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宪兵中校酒测0.21遭汰除 提告怒呛“总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1-10-30 14:35:05
其实我有一点好奇,这位宪兵是打算主张“不法之平等”吗?
有没有守住军纪是一回事,但在攻防环节上的论调,其实已经偏离了既有的逻辑吧?
备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诉字第 994 号判决”节录
六、本院之判断
(二)原告108年度年终考绩经评列为丙上,续经宪指部人评会考核认定其不适服现役,
被告依此作成原处分核定原告退伍,并无违误
1.查原告因前述酒后驾车等违失行为,经宪指部分别核定大过1次、记过1次、降级1年、
记过1次之惩罚,并经宪指部评列其108年度年终考绩为丙上,故宪指部指挥官中将黄金财
核定于109年4月9日(星期四)下午3时30分召开人评会,并指定纳编副指挥官冯毅少将等
5人为内部委员。另因宪指部现阶女性中校仅1员,为符合人评会委员需有适当阶级之规定
,避免以低阶审高阶之情况,故再协调外部编阶中校之女性委员1人组成人评会(男性4人
、女性2人),任一性别比例未少于3分之1。而人评会开会通知于109年4月6日(星期一)
上午8时10分即已送达原告,且开会通知单上亦已载明“……二、台端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条,当事人得于召开人评会时,以言词或书面提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三、台端
倘未于109年4月9日会议程序‘讨论’前提出陈述书,本部认台端视为放弃陈述之机会。
……”等旨。嗣经人评会委员于109年4月9日全数出席,并给予原告陈述意见之机会,再
经人评会委员讨论、记名表决,委员全数同意(主席未参与表决)考核原告不适服现役等
情,有宪指部109年3月30日人事军务处签呈、宪指部开会通知单、人评会编组表、人评会
签到表、人评会会议纪录、投票单等影本附卷可稽。经核宪指部人评会之组成、考评程序
,均符合前揭服役条例及考评具体作法规定。
2.次查,宪指部人评会开会时附有就原告个人背景、部队表现、行为分析等事项制作之综
合考核报告及原告107年至109年之奖惩纪录,此有宪指部警务处“中校黄嘉霖”109年4月
7日综合考核报告、宪指部警务处中校黄嘉霖奖惩纪录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凭。另细绎宪指
部人评会会议纪录之记载可知:
⑴该次人评会开会时,主席已先提示人评会于审议原告是否适服现役时,应就“考评前1
年内个人平日生活考核”、“对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影响”
、“其他佐证事项”等4项因素综合考评。其后,原告于人评会到场陈述意见:“…想要
跟主席及各位委员报告,职到任以来均戮力于本务工作上,努力做好自己业务该做的事,
所接任均较为重大业务,就在107至108年期间,遭逢人生的最低潮时期,仍戮力在本职工
作上,并在各级长官指导下亦均顺利完成各阶段任务,107及108年均有相关功绩可查,职
虽然违犯了不应该犯的酒驾过错,然应也有程度区分,也受到相关惩处,自我也深刻警惕
检讨,是否建请主席及各位委员参酌近1年对任务赋予、工作表现及态度等综合事项再审
查,恳请长官可以再给予1次机会。”等词,人评会委员并分别向原告提问,使原告充分
陈述意见。而当日亦请原告所属单位主官宪指部作战组组长、警务处副处长、警务处处长
列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态度、发生事实所生影响等事项报告,并接受人评会委员
询问,令人评会委员足以了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态度及发生事实所生之影响等事项。
⑵在原告所属单位主官报告并接受人评会委员询问之后,人评会委员即就原告“考评前1
年内个人平日生活考核”、“对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影响”
、“其他佐证事项”等4项因素逐一表示意见,最后经过人评会委员记名投票表决结果,
除主席未参与表决外,其余5位人评会委员全数同意考核原告不适服现役。而该次人评会5
名投票委员(以下以甲、乙、丙、丁、戊代称,人评会委员真实姓名详卷)发言意旨略以:
①委员甲上校:针对1年内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时生活作息正常,但除作息外,在个人
情绪管控,与同仁相处及品德上确实有很多问题存在,我们考核一个人是要全方面评量,
不能仅针对一面而有所认定。生活作息正常,不代表个人品性良好。原告两次酒后驾车行
为显见其个人管控能力不足,也因此直接影响单位及其他人员。对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而
言,原告对工作标准高,且工作执行没有问题,所以也有成效。就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
影响而言,原告107年及108年各肇生1次酒后驾车行为,均未向单位回报,其将过错推向
情绪失衡及家庭感情问题,却自认其酒后驾车行为可为国军弟兄接受,如果仍留在军中服
役,将会对国军军纪安全宣导造成阻碍,综上个人建议同意考核不适服现役等语。
②委员乙上校:针对1年内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各项生活作息正常,除有抽烟习惯外,平
时都留在办公室加班。对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而言,原告在工作上自我要求高,所以业务
执行能力、成效、整年度表现均不可否认。但换个角度思考,原告已服役17年,有一定程
度工作经验,业务执行力本来就应该具备一定程度,而且也都是本份上应达成的目标,故
个人并不认为原告表现优异。就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影响而言,从主官陈述及原告所提
出之资料,可以看出其犯后工作任务已有调整,不再负责重大特种勤务,主官亦陈述承办
人调整后,一样能如期完成特种警卫勤务,综上个人建议同意考核不适服现役等语。
③委员丙中校:针对1年内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时生活作息虽正常,在工作表现上值得
肯定,但年度考核并非仅考核工作,尚包括思想、品德。原告之行为已从私领域影响到公
领域,显见其品性有瑕疵。对于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原告虽然平时工作表现良好,但身
为重要高阶干部,要的不仅是任务遂行跟成效,对于提升士气、维护领导威信也是相当重
要。就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影响而言,原告于此事之后,保证不会再犯,也很努力在工
作岗位上尽心尽力,虽有人可能认为原告造成的伤害非钜,有悔过才是重点,但如果悔过
是有期效性,同样行为再犯,或将造成无法弥补的结果,故同意考核不适服现役等语。
④委员丁中校:针对1年内生活考核部分,原告虽平时生活考核及表现正常,但原告担任
过连长、副营长等职务,平时可能未落实行车安全及酒驾宣导,才会犯如此大的过错,可
见个人品德操守是有疑虑。对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而言,各项表现经主官报告都给予肯定
,但工作态度与道德行为不能划等号。就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影响而言,原告近期工作
表现正常,单位主管也已完成业务交接代理人选定,不影响单位任务执行,综上个人同意
考核不适服现役等语。
⑤委员戊中校:针对1年内生活考核部分,撇开品德违失不说,原告在生活考核上应无问
题,但个性及人际相处上有很大问题,作为宪指部高司参谋,除业务推展外,就是营造团
结合作氛围,原告却未能调适自己心绪,以致发生两次酒后驾车行为。对任务赋予及工作
态度而言,原告各项工作表现,两位主官均认为换人接替也不会产生很大问题,身为一位
高阶军官干部,且工作经验较丰富,本来就应该要有业务推展能力,故个人无法认定原告
工作表现优异。就受惩处或事实发生所生影响而言,原告行为虽无媒体播报效应,但因其
身为干部,其违失行为会使国军官兵对于军人酒驾行为产生疑问。不能因原告犯后态度积
极,又未影响宪兵名誉,就可默认此行为,故同意考核不适服现役等语。
3.综上各节勾稽以观,本件宪指部人评会之组成、考核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条例及考评
具体作法规定。又人评会委员并非仅以原告有酒后驾车行为即考核原告不适服现役,而是
依据原告之陈述、原告所属单位主官之陈述、原告综合考核报告、原告奖惩纪录表等资料
,就原告“考评前1年内个人平日生活考核”、“对任务赋予及工作态度”、“受惩处或
事实发生所生影响”、“其他佐证事项(包含原告之品行及面对其违失行为之态度)”等
4项因素综合考核后,认为原告工作上之表现,并不足以弥补其对于国军崇法守纪形象及
国军士气所造成之伤害,且其身为高阶军官,所为更已动摇自身领导统御威信,始作成考
核原告不适服现役之决议,其理由具体明确,并无出于错误之事实认定或不完全之资讯而
为判断,且其判断亦未违反一般公认之价值判断,更无违反考评具体作法第1点、第6点第
1项规定及比例原则情事。
4.原告虽主张依据考绩作业规定第8点第8款第3目规定,其既有上述记功、嘉奖、获颁奖
状、勋章之情事,考绩非不得列为乙等以上。宪指部仅以原告有酒驾行为即将原告108年
度年终考绩评定为丙上,且107年10月31日原告仅遭交通罚缓,并未有具体酒测纪录,宪
指部却连续以原告酒后驾车为由,为原告不适服现役之评定,全然未考量原告108年度有
上开之功绩,被告基此所为之判断,显然亦系出于错误之事实认定云云。惟宪指部人评会
委员系经综合考核后,始作成考核原告不适服现役之决议,并非仅以原告有酒后驾车行为
即考核原告不适服现役等情,已详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已有误会。又陆海空军军官士官
考绩条例第6条规定:“考绩绩等,区分为特优、优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
、丙等、丁等九等。”考绩作业规定第8点第8款第2目、第3目则规定:“八、绩等管制:
……(八)年度内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绩绩等不得评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项之思想
、品德或绩效,其中有一项评列丙上以下者。3.受记大过1次以上惩罚时,无一次记功或
事蹟存记之奖励者。”由此可知,只要有考绩作业规定第8点第8款所列各目情事,考绩即
不得评列乙等以上(即考绩绩等最多只能打到丙上)。观诸原告108年度考绩表个人奖惩
纪录栏所载,该年度原告有记大功1次、记功5次、记大过1次、记过1次、嘉奖1次、降级
12个月等奖惩纪录,固然不符合考绩作业规定第8点第8款第3目所定事由,然依原告考绩
表之记载,原告该年度考绩“思想”项目初考、覆考评列为乙等,“品德”项目初考、覆
考评列为丙上(低于一般标准),“才能”、“学识”项目初考、覆考评列为甲等、“绩
效”项目初考、覆考评列为甲上,而原告考核评鉴表重要记载事项栏上亦记载“……宪兵
指挥部核定上述案件记大过乙次处份,降级一年处份,及记过乙次等3项处份(按:以上
‘处份’应该都是‘处分’之误写),均为个人品德项……”,足见原告108年度年终考
绩主要系因其于107年、108年有2次酒后驾车隐匿未报之违失行为而遭惩罚之事,以致其
“品德”分项经初考、覆考均评列为丙上,故依考绩作业规定第8点第8款第2目规定,其
108年度年终考绩至多仅得评列为丙上。从而,宪指部因原告108年度年终考绩遭评列为丙
上,而组成人评会考核原告是否适服现役,难认有何认定事实错误之情事。另因宪指部人
评会对于原告108年度年终考绩并无考评及审核权责,故不论原告108年度年终考绩处分是
否妥适,只要该考绩处分未经撤销,宪指部人评会即应受宪指部已就原告108年度年终考
绩作成丙上处分之拘束,尚难自行认定原告108年度年终考绩绩等,是原告前揭主张显然
有所误会,自难凭采。
5.原告虽又主张国防部109年新晋升将官名单中,少将陈敏华在晋升前不到1年内因私菸案
被记大过,却能晋升少将。原告虽有1次酒后驾车行为,但并未涉及刑法公共危险罪,亦
未影响工作及任务之遂行,却遭最严厉之不适服现役退伍处分。对于同属职业军官被记大
过之人,却为不同之判断,有违平等原则云云,然原告所指另案事实与本件宪指部人评会
依据考评具体作法第6点规定之4项标准,逐一考核原告是否适服现役之事实完全不同,从
而原告援引与本件事实完全不同之另案,主张宪指部人评会所为之判断违反平等原则,核
不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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