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包括机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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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勒结果勒 1400万的机车通勤族,要让7百万的小客车?快车道不行、高速公路不行,公
路总局要不要出来统一度量衡了
路烂,一推照相机,拿去修马路,盖高架公共运输都很好阿,交通烂又说没钱改善,照相
机一台几百万,说专法规定,他妈的立委不是都自己人,修法啊
这是不是图利厂商?操
分隔
本文所述仅属一般方法,并不排斥于特殊领域或基本权而采取其他方法之可能,例如:释
字第 634 号、第 659 号解释以限制手段与目的达成间是否具实质关联性为判断标准等。
再者,依上述一般操作方法之结果,倘若认定某一法律规定不违反比例原则,仅表示该一规
定尚未违反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合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等比例原则之审查标准,如此而
已,并非表示该法律规定毫无改善之余地
于合宪之论 述上,主张符合比例原则者如能说明国家措施(立法所采取之手段)尚无违反
比例原则所要求之最低标准(即于手段必要性之审查仅说明尚无其他可达成相同效果之更温
和手段;于狭义比例性之审查原则上仅说明受侵害之个人利益与欲保护之公益间尚无显失均
衡之情形,详述如下)即足。同时,亦当尊重立法者之裁量、评价与衡量之空间。
当立法者为达成一定效果而采取某种手段时,事后于进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审查时
,必须以立法者所欲达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为准,判断是否有对相对人基本权侵害较少之手
段,且于为此一判断时,亦当斟酌公益(含行政费用负担之程度)与第三人利益。纵有对相
对人基本权侵害较少之手段,若系不能达成立法者所欲达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者,仍非属必
要之手段
司法审查应限于该利益衡量是否已就“侵害程度”与“侵害所依据之正当理由之重要性”间
保持合理的界限,换言之,个人负担之程度与一般人享受利益之程度,其间是否有合理关系
以上来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