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劳基法禁止女性夜间工作 大法官宣告违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1-08-20 17:12:06
※ 引述《crashonU (crazy)》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自由时报
: 2.记者署名:
: 吴政峰
: 3.完整新闻标题:
: 劳基法禁止女性夜间工作 大法官宣告违宪
: 4.完整新闻内文:
: 劳基法第49条规定,雇主原则上不得要求女性劳工于晚间10点至翌晨6点之间工作,违者
: 可罚2万到100万元。有雇主因为违反规定被裁罚,因而声请释宪。大法官20日为此做成第
: 807号解释,宣告该条规定“违宪”,即日失效。
: 大法官指出,该法限制女性夜间工作权,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的意旨,即日
: 起失效。司法院秘书长林辉煌将于稍后说明解释内容。
附上释字 807 内容,供各位参考:
解释争点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限制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是否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
等之意旨?
解释文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
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
理由书
(中略,为受理根据相关)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
质平等,宪法第7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分别定有明文。宪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权
,并不当然禁止国家为差别待遇。惟法规范如采取性别之分类而形成差别待遇,因系以难
以改变之个人特征、历史性或系统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类,为差别待遇之标准,本院即
应采中度标准从严审查(本院释字第365号解释参照)。其立法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
益,所为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始与宪法平等权保障之意旨无违。
系争规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
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
舍。”虽以雇主为规范对象,但其结果不仅仅就女性劳工原则禁止其于夜间工作,且例外
仍须经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始得为之,因而限制女性劳工之就业机会;而男性劳工则无不
得于夜间工作之限制,即便于夜间工作亦无须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显系以性别为分类标
准,对女性劳工形成不利之差别待遇。是系争规定之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采差
别待遇之手段须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始为合宪。
系争规定之所以原则禁止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过程中之讨论,
可知应系出于社会治安、保护母性、女性尚负生养子女之责、女性须照顾家庭及保护女性
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报第91卷第47期第45页至第89页参照)。而主管机关亦认“衡诸女
性劳动年龄期间,生育年龄占其大半;女性劳工上述期间,不仅身心健康负荷较诸男性为
重,且其母体健康更与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显直接关联。从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劳工于夜
间工作,以免有违人体生理时钟之工作安排,影响其身体健康,系基于使社会人口结构稳
定,及整体社会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劳动部110年7月6日复本院意见参照)。
基此,系争规定之目的概为追求保护女性劳工之人身安全、免于违反生理时钟于夜间工作
以维护其身体健康,并因此使人口结构稳定及整体社会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属重要公共
利益。
惟维护社会治安,本属国家固有职责,且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更明定“国家应保障
妇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虑,国家原即有义务积极采取各种可
能之安全保护措施以为因应,甚至包括立法课予有意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雇主必要时
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义务,以落实夜间工作之妇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采取禁止女性
夜间工作之方法。乃系争规定竟反以保护妇女人身安全为由,原则禁止雇主使女性劳工于
夜间工作,致女性原应享有并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权变相成为限制其自由选择夜间工作之理
由,足见其手段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显然欠缺实质关联。
其次,从维护身体健康之观点,尽量避免违反生理时钟而于夜间工作,系所有劳工之需求
,不以女性为限。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者,亦难谓因生理结构之差异,对其身体健康所致
之危害,即必然高于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至于所谓女
性若于夜间工作,则其因仍须操持家务及照顾子女,必然增加身体负荷之说法,不仅将女
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于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对女性不应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养
子女或照顾家庭之责任,应由经营共同生活之全体成员依其情形合理分担,而非责由女性
独自承担。况此种夜间工作与日常家务之双重负担,任何性别之劳工均可能有之,不限于
女性劳工。又,前述说法,对单身或无家庭负担之女性劳工,更属毫不相关。
此外,系争规定之但书部分明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
意,且依该但书规定提供相关设施后,即得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亦即以工会或劳资会
议之同意作为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对劳工工作时间之指示而言
,工会或劳资会议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维护劳工权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势之个别劳
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体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劳工是否适于从事
夜间工作,往往有个人意愿与条件之个别差异,究竟何种情形属女性劳工应受维护之权益
,本难一概而论,未必适宜全由工会或劳资会议代表代事业单位所有女性劳工而为决定。
况各种事业单位之工会组成结构与实际运作极为复杂多样,工会成员之性别比例亦相当分
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所为之决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个别女性劳工之
意愿而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当性,实非无疑。基此,系争规定以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作为
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与系争规定目的之达成
间,亦难谓存有实质关联。
综上,系争规定对女性劳工所形成之差别待遇,难认其采取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有实质
关联,更沦于性别角色之窠臼,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
末按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谓确定终局裁判,其立法及制度设计之意旨,系指声请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而言。查声请人二据以声请解释之裁判中,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诉字第1083号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7号行政诉讼判
决及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27号行政诉讼判决,均可依法提起上诉却未提起,
未尽审级救济程序,故均非大审法上开规定所谓确定终局裁判,自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另
声请人三声请解释劳基法第84条之1规定违宪部分,核其所陈,并未具体指摘该规定于客
观上究有何牴触宪法之处。是上述声请部分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
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
来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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