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诉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0年度诉字第10号
原 告 蔡○○
诉讼代理人 任君逸律师
被 告 刘○○
诉讼代理人 杨惠雯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0年9月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肆拾伍万元,及自民国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四十五,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肆拾伍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
伊与诉外人即前配偶甲○于民国95年2月28日结婚、同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
共同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竭力工作、用心照顾家庭,诉外人甲○
于109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为贴补家用而于○○○茶饮专卖店打工,于上开期间与被
告成为同事。原告于同年9月26日突接获陌生人的短信告知,诉外人甲○在外与一个相差
快10岁的男性出双入对、共同过夜,提醒伊处理这段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伊因此查看诉外
人甲○的手机,并由甲○与被告之line对话通联纪录内容(下称系争line对话纪录),始
确知诉外人甲○早自109年5月27日起即开始与被告约会,嗣渐逾越同事间往来之应有份际
、终成为亲密爱侣关系。伊随即与诉外人甲○当面摊牌,诉外人亦就上情坦承不讳,然诉
外人甲○与被告间之line通话内容亲密而露骨,造成原告内心痛苦不堪,与诉外人用心经
营近15年的婚姻彻底破碎、再难维系,是于同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而伊痛苦不堪、自此
须借由药物始能入眠,甚至一度有轻生之念头,若非一心为继续独力扶养两名未成年子女
而强自振作,否则势将一蹶不振。由上开line对话纪录可知,被告斯时即可由与诉外人甲
○的对话中知悉,诉外人为有夫、子女之人,并清楚原告长久倾尽心力为家庭付出良多,
而被告为○○大学○○班学生,有较高之知识程度与社会地位,当可清楚明白其与诉外人
外遇偷情的行为,势将造成伊的婚姻关系破灭与精神上的重大伤害,犹执意为之,自属不
法侵害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并导致伊身心深受严重打击,爰依民法第
184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第3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并声明:被告应给付
原告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伊与诉外人甲○仅曾为同事关系,从未交往或一同出游过。原告所提因第三人以短信
提醒始为察觉,然却迟未能确认第三人为何人,且伊就原告于本件所提相关证据均否认其
形式及实质为真正,纵然伊不否认原证4所载line个人资料上之电话、图像、姓名确为伊
所有,然而,line聊天纪录为任何人均得轻易伪造,且由上开图示可知伊的line名称为“
乙○○”,与原告所提之系争line对话纪录内容名称为“子由”,两者并不相符,显见系
争line对话纪录不足佐证原告之主张至明。退万步言,纵原告所提上开证据为真,由其内
容以观,亦无法证明伊知悉甲○为已婚人士,或伊与诉外人甲○间存有任何超出正常男女
友谊交往之行为,或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权情节重大之处,是原告并未能就有利于己
之事实尽完全之举证责任至明。综上,请驳回原告之诉;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
告免为假执行。
三、本院之判断:
(一)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
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前开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
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84 条第1 项、第195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分别定有明文。
又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
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
,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意
旨参照)。是以所谓配偶权,指配偶间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负诚实义务为内容的权利。职是
,如明知为他人配偶却故与之交往,其互动方式依社会一般观念,已足以动摇婚姻关系所
重应协力保持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幸福之忠实目的时,当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
于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确因此受非财产上之损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请求赔偿。是
侵害配偶权之行为,并不以通奸行为为限,倘夫妻任一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其行为已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已达破坏婚姻
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当之。
(二)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前配偶即诉外人甲○间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原告因此遭受精神莫
大痛苦,与诉外人甲○近15年婚姻难以再续,现独力承担两名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等情,
业据其提出上开短信截图、被告之LINE个人资料、被告与诉外人甲○间LINE对话纪录截图
与译文、原告与诉外人甲○之对话录音光盘及完整译文、原告之药袋与户口名薄等附卷可
稽(见本院卷第33-94页、第133-206页),被告虽以前词置辩,并否认原告所提上开证据
具形式及实质之真实性云云。惟查:
1.诉外人甲○与被告前为○○○茶饮专卖店即○○○新竹园区店之同事,此有○○○
茶饮专卖店所出具之两人薪转资料及排班表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235-244页),且为两
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而由原告所提之系争line对话纪录中载明:
“可是他(指原告)都浅眠,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回来的这么晚…”、
“他是知道得很精确吗…说我们备料到很晚”;
“百香果如果有很多的话要写两张品管喔”、
“阿对不起我只写一张~”;
“在店里洗好(餐具)”、
“没有洗碗精”、
“有啊在酵素下面那层有泡叔(舒)”、
“可是洗完没有地方晾干,店里太多蚂蚁了”;
“知道我们的事后就把我们的班表完全分开,也不会让我们休同一天,我觉得我们的感情
不关别人的事,为什么要拆散我们? ”、
“我觉得有故意把我们的班表分开,从她发现我们的事那天起,班表就很怪了”
等语(见本院卷第51、55、57、187页),应足堪佐证系争line对话纪录之双方为饮料店
之同事;而被告虽辩称原证4所载line个人电话、图像、姓名为其所有,但line对话纪录
为一般人皆可轻易伪造,且连锁饮料店之排班时间、工作内容大同小异,无从据此认定系
争line对话纪录之双方即为诉外人与被告云云。然查,经本院向两人之前共同工作之○○
○茶饮专卖店即○○○新竹园区店函询所得之排班表,再交叉比对系争line对话纪录内容
可知,系争line对话内容与诉外人甲○、被告之排班时间亦多所相符,例如:按上开排班
表被告系于109年8月4日9时30分至16时排班,同日16时43分“○○”在系争line对话纪录
发文“下班了”;或系争line对话纪录“糖糖”于同年8月8日发文
“接着两天见不到你,我会想你”,“○○”则回:
“难得你两点下,我放假”
,核诉外人甲○当日排班时间确为9时30分至14时,且两人确有两日工作天错开等等,类
此以双方之排班时间核对系争line对话纪录中所交谈之行程,两相核对相符者情况多有(
即如109年8月8、21、25、28、30日、同年9月13、17、26日等),复以其等两人上下班时
间究与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不同,且非一般人得以预见与安排,复以该等截图亦实无明
显之编辑痕迹,显难认系争line对话纪录之截图为经他人伪造而成。由上足见,系争line
对话纪录之双方确为诉外人甲○与被告二人,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上开对话纪录内容为伪造
云云,并不足采。
2.另由原告与诉外人甲○于109年11月12日之对话内容中,原告:
“那请问,发生这种事我不难过吗?刀子是双面刃的,我不喜欢拐弯抹角,我直接问,你
的line里面的子由是乙○○,是吧?”,…甲○:
“(叹气声)是阿,不然还会有谁?”原告:
“就是和你一起上班的那个乙○○吗?”,甲○:
“对,不然还会有谁?”;原告:
“9月16日你在乙○○家他们家过夜对不对?”…甲○:
“对,但是没有做什么”,原告:
“你的line上面写,穿着他的衣服在他家洗澡”。甲○:
“但是没有做什么”
等语(见本院卷第136-137页),亦与当日系争line对话纪录中
“我喜欢昨天晚上 在你家洗澡 穿着你的T恤 睡前和你聊天 睡醒还可以抱抱 我想
要永远这样”
等语相符(见本院卷第78页),综合上情,应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与诉外人甲○之对话光盘
、译文及系争line对话截图、译文均系为真正,且系争line对话纪录确为被告与诉外人甲
○间之对话无疑,合先陈明。
(三)再者,被告虽辩称系争line对话纪录系经伪造,非其所为对话,其所有line名称“
乙○○”与系争line对话纪录内容名称“○○”并不相符云云,然其并不否认原证4所载
line个人资料上之电话号码、line图像照片、姓名等确为其所有,且按,事实有常态与变
态之分,主张常态事实者无庸负举证责任;反之,主张变态事实者,须就其所主张之事实
负举证责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号判决要旨参照),本院业向○○○新竹园
区店函询诉外人甲○及被告之薪转资料及排班表,并就函询结果与原告所提上开证据逐一
交叉比对,核实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上开证据之内容为真,已如前述,是原告当已就利于
已之事实尽相当之举证责任,而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上开证据为真,并主张系争line对话纪
录系经伪造而成云云,自为变态事实,应由被告就其所主张之变态事实负举证责任至明,
惟被告迄今未就原告所提上开短信、line对话截图及对话纪录为伪造乙节提出任何具体事
证以实其说,本院自难仅凭其空言推测遽采。遑论,line通讯软件系可由使用者单方变更
双方对话中发话者于受话端之名称,此为一般经验法则,是纵被告line名称“乙○○”与
系争line对话纪录内容“○○”不同,亦不影响本院就上开事实之认定至明。何况,于系
争line对话纪录内容中,多次出现以“乙○○”称呼对方、而对方却未有任何异样反应的
情况(见本院卷第50、58、136、138、145、151、157、163、165、169、195、199页),
足见系争line对话纪录实属诉外人甲○与被告间之对话无疑。再衡以一般民众并无任意伪
造、变造截图之专业能力,而该等截图并无明显之编辑痕迹,复以原告已与诉外人甲○于
1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并已协议取得两名未成年子女之监护权(见本院卷第33页),
原告自陈之前完全不认识被告,被告就此亦不争执(见本院卷第215页),是被告辩称原
告伪造上开line对话纪录,尚无足采。
(四)被告复又辩称纵原告所提上开证据为真,由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知悉甲○为已婚
人士,或被告与甲○间有何超出正常男女友谊交往之行为云云。惟于系争line对话纪录中
,有
“和我老公吵架了”、
“老公他昨天说我最近都太晚回家了 他很累 因为他在处理所有的家事和小孩 所以他
累了”
(见本院卷第40、45页),显见被告与于与诉外人甲○交往之际,已知悉甲○为有夫及子
女之人;另有
“○○,谢谢你包容我的坏脾气、谢谢你为我做的所有所有事情,谢谢你喜欢我! 我喜
欢你紧张我,喜欢你宠着我,喜欢你把我放在心上,喜欢你喜欢我 喜欢你对我很好,最
好最好的那种”、
“都收到了,放在口袋里,我要先去煮观音了,会继续对你很好”、
“不要让我期待、又让我失望 是从你说不会交女朋友开始 也是你说不爱别人 有时候
我感觉不到啊 我需要满满的安全感和满满的爱”、
“早安 醒了吗 睡美人 那我跟妳说 我这一辈子 都不会交女朋友的 我爱妳 我爱妳
我爱妳”、
“我要妳知道 我爱妳的 没有妳会很空虚”、
“我在,只是突然不太确定,不知道你爱的是我还是我的身体”、
“等我们变成单纯的朋友的时候吧 看电影的时候因为我会忍不住牵你的手,也忍不住靠
在你的肩膀,这样不太好 也等我可以平静看待你和别人恩爱的时候吧 现在的我没办法
”、
“没什么好对不起的 我们在一起的时候是开心的就够了 本来我们就不会有好结果不是
吗,现在只是提早结束而已”
(见本院卷第41、42、44、52、167、183、197页),甚至于对话中描述并模拟对方之性
爱姿势、触摸对方的性器官,如
“用手揉我的蛋蛋袋 妳是躺的 不过屁股被抬高了一点 所以是有点由上往下的 我还
想过 火车便当 就是我站着 把妳面对我整个抱起来 妳的脚挂在我手上”、
“可以把我抱起来很棒,爆干棒 应该很爽 舒服”、
“下次抱起来爆干”
等语(见本院卷第48-49、69-70页),已足以证明两人显有已逾越一般异性朋友交往之通
常范围至明。是被告与诉外人甲○所为实已逾越同事间或一般男女正常来往之分际,不仅
罔顾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倾力照顾家庭,亦漠视原告基于配偶身分之情绪感受,显足以破
坏原告婚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属不法侵害原告本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情节
重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核属有据。
(五)次按,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
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
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号判决要旨可资参照)。经查,本件被告
之上开行为,已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等情,业如前述,被告自
应赔偿原告非财产上之损害。本院审酌原告系担任工程师,109年报税给付总额约为
808,124元,名下有数笔不动产;被告为○○○班研究生,109 年报税给付总额约为
182,262元,名下无财产等情,有两造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稽(见
本院卷第295-300页),是本院综合两造上开身分、地位、经济情况,原告家庭关系因此
产生之变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状,因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尚属过
高,应以45万元为适当。
(六)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
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
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
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
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229 条第2 项、第233条第1 项前段、第203 条分别定有明文
。本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给付并无确定期限;又系以支付金钱为标的,依上揭法
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应给付之金额,并请求自被告收受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2月
1日。起诉状缮本于110年1月21日寄存送达,加计10日发生送达效力)起至清偿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于法有据。
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情节重大,确属
可采,其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45万元
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
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件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原告其余之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核与判决无影响,毋庸
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六、原告陈明愿供担保请求准为假执行之宣告,惟其胜诉部分所命被告给付之金额未逾50
万元,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至原告败诉部分,
其假执行之声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附,应并予驳回。又被告陈明愿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经核与规定相符,兹酌定相当担保金额为原告提供相当之担保,免为假执行。
七、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89
条第1项第5款、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
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10 月 5 日
书记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