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释宪判决再替毒贩松绑!贩卖第1级毒品无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3-08-11 23:58:04
补充一下“112 年宪判字第 13 号”的理由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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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与原则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对于因犯罪行为而施以剥夺人身自由之
刑罚制裁,除限制人民身体之自由外,更将同时影响人民其他基本权利之实现,是其法定
自由刑之刑度高低,应与行为所生之危害、行为人责任之轻重相称,始符合宪法罪刑相当
原则,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司法院释字第544号、第551号、第646号、第669号
、第790号及第804号解释参照)。又国家所施加之刑罚须与行为人之罪责相当,刑罚不得
超过罪责。如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负担之罪责,致其人身自由遭受过苛之侵害,即
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牴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
违(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参照)。
二、相关法规范立法沿革及政策考量
(一)立法沿革
本件据以审理之法规范为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其沿革溯及于30年2月19日公布
施行之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及35年8月2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禁烟禁毒治罪条例;44年6月3
日制定公布之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5条规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鸦片,及意图
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其刑度均为唯一死刑,系因制造、运输、贩卖毒品、鸦片之行为
,非仅涉及多数人之生命、身体法益侵害,更危害社会与国家法益。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
例并于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为肃清烟毒条例,明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蔴烟
者及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理由系因该条之刑度与斯时刑法
修正草案规定,对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或毒品等行为,分别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
度,尚非相当。故为期刑度之均衡,及考量特别法严禁毒害之宗旨,将该条唯一死刑之刑
度均修正为死刑或无期徒刑(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第5条规定立法理由参
照)。嗣因贩毒恶行愈发频繁,毒品走私数量更益创新高,危及国民身心健康至钜,因而
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成为影响社会治安之渊薮(83年12月6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函所附“肃
清烟毒条例修正草案总说明”参照),故于87年5月20日全文修正公布,更名为毒品危害
防制条例,并依据毒品之社会危害性,订定毒品分级标准,将上开规定变更条次为第4条
,配合毒品之重新定义与分级,依行为之先后及轻重次序,制定第1项前段规定“制造、
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增订第1项后段规定,即制造、运输
、贩卖第一级毒品者,若处无期徒刑,得并科1,000万元以下罚金,其目的是为降低制造
、运输、贩卖毒品之犯罪诱因(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条例第4条规定立法理由参照
)。92年7月9日再次全文修正公布,基于“断绝供给”及“减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于
毒品条例第4条第4项增订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之刑事处罚,但第1项前段关于
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之规定并未修正。嗣98年5月20日再度修正公布时,亦仅调整第1项
后段处无期徒刑时得并科罚金刑度之部分,并未修正第1项前段规定。
(二)政策考量
按毒品条例之立法目的,乃为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进而维
持社会秩序,俾免国家安全之陷于危殆(毒品条例第1条规定参照)。毒品条例将毒品依
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程度,分为四级(毒品条例第2条规定参照),且与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对管制药品之四级分类高度连结。
系争规定将贩卖第一级毒品之行为,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应系鉴于第一级毒品其成
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毒品条例第2条规定参照),且贩卖毒品之行为
,属于毒品供给之祸源,因其属高利润之不法所得行为,有引发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
性,将会对国家整体经济力产生侵害,间接影响社会制度之运作,其危害程度明显甚大,
而认有从重科处刑罚之必要,故其目的非仅为防免毒品买受者之个人受到危害,更系着重
整体国民身心健康、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之维护,可认属特别重要公共利益,属立法机关
之政策考量。
三、对系争规定之审查
(一)主文一及二部分
毒品条例第4条将贩卖毒品者依所贩卖毒品之级别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该毒品之级别
为区别法定刑之唯一标准,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为贩卖第一级毒品者,
其犯罪情节差异甚大,所涵盖之态样甚广,就毒品之销售过程以观,有跨国性、组织犯罪
集团从事大宗走私、贩卖之型态;其次为有组织性之地区中盘、小盘;末端则为直接贩售
给吸毒之消费者,亦有销售数量、价值与次数之差异,甚至为吸毒者彼此间互通有无,或
仅为毒贩递交毒品者。同属贩卖行为光谱两端间之犯罪情节、所生危害与不法程度样貌多
种,轻重程度有明显级距之别,所造成危害社会之程度自属有异。系争规定基于防制毒品
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节之轻重,提供符合个案
差异之量刑模式,亦未对不法内涵极为轻微之案件设计减轻处罚之规定,在此僵化之法定
刑规定之下,司法实务对于触犯系争规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进口或大盘者外,甚少
迳行科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绝大多数依刑法第59条之规定减轻其刑,于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范围内量刑(刑法第65条第2项规定参照),成为实务判决之常态。
然而依该规定减刑之后,最低刑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于个案是否仍为过苛,自应将
犯罪之情状、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并考量。准此,系争规定对
诸如无其他犯罪行为,且依其贩卖行为态样、数量、对价等,可认属情节极为轻微,显可
悯恕之个案,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嫌情轻法重,致罪责与处罚不相当。于
此范围内,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所为之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牴触
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系争解释于此范围内应予变更;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
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之。
声请人四至八得依宪诉法第92条第2项准用同法第91条第2项规定,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
上诉;又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并此指明。
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审理触犯贩卖第一级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轻法
重之个案,除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外,另得依本判决意旨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主文三部分
查系争规定对于贩卖第一级毒品者,不分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
定刑之规定,导致实务上普遍适用刑法第59条之规定以减轻其刑,亦仅能于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范围内量刑已如前述,就此而言,其法定刑实有过度僵化之嫌。不同于
此,立法者就下述触犯第一级毒品罪之情形,另依毒品之数量而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申言之,就持有第一级毒品之处罚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条例第11条第1项规定
:“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未以数量区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
20日增订毒品条例第11条第3项规定:“持有第一级毒品纯质净重10公克以上者,处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处罚。
就转让第一级毒品之处罚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条例第8条第1项规定:“转让
第一级毒品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转让毒品之数量而区分不同刑度
,此一条文于92年7月9日增订第6项规定:“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于93年1月7日订定发布“转让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数
量标准”。于98年11月20日修正发布并更名为“转让毒品加重其刑之数量标准”。依该标
准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如下
:一、第一级毒品:净重5公克以上。”
由上可见,毒品条例就持有与转让第一级毒品者之处罚,已依涉及毒品之数量而区隔法定
刑。就贩卖第一级毒品之处罚而言,应有参考价值。
综上,系争规定所适用之个案犯罪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差异极大,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
法定刑,有过度僵化之虞,相关机关允宜检讨其所规范之法定刑,例如于死刑、无期徒刑
之外,另纳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贩卖数量、次数多寡等,分别订定不同刑度之处罚
,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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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就整个看来,宪法法庭是认为以所谓的“比例原则”,不能直接因贩毒的罪行而一律
判处“无期徒刑”
但如果按过去常用的《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反毒公约》等来说,其实无关乎“比例
原则”的违背问题吧?
唉,真是看不懂判断的逻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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