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诈团4成员骗248万判无罪 更一审指警M化车

楼主: SAgirl (莎莎)   2023-04-19 14:14:57
1.媒体来源:
联合
2.记者署名:
记者王宏舜
3.完整新闻标题:
诈团4成员骗248万判无罪 更一审指警M化车无证据能力:没法源
4.完整新闻内文:
男子陈名炜、陈俊佑和曾宛榆、魏秉良姊弟被控组诈骗集团,北市警方8年前出动M化车定
位,破获桃园龙潭机房,4人被诉恐吓取财罪。一审认为M化车干预人身自由,本案即便
承认证据能力,搜索、扣押证据也不足认定有罪,判无罪。二审认为M化车合宪改有罪。
最高法院撤销,更一审今驳回上诉,被告无罪确定。
台湾高等法院更一审开宗明义指出,警方使用“M化车”侦测目标手机位置所取得的直接
证据,欠缺法律授权,违反法定程序,无证据能力。更一审指出,M化车是利用“虚拟基
地台”,透过已知IMEI或IMSI,藉M化车与目标设备之间讯号连结,进而定位目标设备,
借此定位侦查对象。侦查机关为追诉犯罪,干预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的蒐集、保全犯罪证
据作为,依强制处分法定原则,应有法律授权,而M化车是在手机持用人不知情的状态下
,秘密蒐集、处理截取手机识别码位置资料,予以定位、追踪,以精确掌握手机持用者所
在位置,属干预人民隐私权及资料自主权的强制侦查作为。
更一审表示,我国尚未制定科技侦查法或相关法令依据,警方使用M化车侦测目标手机位
置所取得的直接证据,欠缺法律授权,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无
证据能力。
但巧合的是,高院前审合议庭也是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认为歹徒持续施诈,为了
揪出歹徒,警察费尽心力,若认为M化车的证据能力有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合
理权衡,具有证据能力,才改判4人有罪。
本案源于陈等4人被控与余善暐(另案审结)向男子郑志强等人收购移动电话SIM卡当人头
门号,再以曾宛榆姊弟的龙潭居所为机房,2015年4、5月间以人头门号联系郑姓妇人等5
人,谎称她们的小孩涉入毒品纠纷遭绑架,要求交付赎金。其中3名妇人信以为真,共交
付248万“赎款”,检察官认为陈等人犯刑法恐吓取财既遂、未遂罪。
更一审表示,本件警方使用M化车仅是侦查方法之一,在报请检察官指挥时,还依据卷内
通联纪录、现场观察等其他蒐证资料,据以声请搜索票,桃园地方法院核准,警方依法院
准许、核发的搜索令状执行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就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而言,
与M化车的连结相对薄弱,应认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证据,都有证据能力。
不过,依卷内证据,被害人确遭同一集团成员以人头门号联络,但移动电话基地台所得接
收者,是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范围内的讯号,无法精确特定通话者定点位置,本件仅凭卷
内基地台位址,不足以认定犯案机房就是曾宛榆姊弟住处,且犯罪时间距警方搜索已隔数
10日,即使4人在搜索时在屋内,也无法直接认定案发时“同时在此”。
因无其他积极证据可证明4人有检察官所指犯行,更一审认为应无罪,一审谕知4人无罪并
没有不对,加上检方也未提出新的事证,因此驳回检方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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