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呜呜我要被警察抓走了 对不起我王八蛋T_T

楼主: YUreo (油咧油)   2021-12-10 15:04:11
※ 引述《assassinASHE (干古专用帐号)》之铭言:
: https://i.imgur.com/wlzP7Gb.jpg
: 对不起!!
: 我错了!!
: 我是该死的垃圾!!
: 可以不要抓我吗??
: 我上有老母 下有妹妹
: 我只有蹲在安亲班跟女童打招呼而已
: 我什么都没有做
: 呜呜 T_T凸
仔细看了一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的第2条第1项第2款以及第40条的规定
原PO的行为感觉是有可能该当的
先看一下法条:
【第2条第1项第2款】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系指下列行为之一:
三、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
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
【第40条】
以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或其他方法,散布、传送
、刊登或张贴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
以下罚金。
是说如果依据第2条第1项第2款来宽松一点解释要件
假如原PO有任何一篇文章详细叙述到“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
就有可能会该当条文定义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电磁纪录”
但这样扩张解释可能不会被立法理由的解释方式所涵盖
有可能会违反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不过,如果依据第40条的要件的话,我的理解是:
(1)以“互联网”“刊登或张贴”的讯息
(2)具备“暗示”或“其他使”儿少有遭受性剥削“之虞”
就会该当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的罪
我个人认为这个‘之虞’的规定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因为构成要件不够明确
这个“之虞”的判断,实质上可能就会以社会通念为基准
立法院在104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全文时:
【第40条 立法理由】
基于防范儿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剥削之虞,爰于第一项明定“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
【第2条 立法理由】
增列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所述保护儿童免于从事色情
表演或作为色情之题材。爰将原条文第二十七条之行为态样,增列至本条第一项第
二款。
我们来看看【儿童权利公约 第34条】
缔约国承诺保护儿童免于所有形式之性剥削及性虐待。为此目的,缔约国
应采取包括国内、双边与多边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发生:
(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非法之性活动;
(b)剥削利用儿童从事卖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为;
(c)剥削利用儿童从事色情表演或作为色情之题材。
虽然我国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但在103年的时候公布了《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
所以目前该公约具有国内法效力哦
再加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的立法理由
有具体提到要防止儿童成为色情题材,虽然没有列举或是例示文章算不算
但我觉得原PO的文章要被认定成儿少性剥削行为,也是有那么些机率的
再加上原PO在收到侦查队的通知书后
仍然继续刊登类似的文章
虽然不知道刊登动机是什么
但会被认定成故意的机率蛮高的
虽然我不是儿少专家
但还是来涵摄一下法条试试看
有错ㄉ话拜托指正一下喔
祝看到这篇的人都平安发大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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