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外籍女硕士生告性侵 捷克男外交官享“绝

楼主: turbomons (Τ/taʊ/)   2022-11-30 17: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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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策会 外交豁免权
今年五月中旬,我邦交国“伯利兹”的驻台代办纳维罗于台北市天母因交通纠纷,与一名国人爆发口角,警方随后赶到现场欲进行酒测,但纳维罗却躲在车内不肯配合,坚持车内为伯利兹领土不容侵犯。警方最后不得已放行,后续交由外交部处理。五月十四日,国际货币基金会(IMF)主席卡恩也因为卷入一起性侵案在纽约甘迺迪国际机场遭当地警方逮补,并戴上手铐,成为世界各国报纸的头条新闻。这两起事件,一件涉及我邦交国外交官;另一件则涉及了国际组织首长。为什么伯利兹外交官享有外交豁免权,而IMF主席卡恩却遭到逮捕? 究竟在豁免权(immunity)上有何差别?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of 1961),外交豁免权(diplomatic immunity)系国际间为方便外交代表执行正常职务,各国依据相互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原则,按照惯例或有关协议,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权,其性质为绝对的(absolute )。
一般而言,被驻在国接受的外交官享有绝对豁免权 (absolute immunity),包括人身、档案、使馆馆官舍都不容侵犯,此为相互的,并无吃不吃亏的问题。上述1961年维也纳国际公约予以明确规范。
绝对豁免权除外交官本身外,并及于家属,惟家属则仅限于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过未成年子女结婚成家后就不再享有外交豁免权。成年子女中,女儿如果未婚,因需父亲保护,仍为眷属,续享有外交豁免权。(例如,在外交衔名录上,除了大使、大使夫人,也列有未婚女儿的名字,而无成年与否的问题。)
外交官虽享有外交豁免权,但并不表示不必遵守当地国家法律。根据维也纳公约,外交豁免权不涵盖行政法范围之规定,例如,缴交水、电费等。至于民事上,商业行为则不在豁免权范围内。值得一提的是,如有外交官针对一件案件提起诉讼,被告当事人提出反告,则此外交官在此一诉讼中也无法享有外交豁免权。
实务上,如有外交官犯罪,在外交豁免权上,该如何处理?在犯罪现场,当地警察是可以以现行犯方式逮捕的。即使此人出示外交官身份,警察仍可对其表示身分待查,将之带回警局,由警局连系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其大使馆,会同查核其身分。外交官违犯刑法,只有两种途径处理。一即请求其政府宣布放弃(waive)此外交官之外交豁免权,此时便可由我法庭审判;否则只能宣布他为不受欢迎人物(persona non
grata),驱逐出境。外交豁免权之舍弃,一般不多见,但也有实例。例如,约二十年前在美国发生乔治亚共和国驻美大使馆公使驾车肇事,撞死美国少女,群情譁然,美国总统要求乔治亚总统Eduard Shevardnaje 舍弃外交豁免权,交由美国总统审判该公使,最后乔治亚答应了。
相较于外交官绝对豁免权,功能性豁免权(functional
immunity)就没那么绝对了。就IMF主席遭美国警方逮补一事,由于很多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美国,因此这些国际组织和美国签有协定,国际组织职员享有功能性豁免权,即在执行公务时的行为不受当地法律管辖,且限于本人不及于家人。又当时是否执行公务仍须在案件审理时由法官认定,因此并非国际组织职员就不能逮捕,检察官照样可以起诉,法官照样可以审理,而是当事人要在审理中向驻在国法院提出主张豁免权,经认定后才得享受。这也是为什么这次IMF主席卡恩会被逮捕的原因了,更何况案发当时卡恩并非执行公务。
由于我国公务人员对于外交及功能性豁免权较少研究,包括检察官及法官在内对于外交及功能性豁免权有许多错误的观念。1971年,我退出联合国后与我有邦交的国家至今仅剩23国,这些国家在我国设立大使馆,其外交官享有外交豁免权毫无问题。但这些国家要派外交官来,则必须要经由我国接受(accredited)、并发给外交官身分证才能享有外交豁免权,易言之,其它过境或来台湾观光的外交官则不享有外交豁免权。
就与我无邦交关系的国家而言,来台设立办事处,因非大使馆,其人员均不具外交官身份,此为常识。唯一例外,就属美国在台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中美断交后互设办事处,美国设立非官方性质的在台协会,而我方则设立与之对应之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其驻美机构已改为台北驻美经济文化代表处),但双方机构并非大使馆,也非外交机构,故无外交豁免权。为此,双方机构曾签订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间特权免税暨豁免协定),此协定规定双方人员享有类似国际组织的功能性豁免权(Functional Immunity),也就是在执行公务时免受当地法律的约束。
不幸,据笔者所知,十几年前我国法院就曾发生过两件荒唐案件。第一起案件为我国国民控告AIT美籍职员收受500美金,答应给予签证,但钱收了,却没发给签证,因此民众因此一状告上检察机关,结果审理此案之一位年轻法官竟判决,“美国AIT者,美国大使馆也;美国AIT职员者,美国外交官也。”笔者时任驻美副代表,阅报后立即于请示代表后,以代表处名义电报外交部,表示此一判决扭曲事实,贻笑国际。外交部旋即行文最高检察署,提起非常上诉,最后由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判决,并表示民众有权提告。
另一件更荒唐的事为我国人向检察机关告上日本在台协会华籍职员,结果此法官宣判,“日本交流协会者,日本大使馆也;日本职员者,日本外交官也,享有外交豁免权,不能告。”结果同样经过笔者努力,该判决亦经撤销。
为什么笔者要说,第二起故事比第一起更荒唐呢?乃因为至少AIT与我签有双边协定,但日本和我则没有。另外,纵使日本与中华民国仍维持外交关系,仍设大使馆于台北,华籍雇员亦怎享有外交豁免权?此理甚明。
因此由上述案例可知,外交豁免权为国际法上重要之一章,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维也纳公约外交关系公约有关外交豁免权之一章,也呼吁司法界人士加强对国际法的训练。
几个重点
1.刑事犯罪可以要求该国政府撤消犯罪者的豁免
2.非邦交国设办事处,非大使馆人员就不具外交官身份,但对我国来说AIT是特例(这我能接受,谁叫美国是爸爸)
3.非外交官身份的职员享功能性豁免权,但只限于执行公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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