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快讯/掳杀马国女大生!狠嫌梁育志二审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3-03-25 15:45:43
看了一下判决书
先就前端的部分来说,承认的是“强制性交未遂罪”、“遗弃尸体罪”和“强盗罪”,但
对“强制性交后故意杀害被害人罪”矢口否认
实在是难以理解,这被告到底是在想着什么?难道他预知不到被害人可能会因为窒息而死
亡的后果吗?
至于死刑的理由嘛...
如果完整探究来龙去脉,感觉精彩万分呢...
(内容仅为节录)
(一)我国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经司法院释字第194 、263 及476 号为死刑制度合
宪之解释,论者虽仍有本于宪法人性尊严与生命权绝对保障认死刑制度违宪者,惟对情节
最重大之蓄意谋杀者处以死刑,实际上系在强烈宣示“不可杀人”之普世原则,具有维护
正义之重要性,亦有彰显宪法保护生命价值之意义。尤以宪法作为国民总意志之直接展现
,现今我国社会民意对死刑制度之维持具有高度共识,轻易认定死刑制度违宪之论点,反
而无法通过宪法上民主原则、国民主权原则之检视,而立法机关所具之民主正当性,较诸
司法机关更能反映当代纷呈之多元价值,要难率尔取代,此观世界已废除死刑之国家,多
依循国会程序废除死刑可见。是以,死刑废除论者固然具有相当理想性,惟我国现行死刑
制度并未违反宪法,死刑废除与否应斟酌国情、文化及政策,本于民主程序尊重国民思辨
、形塑价值的决定,法院并无从拒绝适用法律,首应指明。
(二)我国于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下称两公约)施行法”,于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开施行法第2 条规定:“两公约所揭
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第3 条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
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
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
生命不得无理剥夺”。而死刑之剥夺生命,具有不可回复性,则上开公约、立法意旨及两
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均具有我国国内法之效力,关于死刑量刑在实体法上之判准
,自应连结公政公约之概念与刑法第57条量刑事由之关系而适用,合先叙明。而按公政公
约第6 条第2 项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
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
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限制未废除死刑国家,只有对“情节最重大之罪”可以判
决死刑。而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依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
西元2018年第124届会议第36号就公政公约第6条所为之一般性意见:“‘情节最重大之罪
’一词必须作严格解读,仅限于涉及故意杀人之极严重罪行,在第6条之架构内,未直接
和故意导致死亡之罪行,如谋杀未遂、贪腐及其他经济和政治罪行、武装抢劫、海盗行为
、绑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尽管具有严重性质,但绝不能作为判处死刑之理由,同样地,有
限度地参与或共犯即便情节最重大之罪,例如为谋杀提供实际工具,也不能作为判处死刑
之理由”。我国为尚未废除死刑之国家。又被告犯罪事实二所犯之刑法第226 条之1 前段
强制性交故意杀害被害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而皆为得选科死刑之罪;且
无其他从犯或共犯参与,而系被告独自一人完成犯罪;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系基于杀
人之直接故意,以前揭强力绳索勒颈之方式,直接导致A女死亡,业经认定如前。被告及
辩护人就此之抗辩,已经本院不采,故辩护人辩护以被告不具杀人确定故意,依前述“人
权委员会”决议,被告所为非情节最重大之罪,不得对被告判处死刑,尚嫌无据。
(三)再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于蓄意杀害并造成生命丧失,惟此仅属公约
为适合于不同国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设一种最低度之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实践,不容立
法者滥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绝对死刑)之条文,而在审判实务上,对于被告所犯罪名法
定刑有死刑(相对死刑)之案件,则仍须回归以被告具体个别犯罪情节、所犯之不法及责
任之严重程度等犯罪情状,得否作为选择科处死刑之充足理由为断。
(四)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首先指出“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宣示以行为人
之责任作为衡量刑罚目的之基础,确立罪责原则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进行刑罚裁量
时,必须依据行为人之罪责程度以决定刑罚之轻重。同条规定继而强调法院在科刑时,“
并审酌一切情状”,即必须就所有对犯罪行为人有利与不利之情状,加以衡量,而且特别
例示科刑轻重之标准尤应注意之10款事项,有属于与行为事实相关之裁量事由、属于犯罪
行为人之人格与社会生活情形之事由。又刑法第57条与行为事实相关之裁量事由(犯行个
别情状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动机、目的(第1款)、犯罪时所受之剌激(第2款)
、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第9 款),刑法第57条属于犯罪行为人之人格与社会生活情形之事由(行为人个人情状
事由、个人事由),即生活状况(第4 款)、品行(第5 款)、智识程度(第6 款)、犯
后态度(第10款)。
(五)并参以国内学者依比较法研究结果,以外国立法例上尚未废除死刑制度之国家就杀人
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实务为例,系采所谓“永山基准”,即合并考虑“1.犯罪
之性质;2.犯罪之动机;3.犯罪之态样;4.杀害手段之强烈性及残虐性;5.结果之重大性
;6.犯人年龄、前科;7.犯行后情状;8.被告罪责确实重大”。而美国仍保有死刑之州与
联邦参考之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1)规定,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应
排除适用死刑:a.于现在或未来依据本条第2 项(即由法院决定,或由法院与陪审团决定
)进行的审判程序中,并无证据证明存有本条第3 项所列举的从重刑情状(即①该谋杀乃
被告于受徒刑执行时所犯;②被告曾有谋杀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胁对他人使用
暴力的重罪;③在被告犯下谋杀罪时,同时犯下其他谋杀罪;④被告故意制造多人的死亡
风险;⑤谋杀是在被告犯下“抢劫”、“强制性交”、强制或胁迫肛交、口交、纵火、入
侵住宅窃盗或是绑架时所犯,或为共犯、试图犯下或于逃亡之后犯下上述罪名时所犯;⑥
谋杀乃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试图从一个合法拘禁中逃亡时所犯;⑦谋杀是为“获取
金钱利益”;⑧谋杀“特别残暴、穷凶恶极或残忍”,显示被告异常的堕落腐败);b.审
判中有证据可证明本案具有可请求赦免的实质从轻量刑情状;c.在检察官的同意与法院核
可下,被告对一级谋杀重罪认罪;d.被告于犯罪时为18岁以下;e.被告之身体或心智状况
可请求赦免;f.即便证据已足够定罪,仍未排除对于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问”。
(六)另按死刑判决有无审酌被告“教化可能性”【或称更生改善可能性、矫正、再社会化
、社会复归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之必要,法律并无明文。实务上基于珍惜生命及慎狱
恤刑之理念,并顾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现代刑罚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
教化可能性而给予一线生机之案例,但此尚非属绝对之因素,仍应依具体个案情节而定。
若对于泯灭天性,穷凶极恶之徒,本于责任原则,依刑法第57条所定各款审酌,并对于犯
罪行为人事后确无悛悔实据,显无教化迁善之可能,以及从主观恶性与客观犯行加以确实
考量,认不得已而必须剥夺其生命权,使与社会永久隔离,仍得判处死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0号判决意旨参照)。申言之,死刑之剥夺生命,具有不可回复性,且刑
事审判旨在实现刑罚权之分配正义,故法院对于有罪被告之科刑,应符合罚刑相当之原则
,使轻重得宜,罚当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条明定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
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该条所列10款事项,以为科刑轻重之标准。而现阶段之刑事政策
,非祇在实现以往应报主义之观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将杀人之法定刑定为
唯一死刑,并将无期徒刑列为选科之项目,其目的即在赋予审判者能就个案情状,审慎斟
酌,俾使尚有教化迁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线生机。故法院对于泯灭天性,穷凶极恶之徒予
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须符合前揭两公约所揭示之“犯情节重大之罪”外,并应于理由内
就如何本于责任原则,依刑法第57条所定各款审酌情形,加以说明,复须就犯罪行为人事
后确无悛悔实据,显无教化迁善之可能,以及从主观恶性与客观犯行加以确实考量,何以
必须剥夺其生命权,使与社会永久隔离之情形,详加叙明,以昭慎重。 
(七)兹就刑法第57条所列各项量刑事由,及被告有无矫治教化(降低日后复归社会再犯可
能)之合理期待,归类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时所受之刺激、被告与被害人之关系、及犯罪之动机、目的
(1) 被告为逞其性欲,随机以素不相识之甲大学女学生作为其行凶对象,最迟109年7月起
,即前往便道观察,于犯罪事实一之犯行后,竟不知收敛,除仍至便道观察,甚至精进犯
罪手法,不到一个月内,即为犯罪事实二犯行,并由被告前述于犯罪事实二案发前之准备
,可见被告并非偶发性、一时性或遭受刺激所为,而系计画所为。
(2) 被告对独自路过,毫无防备,素不相识之A女为犯罪事实二所犯行,A女为被告随机选
择犯案之无辜受害者。
(3) 被告陈称犯案动机出于为满足其性欲、缺钱花用,但是依照被告经济状况,纵有经济
压力,然并非处饥寒交迫、生活无以为继之状态,可见被告之经济状况,无法作为正当化
其为上述犯行之动机。又被告历次就性经验方面之陈述显示,被告乃正常之成年人,又知
悉运用各种排解性欲方法,竟为自己之性欲需求,择侵害他人方式满足性欲;且面对被告
侵害,A女自得反抗,而于本案无任何错误,被告却对A女口鼻闷压、殴打脸部犹嫌不足,
更基于杀人犯意剥夺A 女生命。又被告虽于侦查中陈称是想在轻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
事等语,或有陈述轻生念头、遗书等,然被告关于自杀陈述是当下对负面情绪之表述,除
经凯旋医院鉴定如前,亦经鉴定人嘉南疗养院甲○○○○于本院审理中同此鉴述,且被告
所谓“不敢做的事”却是为求其个人满足,以侵害无辜之A女,将A女视为发泄对象予以物
化。被告为强制性交、杀人、强盗之犯罪动机、目的,均属恶劣,无可悯之处。
2.与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险及损害
(1) 本案是被告一人独力,全权主导,观诸被告于犯罪事实二对A女所为各种暴力手段,
实属残忍,且被告见A女当时适逢生理期,仍不放过,而被告以柱状物插入阴道猛烈强制
性交,致使A女受有超过一般正常性交行为会有之充血现象,甚至有明确出血状况,更导
致A女心脏气体栓塞,所为严重侵害、践踏A女之身体、性自主权;复有强盗A女财物之举
,侵害A女财产权;又由A女所受犯罪事实二所载多且大范围之伤势,及被告绳索勒颈力道
、紧度、持续时间,A女颈静脉、颈动脉、呼吸道均遭压迫,连更深层之藏在甲状软骨后
方声带肌肉亦遭挤碎,使一位正值青春年华之大学女学生之生命猝然而终,死状之惨,不
敢直视,可见A女生前,系如何处于极度惊恐、痛苦、不解、无助及绝望之境地,被告犯
罪手段具有特别残暴性。
(2) 被告侵害A女之性自主权及财产法益,更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回复结果,严重破坏国家
治安及女性平安夜行之基本权利,夜间下课返家之日常行为,竟成断魂之路,引发甲大学
学生、邻近居民及社会大众恐慌,对社会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钜。A
女父亲于本院审理中从马来西亚远道来台湾,陈述:“希望台湾司法能给我们一个公道,
给我女儿一个公道,这个残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发生,人家说的节哀顺变,都是骗人的
,当自己骨肉分离的时候,就知道那是什么滋味,我从两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
无法入眠”等语;A女母亲于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数度来台湾,陈述:“A女真的是很优秀的
,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在她遇害之前,她参加志工帮助小琉球的海龟保育,去社区服务,
过去在台湾几年里面,她关怀生命,照顾流浪动物,她真的是一个很有爱心的小孩子,喜
欢与不同的人互动,参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课程,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帮忙现场翻译的
小老师,是我的女儿,我唯一的一个女儿。她那么相信台湾是安全的一个地方”等语,更
不断悔恨自己当初不应该鼓励A女来台湾求学,并提出为怀念A女制作之A女参与公益活动
资料;“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学校的电话,说我女儿失踪,我的内心知道女生失踪
会发生什么事,可是我没有想到是这么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诉代理人的)报
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须坚强面对,因为我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为我女儿讨回公道”
;“如果我女儿在当下一时间就断气没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还可以接受,但她明明还
能够反抗,咬被告,却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语,且于陈述时数度痛哭,A女父母哀痛之情
溢于言表。告诉代理人(诉讼参加代理人)黄雅萍律师亦陈称:A女之母每一次见面就是
哭等语。基上可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损害及危险至为剧烈。
3.被告之智识程度、生活状况、品行:
被告此部分除有下述卷内资料(含凯旋医院精神鉴定书),并经本院送请卫生福利部嘉南
疗养院(以下简称嘉南疗养院)为量刑鉴定,有嘉南疗养院112年2月2日函及所附该院112
年1月6日量刑鉴定报告书 (以下简称量刑鉴定报告) :
(1) 被告生活状况
①被告于其学区就读国小、国中后,选择就读高职,毕业后应届考取科技大学四技夜间部
,后仅就读3个月,即申请休学等情,有附表五编号1所示证据资料可参。被告自陈幼时曾
遭罢凌,观凯旋医院鉴定书、量刑鉴定报告,系指被告自陈小学1至2年级曾被同学言语罢
凌(拉肚子弄脏裤子,而被笑脏小孩),长期遭二、三个同学嘲笑。
②被告体格正常,身体健康,未见有任何疾病,有法务部矫正署高雄看守所110年3月4日
函及检附之收容人健康资料、健康状况调查及检查表在卷可参;且经凯旋医院鉴定结果无
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无任何精神疾病,嘉南疗养院亦同此鉴定意见。
③被告于101年至102年间服役,退伍后,担任现场技术员、任送货员(4年多)、时薪加
油员、司机等,于109年6月13日离职后未见有就业工作。被告有能力工作,但自愿选择无
业。
④被告经济状况,被告名下有甲车及重型机车一台,并无多少存款,案发时甲车贷款尚在
分期摊还、另负有小额信用卡费用未缴(约1万9,879元)、民间贷款5万元(被告羁押后
地下钱庄前来讨债家人代偿)、纾困贷款等债务,且窃盗前案易科罚金由被告父亲代缴,
每月分期偿还,自觉车贷及窃盗前案罚金偿还等经济压力大,但被告住在家中,家庭相关
支出由被告父母支付及采购,经被告父亲、被告母亲于原审审判程序证述,整体而言,显
示被告经济状况虽非甚佳,然亦尚非至无以继为生活之状况。
⑤被告家庭关系,被告于家中排行老二,各有1位哥哥及弟弟,父母健在(分别为52年次
及54年次),从出生迄因本案遭羁押止未曾搬家,父母无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情形,但
被告曾自己主观质疑父母对哥哥较为偏心等情,有凯旋医院精神鉴定书、量刑鉴定报告可
佐,但由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告缴交数期贷款,并被告父亲于109年4、5月间,曾在被
告房间发现有遗书,而知被告有金钱困扰后,开家庭会议研商由被告将甲车过户给母亲承
担车贷,被告若要用车,再向母亲借车等,以解决被告经济问题,亦据被告父亲、被告母
亲于原审审判程序证述。则被告家人尚非对被告漠不关心。
⑥被告平时身边有几位同侪好友,亦有工作人际往来,有量刑鉴定报告可考。另被告于服
役前曾交过女友,并与女友有性关系,虽之后未再结交女友,但会以其他方式排解,业经
前述,并有量刑鉴定报告可佐。
(2) 被告品行
被告有窃盗前案之前科纪录(业于103年6月11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纪录表可参),并于反社会行为方面,依凯旋医院鉴定书、量刑鉴定报告显示,被告
国小国中在人际互动上并无明显冲突事件;但依学校辅导纪录、曾因携带色情漫画、上课
煮方便面被记小过等等违反校规行为。另外在国中时期,曾躲在女厕偷窥被女生发现,由学
校辅导室进行辅导,也曾偷看色情小说,由校方通知家长;量刑鉴定报告就此小结以:被
告的生理发展健康,但自小学开始,便有大大小小遑反校规,同时在家中的人际关系相处
与兄长、父母间常有冲突,此部分与米兰临床多轴向量表及巴氏冲动量表上的表现吻合,
被告的反应较为冲动性,其行为抑制能力不佳,也显现在国中的偷窥与当兵时的偷内衣自
慰行为上。被告容易采用负向自我贬抑的方式与人互动,且平常行为处事较为没有规划,
无法抑制与处理自己的情绪反应僵化没有弹性。
(3) 被告智识程度
被告学历、兵役、就业状况已如前述,被告的全量表智商为76 (95%信赖区间72-81),知
觉推理能力分数明显高于语言理解能力、工作记忆组合、处理速度组合分数;生活适应能
力表现在人口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认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与冲动及执行上有其直
接粗暴的倾向,但被告会以自己的知觉情境判断能力来协助其对于生活的适应,有其合理
且适切当时情境的判断。
(4) 依量刑鉴定报告就智识程度、生活状况、品行结论以:
①社会心理分析:“一、微视系统 - 个体、家庭与家庭支持:个体上,被告惯用的生活
方式,偏冲动行事,因此,在各个生活面向中,可以看到被告不稳定的表现,如大学读3
个月就休学,冲动下就买车等,与全量表智商对比,容易在面对问题时,采取粗暴直接的
反应而中间的孩子(Middle Children),虽短暂可获得一些关注,但却是最容易被忽视的
一个,经常感到上一个孩子与下一个孩子的压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来引起照顾者注意
。以被告的情形来看,被告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忽视的压力,在外又无法得到想要的性控
制权,无法获得异性的认可,透过偷窥、偷内裤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了被告自皁
的间题,而可能引起更强烈想要补偿的心态,进而发展出想对人的掌控,对于被害人的过
度掌控,则属于过度补偿的状态,当被害人要脱杂被告掌控时,引起被告不当的行为。二
、中间系统-社区邻里、朋友、工作伙伴:被告在家乡长大,曾因建教合作离家,后来又
返回故乡。被告与朋友、工作伙伴等,相处状况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经的老闾等
访谈可知,被告虽讲义气,愿意帮忙,但为了钱,似乎风评不佳,会需要多于自身能力所
能赚取的金钱来满足生活所需,可能也是要弥补其自卑感,或去收拾冲动行事所导致的问
题,且被告虽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给人印象较深刻的,多是向人借钱,少有机会建立其
他人际关样,对于其最亲近的友人,也少吐露心事,关系表浅。社区上与邻居的互动、社
区的的活动等,则没什么参与。整体而言,被告忙于物质上的追求,无太多社交活动,工
作上、杜区邻里、朋友等,对被告没有深交。三、外部系统-医疗照顾、信仰文化、经济
支持:被告在经济上有些问题,导致人生中有许多得时间都在筹措经费。被告无特别宗教
信仰,身心理状态亦无需特别医疗照护。而因本案被害人为外籍侨生,使得被告遭受许多
压力”。
②被告触法行为之司法精神与犯罪学说明:
“犯罪社会学中,有一说为抑制理论,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长经验,形成被告人格特征来
看,被告个体上原本冲动,因自皁引发的代偿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绪受影响,
对性方面的掌控无法如愿,属于长期的问题,影响社会功能,而被告内控能力不隹,道德
操守不甚重视,以违法的方式引起注意或满足需求、用钱来提升自己的地位,但无危机处
理能力对于如何善后其违法所需承担的责任、以及购物所需负担的债务,无妥善的因应方
式,导致自卑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无法以正当的方式处理性的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会
角色不明,在家中是第二个孩子也是中间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没有存在感,缺乏家的拘
束力,同时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动机与计划而论,被告于本次鉴定陈述较先前
鉴定更具体清楚,其思考较僵化、较容易以冲动的方式来因应生活问题,也容易因为困境
而感到自皁。本次因车贷问题而导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陷入经济困境,进而产生压力,逐
渐觉得想逃避、轻生,在案发前曾透过嫖妓抒解压力,受到YouTube 影片相关情节诱发犯
案动机,并进而模仿,觉得人生走到这个地步,不要留下遗憾,想试一下刺激的事情,故
进而进行后续的犯罪计画。在内外控系统皆失能的状态下,导致犯罪发生”。
(5) 辩护人引上述量刑鉴定以被告因具冲动、自卑之人格特质及家庭成长背景影响(导因
家庭亲子、兄弟关系),长期有自卑感,引起其过度补偿心态,最终在内外控系统失衡之
状态下,导致本件憾事发生,于个人情状事由可减轻其可责性。但以前述被告家庭与成长
经历,虽非毫无波折,然在社会一般认知上可谓正常,其冲动、自卑之人格特质乃个人个
性,然社会上本有各种人格特质之人,自信或自卑、冲动或谨慎,难以遽为正向或负向评
价或遽认可悯,况且此些特质导致因应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质而言,被告却朝过
度补偿之负面方向发展,参与量刑鉴定之嘉南疗养院丙○○○○并鉴称:“自卑比较正向
是表现更好,让被忽略的状态被免除,这是很正向发展。但被告是朝负向去,走偏的话就
从小错逐渐累积到大错,变成他很容易从环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负,或是让他掌控的人、事
、物,让他自卑情节获得满足,这样来解释被告为何从本来偷窥只是看,偷内裤变成动手
,接下来变成直接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论来看,慢慢的定型,变成难以动摇。比较不好
的就是再犯风险很高”等语。是故,难以就前述事项给予“特别同情”之考量、斟酌,且
亦无从稍解被告本案刑责极其重大之认定。
4.被告犯罪后之态度
(1) 被告虽有于原审最后陈述程序,以言语表达歉意;于本院审理中最后陈述亦表示:会
祷告诉说自己做错了,对不起被害人家属等语,并曾于原审写信予A女父母(经A女父母退
回原审法院),然除此之外并无积极取得A女家属谅解之行为,被告对于A女父母之求偿,
迄今亦未有任何赔偿或尝试赔偿A 女家属之任何表示或作为(现民事损害赔偿事件诉讼尚
系属台湾桥头地方法院中),而无勉力弥补填补自身造成损害之意。足认被告犯罪后仅系
消极认错,并未尽力稍予弥平、填补A 女家属伤痛、损害。
(2) 被告犯后虽坦承犯罪事实二强盗犯行,有为强制性交,但否认性交方式,且迄今仍矢
口否认有杀害A女之故意,虽自我辩解为被告诉讼上之权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轻,仍可知
被告始终未坦然面对其犯行之恶。且被告非但于法院审理中如此表示,于面对鉴定人员亦
同此表现,此有前述凯旋医院精神鉴定书,及嘉南疗养院量刑鉴定报告以:“针对本案,
被告的陈述相较于先前的责任能力鉴定,显得较能配合会谈,较少出现情绪易怒的情形,
但部分关键内容(如犯罪工具的准备、性侵的过程、弃尸地点的选择等)仍容易出现态度
防卫或表示忘记了的情形”。被告既不曾积极明确坦认错误,更难认其犯后确具悛悔真意
,又如何取得A 女家属对其稍予谅解?
(3) 遑论,被告于109 年10月29日为警在住处查获时,始终不愿交代A女下落,一再谎称A
女已自行逃离,且明知自己早已将强盗得手之A女移动电话质押油钱,于员警询问A女行动
电话下落,更向员警呛声可对其直接搜索,态度嚣张,虽被告有带同员警至弃尸处寻得A
女遗体可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误导警方不成,始为此举,仍难宽认被告态度尚可。
(4) 辩护人以凯旋医院林XX心理师于原审审判中依鉴定之情绪量表证述被告苦恼、惶恐
,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举动,被告有逃避倾向以为被告犯后态度有利之考量等语。然
而,被告涉及重罪,恐遭极刑,情绪惶恐苦恼,实属人之常情,此观被告于侦查中询问检
察官:“最重会被判什么?”,足可见其担忧将遭受之刑罚之甚,自难以其上述情绪表现
认定被告深切悔过或犯后态度良好。又被告在与家人通信及会面之过程,固有对于发生本
件憾事,向家人道歉,关心家里,经被告父母证述,并有量刑鉴定报告可参。然而,经量
刑鉴定团队询问被告对本案的看法,被告则表示愿意尽力弥补A女父母的痛苦,但因A女父
母拒绝与其接触,故只好在狱中抄经书回向给被害人,但不予理解经句内涵,被告尚无法
深切反省其犯行,对于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浅层同理,例如经文的回向亦未深究其意。
鉴定人即参与量刑鉴定报告嘉南疗养院甲○○○○更鉴称:“要知道对一个人行为真正的
改变,真正会影响的不是抄了经书多少次,而是经书里面相关的内容有无被理解,改变想
法、情绪跟行为,这个层次上的东西,我们在本次评估是没有看到的”等语;嘉南疗养院
丙○○○○鉴称:“表面上看来有念佛经,这些其实都是文字上的陈述,但内在的心理机
转其实就是没有同理心”等语。故而无法以辩护人所举上述事由认为被告犯后彻底反省、
悔改,或以被告有逃避性倾向合理化被告犯后之表现等辩护有据。
5.被告有无矫治教化(降低日后复归社会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
(1) 依凯旋医院鉴定结果,被告属再犯风险等级中最高之“高危险等级”,且经嘉南疗养
院量刑鉴定结果,被告再犯风险亦属“高危险等级”。  
(2) 而被告经凯旋医院用以鉴定评估被告再犯风险所用之静态因素评估表(Static-99)
,为卫生福利部网站所公布全国通行之版本乙节,业据为被告实施再犯可能性鉴定之凯旋
医院林耿樟心理师于原审审判程序陈明在卷。且上述Static-99评测高危险等级者之再犯
研究,及仅使用该评估表之原因,分经凯旋医院林耿樟心理师、凯旋医院郑垲达医师于原
审审判程序鉴述在卷,并有其等提供之文献资料,内容略以:
①依研究统计结果,属于“高危险”等级者,5 年后100 人中会有39人再犯性犯罪、44人
会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后再统计此100 人累计再犯性犯罪者会达45人、累计再犯其他
暴力犯罪者则达51人,15年后再统计此100 人累计再犯性犯罪者高达52人、累计再犯其他
暴力犯罪者则高达59人,亦即属高危险等级者,15年后再犯性犯罪之机率高达52%、再犯
其他暴力犯罪之机率则高达59%【上述静态因素评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系指性侵
害、谋杀、伤人、袭击造成身体受伤、攻击、抢劫、枪枝指头、纵火、恐吓威胁等暴力行
为,有高雄市立凯旋医院111年9月12日函可佐】。
②本案现阶段并不适用包含动态因素在内之量表,盖动态因素是行为人经判刑确定入监服
刑后,在监接受辅导、治疗等处遇,经过一段期间观察其成效时所使用,抑或其出监前,
或出监后接受社区处遇,为观察其接受处遇之成效,才会加入动态因素之评估,而使用包
含动态因素题目在内之明尼苏达量表(MnSOST-R),然本案尚未判刑确定,遑论在监接受
处遇,故不适用包含动态因素之量表。
(3) 且,凯旋医院及嘉南疗养院上述“再犯高风险”之鉴定结果实均已就现在可为评估之
静态、动态因素,综合予以考量:
①凯旋医院已于精神鉴定书内已经详予说明评估过程:被告经书面(Static-99)勾选评
估为中高危险,又考量被告无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犯行发生过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响
其之犯罪行为,及其面对问题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窃盗案件迄今仍影响其情绪,何况本案
犯罪情节更严重,将来若有回归社会可能,对其又是一大压力事件,加以被告因应压力事
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将其再犯可能性修正为“高危险”,有凯旋医院精神鉴定书在卷可参

②量刑鉴定报告以凯旋医院Static-99 评测完整而援用,并仍评估被告再犯风险属“高危
险等级”,经嘉南疗养院甲○○○○于本院审理中鉴称:“动态因子因为没有对应实务上
比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量表,但动态因子在个案上还是有不利的因素,像冲动的问题、问
题解决能力的问题。这是个人评估,没有牵涉到量表,我们团队是以静态跟动态的部分,
整体上还是高风险,就是动态加静态来说还是高风险。(被告不愿意面对、谈这部分,对
于他再犯的风险有无关连?)动态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对于处遇或监督的配合就是风
险因子,若不是很愿意去谈、面对,风险因子当然就高”等语;嘉南疗养院丙○○○○鉴
称:“被告用冲动的方式来处理生活压力,从偷女用内衣,冲动行为一直不断被增强,后
来变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来智商加上人格、社会环境会造成他是比较粗暴方式
来行事。现在的评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吐实,其实再犯风险确实是高
的”。
③依此等评估过程之叙明,本案上述凯旋医院、嘉南疗养院两次鉴定,鉴定机关就被告之
动态状况虽未以量表测定,然已均有将动态因素考量在内兼衡而为鉴定,且两次鉴定结果
被告均属再犯风险(含性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等级中最高之“高危险等级”。辩护人以
:static-99量表并非被告再为“杀人”行为之再犯风险高低评估,且没有加入动态因子
评估等,质疑鉴定结果,依上所述尚属无凭。
(4) 辩护人又辩护以“静态因素评估表”系针对行为人“尚未接受处遇前”之评估,非再
犯风险之唯一判准,且透过相关处遇改善机会大,是被告仍有受矫治之可能性,应不得以
被告“接受处遇前”之状态作为判处死刑之依据,被告完整之性侵害再犯风险评估仍须待
被告入监接受相关处遇措施后,评估其他动态因子始能判断,但大多有改善之机会,纵经
认有再犯风险,但有教化、矫治之可能性。然被告目前尚处判决罪刑阶段,若以辩护人所
辩,以判刑确定后之“教化、处遇”,反推而认被告既然尚未接受处遇,即必具有矫治可
能性,而不应判处死刑,毋宁是去除法定刑“死刑”之适用可能,然本院前已叙及,死刑
存废乃观乎立法政策,法院并无从拒绝适用法律,故辩护人此部分辩解无法遽采。
(5) 再者,凯旋医院郑垲达医师于原审审判程序固曾称:大多数性侵害犯可以透过辅导教
育改善降低再犯风险等语;嘉南疗养院甲○○○○于本院审理中鉴称:被告将来再犯风险
也是要看将来的矫治状况。但如果就现在目前的评估,被告还是高风险,这个高风险能否
降下来,就要去看后段等语。辩护人则辩护以:被告无病态性人格,矫治可能大,家庭功
能完整,亦具有稳定工作之能力、有与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具有社会回归可能等语。则
或许经过后续处遇,被告再犯可能性“有可能”会降低,即被告似非全无受教化而改过迁
善之再社会化机会,然而此是否系对被告最为乐观的期许,抑或得认属“有效”教化被告
之手段,自应务实进予审视,方能确认被告是否确实具备矫治可能、降低再犯复归社会可
能之合理期待。
(6) 参酌凯旋医院郑垲达医师于原审审判程序同时有鉴称:依目前实务,就性侵害犯无法
治愈仅能控制,就算透过在监辅导教育,或出监后之处遇计画,亦无法做到使其完全不再
犯等语;又行为人入监服刑接受处遇后,加入动态因素评估其是否有所改变,一般会观察
行为人之表现及陈述,包含其能否说出自己为何犯下此案、整体犯罪历程及心理之变动,
了解自己之危险因子,清楚知道自己会犯错,了解自己对被害人之伤害在何处,及是否有
想要补偿、补救,能否自我改变,以好的立场看待他人对自己之鼓励或挑战,且知如何避
免再犯,并须将上开改变具体展现在治疗之过程中,如此始能谓其有从处遇中得到进步等
语。
(7) 嘉南疗养院甲○○○○于本院审理中亦同时鉴称:“以所谓再犯风险来讲,我们以刑
事司法重大瞩目刑事案件调查手册提到RNR 的范例,指的是风险、犯罪的需求跟对治疗的
反应性。风险,分成静态、动态。静态因子如同凯旋医院鉴定报告,内部控制、外部控制
,比较会牵涉到犯罪行为当时动态上的因子,内外失灵的改善,一般我们谈所谓矫治或处
遇,第一个是处遇或治疗,我们国家目前以预防复发的认知行为治疗导向为主,但这会受
到人格主客观环境蛮大的影响,举例来说,有些个案人格特质上对于处遇与治疗上没有办
法配合,就会花很长很长的时间但收效非常少;第二,有些所谓问题解决能力、金钱管理
能力,涉及更生的准备、矫正系统的部分;最后就是监督,就是外部控制的部分”。又人
格特质处遇,本属困难改变,且需要受处遇人之配合,而由上述精神鉴定书、量刑鉴定报
告可见,被告迄今仍不愿面对本案、欠缺同理心之表现均是负面因素,使再犯风险经评估
提高至高风险,已如前述(见上述量刑犯罪后态度、再犯可能性评估部分),且由嘉南疗
养院丁○○○○○鉴述:“冲动性这种比较像人格特质部分,特质就是由稳定行为不断塑
造形成,单纯从学理层面上讲,是可以处理的,但我们也会担心个案年纪、学习状况,这
都是后续影响行为改变的因素”;丙○○○○亦鉴称:“被告是有选择的能力,可以去决
定要做什么方式来解决性冲动,他会推理、情境判断,在风险上确实比较高,因为是自己
要这样选择的,冲动控制没有受到外界症状(指精神疾病)影响下叫做可以控制的冲动,
只是自己不去控制,这是跟人格有关,要改比较难,人格确实在精神医疗、心理治疗部分
,能帮助有改善的很少,帮助有限”等语、“在我们平常做性侵害处遇成效评估上很重要
是有无同理心,现在的评估上在缺乏同理心”、“至于无机会改善,当然用现在量表看起
来是中高危险,现在评估没有同理心,跟我们会谈过程中并没有讲真话,其实再犯风险确
实是高的”等语亦可佐证。则被告人格特质矫治已有难度,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对自己行为
,同理他人,难以期待其清楚了解己身之过,配合接受辅导处遇,彻底改过,避免再犯。
(8) 再依量刑鉴定报告所列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际(友人及以往工作同事老板等,见
量刑鉴定报告家人关系情况、求学、就业史、社会适应状况),被告于犯本案(犯罪事实
二)前均尚属健全,然未能发挥外控功能,被告仍犯下本案,此观嘉南疗养院甲○○○○
鉴称:“被告在外部的部分没有稳定的亲密关系,他的亲戚、友人家人尝试劝谕,显然对
当时行为并没有产生很好的约束力”等语及凯旋医院郑垲达医师、凯旋医院、嘉南疗养院
社会工作师刘素华、吴淑玲同此鉴(证)述。及被告父母均称案发前有向被告表示关心,
被告不愿意谈论可明。而被告与工作同事、友人间之关系浅薄浮面,再被告曾有固定工作
固为有利回归社会因素,但被告自行选择放弃工作,有如前述,则被告父母固然表示愿意
接纳被告、家人亦至看守所有探访被告,及考量其工作、人际等,然纵被告家庭、亲友等
支持功能仍在,但依被告防卫、逃避、不愿向他人诉说内心真实想法及迄今从未深切自省
己身之过之性格,对被告监督、教化效果有限。
(9) 依此,尚难以合理期待被告可透过矫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风险之可能性(无可教化之合
理期待)。无法认为辩护人所辩护:郑垲达医师等均称处遇后可降低再犯,且被告并无病
态人格,若入监加以辅导治疗及相关处遇,是有很大机会改变;被告家庭支持,稳定工作
、正常人际交往,未来矫治可能性、社会复归可能性高等语可采。
6.复刑罚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就其行为本身之恶害程度予以非难评价。法院于个案为
宣告刑之具体裁量,必须审酌刑法第57条所列各项罪责因素,而为科刑轻重标准之衡量,
使罪、刑相当,以实现刑罚权应报正义,并兼顾犯罪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之目的。故刑罚
之适用乃对具有(完全或限制)责任能力之行为人过往侵害法益之恶害行为,经非难评价
后依据罪责相当性原则,反应刑罚应报正义、预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为关于以生命、自由
或财产权之剥夺、限制为内容之主要处分。而刑罚既须以罪责为基础,并受罪责原则之拘
束,无罪责即无刑罚,刑罚须与罪责相对应。亦即国家所施加之刑罚须与行为人之罪责相
当,刑罚不得超过罪责。故个案是否应量处死刑,亦必须符合刑法罪责原则。如量处死刑
,应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俱如前述。而被告犯罪事实二所犯之罪,是属公政公约第6条
第2项所规定得判处死刑之“情节最重大之罪”,而审酌上述犯罪情状、其手段特别残忍
等犯行个别情状事由,并被告个人情状事由及凯旋医院、嘉南疗养院关于矫治教化可能性
、降低再犯之社会复归可能性、量刑鉴定等鉴定意见,就刑法第57条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及
前述各情综合判断斟酌再三后,认为仅对被告科处无期徒刑,显然不足以评价被告犯罪事
实二之凶恶犯罪之罪责而违背正义、有违刑罚系对于不法侵害行为给予相应责任刑罚之应
报功能,无从适切发挥吓阻犯罪、回复社会对于法规范信赖及维护社会秩序(即一般预防
功能)之刑罚目的,且被告无从合理期待其可透过矫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风险之可能性,而
有不得已而必须剥夺其生命,使之永久与世隔离之必要。因认检察官据以求刑之起诉事实
虽与本院最终审理认定之结果,虽稍有不同,然被告本案犯罪事实二所犯系最严重之罪而
毫无可逭,不因此略有更易,是故检察官具体求处死刑,容无不当,爰依法对被告量处死
刑,以符罪责相当,另并依刑法第37条第1 项之规定,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来源: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重诉字第 1 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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