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网站查了一下,应该是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5 号刑事判决”吧: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06 条定有明文。经查,被告经合法传
唤,于110 年4月15日、同年8月19日审理程序时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认本案系应
经本院认为应科拘役(详后述),依据前开规定,爰不待其陈述,迳为一造辩论判决,合
先叙明。
二、本判决下述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检察官及被告于本院审理时均未争执不具
证据能力,且迄辩论终结前亦无声明异议,本院审酌各该证据资料作成时之情况,尚无违
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而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之5规定,均有证据能力。至有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则查无违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亦具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于本院讯问时固坦承于有透过互联网以“赖斌勤”名义进入“○○○○资
讯大小事分享团”之公开脸书,发表“阿中部长隐瞒疫情,无耻舔美卖台”之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认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辩称:我只是在脸书上表达自己立场,没有侮辱告诉人之
意云云。经查:
(一)被告坦承上开部分事实,业据其于本院讯问时供述明确,核与告诉人指诉之情节大
致相符,并有告诉人提出之“○○○○资讯大小事分享团”脸书社团网页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实,应堪认定。
(二)被告张贴前揭文字等言论,可见被告系就告诉人代表国家处理疫情之作为有所批评
,惟应思以理性之态度就事论事,并以适切之文字表达,然被告张贴“无耻舔美卖台”等
文字,依一般社会通念,则具有轻蔑并使人难堪之意,足以贬损他人之人格及社会评价,
显属侮辱之言语,此情自为贬抑告诉人所使用之语汇,已超出一般合理适当评论之范围,
足认被告系执此辱骂告诉人,对于告诉人之名声造成负面贬抑,足使告诉人之名誉、社会
评价因此遭受损害甚明,而属公然侮辱之行为,被告前揭所辩,尚无足采。
(三)被告虽以前情置辩,惟就“○○○○资讯大小事分享团”脸书社团专页上关于政府
官员处理疫情之议题,本应理性讨论并尊重不同意见,且发言时应针对议题本身而为意见
评论或抒发心情,倘若言论本身未指明具体事实,而加以贬辱、谩骂、攻讦,则已超逾言
论自由保障之范围。是被告上开所辩,并不影响其犯罪之成立,并此叙明。
二、论罪科刑: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
公然张贴侮辱告诉人之脸书留言,不仅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亦已对告诉人之人格、
名誉及社会评价已造成严重损害,所为诚属不该;复衡酌被告否认犯行,未见悔悟自省之
心,意图延滞诉讼而屡不到庭,且迄未填补告诉人之损害或取得告诉人之谅解,难认犯后
态度良好;兼衡案发之起因与被告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情节、告诉人受损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呃……难道又是因为在法院上的“缄默权”,而需要负担的刑责吗?
乌云笼罩的感觉,越来越明显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