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诉字第287号
经查,被告曾于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间以短信传送如原证三之言语予原告,及曾于110年12
月21日请出租车司机载送黄色菊花1束至原告经营之茶行处等事实,业据原告提出短信截图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见本院卷第117页至135页),并为被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80页、
82页),惟辩称未影响原告之意思决定自由云云。然依其中“甲○○是一定会被处理的!如
果你要维他,我只能说我尽我全力,我不会这么简单放过他!”、“一样一句话!甲○○死
定了!我等着你的兄弟姊妹!有枪枝的全部掏出来!今天就是我跟甲○○的事!谁插手自己
认倒楣!你要跟他共存亡,随你!当我倒下那一刻!甲○○一定死!你试试我不必去你家押
人!他总有一个人的时候,他已经被锁定了!”、“我这样传讯息给你们不是恐吓威胁而已
!我这已经算杀人未遂了!希望你看得懂我在说什么!有人在暗处盯着我,也有人在暗处盯
著甲○○,你应该懂意思。”、“钱不是万能,但钱绝对可以做很多事,包含要人命!”、
“不要让我真的出面!会死人的!我散弹枪准备好会会他,叫他跟我对开散弹不是卡在肌肉
里面这么简单,是直接轰掉身体某个部位,不死也剩半条而已,你应该知道。他若没死,你
要不要顾他一辈子?我17岁就卡枪砲弹药被关在土城少观,差点被判感化3年了,出来还要
被管束3年,你认为我怕关?怕死?怕被妳告?”、“今天只是菊花而已,下次我扛罐头的
齁!”、“若是在别的枪枝合法国家,甲○○这种烂咖早就被我亲手开掉了!”等文字,及
被告送菊花至原告所经营茶行之行为,依一般社会通念足认系以加害原告或甲○○生命、身
体之恶害通知原告,客观上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惧,精神自由产生危害,且无论被告为上开言
论、行为之动机如何、是否出于气愤所为之情绪性言论、实际上是否有进行任何行为,或纵
恶害告知对象即原告实际上并无产生恐怖心,均不妨害被告恐吓行为之成立,而未能解免其
确已侵害原告自由权之事实。从而,原告主张被告上开言论、行为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
自由权之侵权行为,即无不合,且堪认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为,自受有相当之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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