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讨论酒驾问题,很多乡民提到加州酒驾撞死人为二级谋杀,希望台湾也能够比照办理
。
我有几点疑问,希望有认真的乡民能够回答
一、
我国刑法没有谋杀罪,只有杀人罪。如果要比照办理,是要把文字改成谋杀?这样有啥意义
?
二、
我国刑法没有分一级二级。杀人罪就是杀人罪。如果要比照办理,是要把杀人罪修法改分成
二级,然后把酒驾撞死人放在二级?特地改成这样有啥意义?
美国的谋杀分级是把情节轻重也纳进去考量。问题是我国并没有这种制度,依照我国刑法,
情节轻重是量刑标准(57条)要处理的,直接把酒驾类型化有比较好吗?
三、
有乡民提到“酒驾没撞人=杀人未遂。撞死人=杀人既遂”
那假设一个阿伯喝了一罐啤酒,骑车经过一个马路遇到临检被抓,然后就要被杀人罪起诉?
怎么可能?
就连加州法,也是要撞到人才有可能会去讨论谋杀的问题。完全没肇事哪有可能算杀人?
乡民会说什么“正常人都知道酒驾很容易造成伤亡,所以酒驾=有杀人故意”
问题是不能说酒驾很危险、很可能撞死人,就说他有杀人的故意啊。酒驾也很可能撞坏路灯
啊,难道要说他有毁损罪的故意?
不管怎样,如果完全没肇事,绝对不可能会依照杀人罪去起诉他的。因为这就跟杀人风马牛
不相及。如果只是因为想挑个刑度比较重的罪去办他,那为什么不干脆说酒驾者应该用内乱
罪起诉?
乡民坚持要用杀人罪去办一个单纯酒驾的人干嘛?
四、
美国的主观要件系统跟我国不一样。举例而言,A开枪想杀B,结果射歪射到C,C死了
依我国法,A对B是杀人未遂,A对C是过失致死,成立两罪。
但是依照美国法,一个杀人行为导致一个人死亡,应成立一个杀人既遂罪。A的主观应该评
价为移转故意的效果
简言之,美国法在行为人的主观评价较为特殊。这是判例法发展下来的结果。乡民是希望把
我国的主观要件判断系统改掉?还是怎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