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64 号刑事判决
㈣被告系医事从业人员,现于●●●●●●医院●●●●担任精神科住院医师(见本院卷
第23页、第116页),则被告工作上均须与病患接触,并向患者及家属讲述病况及相关治
疗方式,显然并非不擅于沟通及表达之人,然被告对于A女所询问其案发时是否仅系想要
找人发泄情欲或因喜欢A女而想要与A女有进一步之亲密接触,却置之不理,依被告之智
识程度,难认被告系不懂A女之真意,基此,堪认被告无意与A女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
甚明,否则被告当可在A女询问其当时为何要对其为侵犯行为时,向A女解释其对A女有
异性之好感或有特别之情愫,惟被告却未依此而为,反刻意地不与A女联络,此益征案发
时被告主观上确有乘人不及抗拒而对A女为性骚扰之犯意无疑,被告所辩其以为可以与A
女有进一步之关系才抚摸A女云云,洵属临讼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㈤至A女之前虽与被告有过同床共眠之情,然此系A女相当信任被告后,才如此放心与
被告同睡一床,业据A女证述如前,易言之,纵A女与被告共床而睡,被告当不得在未探
询A女真意下即任意触碰及抚摸A女之身体隐私部位,且A女在案发时不知被告是否有意
要与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事先又未向A女传达类似之意,事后复对A女之询问
不予理会,则被告显系基于对A女性骚扰之意所为,此情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是辩护人所
辩:被告因为之前有相类似之经验,以为可与A女有进一步之发展,而为本案行为,其主
观上并无性骚扰之犯意云云,当非可采。
三、综上所述,被告所辩洵非可采,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