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买菜30元忘了付,被送警察,
本来想说金额这么低不会起诉,后来稍微查了一下,
赫然发现还有"20元大黄瓜没付钱",
被判"罚2000元"的,而且"没收大黄瓜".....
所以金额再小也不见得是判断标准直接不起诉?
有没有乡民知道比较明确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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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简字第 3986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窃盗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9年度简字第3986号
声 请 人 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王秀燕
上列被告因窃盗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109 年度
侦字第10730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王秀燕犯窃盗罪,处罚金新台币贰仟元,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黄瓜壹条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
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事实及理由
一、王秀燕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窃盗之犯意,于民国10
9 年3 月17日7 时25分许,在高雄市○○区○○○路00号由
卢晓容所经营之菜摊,徒手窃取价值为新台币(下同)20元
之大黄瓜1 条,得手后旋即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普通重
型机车离去。嗣卢晓容发觉遭窃并报警处理,而悉上情。
二、讯据被告王秀燕固坦承于前揭时、地拿取大黄瓜1 条,惟矢
口否认有何窃盗犯行,辩称:当天去买菜时我有跟老板说我
要出去,我先给他十元,说我要拿一条大黄瓜,之后我去牵
车就顺便拿了,老板有请一位外籍人士,他不知道我已经有
多付10元等语。经查:
㈠被告于上开时、地先至菜摊结帐处结帐,离开结帐处后再拿
取大黄瓜1 条放入塑胶袋内即离去之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
及侦查中供陈在卷,核与证人即告诉人卢晓容于警询时证述
之情节大致相符,并有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翻拍照片、车辆
详细资料报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㈡被告虽以前词置辩,惟查证人卢晓容于警询时证称:我当时
在菜摊后面看监视器,看到常来偷菜的被告,就打电话给合
伙人邱枝福请他注意,邱枝福还有告知被告我们有录音录影
,请她要记得结帐,我有看到被告拿两条大黄瓜进去柜台结
帐,但后来又拿一条大黄瓜没付钱就离去,因为之前看到被
告没付钱离去将被告拦下,被告都用只是要移车之类的各种
理由辩称没有要偷,所以我这次想说就让被告跑掉,结果这
次被告真的将该条大黄瓜拿了就离开等语(见侦卷第26页)
。证人即该菜摊合伙人邱枝福于警员查访时则证称:我当时
有告知被告我们菜摊有监视器,请她付钱,买菜的钱她有付
,但离开菜摊前被告又顺手拿了一条大黄瓜等语(见侦卷第
37页),足认案发时被告虽有至柜台结帐,但并无先行给付
最后取走之大黄瓜1 条的价金。参以证人卢晓容、邱枝福为
该菜摊负责人,与被告并无仇怨,实无特意诬陷被告之必要
,其等证词应堪采信,足认被告于案发当时确有窃取大黄瓜
1条之行为无讹。
㈢至被告虽以前词辩解,然查被告于警询时先是陈称:我不是
蓄意要偷拿大黄瓜,我是因为年纪大了一时疏忽忘了付钱等
语(见警卷第4 页至第5 页);复于侦查中改称:当天我去
买菜,我有跟老板说我要出去,我先给他10元说我要拿1 条
大黄瓜等语(见侦卷第15页),前后供述实有不一,已难尽
信。又证人卢晓容于警询时亦证称:我们的监视器不光有录
影还有录音,录音中没有被告说要再拿1 条大黄瓜的声音等
语(见侦卷第28页),此部分事实复有本院勘验监视录影录
音结果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11页至第15页),是被告所辩
不足采信。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
法论科。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20 条第1 项之窃盗罪。
四、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非无谋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当途径取得所需,率尔窃取他人财物,且犯后否认犯行,又
迄未取得告诉人谅解,所为实不足取。并考量被告之犯罪动
机、目的、手段、所窃物品价值之价值非钜,兼衡被告于警
询时自述之智识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因涉及被告个人隐私
,不予揭露,详参被告警询笔录受询问人栏之记载),及其
如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状,量
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五、未扣案之大黄瓜1 条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条
之1 第1 项前段、第3 项规定宣告没收,并于全部或一部不
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六、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第454 条第2
项、第450 条第1 项,刑法第320 条第1 项、第42条第3 项
前段、第38条之1 第1 项前段、第3 项,刑法施行法第1 条
之1 第1 项,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决,应自收受送达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状(须附缮本),上诉于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
议庭。
本案经检察官郭来裕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简易庭 法 官 翁瑄礼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
。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1 月 14 日
书记官 林孝聪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320 条第1 项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
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