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民法跟微积分哪个才是最难的科目?

楼主: m54k600ive80 (slenderBoy)   2023-04-07 13:36:19
清偿谓依债务本旨实现债务内容之给付行为。
债务内容之实习为债权本来之目的,故债务内容一经实现,其债权即因达其目的而获得满足
,因此,清偿为债之消灭原因。
债权为得对于债务人请求为给付之权利,故债务人为实现债务之内容所为之给付行为,固属
清偿,即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之目的而实现债务内容之给付行为者,亦属清偿

盖就债权言,其最终之目的为债权之获得满足,故不论由债务人为之,抑或由第三人为之,
苟符合债务本旨,即足消灭其债权。
其给付行为亦不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为为限,即如依强制执行或实行担保权而获得满
足者,亦包括在内,故于强制执行程序,有关清偿抵充之规定,亦有适用。
得为清偿之人谓之清偿人。清偿一般由债务人为之,但不以债务人为限。
债权系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之权利。
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即为债之标的,债权人就债之标的所能获得之利益,若为藉债务人之给付
行为所能获得之结果,则债务人之给付行为,不过为获得结果之方法。
就债权而言,苟能获得此项结果,债权即可获得满足者,其给付行为究由债务人为之,抑或
由第三人为之,即非重要。
因此,由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偿债务者,原则上应予准许。
尤其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更不得拒绝其清偿。
仅于例外情形,债务之履行着重在债务人之给付行为本身者,始不得由第三人清偿(法律基
础为民法311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依民法312条规定,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
人之权利,此即代位清偿。
其要件如左:
第三人须有满足债权之行为
第三人须对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三人为一部清偿者,仅按其限度受让原有债权,此际原权人既仍保留未受清偿之部分债权
,其利益应不因第三人之清偿而受影响。
此所以民法312条但书规定,第三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盖债权人受领第三人之清偿,不宜反较受领债务人本人之清偿为不利益,故债权人对于第三
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第三人更不得主张其受让之部分债权与其余原有债权有相同效力,于强制执行程序主张应受
平均分配。
又第三人受让者仅有债权,至于与契约当事人之地位有关之解除权、撤销权等不当然随同移
转。
参考自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2007年版102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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