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员旅睡人夫经理啪声太大!机上盖毯子动

楼主: oblivionion (obliv)   2022-12-14 22:28:01
【裁判字号】110,诉,1138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内文】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0年度诉字第1138号
原   告 杨芸溱
诉讼代理人 李怡贞律师
被   告 许政赐
诉讼代理人 施依彤律师
被   告 陈家云
诉讼代理人 陈盈光律师
复代理人  柯忠佑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11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40万元,及自民国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3分之1,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1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40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
 ㈠原告与被告丙○○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中,原告与丙○○同于中国人寿员林大华
通讯处就职,民国105年4月间被告戊○○开始于中国人寿员林大华通讯处上班。戊○○自10
5年12月间开始有意接近丙○○,多次于公司活动时主动接近丙○○合照及谈话。106年5月
间公司招待至英国伦敦员工旅游回国后,戊○○半夜传送其照片予丙○○,询问丙○○:“
我可爱吗?我漂亮吗?你喜欢我吗?你爱我吗?…等语”,原告发现后即以丙○○手机回复
:“请尊重彼此的另一半!”。于此后之公司活动或员工旅游时仍多番接近丙○○,被告亦
时常单独共同用餐,甚至公司同事亦告知原告,戊○○对于丙○○之言行过于亲密主动。
 ㈡108年11月22日公司招待大华通讯处6人包括被告到德国、瑞士员工旅游,戊○○于108
年11月23日向该次旅游同房之同事甲○○表示要让其与男友丁○○(原规划与丙○○同房)
同房,戊○○则会改与嘉铨通讯处之朋友同房,未料当晚戊○○竟主动至丙○○之房间并同
睡一晚,隔日被告即出现诸多异常亲密举动如二人购买情侣靴、亲密耳语、丙○○为戊○○
撑伞,甚至戊○○不小心跌倒后,丙○○抚摸戊○○的脚…等行为。108年11月24日晚上戊
○○再次主动与丁○○换房,被告并于房间内喝酒、脱衣进而发生性关系,毫不避嫌发出巨
大声响及震动,当时同行之同事将被告性行为过程录音录影。108年11月28日回程班机,戊
○○主动换座位至丙○○旁边,经同事转述被告互动亲密甚至盖著同一张毛毯且动来动去之
情况。
 ㈢原告于108年12月18日及20日分别收到2封不具名之检举信,陈述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及发
生性关系情事。原告将检举信给公司主管中国人寿中二区部经理,108年12月25日公司于大
华通讯处召开主管会议后,请戊○○至丙○○之办公室并询问二人关系,被告均否认有婚外
情关系,原告自收得检举信后身心受创,精神不济无法专心生活、工作,甚至失神摔落楼梯
导致韧带拉伤,更出现失眠症状。
 ㈣原告于109年1月6日将检举信给中国人寿台中分公司之资深协理及法务部副理看,109年
1月9日被告发生性行为之录音录影档案传遍办公室同事间,丙○○因无法隐瞒故向原告坦承
其与戊○○发生婚外情之事实,于当日约戊○○欲一同向原告道歉,惟三人见面时戊○○态
度恶劣、口气不屑且并未开口道歉而系继续狡辩,甚至大言不惭称:“我不能跟许经理(即
丙○○)走在一起,不能一起吃饭,不能聊天吗?”、“什么是违法?吃饭、讲话、走在一
起叫违法吗?”,显然毫无悔意,且谎称与丙○○仅有吃饭、聊天之行为,仍不承认被告之
外遇行为。原告于109年1月11日原告致电戊○○之配偶李新元,约其隔日到公司之员林办公
室见面商谈,当晚戊○○之主管己○○即欲找原告商谈,原告并未回复。嗣后丙○○向原告
表示戊○○欲再次道歉,丙○○并于109年1月17日书写悔过书给原告,承认其与戊○○有外
遇行为。戊○○之主管己○○并于109年1月12日带戊○○至原告办公室道歉认错,戊○○于
原告及其主管己○○面前承认108年11月间至德国瑞士员工旅游时,伊于108年11月23日及11
月24日自己开口要与丁○○换房而与丙○○同房,并承认伊先主动脱衣、爬上丙○○的床进
而发生性关系,请求原告原谅,表示因其有新人要带,请求原告让其可以继续上班,且向原
告承诺其以后在公司由原告管理、不会再进丙○○之办公室等,原告一时心软便应允戊○○
,戊○○亦承诺将写悔过书及保证书(保证不再与丙○○来往)给原告。
 ㈤原告原以为被告将就此悔过不再来往,丙○○更于109年9月17日主动提议将其所有之土
地移转予原告以弥补其过错,之后亦亲自书写土地转让同意书及传送LINE讯息予原告,陈述
被告之外遇事实并欲移转土地予原告,可证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实。然戊○○于109年间未遵
守承诺书写悔过书及保证书予原告,被告持续有来往甚至亲密行为,戊○○仍会进入丙○○
之办公室,且原告在丙○○之办公室发现戊○○之女性香水、高跟鞋及三根长直染过之头发
(办公室中仅有戊○○之发型为长、直、有染发)。原告于109年11月20日要求与戊○○对
质,戊○○不愿承认,甚至向原告称:“不被爱的才是小三”。丙○○于109年11月22日向
原告表示不希望戊○○再进其办公室以免误会,惟嗣后纵使原告再次向丙○○确认,丙○○
亦未有实际行动。直至110年3月13日公司举办活动,戊○○再次违反先前承诺接近丙○○,
甚至在活动中邀请丙○○一起跳舞,原告经同事转述始知情。
 ㈥戊○○明知原告与丙○○之婚姻关系仍存续中,犹为前开之互动往来,衡情显已逾越普
通朋友间一般社交行为之分际,超乎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与其他异性间往来之程
度,导致原告罹患忧郁症,需每日依靠药物治疗控制病情及情绪,且对婚姻产生不安、怀疑
及痛苦,造成夫妻失和,丙○○于109年9月22日有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而殴打原告之家暴
行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权而情节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条第1项前、后段及第2项、第185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
告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新台币(下同)120万元等语。并声明:⑴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120万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⑵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
执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答辩:
 1.被告戊○○系丙○○同于中国人寿员林大华通讯处工作之下属,被告于公司活动时有合
照或交流当属合理,原告实无从证明其所谓戊○○“主动接近”之事实。否认戊○○于106
年5月间传送照片予丙○○。
 2.108年公司招待员工旅游期间,丙○○于108年11月23日因晚间餐叙饮酒后不胜酒力,于
晚餐结束后随即返回房间休息,不知是否有人曾进入所在房间,早晨起床时房间亦仅独自一
人,原告主张并非事实。且无原告所称丙○○与戊○○购买情侣靴、抚摸戊○○的脚等情。
否认原告主张被告于108年11月24日在房间内喝酒并发生性关系等事实。回程班机是否有戊
○○换座,丙○○已无从记忆,应由原告证明被告有所谓互动亲密之行为。
 3.原告所称收到之二封信件并无署名,不知从何而来,内容更全非事实。原告将该等信件
交予公司主管后,已经丙○○向主管确认并无所谓婚外情情事,原告仍持续对被告大闹,要
求丙○○承认与戊○○有婚外情,反复多日使丙○○不堪其扰,纵使向原告陈称并无此事,
原告亦不能接受,仍持续骚扰,更多次于夜间对丙○○大声喧嚣使丙○○无法休息。后原告
多次称倘丙○○愿意写下悔过书,原告即不再大闹,丙○○因遭受原告多日精神轰炸难以承
受,为求尽快使生活归于平静,方按原告指定内容写下其所谓之悔过书。
 4.丙○○于109年9月19日签立土地让渡同意书,同意将所有之土地转让予原告,系原告前
与丙○○协商离婚时所提要求,丙○○仅系感念二人夫妻一场而为之,无关原告所称之婚外
情等情事。又丙○○未传送原告所提之line对话纪录内容,由原告起诉状可知悉其可随时查
看使用丙○○之手机,故该等内容应系原告持丙○○之手机传送。丙○○无需于109年9月19
日签立土地让渡同意书后,再次传送同意转让土地之内容与原告,且该讯息末端又载明日期
系“民国109年9月22日”,亦与讯息发送日期不符,无从证明原告主张侵害配偶权之事实。
 5.否认原告主张其在丙○○办公室发现戊○○之女性香水、高跟鞋及三根长直染过之头发
,原告并未证明。又110年3月13日公司活动中当日系多人共同参与活动,被告亦无任何亲密
行为。否认原告主张因与丙○○为所谓婚外情之情事发生争执而遭丙○○殴打,该次两人因
细故争吵拉扯而致原告受伤,然并非因所谓婚外情发生争执。丙○○实无与戊○○有何婚外
情存在。原告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有侵害配偶权之事实等语。并声明:⑴原告之诉驳回。
⑵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免假执行。
 ㈡被告戊○○答辩:
 1.被告间仅为一般公司同事间友谊往来,且照片多系有其他同事或朋友在场。原告并未证
明其主张戊○○传送照片予丙○○之事实。且原告相当程度自承其可随时使用丙○○之手机
,为各种发言及对话,原告实有能力干涉丙○○之个人隐私,并对其私人物品有实质上支配
力。被告系公司同事,一同参加公司同事间之旅游行程,尚难认有侵害配偶权。
 2.否认原告主张其收到二封不具名检举信之真正,该检举信并未表示其私文书系何人制作
之显名或签名,亦无法辨识是何人所为,自不应认此为合法之私文书。又原告所提悔过书及
Line对话内容为丙○○向原告所书写,其用意与目的戊○○不明所以,不得因此即认定戊○
○有该文书内容之行为。原告所提照片仅为中国人寿大华超越颠峰班之团体活动,照片中参
与活动之人数不在少数,无法借此认定戊○○与丙○○间有过于亲暱之举动,侵害原告之配
偶权。另原告主张其患忧郁症与戊○○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由原告所提证物内容,以客观
角度观之,被告间并无当街公然亲暱接吻、亲密讯息互传,并相约同游、过夜等行为,实难
认被告侵害原告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等。原告所提祥顺中医联合诊所诊断证
明书仅能证明有左侧踝部韧带拉伤,至于睡眠疾患能藉中医缓解者,尚难认已成疾,纵原告
于110年4月27日至颐晴诊所看诊而被认定为忧郁症,惟与被告间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抑或
自身早有隐患,亦非无疑。
 3.夫妻关系是否有保障配偶具有独占对方对外交往之权利,仍有疑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原诉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参照)。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有关“损害赔偿范围
”之规定请求,前提必须系行为人符合民法第184条至第191条“责任成立要件”之规定而负
有损害赔偿责任,如行为人根本不符合侵权行为之责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请求身分法
益侵害之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参诸释字第748号解释以攸关个人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
之维护,肯认人民有自主决定“是否结婚”及“与何人结婚”之宪法第22条结婚自由(参释
字第748号解释理由书第13段);释字第791号解释以与个人人格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且与人
性尊严密切相关,认为属于个人自主决定权一环之性自主权,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释字第
791号解释理由书第26段),该号解释理由书第24段并阐明:“随着社会自由化与多元化之
发展,参诸当代民主国家婚姻法制之主要发展趋势,婚姻关系中个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
权)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与重视,而婚姻所承载之社会功能则趋于相对化。…”,可
见我国宪法规范已由过往强调婚姻与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变迁至重视以独立个体为基础
之(性)自主决定权(关于此所涉及已删除之刑法第239条通奸罪之宪法规范变迁,请参释
字第791号解释黄昭元大法官协同意见书第5段)。
 4.原告主张其配偶权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云
云。惟刑法通奸罪之规定,经司法院大法官以释字第791号解释阐明限制人民宪法第22条所
保障之性自主权,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国宪法
对于以婚姻约束配偶双方忠诚义务,亦不再强调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转为重视婚姻关系中配
偶双方平等、自主之“个人”(性)自主决定权,业如前述,足见配偶彼此间为相互独立自
主之个体,不因婚姻关系所负之忠诚义务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决定之特定权利,故在前
述宪法典范变迁之脉络下,自不应承认隐含配偶为一方客体,受一方独占、使用之“配偶权
”概念,既无“配偶权”之概念,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主张被告侵害原告之配
偶权,显属无据等语。并声明:⑴原告之诉驳回。⑵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免予假执
行。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丙○○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中,原告与丙○○同在中国人寿员林大
华通讯处就职,被告戊○○自105年4月起在中国人寿员林大华通讯处上班等事实,业据其提
出户籍誊本(见本院卷第27页)为证,且为被告所不争执,应堪认为真实。
 ㈡原告主张被告间有逾越朋友正当情谊之事实,为被告否认。经查:
 1.原告虽提出照片、检举信、土地让渡同意书、原告与丙○○间之LINE对话纪录等为证。
惟原告所提照片(见本院卷第29-31、49、50页)仅能证明被告有合照。而检举信(见本院卷
第35-38页)之真正为被告否认,原告并未证明为真正。另丙○○否认土地让渡同意书(见
本院卷第43页)与外遇有关,且内容未记载与被告间之交往有关,亦否认原告所提其与丙○
○间之LINE对话纪录(见本院卷第47页)系丙○○所发。故上开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间有亲密
关系。
 2.被告于108年11月22日前往欧洲员工旅游,为被告所不争执。而对于原告主张戊○○于1
08年11月23日、24日更换房间与丙○○同房,丙○○仅辩称不记得,戊○○未争执。查上开
员工旅游员林大华通讯处之参加人有被告及证人甲○○、丁○○、乙○○及乙○○之夫等6
人,依证人甲○○证述:戊○○去德国旅游时有换房间,说要去跟台中通讯处的同仁同房,
戊○○本来跟伊住同一间,后来换成丁○○跟伊住,丁○○本来跟丙○○住,二个晚上都是
这样,回家时在发机上戊○○本来跟丁○○坐,后来换位置与丙○○坐一起,伊去上厕所时
有看到他们靠在一起睡,盖同一条毯子,旅游期间是各自带开,被告二人一起去逛,伊有看
到被告买同样的靴子,是不同颜色等语(见本院卷第192-193页);证人丁○○证述:旅游
期间有二个晚上有换房间,戊○○说她原本和甲○○同一间房间,她要去别的通讯处房间找
她认识的同事,说伊可以与甲○○同一间,伊本来是跟丙○○同房,丙○○知道换房间,在
发机上去程被告是坐一起,被告有买鞋子,是不是同款没有印象等语(见本院卷第195-197
页);证人乙○○证述:有听甲○○说戊○○在旅游期间换房间的事,但不是很清楚,甲○
○说本来与戊○○是同一间房,后来变成她一个人住,丁○○好像有换到甲○○房间,丁○
○本来跟丙○○住。旅游时被告常走在一起,伊没有注意他们是不是有买同款的鞋子,在飞
机上被告二人好像有坐在一起,伊忘记了,伊有听说被告二人外遇的事,但不清楚,伊听到
是说被告二人很好等语(见本院卷第199-200页)。则依上开证人证词,可认戊○○在发机
上有换坐位与丙○○坐一起,旅游期间有与丙○○之室友丁○○换房间等情形。又丙○○于
109年1月17日已书立悔过书予原告,承认于108年11月24日与戊○○发生不正常的男女关系
,此有原告所提悔过书为证(见本院卷第41页)。丙○○对上开悔过书之真正并不争执,其
虽辩称系因原告不断争吵始写下悔过书云云,然此事关被告是否发生外遇,倘被告确未发生
不正常男女关系,衡情丙○○当不致书立悔过书向原告认错。是原告主张被告于108年11月2
4日曾发生性行为乙情,应堪采信。
 ㈢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
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
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
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2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
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185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第3项
分别定有明文。又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
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
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
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
号判例意旨参照)。是基于身分关系而生之配偶权,属应受保护之权利,倘配偶之一方行为
不诚实,虽非通奸或相奸行为,若该行为足以破坏夫妻间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情节
重大,亦属与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义务之配偶权,则他方配
偶自得主张此项基于特定身分而发生的权利受侵害,请求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本件
被告于原告与丙○○婚姻关系中逾越两性平常社交礼仪应有之分际,而发生男女暧昧关系之
婚外情,该等行为足以破坏婚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核属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严重破坏原告婚姻关系之美好和谐
,自属情节重大。是原告依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之
精神慰抚金,应属有据。至于戊○○所举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决系个案见解,另大法官
会议解释系针对通奸罪除罪化所为,戊○○辩称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权云云,自无可采。
 ㈣末查,原告系大专毕业,在金融保险业中国人寿做业务行销,年收入前4年平均大约是2
11万元,现年收入下降为平均156万元,有房屋及汽车等财产;戊○○系专科毕业,现在中
国人寿工作,是行销业务员,110年收入是65万元;丙○○为研究所毕业,年薪约100万元,
有不动产等情,业据两造陈述在卷(见本院卷第117、201、225页)。而经本院依职权调取
两造之所得及财产资料,原告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别为1,616,888元、1,531,913元、1,228,
061元,有不动产、汽车等财产总额1,979,580元;丙○○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别为1,184,35
9元、1,468,171元、1,285,269元,有不动产、汽车等财产总额5,602,247元;戊○○107至1
09年度所得分别为966,987元、1,164,970元、1,124,585元,有不动产、汽车等财产总额924
,695元,有税务电子闸门所得调件明细表可参(见本院卷第71-105页)。爰审酌两造身分、
地位、经济状况等情,认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慰抚金120万元尚属过高,应以40万元
为适当。从而,原告依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给付4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
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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