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林智坚1万7000字答辩状首曝光 全文拢底

楼主: lycppt (清)   2023-01-13 00:03:12
自由时报
林智坚1万7000字答辩状首曝光 全文拢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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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局新竹市调查站调查官余正煌,控告前新竹市长林智坚的台湾大学国发所硕士论文,涉
嫌抄袭他的论文,提刑事自诉控告林智坚涉违反著作权法,台北地院11日首度召开准备程序
庭,传唤被告林智坚到庭应讯。(资料照,记者王艺菘摄)
2023/01/12 20:37
〔记者张文川/台北报导〕调查局调查官余正煌,提刑事自诉控告前新竹市长林智坚涉嫌抄
袭论文、违反著作权法,台北地院昨天开庭后,林智坚的辩护律师萧雄淋、胡中玮提出刑事
答辩状今日完整曝光,答辩全文长达1万7000多字,分为程序事项、实体事项,论述林智坚
无罪答辩的理由。
全文如下:(为便利读者阅读,将部分“自诉人”改为“余正煌”,“被告”改为“林智坚
”)
壹、程序事项争点
本案自诉人是否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
答辩理由:
本案自诉人余正煌是利用自诉程序恫吓林智坚,请钧院依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项规定晓谕
余正煌撤回自诉。
一、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
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项定有明
文。
盖自诉案件因未经侦查程序,是以赋予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审查之权,于发见案件系自
诉人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犹令被告应诉而负担刑事诉讼程序之苦,显与正当法律程序
之要求有违,故程序上应将自诉人遏阻于“实体审理”之前,拒绝其进入实体审理,俾免司
法资源之浪费。
二、
经查,如自证7所示国立台湾大学于民国(下同)111年8月9日召开记者会声称林智坚硕士论
文抄袭而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后,林智坚为捍卫自身清白,不得不宣布退选桃园市市长选举
,全力投入后续的诉愿程序。此诉愿程序系林智坚与处分机关即台湾大学之间关于撤销硕士
学位之纷争,本与余正煌无涉,林智坚认为余正煌与林智坚一样均为恶质选风之受害者,并
无与余正煌对簿公堂之意。
但本案自诉代理人吴俊达律师于111年9月底竟于其社群平台Facebook公开表示:“虽然林智
坚先生已声明退选,但他仍表示要进行后续诉讼。因为要开战了,所以我们决定扩大律师团
(#全台各地都需要律师加入),征求有兴趣的道长朋友,欢迎可私讯跟我联系。加入我们
,和我们一起打这场‘攸关台湾高教体系价值存亡’的法律诉讼。律师费用部分我会一并说
明(被证1)”。显见上述余正煌的律师,公然在网络涉嫌以挑唆和包揽诉讼方法恫吓林智
坚。
三、
按余正煌于104年12月时,已在台大国发所就学了五年半,却因学力及程度不足,写不出硕
士论文,如果再过一个学期不毕业,即毕不了业,而被退学。余正煌本来硕士论文题目为有
关“陆生”之论文,在论文计划提出时,被口试老师否决。如果无陈明通老师提供林智坚于
103年选新竹市长的民调报告及教导其如何分析民调及写论文,余正煌早已退学,无法毕业
,此有陈明通老师第一次声明(被证2)及余正煌硕士论文的志谢一文为证(参见自证4“志
谢”一文)。
林智坚本来即余正煌学业生涯之恩人,于人情义理上,在台大未对余正煌为学伦之处分,而
对林智坚为学伦之处分后,本即无对林智坚另提刑事违反著作权法诉讼之理。尤其如果提诉
讼,亦应提一般刑事告诉,而无违反一般惯例提出刑事自诉,且在提刑事自诉前,并大幅召
开记者会,广为宣传(被证3)。甚至提起刑事自诉后,余正煌委托律师向媒体对外声称要
另外对林智坚及其他30位网友加告刑事诽谤(被证4),此事极违反一般常理。
除了系为了配合媒体,参与政治斗争,恫吓林智坚,利用舆论审判,企图影响司法以遂其政
治目的外,实在无法解释余正煌如此违反人情义理、乖违常情的行为。
四、
其后,钧院(台北地方法院)于111年11月2日传唤余正煌厘清自诉事实及理由,并当庭谕知
自诉代理人于两周内提出林智坚真实姓名住址之资料,逾期不补正即违反起诉程式(请参见
钧院卷一第52页)。本案自诉代理人吴俊达律师于111年11月4日在上开Facebook平台上公开
表示:“自诉这个制度没问题,有问题的是个案承审法官的诉讼指挥,看看高院见解就知道
了。(被证5)”
并另与其他自诉代理人共同具名对外提出声明书,内容表示:“有关台北地方法院要求余正
煌先生提出林智坚先生自诉案之真实姓名及通讯地址部分,本律师团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320条规定及历年来最高法院之见解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曾担任台湾省新竹市第九届市
长及出席相关记者会之照片等相关个人资讯于111年11月11日以刑事陈报暨声请状之方式陈
报法院,其提供个人公开资讯足以辨别及特定林智坚之特征,符合刑事诉讼法自诉状之要件
。本律师团于11月10日阅卷知悉台北地方法院已经于11月4日依职权调阅林智坚先生之户籍
资料,对此表示尊重,此作为对于原林智坚双方能厘清抄袭争议及人格清白都具有高度正向
之意义。(被证6)”
五、
由此足见余正煌放任其自诉代理人将“法庭当作秀场”,任由自诉代理人对外批评本案承审
法官的诉讼指挥,并利用本案自诉吸引媒体聚光灯,意图影响选举之公正性。
更有甚者,由于自诉代理人在媒体之操作,更令国民党的立委游毓兰在立法院对本自诉案个
案质询司法院秘书长林辉煌,并批评法官作威作福,自以为比皇帝、上帝还大(被证7),
意图利用媒体第四权及立法权来影响及引导司法个案、丑化及公审林智坚。
事实上,法官不是检察官,并无义务为余正煌举证,余正煌如果连林智坚的年籍和地址都不
知道,尽可到地检署提出告诉,无由以自诉程序,要求法官兼任检察官,为林智坚搜集证据
。此种非理性作法,显系余正煌提起自诉程序恫吓林智坚,令林智坚应诉而负担刑事诉讼程
序之苦,将司法当作舆论审判的工具和舞台,造成国家宝贵司法资源之浪费,显与正当法律
程序之要求有违。查本案实体上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至第254条之原因,自诉人动机显不单
纯,举证又不足,仅系以自诉程序要求法官兼任检察官实施侦查程序以调查证据,恳请 钧
院依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项规定晓谕余正煌撤回自诉。
贰、实体事项争点
争点A、本案余正煌就其硕士论文是否具著作权?
答辩理由:
本案余正煌硕士论文系以精湛民意调查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湛公司”)及林智坚共
同创作之民意调查报告为基础,演化成论文形式之语文著作,同时系以该民意调查报告为原
著作而形成之衍生著作。依我国实务通说见解,认为未得原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
,所作成之衍生著作无著作权。从而余正煌未合法取得精湛公司及林智坚双重授权,将该民
意调查报告改作成其硕士论文,自属侵害著作权。余正煌硕士论文不能取得著作权,其自诉
指控林智坚侵害著作权,即属无据。
一、
本案余正煌硕士论文系以精湛民意调查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湛公司”)及林智坚共
同创作之民意调查报告为基础,演化成论文形式之语文著作,同时系以该民意调查报告为原
著作而形成之衍生著作。依我国实务通说见解,认为未得原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
,所作成之衍生著作无著作权。从而余正煌未合法取得精湛公司及林智坚双重授权,将该民
意调查报告改作成其硕士论文,自属侵害著作权。余正煌硕士论文不能取得著作权,其自诉
指控林智坚侵害著作权,即属无据。
按我国实务上未经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就原著作擅自改作,即系不法侵害
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权之案例非常多,林
智坚兹整理以下实务见解,敬供 钧院参考:
1.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谓:“查现今各国对于著作权之取得,多采创作保
护主义,我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亦同,即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之
保护,不以登记或注册完成为必要,亦不因登记或注册而推定著作权存在。又著作人专有将
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权利,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所明定,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
在台协会著作权保护协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或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享
有授权改作、改编及其他改变其著作之专有权利。’故倘未经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
,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系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著作
自不能取得著作权。原审既认系争毕卡索画作之衍生著作,系美国人尼尔诺曼未经取得毕卡
索画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即毕卡索继承人之同意,而予改作成衍生著作,侵害原著作财产权人
之改作权;则如毕卡索画作之著作权于美国得受法律之保护,依该国法律,系争毕卡索画作
之衍生著作,是否可因于美国著作权局办理登记,即取得著作权,尚非无疑。原审就此未详
加调查审认,遽谓系争毕卡索画作之衍生著作虽侵害原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惟于未经撤
销登记前,在我国仍享有著作权,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殊嫌速断。(被证8)”
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谓:“惟查: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
之权利,固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所明定,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著作权保护
协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或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权改作、改编及
其他改变其著作之专有权利。’然关于语文著作之著作物财产权之范围,民国七十四年七月
十日著作权法修正前,于著作权法第一条仅概略规定对于文字之著译,专有重制之利益,嗣
于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权法修正时,始将著作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权(即变更原著作之表
现形态使其内容再现之权,现行法将之定义为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为创作),明定包含于著作财产权之范畴,是该改作权既属著作财产权范畴,而非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自得由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转让而归属于著作权
人享有。倘未经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始生不法侵害原著作人
或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权问题。(被证9)”
3.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谓:“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
编辑著作之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定有明文。故未经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就
原著作擅予改作,即系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
取得著作权。德国HSW 公司是否已授权被上诉人改作其虚拟光盘技术部分,关涉被上诉人研
发之Fantom CD,利用德国HSW公司享有著作权之虚拟光盘技术部分,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权,
而得请求上诉人返还该部分之利益。原审就此未调查审认,遽认被上诉人就上开虚拟部分,
已取得衍生著作权,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亦嫌速断。(被证10)”(同旨尚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证11、12)
4.
又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号刑事判决表示:“惟按著作人专有将其著
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缉成编缉著作之权利,为著作权法第28条所明定,故倘未经原著作人
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系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
,其改作之衍生著作或编缉成编缉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号
、102 年度台上字第548 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查本案北辰补习班上揭著作物之编排方式系依照章节加以编排,就第3 章一元一次方程式中
,再分为‘3-1 式子的运算’、‘3-2 解一元一次方程式’、‘3-3 应用问题’等细项,除
各细项下方有一框框内有简略之说明外,其余全部为题目,且章节编排之方式,核与翰林出
版社所出版、96学年之‘翰林版新无敌国中数学1 (国一上期适用)’、‘翰林版教学式讲
义国中数学1 ’、‘翰林版超级翰将讲义国中数学1 ’、‘新无敌翰林版试题宝典国中数学
1 ’等著作物之编排方式相同,此有翰林出版社所提出之上开著作物之封面、目次影本在卷
可参(见原审智易字卷第159 页反面至167 页),足认北辰补习班上揭著作物之章节编排显
无何原创性或创意性可言。
且检视证人郑照堂所提出之其自称有参考相关题目之翰林出版社题库光盘‘题库光盘,合科
版1-3 年级’,以电脑汇入光盘资料,点选‘数学’科目后,即有出现‘章节命题’、‘电
脑命题(原题型命题)’、‘手动命题(原编号命题)’、‘主题命题’等选项,在点选‘
章节命题’之选项后,倘在①选择册次项下选择数学第一册一上,下方尚有②选择出处,可
以勾选试题、习作、自我评量、基测、各章节基测试题,右方之③选择范围字段,可以勾选
章节,其中即有第三章一元一次方程式、3-1 式子的运算、3-2 解一元一次方程式、3-3 应
用问题之章节选项,即可点选‘立即出卷’或点选‘下一步’进行版面编排后再行出卷,该
程式即会在此范围内随机出题。
倘点选‘电脑命题’后,再依上述①②③之顺序操作,使用者可在单一选择题、填充题、计
算题之各式题型下自由搭配出题方式及配分,之后可点选‘立即出卷’或‘下一步’,倘点
选下一步,会进入题型预览之页面,右方会出现以各题型、个别之‘易、中、难’之难易度
为顺序进行排列供使用者随机挑选;倘点选‘手动命题’,依前述①②③顺序操作,会出现
题目输入之页面,右方会出现以各题型、个别之‘易、中、难’之难易度为顺序进行排列供
使用者随机挑选;如点选‘主题命题’,再依照前述①②③顺序操作后,使用者可在单一选
择题、填充题、计算题之各式题型下自由搭配出题方式及配分,该程式会随机挑选题目,此
时可点选‘立即出卷’或点选‘下一步’,如点选‘下一步’,可在右方字段中,在程式随
机挑选之题目外,增删修改该程式所挑选之题目,此有上揭光盘1 片存卷可参(置于原审智
易字卷证物袋)。
是以,不论依该光盘内容观之,操作光盘程式,即可依照使用者所点选之题型、依照各题型
之难易度,由电脑随机在所欲找寻之范围内搭配题目,或其系操作各该出版社之光盘由电脑
程式随机挑选题目后,再统一汇整后随机删除相类似之题目,则本案北辰补习班之前揭著作
物既系用以辅助国中学生,依据教育部所颁布之课纲、教科书内容所为之辅助教材,且证人
郑照堂证称其所编撰之前揭北辰补习班著作物之题目系挑选自各大出版社之题库,但证人郑
照堂亦不否认其未经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则其即系不法侵害
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编缉成编缉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权。承上,即难遽认
北辰补习班之前揭著作物享有著作权法所保护之编辑著作权。(被证13)”(同旨尚有智慧
财产及商业法院102年度民营诉字第4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 100 年度民著诉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被证14、15)
准此,未经原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系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
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自不得享有著作权,即不得对任何人主张著作权
侵害。
二、
余正煌未合法取得精湛公司及林智坚双重授权,将该民意调查报告擅自改作成其硕士论文,
自属侵害著作权,其所作成硕士论文不能取得著作权,理由如下:
1.
按“民意调查报告”,系一完整而有著作权之语文著作。台湾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14号
民事确定判决谓:“(一)按所谓‘著作’,系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
创作,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著作权法上所称之‘著作’,必须是具
有原创性之人类精神上创作,且达到足以表现出作者个性或独特性之程度者而言。
查‘民意调查’乃社会调查之一种,系依一定之社会科学方法,就一定之题目,调查一定区
域住民之意见,其依调查之结果所作成之‘调查报告’,自系具有原创性之社会科学创作,
而得为著作权之客体。
本件以上诉人名义作成之‘台湾地区民众对台电兴建核四厂意见调查’之‘调查报告’,即
系典型之民意调查之调查报告,系以文字配合数据资料就特定主题之民意调查为一完整性之
描述表达,为关于社会科学方面之创作,且具有原创性,合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规定,应属同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指之语文著作得为著作权之客体而受著作权法之保护
,应堪予认定。(被证16)”
2.
缘林智坚于103年参与新竹市长之选举,为求胜选,须了解新竹市之民意趋势,乃花费钜资
委托精湛公司作六次民意调查,包含问卷、民调数据详表及民调交叉分析建议等报告(被证
17)。
由于不同阶段候选人须了解不同民意走向,有不同问卷需求,每次问卷内容,均系林智坚根
据该阶段的选举情势、对手的议题、策略运用,我方应如何因应,而设计不同问卷,该问卷
均系林智坚及精湛公司共同设计,由林智坚不断修改,再由精湛公司作实际民调,而后始完
成交叉分析及建议。
而每一个民调数字并非“事实”,盖每一个民调公司就相同之问卷题目,因其选样及调查对
象不同,均会有不同的结果,而每一个民调数据的组合,均系一比数据库更具创意的语文著
作,系实证社会科学的基础创作。
易言之,民调数据的组合,并非选举结果,仅接近选举结果。此犹如剧本并非生活事实本身
,仅是接近生活事实。民调数据表,就犹如剧本身情节一样,是一个抽像的事实,是一种高
度的创作。
103年林智坚与精湛公司共同完成之该民调报告,林智坚与精湛公司之智慧贡献不可分离,
依著作权法为共同著作。因当时双方并未有著作财产权之约定,依法该六次民意调查报告之
著作财产权为林智坚与精湛公司共有。
然而因林智坚为该调查报告之委托出资者兼共同设计人,就该完成之调查报告,林智坚依著
作权法第12条第3项规定,有完整之利用权,但依著作权法第40条之1规定,非经全体共有人
同意,不得授权第三人利用。故林智坚非经精湛公司同意,不得单独授权第三人利用。
3.
其后,余正煌曾于104年12月间,在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下称:台大国发所)原拟撰
写有关陆生之硕士论文,因口试委员所提出之要求,余正煌认为短期间无法完成,无法在毕
业年限最后一个学期完成毕业,于是余正煌请求当时台大国发所所长陈明通老师协助。
陈明通老师一向乐于帮助学生,乃建议余正煌更换论文题目,改写林智坚当选新竹市市长原
因分析,陈明通老师答应余正煌征得林智坚的同意,让余正煌使用林智坚的六次民调资料以
为参考,陈明通老师事后告知林智坚此事(被证18)。
4.
林智坚心念师恩及同窗之谊,且认为出借民调资料只是提供参考,当时并未反对,但心想此
民调系林智坚花费一般研究生所无法负担的钜资,委托精湛公司共同创作,且尚未对外公开
发表,余正煌如果大量使用于论文,理应会再同时向林智坚及精湛公司当面寻求授权。不料
迄余正煌至写完论文毕业为止,均未向林智坚及精湛公司正式取得授权(余正煌于硕士论文
志谢一文中提及与林智坚有数面之缘,并非事实),林智坚于余正煌毕业后,方知其硕士论
文大量使用林智坚及精湛公司拥有著作权之民调报告,但林智坚亦念及陈明通老师之师恩及
余正煌之同窗之谊,仍未进行追究。
5.
林智坚于111年6月22日获民进党征召参选桃园市长选举。由于竞争激烈,不同阵营各种政治
抹黑操作,手段层出不穷,乃有属于民众党的媒体人爆料并由国民党民代检举林智坚硕士论
文抄袭余正煌硕士论文。其后又有国民党的议员同时检举余正煌抄袭林智坚硕士论文。
此一事件,台湾大学学术伦理审查会(下称:台大学伦会)违反经验法则,认定林智坚硕士
论文抄袭余正煌硕士论文,并撤销林智坚学位,林智坚正向教育部诉愿中。
6.
林智坚原以为余正煌与林智坚均为恶质选风之受害者。然而,余正煌竟在知悉台大未认定其
论文违反学伦后,出面向林智坚提出本案自诉,意图使林智坚负刑事责任,并放任其自诉代
理人召开记者会在媒体放话,称拿林智坚民调报告写论文,仅系借酱油卤猪脚,极尽对林智
坚侮辱之能事(被证19)。而余正煌任其律师配合媒体对林智坚作人身攻击,意图使民进党
选举失利,并严重影响林智坚政治前途。
7.
查余正煌本案硕士论文,其中光附录即复制贴上林智坚与精湛公司共同拥有著作权之民调问
卷资料共22页(请参见自证4林智坚硕士论文第68-89页,备注:非余正煌手写页数),另余
正煌本案硕士论文中尚有共27页(请参见自证4第11-16、34-39、41-55页)重制及改作上开
民调资料之分析,多处明确载明‘作者整理自林智坚竞选总部所提供的第N次民调资料’。
再者其全部论文之内文,均系来自上开民调报告之分析论述加以转化改写而成,亦即余正煌
之上开硕士论文,乃精湛公司与林智坚共同拥有著作权之民调报告之原著作改作而成的衍生
著作,余正煌论文全文共89页,舍该民调报告,余正煌之论文即无所附丽而失去存在基础。
8.
余正煌或许可能向 钧院主张其硕士论文利用该民调报告符合著作权法第52条合理使用规定
云云。然查,该民调报告仅供林智坚103年进行新竹市长选战策略之参考,从未对外公开发
表,此在余正煌硕士论文志谢一文已有提及该民调仅系林智坚竞选总部内部参考之民调,亦
为林智坚所知悉。
依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被“引用”之著作必须系“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因该民调报告从
未对外公开发表,余正煌自然不得主张著作权法第52条之引用,仅得寻求精湛公司与林智坚
同意或授权,否则即为对林智坚重制权或改作权的侵害,而余正煌之上开硕士论文,除附录
系属侵害重制权外,其余内容,因不得主张“引用”之缘故,均系根据民调报告改写所作的
另行创作,亦即改作自上开民调报告,舍上开民调报告,余正煌上开论文即失其存在基础,
无由成立。盖每一个民调组合,皆系如同剧本情节般的,系一种接近选举结果的抽象事实,
犹如剧本的情节是接近生活事实的抽像事实一样,而上开民调全部一百余页,按时间分六次
产生,每一个民调组合,犹如剧本之抽象事实之分镜,而余正煌系争论文,有27页的表格直
接系来自上开民调数据整理,而文字部分,则接次序介绍和讨论上开民调,亦即余正煌系争
论文,系就上开民调的抽象事实加以分镜发展,此犹如小说就剧本加以发展一样。
但余正煌在硕士在学期间,并未正式取得精湛公司及林智坚共同授权,而以民调报告作为基
础而完成硕士论文,其硕士论文本身即侵害精湛公司及林智坚之共有著作权,其硕士论文本
身即因侵害他人权利,任何人均得检举而撤销学位。
三、
据此,余正煌未经合法授权,以上开民调报告作为原著作而改作形成的论文(衍生著作),
揆诸我国前开实务通说见解,该论文(衍生著作)本身即无著作权。从而,余正煌本案指控
林智坚侵害著作权,即属无据,敬请 钧院鉴察。
争点B、如余正煌就其硕士论文具著作权,林智坚硕士论文是否抄袭余正煌硕士论文而构成
侵害著作权?
答辩理由:
退步言之,纵令假设(亦仅止于“假设”)余正煌就其硕士论文具著作权,惟林智坚硕士论
文并未侵害余正煌硕士论文著作权。
一、
按余正煌指控林智坚重制、改作余正煌硕士论文,主要证据系自证3“林智坚擅自重制、改
作余正煌硕士论文部分比对”、自证6“国立台湾大学111年8月9日发布之新闻稿”及自证7
“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疑似抄袭违反学术伦理案苏宏达审
定报告说明”。自证6、7即是指台大学伦会111年8月9日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行政处分)
之事,惟查上开证据并不足采信,理由如下:
1.
首先,自证3比对资料并非实在,例如:余正煌指诉林智坚硕士论文第8页关于“第三位竞争
者(杠杆者)的社会基础”抄袭(即钧院卷一第21页),但查余正煌所附自证5林智坚硕士
论文第8页并无此内容。又余正煌于自证3指诉林智坚硕士论文第9、10、11、13、14、15页
抄袭内容(即钧院卷一第23-31页),同样在自证5林智坚硕士论文第9、10、11、13、14、1
5页均无余正煌指诉该等抄袭内容。足认,自证3内容正确性显有疑义,无证据能力。
2.
而自证6、7均系属林智坚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书面陈述,余正煌并无证明其他法定例外得充
为证据采用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项规定,无证据能力。且台湾大学学术伦理
审查委员会亦非 钧院或检察官依法选任或嘱托之鉴定人,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98 条、第208
条第1项之鉴定人选任或嘱托程序,是亦不能依鉴定之证据方法取得证据能力。
3.
其次,不论实务、主管机关、学说见解均认为学术上所认定的“抄袭”,并非会构成著作权
侵害,违反学术伦理与侵害著作权,系属二事。著作权法系法律标准,门槛较低,学术伦理
是道德议题,要求较高,违反学术伦理,不一定构成侵害著作权,二者不应混淆。盖依著作
权法第10条之1规定,著作权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观念和思想的本身,而学术伦理尚保护
观念、创意本身。再者,学术伦理并不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保护期间(著作权法第30条
至第35条)、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65条)及著作权法侵害的接触(acess)与实
质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的原则。著作权法的著作权侵害与学术伦理系不同的两
个法律体系。况违反著作权法之有无,应适用公开的刑事诉讼程序,采直接审理主义,与学
术伦理系闭门会议,由匿名学伦委员秘密合议完全不同。台大学伦会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
与林智坚是否侵害余正煌硕士论文著作权无关:
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民著诉字第39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本件依附件所示二著作内容之
对照表,就橘色底线标示部分之数量而言,二著作相同或类似之用语数量鲜少,并非逐字照
录地完全复制,就量之部分仅占原告著作之比例甚微,是林智坚著作之部分内容纵有呈现出
与原告著作选取相同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据以认定林智坚有抄袭原告著作,又比对二著
作之实质内容,均属于描述事实性质,并非二著作内容之核心或重要部分,且因为二著作之
研究课题与描述对象类似,所以在描述用词的选择上即会受到限制,相同或类似的用词即属
难以避免,况二著作于编排上显有差异,且于研究方向、观点及方法,亦有不同,可见,二
者在客观表达上并非相同,尚不能从此推论出,二著作具有实质相似性,是以,本件就原告
著作与林智坚著作之部分内容之质或量加以观察,为价值判断,二者相似程度甚低且非属著
作之主要部分者,已难认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权之余地。参以,著作权法所保护者为观
念之表达,而不及于所表达之观念本身,因此,以不同叙述方法表达他人之观念,仍属个别
独立创作,至于学术伦理有无违反则与著作权无涉,则以二著作就文字之选择或内容之部分
雷同,纯系出于事实描述而使用相类似语词,此等出于思想有限之表达方式,依著作权法第
10条之1 规定,亦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标的,当无侵害著作权问题。(被证20)”
又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号刑事判决则表示:“⑸综上,林智坚重制、上传系
争文字至无名小站部落格网站上,并供不特定人得以点阅,爰审酌其利用系争文字之目的及
性质,系基于教育之非营利性目的,而告诉人‘关西顶级牛肉’文章之性质则系网友投书媒
体,与其他网友、读者分享自身之经验与知识,属社会日常生活经验与文化交流之一环,读
者可以不受限制地免费上网浏览该文章,非具有商业性、营利性之性质。且林智坚所利用之
系争文字(含标点符号),其引用比例仅约5.52%,亦非属于告诉人著作中最精华之部分,
故林智坚所引用系争文字所占告诉人著作之质、量比例均属轻微。加以林智坚利用系争文字
之结果,难认对告诉人著作之潜在市场、现在价值有何影响。因此,林智坚重制、上传系争
文字至无名小站部落格网站上,并供不特定人得以点阅,成立合理使用,而阻却对于告诉人
著作财产权侵害之不法,并未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⑹另著作权法第64条仅规定依第44条至
第47条、第48条之1至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至第63
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至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则无须注明出处,自无从以林
智坚未于‘邂逅近江牛’文章中注明其引用系争文字之出处,即否定合理使用之成立。 ⑺
至告诉人于本案前后向林智坚任教学校提出质疑,并于本案侦审过程指摘林智坚所为,乃系
告诉人对于身为大学教授肩负教育学子重责的林智坚所抱持之高度、殷切期许,本院深信林
智坚因本案已心生警惕,然林智坚有无违反学术伦理,自由学术界论断,并非本案所应审究
之范围,并此叙明。(被证21)”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98年3月12日电子邮件980312b函释表示:“又著作权所保护者仅及于观念
之表达,而不及于所表达之观念本身。因此,以不同之叙述表达他人发明或发现之观念,仍
属个别独立创作,并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至学术伦理之违反与否,则与著作权无涉,并予
叙明。(被证22)”
学者章忠信先生撰写《违反学术伦理与侵害著作权的差异》一文中指出:“学术上所认定的
‘抄袭’,不一定会构成著作权侵害,要视其是‘表达’的‘重制’或‘改作’,还是‘观
念’的引用。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一规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
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著作
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表达’所隐含的‘观念’,未经授权而就‘表达’的‘重制
’或‘改作’,可能会构成著作权侵害,但因为‘观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观念’之
引用,纵使未注明出处,也不会构成著作权侵害。在著作权方面不构成侵害,在学术界方面
是否就可被认为不是抄袭,不必然会有相同的认定,这应交由学界去处理。亦即学术归学术
,法律归法律,学术上可能要求较严格,法律上则未必违反著作权法。学术上之剽窃、捉刀
、抄袭,乃违反学术伦理之行为,与著作权侵害认定之不同。………违反学术伦理与侵害著
作权,确实会有差异,著作权法是法律标准,门槛较低,学术伦理是道德议题,要求较高,
违反学术伦理,不一定构成侵害著作权,二者不应混淆。(被证23)”
学者陈月端撰写《抄袭与引用—学术伦理与著作权之交错领域》一文中则表示:“违反著作
权法之重制或改作行为,当然构成学术抄袭;但并非所有学术抄袭行为,均违反著作权法。
法律仅系最低限度之道德标准;学术自有更高之伦理要求。(被证24)”
余正煌刑事自诉暨调查证据声请状第4页亦自承“学术伦理上之抄袭与著作权法规定之重制
、改作之判断标准并非全然相同”。
据此,违反学术伦理与侵害著作权,两者标准不同。学术上所认定的“抄袭”,不一定会构
成著作权侵害。是以台大学伦会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与林智坚是否侵害余正煌硕士论文著
作权无关。
4.
更重要的是,台大学伦会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之处分书(被证25),完全没有叙明事实及理
由的审定报告及会议记录,亦完全没有述及林智坚硕士论文究竟哪些内容涉及抄袭?抄袭对
照表何在?究竟抄袭的量和质为何?竟然只字未提。
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诉字第1855号判决:“次按‘行政处分以书面为之者,应记载
下列事项︰……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1项第2
款定有明文。准此,书面行政处分应记载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其记载之内容,
须达其要件已可得确定之程度,且得据以与其他行政处分为区别,及判断其已否正确适用法
律,方得谓行政处分已有事实之记载。而行政处分是否合于法定之程式,应依既存之记载认
定之,苟既存之行政处分书未合上开事实记载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项、
第2项之规定,该条第1项第2款至第5款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之行为,并未包括违反行政
程序法有关行政处分事实记载之瑕疵,是该瑕疵并无法于行政处分作成后予以补正,而属违
法。(被证26)”
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93号判决:“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1 项第2款规定,
书面行政处分应记载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而主管机关对于人民有行政法上之违
章行为,所为课处罚锾等之书面处分,应就行为人违章行为之事实予以明确正确记载,如违
章行为人、日期、地点及违章行为,而其记载之内容,须达其要件已可得确定之程度,且得
据以与其他行政处分为区别,及判断其已否正确适用法律,方得谓行政处分已有事实之记载
。而行政处分是否合于法定之程式,应依既存之记载认定之,苟既存之行政处分书未合上开
事实记载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2项之规定,该条第1 项第2款至第5款
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之行为,并未包括违反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处分事实记载之瑕疵,
是该瑕疵并无法于行政处分作成后予以补正,而属违法。本件原处分以原告违反食品卫生管
理法第35条规定,即规避主管机关即林智坚之抽查,而并为(罚锾处分亦有违法详如上述)
“案内违规产品应立即下架回收”之处分,除违反‘处罚法定主义’外,参照上开说明,亦
有未明确记载原告违章事实之违法(即原处分违反裁罚明确性原则之违法),而原处分既有
上开规定及说明之违误,诉愿决定予以维持,难谓有合,原告请求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
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之均予撤销,爰判决如主文所示。至两造间其他陈述及主张,与本
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被证27)。”
依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意旨,台大学伦会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显已违反“行政处分应
记载事实”之规定,其处分自属违法,且亦未论述林智坚硕士论文内容之抄袭情事何以构成
情节重大而应撤销硕士学位?复已违反“行政处分应记载理由”之规定,其处分亦属违法。
台大学伦会连处分之“事实”、“理由”最基本且最重要之事项都未载明于处分书上,则该
审定品质显然是不堪闻问,其正确性显然有疑义,林智坚实难期待其审定之公正客观,更何
况上开处分,系在林智坚未出席学伦会之情形上所作成,系属缺席判决,林智坚因对召集人
苏宏达声请回避审查,而未经合法传唤出席会议,即被撤销学位,林智坚正向教育部诉愿中
,钧院无须审酌台大学伦会审定结果。
在自诉案件中,余正煌及自诉代理人系担任控方,相当于检察官于公诉案件中之地位,自应
善尽举证责任,亦即余正煌应举证证明林智坚有自诉意旨所指重制、改作之犯行,须达确信
有罪之程度。然自证3论文部分比对却未明确指出林智坚硕士论文哪些段落“重制”余正煌
硕士论文?哪些段落“改作”余正煌硕士论文?台大学伦会撤销林智坚硕士学位之处分书亦
完全没有述及林智坚硕士论文究竟哪些内容涉及抄袭?抄袭对照表何在?究竟抄袭的量和质
为何?仅凭自证3论文部分比对及台大学伦会审定结果并不足以证明林智坚侵害余正煌硕士
论文著作权,余正煌仍应负举证义务证明林智坚重制及改作其硕士论文构成侵害著作权。至
于自证8媒体所载,台大学伦会称双方论文有40%之重复,纯系双方论文均系大量使用同一份
民调报告之问卷资料及民调数据详表所致,系具有极高蓝营政治色彩的学伦会召集人苏宏达
有意误导大众,影响选举所导所致。
二、
又余正煌指控林智坚抄袭部分,皆是陈明通老师提供给余正煌的文字或林智坚创作在前,林
智坚自无任何抄袭或侵害余正煌著作权之情事,理由如下:
1.
依“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硕士班论文考试办法”第1条规定:“研究生符合下列条
件者,始得申请学位论文考试: (一) 硕士班研究生已修毕二分之一毕业学分(或当学期
正在修习),经指导教授同意,于规定时间内,准备研究计画书三份,向本所申请召开论文
研究计画考试。 (二) 硕士班研究生得于论文研究计画考试通过后,经指导教授同意,准
备缮印之论文三本,连同论文原创性比对检核表,于规定时间内,向本所申请学位论文考试
。 (三) 学位论文考试与前条之论文研究计画考试相距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被证28)

2.
查余正煌于105年7月21日完成硕士论文,林智坚于106年1月16日完成硕士论文。林智坚比余
正煌晚半年时间毕业,无论系一般人或台大学伦会审查委员难免先入为主地误认林智坚系在
余正煌完成硕士论文后直接抄袭。然依“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硕士班论文考试办法
”第1条规定,申请学位论文考试之前,必须先通过“论文研究计画考试”。即比对余正煌
与林智坚双方硕士论文之研究计画撰写时间之先后,才能厘清本案真相。
3.
查林智坚于102年9年进入台大国发所在职专班就读,在此期间,林智坚于103年参与新竹市
长之选举,为求胜选,须了解新竹市之民意趋势,乃花费钜资委托精湛公司作六次民意调查
,包含问卷、民调数据详表及民调交叉分析建议等报告(同被证17)。104年暑假结束后,
林智坚开始与指导教授陈明通老师讨论硕士论文题目。当时林智坚向陈明通老师提出103年
新竹市长三角督的选战中,“杠杆者角色”是值得探讨的议题,也就是杠杆者为何可以影响
选举结果?杠杆者有何特质?需具备哪些条件?这些都可以成为影响选举之关键因素。陈明
通老师非常赞同此作为硕士论文研究之价值,题目订为“三人竞选之中杠杆者的政治社会基
础及其影响—以2014新竹市长选举为例”,并建议林智坚运用精湛公司上开民意调查作为研
究分析资料。林智坚为此定期和陈明通老师讨论,并在陈明通老师指导之下,于104年12月
间撰写硕士论文第一版的研究大纲,形成论文章节架构,放入相关统计数据(被证29)。林
智坚本预计105年3月进行“论文研究计画考试”,为此于105年1月间增加非常多研究内容,
并陆续请陈明通老师过目指导,林智坚105年2月1日研究计画版本中,已完成初步相关研究
设计。陈明通老师台大电子邮件仍保有林智坚105年2月1日研究计画版本记录及档案,此有
钧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111年7月21日公证书可证(被证30)。林智坚在105年2
月1日研究计画版本基础上,蒐集相关文献资料,并持续与陈明通老师讨论、增补及修改,
而105年5月24日通过“论文研究计画考试”。
4.
而余正煌曾于104年12月间,在台大国发所原拟撰写有关陆生之硕士论文,因口试委员所提
出之要求,余正煌认为短期间无法完成,无法在毕业年限最后一个学期完成毕业,于是余正
煌请求当时台大国发所所长陈明通老师协助。陈明通老师一向乐于帮助学生,乃建议余正煌
更换论文题目,改写林智坚当选新竹市市长原因分析,陈明通老师答应余正煌征得林智坚的
同意,让余正煌使用林智坚的六次民调资料以为参考,陈明通老师事后告知林智坚此事(同
被证18)。由于余正煌当时仅剩最后一个学期的时间,复依“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
硕士班论文考试办法”第1条第3项规定:“学位论文考试与前条之论文研究计画考试相距时
间不得少于三个月。”余正煌势必要尽快在短时间内通过“论文研究计画考试”,否则其无
法顺利提出“学位论文考试”申请。因此,陈明通老师除了提供林智坚的六次民调资料给余
正煌参考外,另于105年1月5日以台大电子信箱将与林智坚讨论过的“研究对象与资料来源
”表述方式,寄给余正煌参考,陈明通老师表示:“105年1月5日余正煌来找我,我也给了
他一份稍早之前的1月2日修改自‘公版’,针对他的研究主题,另外客制化的研究计画底稿
给他,上面除了有完整的写作大纲,以及部分的统计数字外,并提供给他我与林智坚先前讨
论过的“研究对象与资料来源”表述方式,里面有六次民调的执行日期、样本数与抽样误差
,都是林智坚所提供的。…………由于余正煌的研究设计与林智坚几乎完全一样,因此我也
给了他先前与林智坚讨论过的文字,主要说明要用什么统计软件,以及什么统计分析方法。
这就是为什么林余两位论文在‘研究对象与资料来源’、‘分析工具’两部分文字几乎完全
一样的原因,这不是‘抄袭’,而是我指导的结果。”此有陈明通老师台大学伦会111年10
月1日答辩书可证(被证31)。
陈明通老师台大电子邮件仍保有105年1月5日记录及档案,此有 钧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
合事务所111年8月17日公证书可证(被证32)。陈明通老师事后亦对外声明:“后来余正煌
因为一开始写的硕论计画不理想,想换题目,遂找上其研究助理杨喜慧。他(指陈明通老师
)征得林智坚的同意后,把林智坚的民调资料给余正煌用,并建议他(指余正煌)换题目写
林智坚,同时把林智坚当时初步写的东西(前面几章,尤其是研究设计)给余正煌参考,同
时以口试委员的身分给余正煌一些写作建议。(被证33)”
5.
此外,陈明通老师在台大国发所疑涉学生论文指导不周等相关疑义案调查小组111年10月1日
第4次会议上明确表示:“这个是我给余正煌的东西(按:系指答辩书之附件四),这是我1
05年1月5日给他的,是他的写作底稿,整个论文的基础。他在这个基础的写作过程中出现了
困难,例如研究设计里面,社会基础是选哪些变量,政治基础要哪些变量,这些他当然没办
法确切地归类,他来找我指导他,我在答辩书中也特别讲了,我重新跟他讨论。请看答辩书
第七页,余正煌陆陆续续来找我,研究设计部分显然出现写作困难,于 是我把教林智坚那
套再教他一遍,包括独立变项要找哪些,依变项要找什么,林智坚的独立变项是:社会基础
、政治基础、个人特质,我给余正煌的也是这些。若有差异仅在林智坚的独立变项多了‘选
情判断’,余正煌则多了‘政见吸引力’,我从头到尾都没有教他们中介变项。教完之后,
这等于是我和林智坚讨论的结果,我把这个东西(特别是变量的概念性定义及操作性定义)
拷到这个地方来(指添加在余原来的写作底稿)叫他带回去,请他好好发挥。就余正煌来讲
,他认为这是老师给他的修改建议,在这过程中,我有跟他说,我最近指导林智坚有很多的
进展,提供给你参考,但他可能没有听得很清楚,认为这就是老师给的修改建议,所以我说
他没有抄袭的动机,他也不认为自己是在抄袭,我是把跟林智坚讨论的东西给他当作参考,
而且很多东西也是我个人的创作,余正煌认为这是老师给的修改意见,他也很认真,增加了
很多东西,林智坚原来的东西就比较单薄,余正煌觉得老师给他的东西,要他好好发挥,他
就写了很多。余正煌说他没有拿到林智坚的论文手稿这可以理解,因为我没有给他,而是在
原来给他的写作底稿基础上,把跟林智坚讨论的 结果拷过来给他参考,要他进一步好好发
挥,我从头到尾没有说余正煌抄袭,而且从头到尾我都认为这是给他做参考,他也很努力增
加不少东西。但是最 original 的是我跟林智坚讨论的东西,105年2月1日我们就有较完整
的研究计画这个东西,不只2月24日余正煌来拷走的东西,这中间还是有一些过程,到3月8
号余正煌寄给我的研究计画,这其中与林智坚重叠的部分,都是我与林智坚讨论的成果弄过
去的,因为那些我修改林智坚研究计画的文字,我很清楚,例如‘所以选择性别变量……’
、‘所以选择年龄变量……’等等。
另外,第三章有关统计发现的描述方法, 也是我写给他们参考的,例如答辩书之附件四,
也就是105年1月5日我给余正煌的论文写作底稿,第一节‘林智坚的社会基础’开头语,壹
、‘性别’有关的统计描述,最后都呈现在余正煌的论文中,这些当然同时我也指导了林智
坚,因此而有了描述用语雷同之处。(被证34)”显见,陈明通老师除了提供林智坚的六次
民调资料给余正煌参考外,另将与林智坚讨论过的硕士论文研究计画之表述方式,作为余正
煌硕士论文研究计画之底稿,寄给余正煌参考。
6.
对照陈明通老师寄给余正煌105年1月5日版本(被证32)、余正煌105年1月28日版本(自证1
0)及林智坚105年2月1日版本(被证30)以下共同部分,足见“肆、研究对象与资料来源”
及“伍、分析工具”并非余正煌撰写之文字,余正煌指控林智坚涉嫌抄袭之证据并不足以证
明余正煌为原始著作人。
7.
此外,对照陈明通老师寄给余正煌105年1月5日版本(被证32)、余正煌105年1月28日版本
(自证10)可以证明余正煌105年1月28日版本根本未增加多少文字,完全系重制陈明通老师
寄给余正煌105年1月5日版本内容。退步言之,纵令假设(亦仅止于“假设”)余正煌105年
1月28日版本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然余正煌105年1月28日版本并未对外公开,林智坚当时与
余正煌并不认识、亦无互动,更没有人将余正煌105年1月28日版本或写作过程中的任何资料
提供林智坚参考,林智坚105年2月1日版本并无任何接触余正煌105年1月28日版本之机会。
益征,林智坚硕士论文并未抄袭余正煌硕士论文。
8.
余正煌或许会进一步向 钧院表示林智坚硕士论文将余正煌硕士论文列为参考书目,故有接
触之机会云云。然林智坚参考余正煌硕士论文系在余正煌完成硕士论文以后,记忆中大约系
在105年11月间,而非在余正煌完成硕士论文之前。因林智坚有参考余正煌硕士论文的结论
部分架构,为此将余正煌硕士论文列入参考书目之中。林智坚之所以未于该阶段发现余正煌
硕士论文研究架构、研究设计(“概念设计、操作性定义与测量”、“研究对象与资料来源
”)与林智坚硕士论文有高度相同,乃系该部分文字林智坚早已于105年初就已完成写作,
根本就没必要去参考余正煌硕士论文该部分之文字。
三、
据此,仅从余正煌与林智坚完成硕士论文时间的先后来判断林智坚抄袭余正煌,有相当严重
之误解。比对双方硕士论文之研究计画撰写时间先后,可知余正煌指控林智坚抄袭部分,皆
是陈明通老师提供给余正煌的文字或林智坚创作在前,林智坚自无任何抄袭或侵害余正煌著
作权之情事。余正煌指诉林智坚涉嫌有侵害其著作权犯行,自无依据,敬请 钧院鉴察。
综上所述,林智坚并无任何侵害余正煌著作权之情事,余正煌指诉林智坚涉嫌侵害其著作权
犯行,自无依据。余正煌却借由刑事诉讼一昧借词指责林智坚,给林智坚乱扣帽子,让林智
坚冠上莫须有罪名,严重损害林智坚名誉,并放任其自诉代理人将“法庭当作秀场”,余正
煌之动机显不单纯。为此状请 钧院鉴核,谕知林智坚无罪之判决,而维林智坚权益是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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