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OL背着男友激战酒店经纪!这下乐极生悲 

楼主: oblivionion (obliv)   2022-12-26 13:02:08
【裁判字号】109,简上,130
【裁判日期】民国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吓
【裁判内文】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9年度简上字第130号
上 诉 人 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曾彦珽
上列上诉人等因恐吓案件,均不服本院新竹简易庭于中华民国109年8月28日所为109 年度竹
简字第948号第一审刑事简易判决(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案号: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109年度侦
字第6199号),提起上诉,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曾彦珽犯恐吓危害安全罪,处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门号○○○○○○○○○○号、厂牌SONY手机壹支(含SIM卡壹张)没收,于全部
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罪事实
一、曾彦珽与林怡君前为朋友关系,嗣因故有嫌隙,讵曾彦珽竟基于恐吓危害安全之故意,
接续于民国109 年3月1日18时50分许、109年3月2日9时14分许,在其新竹市○区○○路0段0
00 巷00号4楼之2之住处,以搭配门号0000000000号、厂牌S-ONY之手机(未扣案)连接网际
网络后,以传送短信方式至林怡君持用之手机,对其依序恫以:“四段影片,一个口交一个
自慰一个潮吹一个做起来半梦游说梦话,回公司发现原来我有传到工作用的手机上,王先生
如果有天老子不爽不小心传到脸书给他看到不知道会有啥反应”、“只要打给妳没接要去找
妳不给我去,影片就传出去了,怕妳恨我不成”等语,而以此将加害于林怡君名誉及性自主
权之事恐吓林怡君,致林怡君心生畏惧。
二、案经林怡君诉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报告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声请以简
易判决处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决所引用被告曾彦珽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被告于
  本院准备程序时表示没有意见,而检察官与被告均未于言词
  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见简上卷第79至83、124至131页)。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作成
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事
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2 项规定,均有证据能力。至于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证据部分,并
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之4 规定反面解释,即
具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审判程序时坦承不讳(见简上卷第124至131页),核与
证人即告诉人林怡君于警询时之证述大致相符(见侦卷第7至10页),并有告诉人提出手机
短信内容之翻拍照片1张、警员谢育铭出具之侦查报告1纸在卷可稽(见侦卷第11、4页),
足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从而,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堪以认定,应依
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及本院撤销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5 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后2 次传送短信恐吓告诉
人之行为,系于密切接近之时间实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为间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
般社会健全观念,显难强予分开,应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
,为接续犯,应论以一罪。
 ㈡被告①于102年间,因过失伤害案件,经本院以101 年度审交易字第541 号判决判处有
期徒刑3 月确定。②于103年间,因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下称台
中地院)以102 年度诉字第2000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 月确定。上开①②案件经台中地院以
104 年度声字第1730号裁定定应执行有期徒刑8 月确定,于104 年8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罚金
出监执行完毕等情,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 份在卷可参,足认被告于5 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惟观诸前案与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质均
有不同,且前案执行完毕日期与本案犯行时点尚有相当间隔,参照司法院释字第775 号解释
意旨,认不依刑法第47条第1 项规定,加重其刑。
 ㈢原审以被告罪证明确,予以论罪并依累犯加重其刑,科以拘役40日,并谕知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无见。惟查,被告于本案固构成累犯,惟本院依
前开理由并参照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意旨,认不应加重其刑。又被告于本院审理期间与
告诉人成立和解,其同意赔偿告诉人5万3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等情,业据告诉人到庭陈
述明确(见简上卷第130至131页)。原审未及审酌上情,论处被告累犯并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检察官虽以原审量刑过轻;被告则否认犯罪等理由,各自提起上诉,虽非全然可采,然
原审既有上开未及审酌之处,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
 ㈣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不思理性处理其与告诉人间的关系,竟率尔传短信
恐吓告诉人,致其身心不安,所为实有不该。惟念及被告于本院审理时已坦承犯行,并与告
诉人成立和解并履行中,犯后态度尚可。兼衡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高中毕业之智识程度;
未婚,无小孩,担任传统产业技术员兼职酒店经纪,平均月入共5万余元之家庭经济状况。
另面临经济及健康问题,受有相当身心压力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
罚金之折算标准。
 ㈤被告固请求给予缓刑宣告之机会(见简上卷第130页)。惟被告于侦查中及本院准备程
序时仍矢口否认犯罪(见侦卷第38页反面、简上卷第80页),虽其已于本院审理时坦认犯罪
并与告诉人成立和解,现正履行中,难认全无悔悟之心,然观其历次应讯态度及告诉人到庭
表示之意见(见简上卷第130至131页),再参以被告仅因对告诉人心生不满而恫以该等言语
令人心生畏怖程度等犯罪情节,本院认被告仍有接受刑罚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缓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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