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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是吧?法定最高刑期也才七年,你法院给我重判六个月?还不能缓刑。判太重了吧。
人家4女森耶,这样判谁受得了啊?
而且为什么要把名字隐藏起来啊?公开啊。
男森被咪兔的时候都还没起诉名字不都是公开的?
为啥女森不能公开啊。
有什么理由吗?
anyway,真的判太重了,男森要大气一点,被诬告就被诬告,
吞下去就好。
男森真的要好好保护自己
嘻嘻
裁判字号: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诉字第 21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诬告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原诉字第21号
公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AW000-A109142(真实姓名年籍详卷)
选任辩护人 吴沂铮律师(法律扶助律师)
上列被告因诬告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案号: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11年度侦字第
9634号),由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移转管辖前来,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AW000-A109142犯诬告罪,处有期徒刑陆月。
事 实
一、AW000-A109142号女子(下称A女)明知其于民国109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在台北市○
○区○○路000号○○○○○饭店内,与丙○○系合意发生性交行为,且丙○○并经其同
意拍摄性交过程中之照片及影片,竟意图使丙○○受刑事处分,基于诬告之犯意,于109
年4月16日,至台北市(起诉书误载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向承办警员
申告丙○○于上开时、地,违反其意愿,以阴茎插入其口腔、阴道之方式,对其为强制性
交行为,且未经其同意拍摄其裸露之照片、影片及双方性交之影片等虚伪事实;复承前犯
意,于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下称士林地检署)检察官在109年6月4日就A女申告丙○○所
涉上开罪嫌为讯问时,仍诬指丙○○违反意愿对其为强制性交行为。嗣经侦查后,丙○○
所涉上开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罪嫌,由士林地检署检察官以109年度侦字第8900号为
不起诉处分确定。
二、案经丙○○诉由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关于证据能力:
本判决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属传闻证据,检察官及被告A女(下称
被告)暨辩护人均同意作为证据(见本院111年度原诉字第21号卷《下称本院卷》第316页
),本院审酌前开传闻证据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非供述证据部分,亦查无非法取得
而应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项、第158条之4等规定,均得作为证据
。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㈠被告之辩解:
讯据被告否认有何诬告之犯行,辩称:我与告诉人丙○○非合意性交,亦不知告诉人
在性交过程中有拍摄影片,我无诬告之意思云云;辩护人则辩护略以:被告并无诬告之意
思,当天被告认为其遭告诉人性侵,虽告诉人称被告同意性交,但其实被告当时是为受害
后非典型之反应,不应以无强烈反抗即认为被告有合意性交,且事后被告也有向告诉人反
映对被性侵一事有遭到惊吓,告诉人也有赔偿新台币(下同)5千元惊吓费,故被告所提
出之告诉并非虚构之事实等语。
㈡经查:
⒈被告有于上开事实栏所载时、地,向侦办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检察官申告遭告诉人对其
为如事实栏所载之性侵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乙情,有被告于109年4月16日向警方申告时所
制作之询问笔录(见士林地检署109年度侦字第8900号卷《下称侦8900号卷》第15至24页
),及其嗣于109年6月4日接受检察官讯问时所制作之讯问笔录(见侦8900号卷第68页)
;以及士林地检署检察官就被告所申告案件,经调查后所为之109年度侦字第8900号不起
诉处分书(见侦8900号卷第107至109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
⒉被告虽以前词置辩。惟查:
⑴按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祇需行为人具有诬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实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为已足,且以其所为之申告送达于该管公务员时,即属成立;所称诬告
即虚构事实进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谓虚构事实,系指明知无此事实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且刑法上之诬告罪,本不限于所告事实全属虚伪时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实之重要部分系
出于故意虚构,仍不得谓非诬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号、83年度台上字第
1959号、82年度台上字第4465号刑事裁判要旨参照)。
⑵关于被告申告告诉人对其为强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嫌,确属诬告乙节,业据告诉人
于侦查中陈述略以:在○○○饭店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有征得被告同意(见新北地检署
109年度侦字第22747号卷《下称侦22747号卷》第17、18页);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及拍摄
影片,都是经过被告同意(见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他字第2238号卷第21、22页);我当时
使用的摄影器材是大型单眼相机,不可能用偷拍的方式拍被告(见侦8900号卷第75页)等
语明确。核与士林地检署检察官、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下称新北地院)移转管辖前及本院
勘验告诉人与被告于109年4月8日在○○○○○饭店内摄录之录影影像及对话,所见闻情
形为(为免造成与勘验笔录记载之混淆,下述以“丙○○”、“A女”称之):镜头一开
始拍摄床头板,丙○○移动镜头后,镜头拍摄到A女全裸躺在床上、用左手遮著自己眼睛
,右手握住丙○○之生殖器,将丙○○之生殖器放入其嘴巴内持续抽动,丙○○将生殖器
退出A女嘴巴,将A女左手拉下,A女抬头看镜头一眼后,丙○○移动跪坐在A女胸部上,将
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持续抽动,A女闭上双眼,丙○○左手轻轻抚摸A女头顶及脸颊,丙○
○将生殖器退出A女嘴巴,将镜头放在床左侧,A女睁开眼睛,A女说:“我可以问一下,
现在这个行为是可以收钱的吗?”,丙○○躺在A女身侧,亲吻A女一下,A女说:“我可
以收钱吗?”,丙○○说:“可以阿,看妳阿、看妳阿”,丙○○跪坐在A女双腿中间,A
女双手放在丙○○肩膀处,A女笑着说:“我是讲认真的,因为这是、没有”,丙○○说
:“好阿,我知道”,丙○○笑着将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A女说:“没有、你知道个头啦
,好吗?”,A女笑着将双手搭在丙○○双肩上,丙○○说:“好阿,那妳算多少?”,A
女笑着说:“你说好,你刚刚录影的时候要1万了耶”,丙○○说:“蛤?”,A女笑着说
:“你刚刚录影了要1万了”,丙○○说:“嗯”,A女笑着说:“嗯屁”,双方并持续发
生性交行为,丙○○弯下身亲吻A女乳头,A女笑着说:“嗯是什么意思?你刚刚录影了耶
”,丙○○说:“待会删的掉”,丙○○与A女舌吻,丙○○持续抚摸、亲吻A女胸部,丙
○○抽动生殖器,A女说:“不是(笑着说),你,我跟你说,如果你没有录的话,我原
本打算5千,可是你录了,我就1万,这是有差的好不好”,丙○○说:“好啦”,A女说
:“这是有差的”,丙○○说:“可以删掉阿”,A女说:“什么删掉,你是…(笑)”
,丙○○持续抽动生殖器,丙○○与A女亲吻,抚摸、亲吻A女胸部,丙○○将生殖器退出
A女阴道,A女顺势翻身背对丙○○跪坐在床上,丙○○将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后持续抽动
生殖器,丙○○抚摸A女胸部,丙○○将生殖器退出A女阴道,丙○○下床,A女仍维持跪
姿,丙○○说:“靠邀”,A女说:“就跟你说会流血,你是在”,丙○○说:“挖靠”
,A女发出笑声,丙○○说:“来我们到床下”,丙○○伸手拉A女手,A女笑着走下床,
(床上可见一小摊血),丙○○(发出笑声)说:“待会会不会被饭店杀了”,A女轻笑
声等情相符,有检察官之勘验笔录(见侦8900号卷第104至106页)、新北地院之勘验笔录
(见新北地院111年度原诉字第54号卷第37至38页)及本院于审理时之勘验笔录暨画面撷
图可凭(见本院卷第427、428页、不公开卷第11至20页)。再者,被告于侦查中亦供承:
告诉人一开始确实有在拍照,我有听到按快门的声音,他有用他拿来拍照的相机录影等语
(见侦8900号卷第68页)。据上,从被告与告诉人于性交过程中,有说有笑,并有看镜头
之举动,足见被告确实与告诉人为合意性交,且亦知悉并同意告诉人于上开性交过程中为
拍照及摄影,否则其等岂有于上开性交行为过程中,谈论性交行为及摄录等之价码之理。
至于被告于向警方申告时,虽指称告诉人给付之5千元系惊吓费云云(见侦8900号卷第19
页)。然此系被告单方之说词,与上开勘验所见情形不符,不足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⑶辩护人虽辩称:被告当时是受害后非典型之反应,不应以无强烈反抗即认为被告有合
意性交云云。惟所辩除与前述勘验结果不符外;况参之被告与告诉人于109年4月8日下午
为上开性交行为后,被告尚于其他行程结束后,于当晚前往被告住处留宿至隔日,此有被
告之供述可参(见侦8900号卷第20、68至69页)。倘告诉人果真系违反被告之意愿对其为
强制性交,衡情被告对告诉人应系避之唯恐不及,纵使其有物品遗忘在告诉人之车上待取
回,亦可偕同友人或托友人前往取回,岂有再于事后前往告诉人住处留宿之理。再者,依
被告事后于109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与告诉人间之对话纪录,并未见被告有指摘告诉人
对其为强制性交及私自窃录拍照之举动,反而于同年4月14日尚传送“你很疼我”、“我
很感激”、“真的”等讯息给告诉人,有该对话纪录在卷可佐(见侦8900号卷第29至36页
)。益证被告上开申告之内容,确属虚伪事实无疑。
⑷证人即被告友人乙○○于本院审理时虽证称略以:案发后在109年4月10日与被告语音
通话前,我与被告有见过面,当时她只有跟我讲大概,是109年4月10日的这通语音电话,
当时被告在电话中的情绪蛮低落,她才跟我说外拍时被摄影师侵犯,在旅馆拍摄到一半时
就被性侵,之后她就离开,又想起来东西留在对方车上,才联络告诉人要拿回她的东西,
但告诉人要求一起回告诉人家里,在去告诉人家里拿东西时,又被性侵一次,我不知道她
到告诉人家拿东西后,有留宿一晚,我不知道被告有收告诉人5千元,被告有告诉我她第
一次被性侵时有拒绝,并说只是外拍而已、她没有在接这种,所以请对方不要这样子,被
告无从事大尺度拍摄等语(见本院卷第317至331页)。可见被告告知证人乙○○之内容,
系有所保留。另证人即被告配偶陈O扬(本案发生时尚属朋友)于本院审理时虽证称略以
:案发当时我与被告是朋友,我有在109年4月8日收到被告负面情绪之讯息,并于4月9日
凌晨接到被告电话,当时被告在告诉人家,我有请她要尽快离开那个地方,因为她有跟我
说受到一些侵犯,她也觉得自己应该有被性侵,被告有告诉我她有试图想要推开,但她力
气不够大,所以没办法这么做等语(见本院卷第332至343页)。然证人乙○○、陈O扬上
开所证关于被告自称遭告诉人性侵害乙情,均仅系听闻自被告之片面之词,与被告之陈述
无异,而被告申告之事实为虚伪,已如上述,是证人乙○○、陈O扬就此部分之证述,并
无从对被告为有利之认定。至于证人乙○○固证称与被告对话时,被告之情绪蛮低落云云
。然参照被告与证人乙○○于109年4月11日、13日及16日之对话记录,均有述及被告要前
去跳舞之事(见本院卷第242、244、246、248、262页),被告并于同年4月15日传送讯息
给证人乙○○称其在唱歌(见本院卷第174页)。从被告于事后仍有跳舞、唱歌等活动,
尚难认被告有情绪低落之情状。另证人陈O扬所证在109年4月8日有收到被告负面情绪之
讯息乙节,虽有被告于当日下午15时27分、28分,及16时54分至55分许传送之“摄影师都
是好人吗?”、“我只是再次对世界感到失望”、“人渣打死一个还有好多好多好多个人
渣”、“每个人都说谎”、“世界是虚假的”等讯息可参(见本院卷第163、164页)。然
如上述,被告与告诉人之性交过程中系有说有笑,且于当晚尚至告诉人住处留宿,则其传
送给证人陈O扬带有负面情绪之讯息,究系因何事而起?亦有不明。纵使证人乙○○、陈
O扬所证被告之低落、负面情绪与本案有关,但被告申告告诉人之本案事实仍属不实,不
因被告有低落、负面情绪,即得资为对被告有利之认定。此外,被告虽称其因告诉人之本
案行为而至精神科就医云云,然参之被告提出之诊断证明书,被告自本案前之109年3月3
日起即有至精神科就医,有其诊断证明书在卷可考(见本院卷第209页),是被告虽于本
案发生之后尚有至精神科就医之情形,仍难因此即认其申告之事实为真实。
㈢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所辩核无足采。其既明知告诉人并无对其强制性交及
妨害秘密之事,竟仍虚构事实向侦办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检察官诬指告诉人有该等罪嫌,其
有意图使告诉人受刑事处分之诬告犯意甚明,被告上开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其基于诬告之单一犯罪决意,虚构事
实先后于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4日向警方及检察官申告诬指告诉人涉有前揭罪嫌,属
接续犯一罪。起诉书虽漏未论叙被告于109年6月4日向检察官诬指部分,但因此部分与被
告于109年4月16日之申告部分为接续犯一罪,为起诉效力所及,本院自应并予审理,附此
叙明。
㈡爰审酌被告擅自申告诬指告诉人对其强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使告诉人有遭受刑事处罚
之危险,并影响该刑事案件侦查之正确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罪名,于一般社会通
念所生负面观感尤烈,严重影响告诉人之名誉甚钜,所为应予非难;并斟酌被告于犯后否
认犯行,未坦然面对自己之过错,被告固得基于防御权之行使而否认犯行,本院虽不得以
此作为从重量刑之依据,但就被告如此之犯后态度,亦无从在量刑上为有利之考量;兼衡
被告除本案犯罪外,无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其前案纪录表可参(见本院卷第419
页),及其自陈大学毕业之智识程度,已婚、目前从事饭店柜台工作、尚无子女之生活状
况(见本院卷第435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仅记载程序条文),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诉,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林嘉宏、
张嘉婷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审判长法 官 蔡守训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陈铭壎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
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
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罗淳柔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169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 引述《RRADA (HIRO)》之铭言:
: 1.媒体来源:联合
: 2.记者署名:萧雅娟
: 3.完整新闻标题:
: 摄影师遭控性侵偷拍 影片中有说有笑外拍女诬告被判6月
: 4.完整新闻内文:
: 一名外拍摄影师,遭控在台北某温泉饭店强制性侵女子,还偷拍性爱影片,闹上官司后摄
: 影师获不起诉处分,摄影师反告外拍女子诬告罪。士林地方法院审结,认定合意性交,2
: 人在画面中有说有笑,还谈摄录价码,依诬告罪判处女子有期徒刑6月。
: 摄影师挨告喊约,2020年4月8日他和女子在温泉饭店,使用的是大型单眼相机,不可能是
: 偷拍,发生性行为跟拍摄影都经女子同意。士林地检署不起诉后,摄影师反告女子诬告罪
: 。
: 士林地院日前勘验影片,女子全裸入镜与摄影师口交,女子在性交过程中说“现在这个行
: 为可以收钱吗?”摄影师回答“可以啊看妳啊”,女子回答“你刚刚录影了要1万元”,
: 摄影师则说“会删掉”。
: 女子辩称,非合意性交,不知道对方拍影片,没有诬告。辩护人称,她是受害后非典型反
: 应,不应该以无强烈反应就认为合意,女子有收到5千元“惊吓费”。
: 合议庭认定,2人在性交过程有说有笑,还有看镜头,认定合意性交,且女子知道正被拍
: 摄性交过程,否则怎么会性行为过程中谈论摄录价码,不采信惊吓费说词。至于,女子的
: 朋友到庭作证,女子遭摄影师性侵、没有从事大尺度拍摄、力气不够大推不开等,是朋友
: 听从女子的片面之词。
: 女子案发持续喜爱的跳舞、唱歌活动,案发后一周对话纪录,没有提到强制性交、偷拍等
: 情状,反而传“你很疼我、我很感激”等语。
: 合议庭审酌,女子擅自申告诬指摄影师对她强制性交、妨害秘密,使摄影师有遭受刑事处
: 罚危险,影响刑事案件侦查正确性,且妨害性自主罪名负面观感强烈,严重影响摄影师名
: 誉,女子否认犯行,未坦然面对自己过错,考量无前科等,依诬告罪判处6月徒刑。
: 5.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转载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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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备注:
: 以前用越想越不对劲就能告人了 现在怎么不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