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FA88124 (超弩级☆肥宅)》之铭言:
恕删
呃...媒体的东西 看看就好
也不是无罪拉
但是起诉法条也很怪
毁损罪
(这本来就是轻罪)
判决书大家看看吧
裁判字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简字第 2255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毁弃损坏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3年度简字第2255号
声 请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杨贵和
上列被告因毁弃损坏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103
年度侦字第15322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杨贵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处拘役拾日,如易科罚金,以
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杨贵和于民国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陆军关渡
地区指挥部砲兵营砲一连服役,因细故而对排长胡玫宜不满
,竟基于毁损之犯意,于102 年11月10日(声请简易判决处
刑书误载为11日)凌晨2 时许,进入胡玫宜位于台北市○○
区○○路○○○ 号国军永春坡营区女性官兵寝室(所涉侵入住
宅部分,业经本院以103 年度简字第79号判处有期徒刑3 月
确定),以自慰方式将精液射出后,涂抹至胡玫宜所使用之
牙刷上,致令该牙刷刷毛变色污损而不堪使用,足生损害于
胡玫宜。案经胡玫宜于同年月11日中午12时许返回寝室后,
发觉有异,将其所使用之牙刷送检验结果含有精虫反应,并
报警处理,始查悉上情。案经胡玫宜诉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检察署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二、证据:
㈠被告杨贵和于警询及侦查中之自白(见侦查卷第33至36页、
第50至51页、第61页)。
㈡告诉人胡玫宜于警询及侦查中之指述(见侦查卷第46至48页
、第49至51页、第77页)、证人李俊庆、江宗霖、林冠廷于
警询中之证述(见侦查卷第37至39页、第40至42页、第43至
45页)。
㈢健安医事检验所102 年11月11日检验结果资料、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医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书
(见侦查卷第5 页、第54页)。
三、论罪科刑
㈠本案有关之法律解释:
按刑法第354 条之毁损罪,系指毁弃、损坏他人之有形之动
产、不动产(他人建筑物、矿坑、船舰、文书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谓“毁弃”
系指销毁灭除、抛弃,使物之效用全部丧失,“损坏”系指
损伤破坏物体,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丧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则指以毁弃、损坏以外之其他方法,虽未毁损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丧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号刑
事判决意旨参照)。查牙刷原有效用在于清洁口腔,倘牙刷
刷毛有所损伤,纵刷毛尚未变色,常人均会将之丢弃更换,
而被告于前揭时地将精液涂抹至告诉人所有之牙刷上,致该
牙刷刷毛变色,业经告诉人于侦查中证述明确(见侦查卷第
77页反面),则前揭牙刷既曾沾有第三人之精液并因而变色
,自其外观观之即属卫生有疑之物品,衡情与该精液无相关
之人当无将牙刷放置口腔内用以清洁之可能,从而,前揭牙
刷原有功能已有所丧失,附此叙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54 条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量刑:
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本院审酌被告仅因细故而对告诉
人不满,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决,率尔进入告诉人寝室
内自慰后,以涂抹精液至告诉人所有牙刷上之方式,致他人
物品不堪使用,漠视他人之财产权,所为实有不该;惟其于
本案行为前无任何犯罪纪录,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后坦承犯行,态度良
好,及其自陈大专在学之智识程度、经济小康之生活状况(
见侦查卷第33页被告警询笔录受询问人栏),复考量被告迄
未与告诉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告诉人之损失,(见本院卷第8
页),暨其犯罪情节、手段、牙刷污损之程度等一切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资惩
儆。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刑法第354 条
、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决,得自收受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状,上诉于本院第二审合议庭(须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钰珍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叶洁如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54 条
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
公众或他人者,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