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馆长卖T恤被控侵权!一、二审皆败 要赔1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1-12-06 21:01:46
是说,用“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109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3 号民事判决”的逻辑来看:
(部分节录)
参、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二、被上诉人先位依据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请求部分:
按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民法第98条定有明文。
契约之文字已表示当事人之真意时,无需别事探求者,固不得舍契约文字而为曲解,然契
约文字文义不明,自有以过去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断定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立约当
时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谓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倘两造就其真意有争执,应从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实、经济目的、一般社会之理性客观认知,暨当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发生之
法律效果而为探求,藉以检视解释之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故解释契约须以逻辑推理及
演绎分析之方法,必契约之约定与应证事实间有必然之关联,始属该当,否则即属违背论
理法则(参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号、99年度台上字第2395号、103年度台上字第
71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行为,违反系争协议书第2条文义,应依约给付惩
罚性违约金300万元等语。上诉人抗辩其行为未违反系争协议书约定云云。准此,本院自
应审究上诉人行为,是否违反系争协议书约定范围(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1)。
(一)上诉人于其经营网站销售系争商品:
被上诉人于104年7月21日向智慧局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28类商品,105
年5月16日公告核准之,商标权期间至115年5月15日。上诉人于108年3月5日向智慧局申请
注册据争“INFINITE POWER”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14、24、25、28类商品,嗣经智慧
局以108年8月5日以(108)慧商00601字第10890761870号函通知初步审查结果与系争商标
近似,嗣经上诉人减缩第25、28类之类似商品后,并于108年11月16日公告核准之,指定
使用于第9、14、24、25类商品,商标权期间至118 年11月15日。两造于108年8月1日签订
系争协议书。上诉人于其所经营之官方网站贩卖,如原证7公证书内所示商品名称为“无
限之力T-Shirt”,并印有“INFINITE POWER”字样之上衣,被上诉人于109年2月21日于
上开购物网站以525元买受系争商品1件。上诉人曾于108年2月28日于脸书飙悍网页发文,
表示同年3月份即将发售“无限之力T-Shirt”商品,T-Shirt印有“INFINITE POWER”字
样。此有协议书、商标检索、公证书可稽。
(二)解释系争协议书约定:
按契约不仅在当事人之纷争作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在诉讼中亦为法院之裁判规范。而解
释当事人之契约,应通观契约全文,并于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推求,斟酌订立契约当时及
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依诚信原则,从契约之主要目的及经济价值作全盘观察,参考法律解
释之方法,以探求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并检视解释结果对两造之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公
平正义,以为判断之基础(参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职是,本院
自应斟酌两造缔约情形与全文文义为契约解释。
1.系争协议书约定内容:
参诸系争协议书前言、第1条、第2条分别约定:兹两造因商标注册一事发生争议,为维持
双方良好之商业往来关系,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协议
标的:申请案号000000000。申请人:恶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图样:INFINITE
POWER INFINITE POWER 。商标名称:INFINITE POWER。商品类别:025T恤;内衣;内裤
;运动汗衫;外套;衣服;裤子;女鞋;男鞋;童鞋;运动鞋;帽子;运动帽;吸汗长袜
;吸汗短袜;长袜;袜子;服饰用手套;皮带;腰带。028仰卧起坐椅;肌肉锻炼器具;
固定健身脚踏车;拳击手套;拳击球;健身器;哑铃;腹肌臂力训练器;运动用手套;运
动用具;举重训练器。上诉人承诺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不得于前条所示之第025类
及第028类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或申请包含标的“INFINITE POWER”之商标标识或
文字,并应立即停止所有前开范围之使用行为。本条之使用行为,依商标法第5条解释之
。倘违反此义务,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惩罚性违约金300万元等语。
2.上诉人于025、028类商品不得使用据争商标:
揆诸系争协议书前言、第1条、第2条约定内容,可知两造订立协议书之目的,系因双方相
关商标注册事件发生争议,即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均载有“INFINITE POWER”字样,为厘
清两商标使用范围,并避免双方争讼,遂于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自系争协议书签订日
108年8月1日起,上诉人不得再于类别第025类及第028类商品,使用包含系争协议书第1条
所示据争商标在内,载有“INFINITE POWER”字样之商标标识或文字,并应在上开范围内
,停止使用该等商标标识或文字。观诸系争协议书约定之文义,并探求两造间之契约目的
及当事人之真意,应认为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上诉人应停止使用之范围,除据争商标标
识外,亦包含使用据争商标所示“INFINITE POWER”字样于约定类别商品,始可达成契约
之目的。
3.上诉人违背系争协议书约定义务:
参以据争商标与记载“INFINITE POWER”字样之系争商品,为相同类别之商品,且均系使
用完全相同之文字,仅于字型、色彩略有差异,两者所传达之读音、观念均属一致,依据
系争协议书第2条之解释意旨,自应认定系争商品之前述文字,属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上
诉人不得使用之范围。准此,上诉人于系争协议书生效后,负有不使用及停止使用据争商
标、“INFINITE POWER”字样于类别第025类及第028类商品之义务,讵上诉人于其公司网
站上销售印有“INFINITE POWER”衣服即系争商品,其违反系争协议书约定。
(三)上诉人违反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
上诉人虽辩称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之标的,应仅为据争商标,不包含上诉人已于系争协
议书签署前发售之载有“INFINITE POWER”系争商品云云。然观以系争协议书第2条之文
义明确记载,上诉人不得于类别第025类及第028类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含标的“
INFINITE POWER”商标标识或文字,其合约文字已表示当事人之真意,此解释符合系争协
议书之目的,是上诉人辩称不足为凭。上诉人另辩称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有悖于诚信原
则云云。然上诉人违反系争协议书之约定,将“INFINITE POWER”字样使用于系争商品上
,被上诉人本于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依约请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自系权利之正当行使。
况依据上诉人所提两造间磋商、拟定系争协议书之相关契约草稿、电子邮件等资料所示(
见原审卷第273至309页)。足见两造签订系争协议书时,上诉人并无自由意志受挟制及缔
约地位显不平等之情形,该等约款系上诉人审酌考量后同意之条款,要难谓有违背诚信原
则之情形。是上诉人此部分所辩,显属无据。
(四)被上诉人得向被上诉人请求违约金部分:
按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
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倘约定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
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
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民法第250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被上诉人
主张上诉人违反系争协议书第2条约定义务,请求上诉人给付惩罚性违约金300万元等语。
上诉人否认有违约之事实云云。准此,本院自应审究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300
万元,有无理由。
1.法院衡量违约金给付之标准:
按违约金者,系契约当事人以确保债务之履行为目的,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为适
当之履行时,所应支付之金钱或其他给付,以节省债权人依据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
权对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之举证成本及缩短诉讼之时程,并督促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基
于个人自主意思之发展、自我决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负责之精神,并本诸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当事人对于其所约定之违约金数额,应受其约束,以贯彻私法自治之本质。倘当事人
所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为避免违约金制度造成违背契约正义等值之原则,法院得参酌当
事人所受损害情形,减少违约金,此观民法第252条规定自明。违约金是否相当,应依一
般客观事实、社会经济状况及当事人所受损害情形,以为衡量之标准;约定之违约金是否
过高,应就债务人能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为衡量核减之标准;倘
所约定之额数,与实际损害显相悬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减,并不因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
额预定性违约金而异。
2.系争协议书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按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违约金作为债务不履
行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后者以强制债务之履行为目的,确保债权效力所定之强制罚,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除得请求支付违约金外,亦得请求履行债务,或不履行之损害
赔偿。当事人约定之违约金究属何者,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定之。职是,违约金分为惩罚性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违约金,就惩罚性违约金性质而言,契约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他方
除请求违约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条规定,请求给付迟延利息及赔偿其他之损害(参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号、62年台上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查系争协议书第2条
后段约定:违反此义务时,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惩罚性违约金300万元等语。从上开
文字表达观之,系以惩罚性违约金为约定,而非损害赔偿额预定之违约金,且约定系用以
确保上诉人得以遵守系争协议书,即不得使用暨停止继续使用“INFINITE POWER”字样于
约定类别商品,约定性质属于确保当事人履约之强制罚,应属惩罚性违约金。准此,上诉
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负给付违约金之责,自有理由。
3.酌减惩罚性违约金至120万元:
按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民法第252条定有明文。不论系惩罚性
违约金或赔偿额预定性违约金,均有适用之。违约金是否相当须依一般客观事实、社会经
济状况及当事人所受损害情形,以为酌定标准。而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债权人
所受利益减少其数额。且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除出于债务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给付,
可认为债务人自愿依约履行,不容其请求返还外,法院仍得核减至相当之数额(参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号、71年度台上字第2223号、82年度台上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
49年台上字第807号、79年台上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原审审酌上诉人本为资本总额200
万元之公司,其于签署系争协议书后,本应信守协议内容却违反该约定,在上诉人经营通
路贩售载有“INFINITE POWER”字样之系争商品,服饰定价为每件750元,网络售价为525
元,贩售时间至本件诉讼进行中仍持续等违约时间、违约情状。此有公证书暨所附资料、
上诉人公司变更登记表、网络订购单及电子发票可稽。并斟酌上诉人所辩之内容,可知上
诉人违约行为系因其迳自解释系争协议书第2条,仅指据争商标所致之主观事项,暨考量
系争商标因上诉人违约可能造成之损害、社会经济状况与两造利益平衡各节,认本件约定
之违约金300万元实属过高,应酌减至120万元,超过此部分之请求,不应准许。
4.两造抗辩均无理由:
被上诉人虽称上诉人先后违反“违约贩售系争T-Shirt”、“违约注册系争商标于商品类
别第25类”,原审漏为斟酌,迳酌减违约金,显有违误。惟商标重在使用,原审已就上诉
人使用商标贩售系争商品之行为审酌,核无漏未审酌情事。再者,上诉人固称原审认定上
诉人应赔偿120万元之违约金已逾上诉人资本总额之1/2,尤嫌过高云云。然两造于系争协
议书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为上诉人意思自主下所为之决定,此金额必为两造各自评估
自身之整体营运、市场经营等项目,所合意之金额,上诉人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度应
属完善,自会应在其资本总额考量违约金之金额。是上诉人以前揭情词抗辩,自无足采。
职是,原审已审酌违约金及各项酌减事由,核无不合理处,两造抗辩均无理由。
到头来还是“两败俱伤”
能打斗成这个样子,实在有够令人无言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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