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男大生宿营“剪阴毛+偷拍”送性平会 学姊

楼主: dinhan (ChuChu)   2022-07-14 13:44:01
看了一下判决书,这个被告王学姊本身也没什么资格说人油啦==
裁判字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审易字第 850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审易字第850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王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1年度侦字第11541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王廷文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王廷文(下称被告)为梁溢于民国108年9月间入国立中兴大学昆
虫系就读时之学姊,并均曾参加该系举办之新生宿营活动。讵王廷文明知通讯软件“LINE
”之“112宿营活动组”群组内有32名成员,为多数人可得共见共闻之网络空间,竟意图
散布于众,基于公然侮辱及加重诽谤之犯意,于108年9月23日15时49分许,在不详地点透
过互联网连结通讯软件“LINE”,在前揭群组内发表内容含“看起来就又屁又油”、“
觉得这组合真的母汤,学妹不要走太近,会变胖ㄉ”、“为什么发现他偷拍之后不叫煜翔
开车辗他个三四遍,榨出来的油都可以让我们生超他妈大的火ㄌ”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
梁溢,并指摘梁溢有盗摄他人之不实情事,足以贬损梁溢之人格评价,因认被告所为,系
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
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认定不利于
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
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
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仍不能遽为有罪之认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号
、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意旨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
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阐
明之证明方法,无从说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
无罪判决之谕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裁判意旨足供参照。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上开公然侮辱罪、加重诽谤罪嫌,系非以:被告于侦查中之供述
、告诉人梁溢于侦查中之指诉及通讯软件“LINE”之“112宿营活动组”群组聊天室翻拍
照片4张等资料为主要论据。
四、讯据被告虽称“承认犯罪”等语,惟陈:当时会这样讲,是因为当时在讨论我们同学
,同学疑似遭告诉人偷拍,所以才会有如起诉书所载内容的对话等语,即显无自白之意,
并以前词为辩。
五、经查:
(一)被告于上揭时间,在多数人可共见共闻之“112宿营活动组”LINE群组内以暱称“
延罗王”发布内容略为:“看起来就又屁又油 ”、“我觉得这组合真的母汤、学妹不要
走太近、会变胖ㄉ”、“为什么发现他偷拍之后不叫煜翔开车辗他个三四遍、榨出来的油
都可以让我们生超他妈大的火ㄌ”等语之文字讯息一情,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供承不讳
,并有载有上开文字讯息之LINE群组翻摄照片4张在卷足参(见第9084号他字卷第13至17
页),上情堪以认定,并可认被告在特定多数人通讯软件LINE群组中为前开内容留言,并
于留言前转贴告诉人照片,可征被告留言所指对象系指告诉人部分,亦堪认定。被告所留
文字内容虽指摘告诉人,但其言论是否构成加重诽谤罪、公然侮辱罪,仍需视被告在LINE
群组上所为留言内容是否就不存在之事实无端恣意谩骂,主观上有无公然侮辱、加重诽谤
之犯意而定。
(二)按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所保障之言论,最重要者首推“意见”。所谓“意见”,系
指一个人主观上对于人、事、物之各种观点、评论或看法,而将之对外表达者而言。举凡
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众或私人事务、理性或非理性及有价值或没价值的言论,均在言论
自由保障之范围内。而人格名誉权及言论自由均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于该二基本权发生
冲突时,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固采取言论自由应为退让之规定。惟宪法所保障之各种
基本权并无绝对位阶高低之别,对基本权之限制,需符合宪法第23条“为‘防止妨碍他人
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规定。法院于适
用刑法第309条限制言论自由基本权之规定时,自应根据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精神为解释
,于具体个案就该相冲突之基本权或法益(即言论自由及人格名誉权),依比例原则为适
切之利益衡量,决定何者应为退让,俾使二者达到最佳化之妥适调和,而非以“粗鄙、贬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词,等于侵害人格权、名誉,等于侮辱行为”此简单连结之认定方式
,以避免适用上之违宪,并落实刑法之谦抑性。具体言之,法院应先诠释行为人所为言论
之意涵(下称前阶段),于确认为侮辱意涵,再进而就言论自由及限制言论自由所欲保护
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称后阶段)。为前阶段判断时,不得断章取义,需就事件脉络、双
方关系、语气、语境、语调、连结之前后文句及发表言论之场所等整体状况为综合观察,
并应注意该言论有无多义性解释之可能。例如“干”字一词,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为与亲近友人问候之发语词,或者宣泄情绪之词;于后阶段衡量时,则需将个案有关之
一切事实均纳入考量。例如该言论系出于挑衅、攻击或防卫;是自愿加入争论或无辜被硬
拉卷入;是基于经证实为错误之事实或正确事实所做评论等,均会影响个案之判断。一般
而言,无端谩骂、不具任何实质内容之批评,纯粹在对人格为污蔑,人格权之保护应具优
先性;涉及公共事务之评论,且非以污蔑人格为唯一目的,原则上言论自由优于名誉所保
护之法益(例如记者在报导法院判决之公务员贪污犯行时,直言“厚颜无耻”);而在无
涉公益或公众事务之私人争端,如系被害人主动挑起,或自愿参与论争,基于遭污蔑、诋
毁时,予以语言回击,尚属符合人性之自然反应,况“相骂无好话”,且生活中负面语意
之词类五花八门,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负面用词,即构成公然侮辱罪;于此情
形,被害人自应负有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则依社会通念及国人之法律感情为
断。易言之,应视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场见闻双方争执之前因后果与所有客观情状,
于综合该言论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誉之内容、对被害人名誉在质及量上之影响、该言
论所欲实现之目的暨维护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会认已达足以贬损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
尊严,而属不可容忍之程度,以决定言论自由之保障应否退缩于人格名誉权保障之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又刑法第309条之公然侮辱罪,所称侮
辱,凡未指明具体事实,而其内容足以贬损他人社会评价之轻蔑行为,即足当之。本罪所
保护之法益乃个人经营社会群体生活之人格评价,是否构成侮辱,并非从被害人或行为人
之主观感受判断,而系以陈述内容之文义为据,审酌个案之所有情节,包含行为人与被害
人之性别、年龄、职业类别、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平时关系、言语使用习惯、词汇脉络
等,探究言词之客观涵义,是否足以减损被害人之声誉;及行为人所为,客观上纵属侮辱
之言行,然是否构成该罪,仍须探究其主观上是否本于公然侮辱之意而为,不能仅因行为
人之客观言行不够文雅、高尚,即认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盖人类本不可能永远以和善
、肯定、鼓励、赞美之方式与人相处。遇有冲突之际,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
呛声、讽刺、否定他人之意,而为上开客观言行,此即俗话中所谓“相骂无好话”。至判
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须还原事件之脉络及过程,并兼顾各种情状(
如双方之年龄、教育程度、职业、关系,或行为地的方言、用词习惯等)后,综合以为认
定,方属妥适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号、第3101号判决论旨参照)。
(三)被告在上开群组传送起诉书所载内容之言论,其中所发表“看起来就又屁又油”、
“我觉得这组合真的母汤学妹不要走太近会变胖ㄉ”,即显指被告看被告外表、言行举止
等其感觉有“屁”、“油”之感,及所发表“为什么发现他偷拍之后不叫煜翔开车碾他个
三四遍榨出来的油都可以让我们生超他妈大的火ㄌ”等文字,并指被告有偷拍行为,并仍
指告诉人“油”之意,然被告为上开发言缘由,系因告诉人于108年9月为国立中兴大学昆
虫学系之新生,该系于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办理新生宿营活动,告诉人以新生身分
参与该宿营活动,被告时为大三生,为活动成员之一,该活动有使用通讯软件LINE成立“
112宿营活动组”群组,在该段活动期间,其中于9月20日夜教期间,活动过程有“提供身
体某一部份作为献祭”,活动过程中,因告诉人疑似有剪阴毛举动,于21日下午进行大地
游戏过程中,关主要求告诉人说出一种运动行为,告诉人在众人(含队辅、队友、关主)
等多人面前大声喊“做爱”,以及于22日上午,进行水大地游戏时,告诉人穿着防水外套
,因会阻碍活动游戏之进行,遂由现场学姐协助告诉人脱下该件外衣,告诉人当场以称:
“哦哦哦学姐脱我衣服”,待游戏结束时,告诉人举止疑似有持手机偷拍学姐等行为,有
证人即该活动负责人吴家宜提出其与告诉人于108年9月21日以通讯软件MESSENGER对话纪
录、国立中兴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第0000000案调查报告书,及国立中兴大学110年3
月31日以兴学字第1100300203号函在卷可按(见他字侦查卷第69至92页)。由上,可认告
诉人确有于参与系上举办新生宿营活动期间,疑有剪下阴毛之举措,或令人误会、感受不
佳之言语,及疑似有偷拍行为之情甚明。是综合卷内事证资料,及相关留言内容,被告所
留上开文字,乃系其参与该新生宿营活动期间,就以新生身分参与之告诉人,显有“剪阴
毛”、“偷拍”等不当行为,因此在该活动群组中有许多成员相继留言,彼此抒发感受、
陈述自己意见与评论。被告于该群组中接续发表留有如上所载文字,或系就当时讨论中所
涉告诉人为新生,但其活动期间有前述言行举措,甚为不当之行为,提出个人之主观感受
之表达,或以讽刺性之言论;抑或系愤慨之下,对于具体事实而为夸大之评论。则依本案
被告留言前因新生宿营活动期间被告之举措显有不当之情,因此承办活动成员成立群组,
在该群组中各程序接续发文讨论,被告所留文字既有相当之事实连结前提基础,并非纯粹
无端谩骂、专以损害告诉人人格名誉为目的,且涉及之事项并非仅属私德领域而属可受公
评之事务,非仅为私人争端范畴,纵使被告所留文字内容、用字浅词令告诉人感到难堪、
不悦,亦难谓系过度、无谓之不当贬损,揆诸前开公然侮辱罪合宪性解释之论旨、罪疑有
利被告原则,尚难谓被告具有公然侮辱、诽谤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加重诽谤告诉人之
犯行。至被告文字中所使用“油”、“屁”等用语,虽属直接,且不够文雅,并使告诉人
感受不堪、不悦,伤害告诉人感情,但此应在个人修养之道德层次非难,在法益权衡下,
难认达于需以具最后手段性之刑罚介入处罚之程度。
六、综上所述,被告在通讯软件LINE所成立112宿营活动组群组中所留前开内容文字,显
为个人感受、情绪上气愤之表达,并非就不存在之事实无端恣意谩骂,恶意虚构,主观上
难认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诽谤之犯意。从而,被告所为如起诉书所载之留言,尚难认其
主观上具公然侮辱、加重诽谤之犯意,尚与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第310条第2项之加
重诽谤之构成要件未合。本件检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证据,在诉讼上之证明均尚未达到于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为真实之程度,自无从使本院对于被告所涉之上开公然侮辱、
加重诽谤得有罪之确信。此外,又无其他证据足资证明被告有何检察官所指前开公然侮辱
、加重诽谤之犯行,不能证明被告犯罪,依法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诉,检察官杨舒雯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
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
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求检
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因疫情而迟误不变
期间,得向法院声请回复原状。
书记官 阳雅涵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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