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BMW男违停被录影竟打瞎住户左眼 还辩“保

楼主: p9i1n0g0u4 (茵草冠)   2023-07-07 13:01:41
㈣、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定有
明文。经查,被告犯后已经与告诉人成立调解(见本院卷第163、164页),约定被告应赔偿
告诉人,且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告诉人并已撤回告诉,并具状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见本院卷第131页),审酌上情,认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过重,爰依刑法
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被告之刑。 
我们来看看法官怎么量刑的
法官认为显可悯恕的标准是什么?
1.调解赔偿
犯罪人打了人去调解去赔偿难道不是理所应当吗?这都可以成为显可悯恕的原因喔?
2.告诉人不追究
这就有趣了悯恕两个字应该是表示处境可怜值得同情,告诉人不追究这件事跟被告值得悯恕
的关联何在?告诉人不追究所以被告很值得同情?这逻辑怪怪的吧?
法官会做出这种判决我觉得最大的两个可能啦
1.台中
2.上梁不正 虽然都说法官独立判决,但上级法院的法官怎么可能影响不了下级法院。一堆
老法官用轻刑把台湾变成犯罪天堂,下级法院八成只能照做。
111年度诉字第2588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黄朝金
选任辩护人 江昕洁律师
王博鑫律师
廖国竣律师
上列被告因重伤害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1年度侦字第29551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黄朝金犯伤害致重伤罪,处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缓刑参年,并应于缓刑期间内向指定之政府
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壹佰小时之义务
劳务。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犯罪事实
一、黄朝金于民国110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在童文毅位于台中市○○区○○路000○0号住
处前,见童文毅持手机拍摄其违规停车之情形,而与其发生争执,竟接续基于公然侮辱、强
制、伤害之犯意(被诉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诉人撤回告诉,不另为公诉不受理谕知,详后述
),在上开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场所,以“垃圾人”、“干你娘”等语辱骂童文毅
,贬损童文毅之名誉及社会评价,并接续以强暴手段徒手接续拍落童文毅当时手持之OPPO牌
手机2支,妨害童文毅使用手机之权利;复因情绪失控,虽无致重伤害之故意,然黄朝金可
预见徒手朝童文毅眼部殴打,极有可能导致童文毅眼睛失明之结果,亦无不能预见之情形,
基于伤害之故意,先挥打童文毅左前额(童文毅之帽子随之遭挥落)后,将童文毅压制在地,
并徒手殴打童文毅左眼,接着再以右手挥打童文毅左脸颊,致使童文毅受有左眼挫伤合并结
膜下出血、左颜面部挫伤合并伤口、后颈部挫伤、左手挫伤、左侧胸壁挫伤等伤害。童文毅
左眼经治疗后,左眼视力无光感合并外斜视,而受有严重减损一目视能之重伤害。嗣经童文
毅报警处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童文毅诉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报告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证据能力:
㈠、告诉人童文毅侦查中未经具结之陈述,经辩护人为被告否认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67页
),此部分之证据,对被告而言系传闻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之规定,无证据
能力,不得用以证明被告之犯罪事实。
㈡、告诉人童文毅于检察官侦讯时具结后之证述,既经具结担保其证言之真实性,并为完整
连续陈述,复查无受强暴、胁迫、诈欺、利诱等外力干扰情事,亦无妨害其自由陈述等显有
不可信之情况存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规定,具有证据能力。
㈢、本案经本院于审理期日践行调查证据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书面、言词陈述,
除前述已排除证据能力之部分外,公诉人、被告及选任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对于证据能力均
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后认为该等证据并无违法取证或其他瑕疵,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连性
,均为本院事实认定之重要依据,作为本案之证据均属适当,自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㈣、本案认定事实引用之卷内其余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 条之4 规定反面解释,亦均有证据能力。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㈠、讯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坦承强制、普通伤害之犯行(见本院卷第227页),惟矢口否
认有何重伤害之犯行,辩称:我没有重伤害之故意(见本院卷第227页)等语。选任辩护人
则为被告辩护略以:被告是因为告诉人用手机拍摄,要保护自己的肖像权、隐私权,因告诉
人不愿停止录影,才会用手拨掉告诉人手机,手段、目的不具可非难性。被告并没有重伤害
之故意,被告与告诉人不认识,是因为违规停车与告诉人有纠纷,过程中不小心打到告诉人
,下手力道没有过重。告诉人事发后医师有嘱托告诉人要接受手术治疗,告诉人没有接受指
示,且告诉人过去左眼有黄斑部病变,无法认定失明是被告伤害行为造成,重伤害之结果不
可归责被告等语(见本院卷第229、230页)。
㈡、经查,被告于犯罪事实所示时间、地点,有拍落告诉人手机妨害其使用手机权利之强制
犯行,以及有徒手殴打告诉人成伤之事实,为被告所不否认,并坦承所犯强制、故意伤害(
普通伤害)之犯行,核与证人即告诉人童文毅侦查中具结后之证述(见侦卷第107-112页)
大致相符。并有员警职务报告(见侦卷第15页)、童综合医疗社团法人童综合医院110年11
月3日、111年2月24日诊断证明书、眼科门诊检查纪录、门诊医嘱单(见侦卷第33-41页)、
告诉人童文毅之伤势照片(见侦卷第47页)、告诉人童文毅之手机录音对话译文(见侦卷第
49-51页)、告诉人提供之密录器录音录影画面、户外监视器录影画面及住家监视器录影画
面截图照片暨台中地检署检察事务官勘验笔录(见侦卷第69-92页)、童综合医疗社团法人
童综合医院111年8月12日童医字第1110001302号函覆暨检附之急诊医嘱单、伤势照片及急诊
护理纪录单(见侦卷第93-104页)、告诉人童文毅遭打落手机之录影画面截图(见侦卷第11
5-117页)、告诉人童文毅遭打落手机之翻拍照片(见侦卷第119-125页)、本院勘验笔录(
见本院卷第60-64、218-223页)、本院勘验影像截图一及二(见本院卷第71-73页)、童综
合医疗社团法人童综合医院112年3月30日童医字第1120000515号函覆暨检附告诉人童文毅之
病历资料(见本院卷第139-149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㈢、被告拍落告诉人手机之强制行为,具有社会可非难性,成立强制罪:
 ⒈刑法第304 条强制罪所保护之法益,系人之意思决定自由与意思实现自由,其所谓之妨
害人行使权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为之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不论其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权利,均包括在内。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权利,必须检验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难性,倘
行为人之行为,已该当正当防卫、紧急避难,或为依法令之行为,即已阻却违法,自系法之
所许,难认系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即便行为人之行为不符合法定阻却违法事由,仍应借由对
强制手段与强制目的之整体衡量,以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可非难性。 
 ⒉经查,辩护人虽辩称被告拍落告诉人手机,系因告诉人侵害被告隐私权、肖像权等原因
,不具可非难性等语。但事发现场邻近道路,属公开场所,被告是否具有隐私之合理期待,
已有疑问。何况依卷内本院勘验所见(如附表所示,见本院卷第60-64、71-73、218-223页
),本案系因被告先行违规停车于告诉人住家门口,告诉人方会持手机拍摄被告之车辆,被
告买完便当返回车辆,见告诉人拍摄,起初被告虽和善称“不需要这样”等语,但见告诉人
仍持续拍摄,立刻情绪失控辱骂及出手施暴。佐以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亦坦承其害怕告诉人会
将影片PO上网(见本院卷第59页),其拍落告诉人手机之目的仅系为避免自己违规停车行为
遭检举或PO上网,并无正当事由,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可非难性,仍成立强制罪。辩护人此
部分辩解,尚无可采。
㈣、被告系基于伤害之故意,徒手殴打告诉人,并因而导致告诉人左眼视力无光感合并外斜
视,而受有严重减损一目视能之重伤害,成立伤害致重伤害罪:
 ⒈被告于侦查中供述:我跟他拉扯时,打到他眼睛,我记得是看到他密录器拿起来时挥到
他眼睛,我看到他眼睛流血我就停手了(见侦卷第111页),本院审理时则供述:当下我们
是在互相拉扯,过程中我也被拖的晕头转向,他锁着我的脖子,后来在拉扯过程中他手好像
也有打我的头,他往后,我就顺着他的方向打过去,当下头有点晕,就乱挥打,我撞到头乱
挥手,他把我往后拉撞到他的摩托车,在乱挥打过程中,我有拿到他的密录器,我赶快停下
来没有跟他打,过程中并没有压着告诉人在打,在这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我承认是普通伤害
(见本院卷第59页)。
 ⒉告诉人于侦查中具结后证述:诊断证明书所载左眼挫伤合并结膜下出血、左颜面部挫伤
合并伤口、后颈部挫伤、左手挫伤、左侧胸壁挫伤伤势,是被告打我造成的。站着的时候有
受伤,在地上更严重,在地上他手打我眼睛,他有用右手打我左脸颊,站着的时候就是他手
拨我帽子的时候,眼睛已经流血,所以我才制止他。我眼睛是在童综合医院检查,现在左眼
完全看不到。最后一次检查是(111年)2月24日,后来没有再去检查,医生说看不到了。被
告殴打眼睛后,到前往童综合医院就医,没有其他人导致我左眼视力受到影响(见本院卷第
111页)。
 ⒊证人兼鉴定人即童综合医院眼科郭翰钦医师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我2000年任职童综合医
院,已经超过20年,今年大概第21年,负责医疗项目主要是一般眼科,负责急诊的业务,眼
科资历加上住院医生大约25年。告诉人左眼最后系无光感,连光都看不到,等于失明,是视
力最差的程度。告诉人原先视力是低视力,在受伤之前,他视力那时候还是有看得到,他是
Counting Fingers ,视力有比受伤的时候好一点,视力是分级,他视力原来也不太好没有
错,受伤的时候就降到手动,就是说你给他看手指几根他已经看不到了,只看到手有点影子
在挥动,我们叫做手动Hands Movement,HM,Hands Movement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只可以看
到影子在前面挥,接下来就是无光感,所以他现在的视力是没有光感。没有本案介入的话,
本来是低视力,有这个外伤的话变成失明,告诉人没有接受医师建议接受手术,没有积极去
控制眼压,这也是导致失明一个原因之一(见本院卷第193-218页)。证人兼鉴定人郭翰钦
医师侦查中经检察官函询,亦曾函覆:“病人(告诉人)前于93年至97年间在本院眼科门诊
检查,当时其左眼患有黄斑部病变,左眼视力受有影响,后于110年11月3日,病人自诉左眼
被殴打后,经本院门诊检查发现其视力进一步恶化,于111年2月24日门诊检查,检查发现其
视力无光感合并外斜视,应属严重减损视能,恐无法完全康复。”(见侦卷第93页)
 ⒋被告暨辩护人虽辩称告诉人左眼无光感与被告之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但证人兼鉴定人
郭翰钦医师于侦查中函覆及本院证述,均表示告诉人原先视力因黄斑部病变而属低视力,于
110年11月3日告诉人遭被告殴打后,因为外伤而变成失明,亦有病历资料(见本院卷第139-
149页)可佐,且被告及告诉人2人,就被告有徒手殴打告诉人脸部,当下告诉人眼睛流血等
情,为一致之供述。本院勘验监视器画面(如附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有以其右手压
在被告的左边脸部位置处。依卷附告诉人110年11月3日前往童综合医院急诊时之检伤照片,
告诉人事发后左眼周围即已流血肿胀(见侦卷第97页),当日医院所开立之“诉讼证明书”
,亦记载诊断结果为“左眼挫伤合并结膜下出血、左颜面部挫伤合并伤口、后颈部挫伤、左
手挫伤、左侧胸壁挫伤”(见侦卷第101页),堪认告诉人左眼最终无光感之重伤结果,确
实系被告殴打行为造成。至于辩护人虽主张系告诉人未接受医师建议接受手术才导致失明等
语,但告诉人110年11月3日事发当日至童综合医院急诊后,虽未接受手术,仍陆续于110年1
1月16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均有前往童综合医
师眼科门诊,依证人兼鉴定人郭翰钦医师于本院审理时之证述,医院均有给予降眼压药物控
制眼压防止视神经恶化(见本院卷第207、208页),可见告诉人仍有积极就医、用药,最终
仍导致失明结果,显见被告事发当时所造成之伤害已非透过医疗行为可恢复,被告之伤害行
为仍与告诉人失明之重伤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另检察官公诉意旨,虽认被告系基于重伤
害之故意为之,但审酌被告与告诉人原先并无认识,仅因违规停车一事偶然起冲突,被告应
无导致告诉人眼部失明之之动机与必要,冲突过程亦仅短暂数分钟,攻击手段亦系徒手而未
使用其他凶器,是被告应系基于普通伤害之故意而为本案犯行,而依一般经验,对眼睛殴打
极有可能造成眼睛因伤而失明之结果,依当时之情状被告亦无不能预见之情事,仍故意殴打
而导致重伤之结果,自属伤害致重伤之行为。
㈤、综上,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已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朝金所为,系犯刑法第304条第1项强制罪、第277条第2项后段伤害致重伤罪。
被告先后拍落告诉人手机及殴打告诉人,系于密切接近之时、地实行,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
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应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
合为包括之一行为,而论以单纯一罪。
㈡、案件有无起诉,端视其是否在检察官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范围之内而定;且法院在不妨
害起诉同一事实之范围内,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不受检察官起诉书所载法条、罪
名或法律见解之拘束。经查,本案经本院调查证据之结果,认被告系基于伤害之故意,伤害
告诉人而致告诉人重伤,系犯伤害致重伤罪,检察官认属重伤害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犯
罪事实究属同一,本院乃于告知被告另涉犯伤害致重伤罪(见本院卷第227页)后,依法变
更起诉法条。
㈢、被告系接续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论以伤害
致重伤罪。
㈣、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定有
明文。经查,被告犯后已经与告诉人成立调解(见本院卷第163、164页),约定被告应赔偿
告诉人,且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告诉人并已撤回告诉,并具状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见本院卷第131页),审酌上情,认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过重,爰依刑法
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被告之刑。 
㈤、爰审酌被告擅自停车于告诉人家门口,妨害他人进出在先,见告诉人蒐证,不思理性解
决纷争,竟情绪失控,先将告诉人手机拍落,进而殴打告诉人之左眼,导致失明之重伤结果
,侵害他人权利,所为应予非难。又审酌被告坦承强制、伤害部分犯行,已经依约赔偿告诉
人之犯后态度。以及审酌被告前有违反电信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前科纪录之素行。暨审酌
被告于本院审理时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职业、家庭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见本院卷第230、2
31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惩儆。
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条第1项定有明文。经
查,被告前因违反电信法案件,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诉字第105号判决判处有期徒
刑3月,缓刑2年,86年5月13日确定,缓刑期满未经撤销,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条已失其效
力,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缓刑宣告之前提。审酌被告犯后已经与告诉人成立调解,并依调解笔
录履行完毕,告诉人亦已具状撤回告诉,同意给予被告缓刑之宣告(见本院卷第131页),
综合上情,本院认本案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并予宣告缓刑3
年。又观被告违反本案之情节,足见被告欠缺守法信念,为重建其正确法治观念,并牢记本
案教训,并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5款规定,命被告应于缓刑期间内,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
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义务劳务100小时,并依刑
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规定,谕知被告于缓刑期间内付保护管束,以启自新,并观后效。
贰、不另为公诉不受理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黄朝金于110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在告诉人童文毅位于台中市○
○区○○路000○0号住处前,见告诉人童文毅持手机拍摄其违规停车之情形,而与其发生争
执,竟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开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场所,以“垃圾人”、“
干你娘”等语辱骂告诉人童文毅,贬损告诉人童文毅之名誉及社会评价。因认被告所为,系
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经
撤回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第1 项、第303 条第3 款分别定有明文
。 
三、经查,本件被告经检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诉,依照刑法第
314条规定系属告诉乃论之罪,并经告诉人提出告诉。嗣被告与告诉人经本院调解成立,告
诉人并于112年3月24日具状撤回告诉,有刑事撤回告诉状(见本院卷第131页)在卷可稽。
依据前开说明,此部分原应为不受理之判决,惟此部分与前开有罪部分,属想像竞合之裁判
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不受理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诉,检察官刘世豪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陈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焕渊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
诉之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
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告诉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决,应备理由具状向检察官请求上诉,上诉期间之计算,以检察官
收受判决正本之日起算。
书记官 陈丽静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04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