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本身只是手段
它的最终目的在于“人民诉讼权的保障”。
另外针对“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两者间的权衡,
黄昭元教授在文章中有以下精辟的说明:
“不管是在概念上或经验上而言,
‘对法官的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是绝对不相容的两项规范要求。
‘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的腐化’。
法官当然也会滥权,法官当然也需要被监督,
问题是谁来监督?如何监督?
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
‘法官的监督’即使在理论上有意义,
但在经验上却未必需要。
对于有此需要的国家而言,
从审判独立的观点来看,
比较理想的作法当然是法官自治,
透过集体的法官自治
来对个别法官行使必要的监督。
虽然说
法官自治在台湾的可行性,
是还没有像“新闻自律”一样成为笑话或寓言,
也应该比“国会自律”会多一些正面的愿景,
但当我们在经验上实在无法期待‘法官自治’发挥功能时,
引入必要的‘他律’似乎就成为‘必要之恶’了。”
参考自2002年台湾本土法学杂志32期82页~96页黄昭元〈美国司法规则制定权的理论与实际
:兼评大法官释字五三〇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