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这规定,要可以录影录音,可能要在隔离场所如审讯室内了吧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56234/
法务部的解释
针对民众于警方执行勤务时,可否自行录音、录影
部分,法务部补充补充说明如下:
一、 有关民众向司法警察陈情、检举或接受行政、刑事调查
时,可否自行录音、录影,前经内政部警政署函请本部
释示,本部于101年9月13日以法检字第10104149290号
函复,惟因该函有未尽明了之处,易生误解,故本部再
于今(8)日以法检字第10204503780号函复该署补充提
供完整之意见如下:
(一)就刑事调查部分
1、按侦查,不公开之,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项定有明
文。上开规定之立法目的,系基于侦查密行及无罪推
定原则,为维护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兼
顾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之名誉、隐私、安全(“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2
条参照)。
2、若民众于向司法警察机关检举或接受刑事案件调查
时,得自行录音或录影,恐有碍上开立法目的,是民
众应不得自行录音、录影。
(二)就其他陈情、检举或行政调查部分
1、于公开场所
(1)自然人为维护其本身权益之必要,基于单纯个人活动
目的,或在公开场所,于其向公务机关陈情、检举或
接受行政调查时,自行录音、录影行为,如符合个人
资料保护法第51条第1项第1款、第2款规定,并无个人
资料保护法之适用。
(2)本件涉及隐私权部分,应依其社会角色所涉隐私程度
之不同、所处场所是否具有隔离性、侵犯他人隐私内
容、所欲达成之目的及所采取之手段,据以综合判断
相关人员对于隐私权有无合理期待。民众为维护其本
身权益,对于司法警察人员执行勤务之现场状况,予
以录音、录影行为,并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隐私权,自
不得擅以未经司法警察同意为由,予以阻扰。惟实施
录音录影者,仍应斟酌现场状况,依比例原则权衡利
益,避免对于司法警察人员之人格权(含肖像权)有过
度侵害情事(例如针对警察人员个人脸部为特写式拍
照或录影者,因已逾维护民众自身权益之必要性,该
等行为即不宜为之)。
(3)至于私人录音、录影之行为,如涉及相关法律明文限
制或禁止者,应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认定其可否为之。
2、于非公开场所
民众至机关场所内陈情、检举或接受调查时,因处于
非公开之场所,故认其非属公开行为,则民众在该公
营造物内,应服从公营造物之秩序权(陈敏著,行政法
总论,第1010页至第1012页,100年9月7版参照)。是以,机关基于考量内部安全及财产管理
权之需求,得
视具体个案情形,对民众之录影及录音等行为有同
意、限制或禁止之权限,民众自应遵守之。
(三)民众向司法警察(官)陈情、检举或接受行政、刑事
调查时,如有对于依法执行职务之警察人员施强暴胁
迫之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35条妨害公务之构成要件
者,司法警察(官)得以刑法妨害公务罪究办。
二、 至民众自行录音、录影之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令规
定,宜由执法人员依上开说明,审酌具体个案情节判断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