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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ID (火锅师傅)
2021-09-03 20:56:55根据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
,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
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
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
上引航期间的安全。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潜水器;
(二)核动力船舶;
(三)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
船舶。
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内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