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儿子涉伤害前女友 南市议员:未介入侦

楼主: andyann   2021-05-07 17:53:51
※ 引述《death204 (我爱萝莉)》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苹果
: 2.记者署名:
: 刘荣辉
: 3.完整新闻标题:
: 儿子涉伤害前女友 南市议员:未介入侦办也未施压对方
: 4.完整新闻内文:
: 台南市议员郭鸿仪儿子2年前与女友发生争执,拉扯间造成女友擦挫伤,女方冲出屋外向
: 人求援,警方接获报案到场处理,由于郭的儿子情绪不稳,于是电告当时人在澎湖的郭鸿
: 仪了解儿子与对方关系,郭子女友虽不提伤害告诉,警方仍依家暴通报相关单位后续处理
: 。
: 郭鸿仪儿子今天到台南地院出庭,面对媒体报导,只强调属于个人事情,交司法判决,不
: 愿进一步说明。
: 面对儿子与前女友分手后对簿公堂,郭鸿议认为孩子都已成年了,不会介入两人的感情纠
: 纷与司法案,但强调2年前发生当下,警方打电话通知他,主要是因儿子当时情绪不稳,
: 询问他儿子与女方是什么关系,他并没有去责怪女方之意,更不可能去喝斥她。
上面这段话是重点,儿子当时情绪不稳所以打给议员?
正常来说,警察看到不认识的男方情绪不稳,应该要先想办法保护女方吧?
但警察却是打电话给议员....
如果那时议员坏心一点对警方一些情节证据的方向指导,反过来威胁女方怎么办?
就像是赵介佑公子在警局嚣张,在北投嚣张,不就是仗着背后有人?
所以女生被虐,冲出屋外求援,
警察到场处理,却是先打电话给议员本身就很诡异.......
要不是警察认识这儿子知道父亲是议员,
不然就是儿子呛我爸是议员吧?
总不会说遇到这种状况,
警方的sop是先查一下双方靠山,然后找靠山比较大的先通报靠山???
其实扯到议员这个层级,神奇事件就不分党派了
(相对下立委比较正常,议员黑暗面太多,地方警察预算议会审的吧?)
看台南另外一个例子吧
议员服务处主任可以帮忙乔恐吓取财的保护费/代转恐吓取财的保护费?
虽然在下面内容出场的频率不高,但看起来怪怪的说.......
原来一般人的认知,
议员服务处功能包含可以谈保护费及代转保护费?
裁判字号: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7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吓取财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0年度易字第37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叶建龙
被 告 吴奇霖
上列被告因恐吓取财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9年度侦字第12294号、109年度侦字第
16240号、109年度侦字第1733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吴奇霖共同犯恐吓取财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叶建龙无罪。
事 实
一、薛万芳、黄义翔、吴奇霖等人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联络,于108年8月
30日12时许,黄义翔驾驶AZL-8853号黑色奔驰自小客车行经吴秋松所承包之台南市○○区
○○段000○0地号土地(地主吴华宗),得知该处正在进行填土工程,即联络薛万芳到场
。薛万芳请吴奇霖驾驶AVJ-8853号白色奔驰自小客车抵达现场,吴奇霖即下车要求现场怪
手司机洪建平停止工作,且联络雇主到场。适雇主吴秋松至上址欲维修故障之怪手,黄义
翔透过吴秋松与地主吴华宗取得联系,请地主到场。同日下午2时36分许,地主吴华宗到
达现场,因下雨,薛万芳约地主吴华宗前往“新光国小”内凉亭谈,后因国小内不能抽烟
,再改至关庙区中正路435号左前方路旁洽谈。黄义翔、薛万芳、吴奇霖向吴华宗恫以:
这里不能乱倒东西,农地不能填砖,必须填土,我们有10万元的土方可以卖给你等语。吴
华宗听闻后心生畏惧,唯恐工程无法顺利进行,遂不得不同意对方之要求,经议价后以6
万元成交。吴华宗随后于同年9月1日10时许,在台南市○○区○○街000号委由叶世男将6
万元交付予薛万芳。
三、案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务部调查局台南市调查处移送台湾台南地方
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决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均经检察官、被告吴奇霖于本院准备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为本案之证据,审酌该言词及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核无违法取证或
其他瑕疵,认以之作为证据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项规定,认均有证据能
力。
二、讯据被告吴奇霖矢口否认有何恐吓取财犯行,辩称:“我当天载薛万芳过去,我有在
场,但我没有跟对方讲话,也没有看到他们交钱的情形,我没有参与恐取财犯行”云云。
经查:
㈠、本件被害地主即证人吴华宗于警询中证称:“…在工地(关庙区新埔段229-1地号)
马路的当时我只看到吴奇霖没有看到黄绍维,也是吴奇霖亲自向我说这农地不可以填砖块
要填土才可以,并向我(讲)他大哥要跟我讲话,在场等候约10几分钟后就有一部白色宾
士自小客车到达,就有一位从副驾驶坐下车走来跟我说他是“万芳”,他就邀我离开工地
前往新光国小后再到关庙区中正路435号左前方(东向西)路旁跟我索取金钱”(警卷第
591页至第592页),并于警询中指认被告吴奇霖相片(警卷第565页、第569页指认相片编
号23者为被告吴奇霖、第583页相片姓名对照表),核与当时在场之怪手业者,即前揭怪
手司机洪建平之雇主吴秋松秋证述吴华宗遭人恐吓取财经过大致相符(警卷第557页至第
558页参照),且有现场照片3帧(警卷第585页至第589页)在卷可稽,吴华宗前开所述,
应可采信。则被告吴奇霖在案发现场,显然并非未与对方交谈,被告吴奇霖所辩,即难遽
采。
㈡、本件共犯薛万芳于侦查中具后证称:“我跟吴奇霖的老婆一起做生意,接到黄义翔电
话,说现场有填土的事,我听了就知道是什么事,我跟吴奇霖去现场,是吴奇霖载我,到
现场后黄义翔、黄绍维已经在那里了,他们两个共乘一部车,是黄义翔找黄绍维过去的。
我和吴奇霖到场之后,‘我跟吴奇霖、黄义翔一起跟地主讲话’,跟他说看能不能跟我们
配,让我们出10万的,意思是把10万元的土载进去,地主表示已经满了,无法再填,后来
我们说好去叶世男那里谈,隔几天后我和黄义翔、叶建龙去叶世男的服务处谈这件事,地
主自己说要包六万的红包给我们,我们有说不要”(侦一卷第99页至第100页)。核与黄
义翔于调查笔录中所称:(108年8月30日吴华宗委托的怪手司机于台南市○○区○○段
0000号地号工地填土时,遭你和吴奇霖等2人驾驶1部白色奔驰自小客车,下车喝令不准再
继续工作,并要胁通知业主吴华宗到场,吴华宗到场后,吴奇霖就通知薛万芳并相约到“
新光国小”见面谈判,然因学校老师表示校内部不能吸烟,要求你们出去,故又改前往台
南市○○区○○路000号(东西向)路旁谈判,薛万芳一开始勒索保护费新台币10万元,
后经吴华宗与薛万芳讨价还价后,吴华宗因深怕你们找麻烦,致填土整地无法顺利施工,
故答应付给你们6万元保护费,薛万芳亦允诺事后朋友一场不会有任何麻烦,后因吴华宗
会怕,故将这6万元保护费委由台南市议员杜素吟服务处主任叶世男转交予薛万芳等人,
是否如此?详情为?)属实,一开始是我自己去的,当时我的7335-EN自小客车去修理,我
跟黄绍维借AZL-8853的黑色奔驰自小客车在关庙区乱绕,看到这个工地在施工填土,我停
在路边后打电话给薛万芳叫他过,来,后来薛万芳就和吴奇霖一起开白色奔驰自小客车过
来,薛万芳就下去工地跟怪手司机讲话,我不知道他们在讲什么,因为我跟黄绍维借车,
怕他在家无聊,所以我就去载黄绍维过来,没多久就下雨了,薛万芳就和吴华宗改到新光
国小讲话,但因为新光国小里面不能抽烟,所以又改到台南市○○区○○路000号(东西
向)路桥下讲话,他们在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记得后来薛万芳跟我有到杜素吟议员服务
处跟吴华宗协商,但我当时都在车上没有进去所以不知道他们在讲什么,过几天后我在关
庙区旺莱路455号的住家时,薛万芳就拿着6万元来找我,说这些钱你拿着,我就收下了,
但我没有分给其他人。”(调查卷第26页至第27页)相符。另查,AZL-8853号的黑色奔驰
自小客车车主系黄绍维祖父黄欺头,AVJ-8853号的白色奔驰自小客车车主系吴奇霖母亲巫
宛莹之公路监理电子闸门资料2份在卷可稽(调查卷第133页、第135页)。益证上开薛万
芳、黄义翔就案发经过所,与前揭吴华宗、吴秋松所述案发现场有白色、黑色奔驰自小客
车前来等节,亦相符合,应可采信。
㈢、薛万芳、黄义翔、吴奇霖并非以回填土方为业,却迳向地主要求回填10万元之土方,
且以此金额与地主讨价还价。事后明知并未进行任何土方工程,即向地主收取6万元,其
等于本件所为意在强索金钱、并无意填土方,实甚明显。被告三人上开言词、举动使地主
吴华宗感到担忧、害怕,迫使其等支付款项予被告,其恐吓取财之主观犯意,甚为明确。
㈣、被告吴奇霖虽以前词抗辩,惟依前开在场人员之证述,被告吴奇霖先在现场制止地主
吴华宗进行土方回填事宜,且向地主表示其大哥即薛万芳要与地主讲话。之后并参与“新
光国小”及中正路435号路旁之谈判事宜。其就本件恐吓取财犯行,并非单纯帮助施行构
成要件以外之行为,亦非全然未参与,而系基于犯意联络,从事恐吓取财之要件行为,被
告吴奇霖所辩,并不可采。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吴奇霖上开犯行,堪以认定。
三、被告行为后,刑法第346条已于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仅系将相关刑
法分则条文中之罚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2项之罚金刑提高标准加以通盘换算后
之结果,实质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响,爰迳行适用修正后之规定。又所谓恐吓,指
凡一切言语、举动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属之,行为人之言语、举动,是否属于恶害通知
,须审酌其前后之全文、斯时所受之刺激,主、客观全盘情形为断。另该言语或举动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应依社会一般观念衡量之,且仅以受恶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惧,而有
不安全之感觉为已足,不以发生客观上之危害为要件。被告吴奇霖与薛万芳、黄义翔前往
上开工地,先制止工人施工,且要求老板到场,再向老板强行要求回填10万元土方,事后
在未回填任何土方之情形下,向地主取得6万元。其等所为以回填土方为由强索金钱,过
程中使地主感到压力,担心工程无法顺利进行,依一般观念已使地主感到畏惧、不安全,
而支付金钱,核被告吴奇霖所为,系犯刑法第346条第1项之恐吓取财罪。被告吴奇霖与薛
万芳、黄义翔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为共同正犯。爰审酌被告吴奇霖年轻
力壮,具谋生能力,不思以正当之方式获取财物,竟与他人以回填土方为由,向工地地主
强索金钱,所为除对他人之财产造成威胁之外,更破坏社会秩序及安宁。又考量被告吴奇
霖犯后否认犯行,在犯行中非居主导地位,事后亦未分得款项、兼衡被告吴奇霖高中夜校
毕业,目前从事货运助手,月入2万5至3万元间,已婚、2个小孩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
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资儆惩。
四、本件犯罪所得6万元,惟依前揭薛万芳、黄义翔证述,6万元为黄义翔取得,且未分与
他人。被告吴奇霖既无犯罪所 得,爰不为没收之谕知。
贰、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杨茂林、薛万芳、黄义翔、叶建龙等人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联络,于108年1月中旬某日,杨茂林、叶建龙得知余来发承包坐落台南市○○区○
○段0000000000地号工地之填土工程,遂共同前往上址,自称是“地方的”(台语,意指
地方流氓),恫以:填一方土须支付新台币(下同)5元之利润予其等兄弟喝茶,后以兄
弟不够分为由,一方土要再涨5元等语,致余来发心生畏惧,唯恐不依言交付金钱,工程
将无法顺利进行,遂不得不同意支付,经议价后以一方土支付7元成交。余来发随后于同
年月29日16时许,交付10万元予杨茂林委托不详姓名年籍绰号“老芳明”之成年男子。因
认叶建龙所为,系与杨茂林共犯刑法第346条第1项之恐吓取财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
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实
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
法,为裁判基础;且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
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另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
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
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为有罪之确信时,即应
由法院为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年台上字
第4986号判例意旨参照)。
三、检察官认被告叶建龙涉有上开罪嫌,无非系以杨茂林、叶建龙之自白及证词及证人林
志强于警询之证词、证人余来发之证词,为其主要论据。被告叶建龙坚词否认有何恐吓取
财犯行,辩称:当天伊有去现场,惟未进去他家,也没讲到话等语。
四、经查:
㈠、被告叶建龙于调查笔录称:“(据查,108年1月间余来发所承包工地(台南,关庙区下
湖段493、486-3地号)进行填土工程,杨茂林率叶建龙等4、5部车,自称“地方的”(地
方流氓),要求余来发将填土利润分给兄弟喝茶等,并恐吓余来发以1方土收取7元之保护
费,因余来发害怕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经讨价还价后只好答应杨茂林等人的要求支付10万
元之保护费,并于108年1月29日16时许由绰号“老芳明”之男子驾车前往余来发之工地收
取该10万元保护费,是否属实?详情为何?)没有属实,就我所知台南市关庙区下湖段有
一块工地的填土工程是由杨茂林仲介的,我不确定是不是在下湖段493、486-3地号 ,我
时常会到杨茂林仲介的工地协助派工收土单等工作,印象中我曾经跟杨茂林拿我的结婚喜
帖到杨茂林仲介填土的工地给余来发,但我跟杨茂林都没有向余来发恐吓也没有向他拿取
10万元保护费,我也不认识绰号“老芳明”之男子,我不知道为何余来发会这么说”(调
查卷13页);于侦查中陈称:“((提示事证一)这次你有参与吗?) 我有去现场,杨茂
林本来就在那边,我是自己开车过去的,因为那是第一天载土,我都会去看一下。该处是
强哥负责填土的地方,我认识强哥,强哥打电话给杨茂林,说那块土何时妥填,我们就约
好时间过去” 、“(当天你到现场后,有跟余来发说话吗?)没有” 、“(杨茂林有跟余
来发说话吗?) 有”(侦二卷第48页)。被告叶建龙于警询及侦查所述内容,显未承认参
与本件犯行。
㈡、被害人余来发到庭证称:“(叶建龙问:我想暸解的是起诉书上面写到我跟杨茂林一
起去恐吓余来发,什么土方7元、拿10万,这件事情因为我真的不知道,也不是我跟你讲
的,我当场没有跟你讲话吧?请问土方7元以及10万元是我跟你讲的或我跟你拿的吗?)
不是,不是你跟我讲的,是杨茂林跟我讲的”、“(被告叶建龙问:我有在现场听你们讲
话,我有回答任何问题吗?)没有”、“(被告叶建龙问:我知道那件事情吗?)我跟你
距离约10公尺,你应该是听不太清楚”、“(被告叶建龙问:因为事实上我真的不晓得这
些事情,所以我才问你这些问题)你离10公尺,确实应该听不到我们在说什么”(本院卷
第356页至第357页),核与共犯即证人杨茂林到场证称:“(检察官问:你说的“让你们
赚一些所费(台语)”的你们指的是谁?还有什么人?)只有我而已…”、“检察官问:
…你说你拜托叶建龙开车载你过去,你跟余来发在谈的过程中,叶建龙在一旁做什么?)
他在外面他什么都没说,我请他在车上等我一下,因只我认识余来发,所以就我自己进去
而已”、“(检察官问:所以你的意思是,叶建龙都在车上吗?)我下车之后,就跟叶建
龙说你在车上等我就好,他之后有没有走下来我是不知道,我是自己一个人走进去的”、
“(检察官问:你当初怎么拜托叶建龙的?)我问叶建龙有没有空,如果有空的话载我去
埤仔头(台语)下湖那边一下,然后叶建龙问我会不会去很久,我说我要去一下就回来,
然后他就说可以,他刚好有时间”、“(检察官问:所以在现场你有介绍叶建龙给余来发
认识吗?)没有”、“(检察官问:那为何余来发会知道他是叶建龙?)他们可能早就认
识了,我也不知道,他们彼此有没有认识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367页至第368页)内容
相符。
㈢、综合余来发与杨茂林之证述,被告叶建龙于前开公诉意旨所108年1月中旬某日确曾应
杨茂林之要求,开车载其前往案发地点,惟叶建龙出发前并不知杨茂前往该处欲做何事,
且叶建龙在场并未与余来发交谈,在余来发与杨茂林商谈时,叶建龙距离二人10公尺左右
,亦未听闻余来发与杨茂林之谈话。被告叶建龙既仅系单纯应杨茂林之要求开车载其前往
,并不知悉杨茂林意在恐吓取财之内容。且叶建龙在案发现场并未与余来发交谈,亦无何
具体使余来发心生畏惧之举动,尚难以被告叶建龙载杨茂林前往案发地一节,即论定叶建
龙有参与恐吓取财犯行。被告叶建龙辩称其不知情亦未参与等 语,即非无凭,应可采信

五、综上各节,公诉人所举证人即告诉人余来发、共犯即证人杨茂林之证词,尚不足证明
被告确有起诉书所指之恐吓取财犯行。而证人林志强之证述,仅在查证 杨茂林 所述“曾
介绍余来发认识林志强,从中赚取每方5元之仲介费是否属实”,与被告叶建龙是否涉及
本件恐吓取财犯行无涉,亦难 采为 被告叶建龙为本件犯行之依据。此外,复查无其他积
极证据可佐,揆诸首揭判决意旨,在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此部分自应为被
告叶建龙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第301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8条、第346条
第1项、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吴毓灵提起公诉,检察官卢骏道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审判长法 官 郑彩凤
法 官 陈川杰
法 官 陈振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黄敏纯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4   月  9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46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3 万元以
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作者: ufap   2021-05-07 17:57:00
吃炉渣米长大的思考
作者: LeonardoChen (LeonardoChen)   2021-05-07 17:59:00
对啊,先看双方靠山再看怎么处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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