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112,诉,148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内文】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2年度诉字第148号
原 告 ○○○
诉讼代理人 董晋良律师
被 告 ○○○
诉讼代理人 陈丽珍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6月26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20万元,并自民国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计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20,余由原告负担。
四、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20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
执行。
五、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伊与诉外人○○○于民国105年7月1日结婚,112 年3月6日离婚,被告于110
年9月19日凌晨,在屏东县○○市○○路000号“枫情汽车旅馆”,与○○○发生性行为,不
法侵害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二者请
择一为有利于伊之判决)、第195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伊得请求被告负赔偿非财产上之损
害。又伊为大学毕业学历,从事居家镀膜之工作,被告则为营造方面之工程师,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而与○○○离婚,且被告曾于伊与○○○之结婚典礼担任礼宾人员,与伊熟识,
依此情节,伊得请求被告加计法定迟延利息赔偿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之非财产上损害,以
资慰藉等语。并声明:㈠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㈡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本件原告与○○○夫妻感情长期冷淡,并已出现破绽,○○○虽在婚姻关系
存续中,于酒后与伊发生一夜情,但其情节难认重大,原告应不得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
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又纵认原告得向伊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原告请求赔偿100万
元,其数额亦属过高,依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及本件之情节,应以15万元以内为相
当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㈠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㈡如受不利之判决,被告
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本件之争点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
㈡倘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其数额以若干为相当?兹将本院判断分述如下
:
㈠被告与○○○发生性行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
大:
⒈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
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
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
。而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诚实,系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
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
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⒉本件被告于110年9月19日(原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凌晨,在屏东县○○市
○○路000号“枫情汽车旅馆”,与原告当时之配偶○○○发生性行为,嗣因○○○子宫外
孕就医,原告始知悉被告与○○○间有不正当之男女关系,而于112年3月6日与○○○离婚
等情,业据原告提出台湾屏东地方检察署111年度侦字第4334号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及户籍
誊本为证(见本院卷第31至36页、第85页)。且被告对其于原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上开与○○○发生性行为之事实,亦不争执(见本院卷第60页)。被告虽主张原告与○
○○夫妻感情长期冷淡,并已出现破绽,其与○○○于酒后发生一夜情,尚难认情节重大云
云,惟婚姻关系存续中,本不容他人加以破坏,倘予以干扰或侵害,而破坏婚姻关系之圆满
、安全及幸福,即非法之所许,且本已岌岌可危之婚姻,遇此不法侵害,将更加难以维持,
何况,原告于本件发生后,亦因此与○○○办理离婚,实难谓被告于酒后与○○○发生一夜
情之行为,非属情节重大。是被告辩称其与○○○于酒后发生一夜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程度较为轻微,且非情节重大云云,即无可采。
⒊依上所述,堪认被告所为,已逾越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并达足以破坏原
告与○○○间婚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节重大,揆诸前开规定及说明,被告自应对原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为请求部分,核属选择的诉之合并,无再加审究之必要,并此叙明。
㈡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20万元:
按慰藉金之赔偿,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至其核给之标准固
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
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原告为大学毕业学历,
从事居家镀膜之工作,110、111年所得分别为56万5,344元及35万751元,名下无财产;被告
为大学毕业学历,担任营造方面之工程师,目前外派至美国,110、111年所得分别为94万1,
626元及112万7,389元,名下有土地1笔等情,经两造陈明在卷(见本院卷第90至91页、第120
页),并有户籍誊本及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可凭。本院审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基于配偶关系所生身分法益之情节,及前述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等一切情状,认原
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20万元为相当,超过部分,应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