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卦] 国发所也是有质量皆具的论文吧?

楼主: EOMing (敏)   2022-07-07 21:19:12
论文名称:论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独立性
学位类别:硕士
校院名称:国立台湾大学
系所名称:国家发展研究所
论文出版年:2014
语文别:中文论文
页数:187
论文摘要
实务上很少有争议如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般,在最高法院明确表达立场后,尚有为数甚
伙的下级审,引用民法第72条、第247-1条等“创造”各种审查标准;即使经最高法院多
次发回,仍积极审查其有效性。然法院较积极审查者约仅半数。若案件在诉讼上能有半
数以上胜算,从雇主角度以观,起诉本身对劳工即为干扰、且具事实上威胁性。实务上
多数认为,雇主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无须给付代偿、或以在职给付为代偿,此将诱使
资方无论是否需要,皆先要求员工离职后不竞业。
此可谓民事法律争议中意见最多元、且无统一见解可恃者。本文认为导因于未先厘清离
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以民法第72条、第247-1条为有效性判准,判断对象为何?法
条承载之价值如“公序良俗”、“显失公平”、“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责
任”、“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若未判断客体为何、两造各有何权利及义务,上开
法律的价值,如何能判断?又该如何判定显失公平?
本文以离职后竞业禁止法律性质为核心,解答“离职后竞业禁止与劳动契约关系为何?
是劳动契约一部分或本身即契约?”前者命名为“劳动契约一部说”,后者称“独立契
约说”。本文将证明劳动契约一部说不可采,只能采独立契约说。两说之纠葛,主要系
因实务误以为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是劳动契约之附随义务。本文以探讨契约义务是否
应有附随义务之分类为始,试图说明民法学界未能定义的附随义务及其内涵,证明离职
后竞业禁止义务,并非是劳动契约的附随义务、离职后保守营业秘密义务才是。利用上
述论证,说明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内涵及与营业秘密的关系:雇主要求员工离职后禁止
竞业,是保护营业秘密的前置手段,虽为保护营业秘密而存在,竞业禁止却不等于营业
秘密,义务内容也全然不相同。两者的辩证中,可推论出竞业禁止之定义、内涵,并导
出有效性判断的应然标准。
方法上以民法契约理论,推导出逻辑命题,以探知躲匿于判决或学说等文字后的法律意
识。以此为基础反面论证“离职后竞业禁止不能与劳动契约视为同一”并发现离职后竞
业禁止,本身即为劳动契约外的另一契约,系以离职为停止条件。最终以导出之法律性
质,论述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定义、内容、效力及其实益。本文虽不以离职后竞业禁
止有效性判断标准为核心,为说明法律性质论之实益,仍以导出结论,论证五标准说的
正确解读,并将实然的五标准之内容导回至应然。
本文研究方法系以基本理则形成逻辑命题。将法律行为基本原理套入命题,得出断言句
(Assertion),并进一步整理判决及学说所用之文字,以所推论出的断言句,可知实务
及学说对离职后竞业禁止法律性质尚乏认识以致于经常矛盾。经分析后可知,实务及学
说经常摆荡于二者之间。接着,再以契约之基本原理,“破”除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为
劳动契约之一部的可能,然后“立”证该约定、只可能为独立契约。换言之,先“破”
劳动契约一部说,再“立”证独立契约说。
本文主要目的系证明离职后竞业禁止非劳动契约之一部,而系独立之契约。民法第72条
及第247-1条规定之判断客体非劳动契约而系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并证明:离职后竞业
禁止义务之内容、时限、代偿措施、违约金等若无对价性,无法通过上开法律检验,而
得出离职后竞业禁止必为有偿且双务之契约的结论。借由“离职”为竞业禁止的停止条
件此一发现,以解决订约与生效时间差之疑义。而拟制条件之不成就理论,可为“违法
解雇”不应负竞业禁止义务之法律依据。厘清离职后竞业禁止性质之过程,尚可得出离
职后竞业禁止之有效性判断标准。学说上于竞业禁止的争议问题,除上述的雇主违法解
雇是否仍有竞业禁止义务、代偿如何认定为要件外,尚可解决如:竞业禁止义务是不是
劳动契约的附随义务?竞业禁止与营业秘密的关系为何?工作规则可否为离职后竞业禁
止义务的依据?
本文虽然最终以独立契约说作为结论,然而思考问题的起点,仍为劳动契约。当事人若
未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是否仍有相同的义务?若劳动契约有此一义务,即无订立必要,
虽答案应为否定。然欲回答问题,须探讨劳动契约附随义务为何?而得知劳动契约终止
后,无论有无约定,离职后仍有保守雇主营业秘密之义务。若为预防员工离职后竞业而
可能泄露营业秘密,将保守营业秘密义务提前保护,即须签订离职后竞业禁止。可知竞
业禁止义务虽与营业秘密相关,却并非相同。
为解雇主之不当诱因,须说服法院能从严审查。不依法理仅凭说理难达目的。本文不随
众整理有效性要件,而认为只有“法律性质”论,方为解决本争议之要!
关键字:离职后竞业禁止约款、营业秘密、竞业禁止有效性判断标准、五标准说、定型
化契约、附随义务、独立契约说。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801311
本书以作者学位论文:《论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独立性》为主体,辅以因应新劳动基
准法第9条之1修正及其施行细则,新著之二篇论文。体系完整,实用性佳。本论文提出
后,受劳动部引用为政策,解决违法解雇时之离职后竞业禁止适用、及在职期间之给付
不视为离职后竞业禁止之补偿等问题。
  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独立性,系作者于十五年间,细读六百多件相关判决及台湾
、日本等地相关文献。发现当事人之真意,虽于在职期间签立,却以“离职”作为“停
止条件”、独立于劳动契约外的另一契约。本书为所有研究劳动法、人资工作者、劳资
争议调解委员、高科技从业员所必备之案头书。
这么一本掷地有声的论文
竟然是出自台大国发所
所以还是要 case by case
不可一竿子打翻整船人
丙受雇于位在台北市东区由丁经营之个人美发工作室,并接受丁之指导学艺。丙、丁约
定“丙离职后三年内不得独立从事美发工作。如有违反,丙应赔偿丁新台币 50万元”。
未料丙学艺完成离职后,第二年即自行于高雄开设个人美发工作室,知悉此情之丁乃以
丙违反前述约定,请求丙赔偿 50 万元。丁之主张是否有理?(25 分)【103年高考一
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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