籍而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身分代码三七二)。
根据本文假设,这条不适用。
五、具下列情形之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出国,经本署许可居留后,在国内取得国籍者:
1.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身分代码三七一)。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国,经教育部或侨务委员会核准自
泰国、缅甸地区回国就学或接受技术训练(身分代码三九二)。
3.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国,经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认定之印度或尼泊尔地区无
国籍人民(身分代码三九三)。
根据本文假设,这条也不适用。
所以除了第一项还没探讨外,只有第三项有机会符合。
回到第一项的细节,
1.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其亲属关系因收
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二岁以下,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并以二人为
限。
不是收养的所以后半不用看。
萧父根据报导父母不详,萧母跟中华民国更没关系,萧似乎没有兄弟姐妹也没有配偶。
所以这条不适用。
2.现任侨选立法委员。
萧所选择的方式。
3.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萧父没有在台湾设户籍的话,这条不适用。
4.持我国护照入国,在台湾地区合法连续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八三日以上。
这个是理论上最好达成的,自1993年在吕办当助理到2000年就能办了。
但中间有出现驻美代表处的职务(1995-1996),所以可能在这断掉。
在2002时很可能还没连续7年,所以这条适用机会不大。
5.在台湾地区有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
看来是没钱,这条给商人用的。
6.曾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
服务满二年。
萧高中以上就学不在中华民国,所以这条不适用。
7.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或为台湾地区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没特殊贡献,不是被需要的高级专业人才,不适用,阿扁那时在当总统,帮QQ。
8.具有特殊技术或专长,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
2002前任职的单位不在范围内,不适用。
9.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校院任用或聘雇。
能,但是不被认为有特殊技术,也不被认为有特殊专长才不适用,帮QQ。
10.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先贴一下有哪些工作: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工作之必
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历任工作看起来都不符合,才不适用。
11.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12.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13.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从事研究实习之硕士、博士研究生。
这三个合在一起,都明显不适用。
14.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
款工作。
这肯定是后面缺人才补上的条文吧,为什么不跟第10点合并?!
就服法的条文内容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及看护工作。
十、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当时可能没有,但就算有,适用的机会也很小。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