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40岁大叔嘿咻13岁少女 赔偿20万元逃过牢

楼主: h5bfb3vr   2022-02-19 22:26:52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4%be%b5%e4%b8%8a%e8%a8%b4%2c259%2c20220210%2c1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诉字第 259 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10年度侵上诉字第259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王宏升
选任辩护人 陈彦廷法扶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诉字第3号,中华
民国110年8月26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9年度侦字第5913号)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王宏升缓刑伍年,缓刑期内付保护管束,并应遵守下列缓刑条件:(一)禁止对被害人
AD000-A108372号女子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二)
远离AD000-A108372号女子之住居所、学校至少一百公尺、(三)接受法治教育课程陆场次

事 实
一、王宏升于民国108年5、6月间,透过社群网站脸书(Facebook)化名“王亚恩”结识
代号AD000-A108372号之女子(94年12月生,姓名年籍详卷,下称甲 )后,双方互加为脸
书好友。王宏升主观上可预见甲 可能为未满十四岁之女子,竟仍基于纵使与未满十四岁
之女子为性交行为,亦不违背其本意之不确定故意,于108年9月8日14时30分至17时许间
,与甲 相约见面,并骑乘机车搭载甲 前去新北市○○区○○街00号(水源运动公园)后
,即在该处不详厕所内,于未违反甲 意愿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阴道,与甲 为
性交行为1次。嗣后因甲 之父即代号AD000-A108372B号男子(姓名年籍详卷)察觉甲 晚
归且有异报警处理,始循线查获上情。
二、案经甲 及甲 之父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报告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事项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讼
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
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经查,检察官、被告王宏升(下称被告)及其辩护
人于本院审判程序时,均未对证据能力有所争执(本院卷第75至81页),供述证据部分视
为同意作为证据,本院审酌各该证据作成或取得时状况,并无显不可信或违法取得等情况
,且经本院依法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并认为适当,而有证据能力;其余资以认定本案犯罪事
实之非供述证据,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之反面解释
,亦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对于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均坦承不讳(原审卷第239页、本
院卷第82页),核与证人即告诉人甲 于警询及侦查中证述、证人即甲 之母于侦查中证述
、证人即甲 之父于侦查中证述、证人即甲 祖母于侦查中证述(侦卷第5至15、17至35、
65至74、89至95、65至74页)均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109年3月25日新
北警妇字第1090541588号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生字第
1090011466号鉴定书、被告与甲 合照2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108年12月10日
新北警妇字第1082328794号函及所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声调字第482号通信调取票
通联调阅查询单2份(0000000000号、0000000000号之双向通联纪录、基地台位置)、刑
案现场绘制图2份、暱称“王亚恩”(即被告)之照片、脸书个人页面手机翻拍照片共3张
、现场照片26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80096997号鉴定书、
亚东纪念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甲 手机翻拍照片17张(他卷第63至85页
、侦卷第29至31、33、37至61、79至82页、不公开侦卷第25至28、35至39、41至73、81页
)等附卷可佐,足认被告自白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又甲 于警询及侦查中均证称:被
告认识我时就知道我的实际年龄,第一次聊天时我就有跟他说我几岁,他知道我几岁,不
可能不知道等语(他卷第9页、侦卷第68页),是甲 证称确有告知被告其年龄为何,且依
卷内甲 与被告之合照观之,甲 外表显为稚嫩之少女,此有合照在卷可参(不公开侦卷第
81页),况被告也供称其知道甲 是小孩子,也知道甲 是念国中等语(原审卷第237、239
页),参以被告自承高职毕业智识程度,从事临时工等情,案发时已为39、40岁之年纪,
已有相当之社会经验,被告主观上显然可自甲 之外表、就读国中等预见甲 可能尚未满十
四岁之事实,其竟仍在不违反甲 意愿下与之为性交行为,足征被告系基于纵甲 并未满十
四岁,对之为性交行为亦不违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为上开犯行,其于本院审理时亦供承
无讹(本院卷第82页)。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应可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㈠告诉人甲 系94年12月出生,是被告行为时,甲 系未满14岁之女子甚明。核被告所为
,系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性交罪。至于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
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固规定:“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
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然本件甲 依其年龄亦为未满18岁之少年,因刑法第227条
第1项系对于被害人为未满14岁之男女所定之特别处罚规定,自毋庸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
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之规定加重其刑,并此叙明。
 ㈡按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
定有明文。又该条所谓“犯罪之情状可悯恕”,本系指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事项以及
其他一切与犯罪有关之情状之结果,认其犯罪足堪悯恕者而言,必须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与环境等,因在客观上显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认为纵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犹嫌过重者,
始有其适用,故该规定之酌量减轻其刑,并不排除第57条所列举10款事由之审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号、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号判决意旨参照)。查本件被告对未满14
岁之甲 为性交行为,对于甲 之身心发展恐造成不良影响,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案发时
与甲 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系有感情基础下发生性行为,复未使用强暴胁迫之方式为本
案犯行,犯后于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均已知坦承犯行,并于本院审理时与甲 及甲 父母达成
民事和解,且当场给付20万元完毕,此有和解笔录及和解书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7、
91页),犯后已有悔意。另被告经医院诊断为边缘性智能,智能表现落在临界程度,且认
被告在语文理解、表达上有所不足,有情绪困扰及自杀风险,需定期追踪回诊等情,此有
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诊断证明书、精神科心理衡鉴报告单附卷可佐(原审卷第247至252页
),足认被告确有智能低落、情绪困扰等情形,虽尚无从认为被告有何责任能力降低或减
轻之情形,然已足认被告之智能与一般常人有异,行为之主观恶性尚非重大,本院认纵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犹有情轻法重之憾,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悯恕,爰依刑法第59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三、驳回上诉之理由
 ㈠原审以被告罪证明确,爰审酌被告不顾甲 并无完足之性自主决定能力,却未能克制
己身欲念,对未满14岁之甲 为性交行为,影响稚龄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发展,造成甲
身心受创,此有甲 之亚东纪念医院病历资料附卷可参(原审不公开卷),所为应予非难
。惟念被告系边缘性智能,在语文理解、表达上有所不足,有情绪困扰及自杀风险,犯后
亦坦承犯行,且已和解并赔偿完毕等情,均如前述,足认被告犯后尚有悔意之犯后态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职毕业智识程度,未婚,现从事临时工,日薪约1100元,需扶养父母亲,
姐姐生病,家境贫寒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2年。原审认事用法,核无不合,量刑亦
属妥适,被告上诉意旨,徒以原审量刑过重,企求轻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姑念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犯后于原
审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与甲 及甲 父母达成民事上和解赔偿并履行完毕,甲 之父亦
当庭表示愿给被告机会(本院卷第84页),被告犯后态度堪称良好,经此次侦审科刑教训
,当知所警惕,殊无再犯之虞,爰并宣告缓刑5年,以启自新。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7至29页),其因一时失虑触犯刑章,犯后终能有自省之心,复考量告诉人
甲 及甲 之父母于本院审理时所表达:愿意和解,但希望被告不要再与甲 联络等情(本
院卷第84页)之前述意见,并审酌倘遽令被告入监服刑,势将破坏被告与告诉人甲 各自
间逐渐恢复平静之生活秩序,认应以延续并命被告承受相当期间之禁令,导正其观念及偏
差行为,以期周延保护告诉人甲 不受干扰、伤害之权益,并健全被害人成长环境。本案
被告既终能坦承犯行,悔过己罪,信其经此侦、审程序与罪刑宣告之教训后,当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认对被告所处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
并论知缓刑5年,以励自新。再考量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确实知所警惕,深刻暸解法
律规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7款、第8款规定,命被告应禁止对甲 为
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联络行为,并参加法治教育课程6场次,期能借由
法治教育过程,让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为之是非对错,并依刑法第93条第1项第1、2款
规定,谕知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俾由执行机关能予适当督促,且由观护人给予适时之协
助与辅导,以期导正及建立其正确法律观念,倘被告于缓刑期间违反上述负担情节重大,
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条之1第1项第
4款规定,撤销其缓刑宣告。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系刑法第91条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
为成年人而被害人系未满14岁之告诉人甲 ,依刑法第93条第1项第1款及儿童及少年福利
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规定,在宣告缓刑时,缓刑期间内并应一并谕知付保护管
束。而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与刑法第93条第1项第1款应付保护
管束之规定,不论系以特别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规范应付保护管束之事项,均有其
特定且不相隶属之规范保护目的,规定内容适用范围本属有别,参本院暨所属法院102年
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第17号之审查意见之研讨结果,故本案系引用上开各条文作为付保
护管束之依据。本院审酌被告之犯罪动机及情节,以及为导正被告偏差行为,以使被告有
机会调整自我身心,强化其行为管理能力,降低再发生之危险性,不致使告诉人甲 再次
受到伤害,是本案爰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第2项第1款、第3
款,并谕知被告于5年之缓刑期内付保护管束,并禁止对甲 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
信或其他联络行为,且远离被害人甲 之住居所、学校至少100公尺,以观后效。又被告于
付缓刑保护管束期间如违反上述保护管束应行遵守事项情节重大者,得依儿童及少年福利
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6项规定,撤销其缓刑之宣告,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诉,检察官何明桢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审判长法 官 曾淑华
法 官 陈文贵
法 官 许文章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
于提起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
级法院”。
书记官 陈盈芝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2   月  10  日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