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柯文哲表态支持安乐死 王婉谕批没讲配套

楼主: turbomons (Τ/taʊ/)   2023-08-19 12:28:26
※ 引述《eatk (吃K)》之铭言:
: 柯文哲表态支持安乐死 王婉谕批没讲配套不负责任
: 联合报 记者林缙明/台北即时报导
: 对于柯文哲表态支持安乐死,王婉谕表示,柯文哲常常想到什么就讲什么,柯表态支持安
: 乐死,却没有具体说明相关配套跟限缩样态,这不是负责任政治人物该有的态度。
: https://reurl.cc/mD8n8A
: 备注
: 柯痞哗众取宠根本不如灯泡妈
立法院民众党党团拟具“尊严善终法”草案
法规名称:尊严善终法
提案日期:中华民国 109 年 3 月 13 日
提案字号:立法院第 10 届第 1 会期第 4 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资料来源:院总第 1155 号 委员提案第 24123 号
提 案 人:台湾民众党立法院党团
邱臣远
高虹安
蔡壁如
赖香伶
张其禄
案 由:本院民众党党团,鉴于国内现行法律及制度对于病人选择临终方式之权利
未臻完备,故为维护人性尊严及个人自主权,国家应积极保障病人之医疗
自主权,包含请求医师协助自杀及自愿积极安乐死之权利,爰提出“尊严
善终法”草案。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尊严善终法草案总说明
依据行政院主计总处于 107 年 11 月 15 日发布之“国情统计通报”(第 218 号
)指出,我国国人平均寿命截至 106 年已达 80.4 岁,创历年新高。若观察所谓“
健康平均余命”系代表国民身体健康不需依赖他人的平均期望存活年数。健康平均余
命由疾病、功能障碍及死亡的存活曲线,分别计算各年龄别健康生命之存活率与未罹
患慢性疾病状况下之平均余命。依卫生福利部统计,平均寿命与健康平均余命之差距
(即不健康之存活年数),105 年为 8.8 年。换言之,国民平均需依赖他人照顾之
年数已高达 8.8 年。再者,行政院主计总处于 108 年 7 月 7 日发布之“国情
统计通报”(第 133 号)指出,依内政部统计,108 年 6 月底我国老年人口(65
岁以上)达 352 万人,年增 5.2 %。根据国家发展委员会推估,预计 115 年我
国老年人口比率将超过 20%,并迈入“超高龄社会”,且直至 2029 年之未来十年
,65 岁以上人口数推估将增加 183.2 万人。
此外,国家发展委员会推估 2018 至 2030 年间老年人口增加 216 万人。台湾同志
咨询热线协会于 2017 年发布“安乐死合法化相关议题看法调查”问卷,结果显示超
过九成(92 %)表态支持台湾通过安乐死合法化。由上述统计资料可以得知善终议
题迫在眉睫。
况且现行《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及《病人自主权立法》尚未能符合部分重症病人之需
求。尽管我国自 2000 年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立法后,赋予国人临终时可以选
择拒绝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Do not resuscitation,DNR )之权利。惟根据卫生
福利部之资料统计,截至 108 年 9 月止,仅有约 64.85 万人将 DNR 意愿注记
于健保卡。换言之,《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上路 20 年后,仅约 0.03 %之成年民众
(依内政部最新统计,截至 108 年 8 月底止,20 岁以上人口数则为
19,296,304 人)预立同意安宁意愿注记。又依据中央健康保险署 2017 年统计,病
人死前一年接受安宁照护比率为25.2%。此外,《病人自主权立法》自 108 年 1
月实施后至 108 年 9 月止,亦仅有约七千人预立医疗决定意愿。换言之,《安宁
缓和医疗条例》及《病人自主权立法》制度之实践效果不彰,由此可知现行法律架构
仅允许“自愿消极安乐死”(Voluntary Passive Euthanasia)似未能满足国人之需
求。因此,“医师协助自杀”(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及“自愿积极安乐死
”(Voluntary Active Euthanasia )应有合法化之必要。
观诸国际“医师协助自杀”及“自愿积极安乐死”合法化之现况,自愿积极安乐死及
协助自杀皆合法之国家或地区包含: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哥伦比亚、加拿大、澳
洲维多利亚省。又协助自杀已合法之国家或地区包含:瑞士、奥地利、芬兰、德国、
美国(奥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佛蒙特州、新墨西哥州、加州、科罗拉多州
、夏威夷、缅因州)。又上述自愿积极安乐死及协助自杀已合法化之国家或地区,其
医学会皆修正原本“不支持”之立场,而对自愿积极安乐死及协助自杀改采“中立”
之立场。换言之,国外已有医学会不反对或有条件支持自愿积极安乐死及协助自杀之
实例,并且多系跟随自愿积极安乐死及协助自杀合法化而更改。因此,希冀本法之制
定得促成国内相关医疗专业组织对自愿积极安乐死及协助自杀抱持中立之立场。再者
,世界医师会(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WMA)于西元二○一七年十月十四日通
过最新修定版之〈日内瓦宣言〉(Declaration of Geneva ),作为现代医师誓词及
医疗伦理之指引。其中,主要增订内容包括:“病人的健康与福祉将是我的首要顾念
;我将尊重病人的自主权与尊严。”换言之,病人之福祉、自主权与尊严,亦为医师
应考量之原则,而不再仅限于病人之健康。
综上所述,国内现行法律及制度对于病人选择临终方式之权利未臻完备,为维护人性
尊严及个人自主权,国家应积极保障病人之医疗自主权,爰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例,
拟具《尊严善终法草案》,其立法内容要点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机关及用词定义。(草案第一条至第三条)
二、申请尊严善终之实体要件。(草案第四条)
三、医事人员之禁止行为。(草案第五条)
四、申请尊严善终之程序要件。(草案第六条至第八条)
五、病人撤回尊严善终申请之权利。(草案第九条)
六、审查尊严善终之程序。(草案第十条)
七、执行尊严善终前之缓冲期及开立处方与药物之准备期间规定,以及执行尊严善终
时应遵循事项。(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八、医院及医事人员之登载、保存及保密义务。(草案第十四条)
九、尊严善终审查委员会之设立、执掌、组成等。(草案第十五条)
十、医师之不施行权。(草案第十六条)
十一、执行尊严善终之医院条件及医师资格。(草案第十七条)
十二、依本法规定之义务执行或协助病人尊严善终者之责罚豁免。(草案第十八条)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个人之尊严、保障个人选择临终方式之自主权,并建立审查机制以
维护病人之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名词定义)
本法所称尊严善终,系指依病人自愿之请求,由医师终止病人之生命,或
由医师提供终止生命之协助,而由病人自行终止其生命。
第 4 条 (尊严善终实体要件)
病人符合下列资格者,得申请尊严善终:
一、具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具完全行为能力者。
三、符合第二项规定者。
病人申请尊严善终,应符合下列各款临床条件:
一、疾病无法治愈;
二、痛苦难以忍受;
三、医生及病人皆认为无其他合理替代方法者。
第 5 条 (医事人员禁止行为)
医事人员及照顾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与病人讨论有关尊严善终事宜或建议
病人申请尊严善终。但病人主动要求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6 条 (第一次申请程序)
病人应亲自且明确向其主治医师提出第一次申请,并得依其状况以口头、
手势或其他沟通方式为之。
第 7 条 (第二次申请程序)
病人经资格评估且符合资格者,应以书面声明向其主治医师提出第二次申
请,且该书面声明之内容应包含:
一、医师已告知病人得随时撤回其尊严善终之申请。
二、医师已告知病人其病情、医疗选项及各选项之可能成效与风险预后。
三、医师已告知病人尊严善终之方式、过程、风险预后等相关资讯。
四、病人已考虑前三款所有资讯,并决定选择接受尊严善终及其执行方式
,且系出于自愿,而非受他人胁迫之决定。
五、有关前款规定之决定,医师已建议病人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
属、医疗委任代理人或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之人二名以上。
前项书面声明之签具,应经公证人公证。
病人不能签具书面声明者,应指定一名二十岁以上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人,
且了解该书面声明之内容及效力,依病人在场指示下代为签具。
下列之人,不得为前项之被指定人:
一、病人之继承人。
二、医疗委任代理人。
三、直接照顾病人者。
四、直接对病人提供照顾服务者。
五、主责照护医疗团队成员。
六、病人之受遗赠人。
七、病人遗体或器官指定之受赠人。
八、其他因病人死亡而获得利益之人。
病人申请尊严善终之内容、范围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第三次申请程序)
前条书面声明作成十日后,病人应亲自且明确向其主治医师提出最终申请
,并得依其状况以书面、口头、手势或其他沟通方式为之。
病人提出前项最终申请时,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医疗委任代
理人或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之人一名以上应在场。
第 9 条 (病人撤回申请权)
病人得随时以任何方式撤回其申请,终止申请及资格评估程序。病人如欲
再次申请,则应重新提出第一次申请。
第 10 条 (尊严善终审查程序)
医师接获病人第一次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告知病人其接受或拒绝该申请。
接受前项申请之医师,应即评估病人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之资格,并将评
估结果告知病人。医师如经病人之同意,亦应告知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
偶、亲属、医疗委任代理人或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之人。
前项评估结果如显示该病人具备第四条规定之资格,医师应于七日内作成
书面评估报告。
前项评估报告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二位与病人疾病诊断或治疗相关之专科医师诊察及确诊。
二、经缓和医疗团队照会二次以上。
三、经精神科专科医师及咨商或临床心理师评估。
四、主治医师基于评估或诊疗需要之转介或转诊相关资讯。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应记载事项。
第二项至前项之评估程序、报告格式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执行前缓冲期)
医师接获病人最终申请后,应给予十日思考期间。除非经医师评估病人即
将死亡或失去知情选择决定之能力,医师得同意缩短十日思考期间。
病人于前项思考期间结束,且经医师告知其具有撤销申请之权利后,仍欲
接受尊严善终者,医师应即进行最终检查并确认第四条至前条规定之事项
是否完备,并提报尊严善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 12 条 (执行前药方准备)
医师于确认得执行尊严善终后,医师开立处方及药物准备期间应达四十八
小时。
第 13 条 (执行时应遵循事项)
由医师执行尊严善终时,医师应亲自执行每一个步骤,且病人生命终止前
皆应在场。医师得指定必要之医事人员提供其协助。
由病人执行尊严善终时,医师应亲自提供病人必要之协助。病人得指定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医疗委任代理人或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之人
提供必要之协助。
前项之情形,于病人施用药物后得要求医师暂离病房。
第 14 条 (登载、保存及保密义务)
医师应将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之事项,详细记载于病历;第五条规定之事
项,包含病人申请尊严善终之意思表示、书面声明等相关纪录应连同病历
保存。
医院应将前项病历及纪录等相关资讯即时提报尊严善终委员会并存记于中
央主管机关之数据库。
主管机关、医疗机构与有关机构、团体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病人表示尊
严善终之相关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 15 条 (委员会设立与执掌)
中央主管机关应捐助成立尊严善终审查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监控任何依本法执行尊严善终相关事项,包含事前及事后审查个案之
合法性及通报检察机关之义务。
二、每半年向主管机关报告本法运作情况及改善建议,并制作年度报告。
三、持续改善尊严善终之品质及安全,包含提供相关教育训练。
四、收集、记录、分析已执行之尊严善终个案,并建立相关指引及研究资
料库。
五、每年定期召集专家会议讨论有关尊严善终重要事项。
六、其他有关尊严善终事项。
委员应包含法律专业人士、医疗专业人士及伦理学专业人士,且委员总数
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委员会之成员应对执行职务时所知悉之资讯保密,除非依法应揭露事项或
依职务所需而必然揭露者,并应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有关委员会组织架构、议事规则、预算、薪酬、审查个案及通报程序等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不施行权)
医师依其专业或意愿,无法执行尊严善终时,得不执行之。
前项情形,医师应告知病人,并得依病人要求转诊提供协助。
第 17 条 (医院及医师资格)
医院及医师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始得执行尊严善终。
前项医院应具备之条件、医师之资格、申请程序、核定之期限、废止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责罚豁免)
医疗机构、医师、药师及护理人员等医事人员或病人指定之人依本法规定
执行或协助执行尊严善终,且经尊严善终委员会审查个案合法者,不负民
事与刑事及行政责任。
第 19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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