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男车祸自认受损5031万求偿1999万 北院判

楼主: GameHeven (Mark Williams)   2021-04-19 14:30:47
不晓得大家有没有看判决书。
原告提的那一堆东西,全部被法官打回。连医药费都不给喔。
因为医院的单据全部都看不出来是车祸受伤。
有精神科看病的,有肠胃药的,有鼻炎用药。
看病日期也不是车祸隔天,有些单据根本拖一年才去看病。
唯一有赢的是精神赔偿。
法官认为精神损失价值两万台币,原告自己有两成疏失。
所以打八折,变成一万六。
然后法官又判
“裁定本件裁判费全部应由原告负担。”
打个官司倒赔1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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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8年度重诉字第731号
原 告 黄致超
被 告 吴佩珊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原告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108年度审交附民字第263号),经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来,本院于民国110年3月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16,000元,及自民国(下
同)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本判决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16,000元为原告供担保后,得
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
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经查,原告于110年3月4日本院言
词辩论期日表示撤回物品损害(短裤、脱鞋、手提包、笔
电)共计7,078元之请求,乃属诉讼标的金额之减缩,核与
前揭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
㈠被告于107年6月5日晚间10时5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沿台北市复兴南路1段行驶,嗣行至复兴南
路1段与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时,本应注意汽车右转弯时,
且汽车行驶至行人穿越道前时,应礼让行人通行,适安全无
虞时,始得转弯通过,且依当时虽雨天、然夜间有照明,柏
油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情,并无不能注意之
1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于右转市民大道3段后未于行人穿越道
前停等或礼让行人先通过,致撞及步行于市民大道3段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侧胸、左侧肢体多处
挫伤之伤害。爰依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提起本诉。
并就请求之各项目金额说明如下:
⒈精神慰抚金4,000,000元。
⒉医药费12,932,208元:原告每周前往医院2次,医药费2次花
费722元;前往医院2次交通费计来回计为175元;请假半日
回医院复诊,扣半日薪500元,2天就医即为1,000元;茶水
费1日500元,2日即为1,000元,共计2,897元。一个月4周计
为11,588元,一年12月计算139,056元。原告祖母101岁高寿
仙逝、外祖母是86岁仙逝,原告隔代遗传长寿基因,可以活
到100岁,尚有62年余命,则每年医疗费139,056元乘以62
年,计为8,621,472元,考虑通货膨胀乘以1.5倍,
计为12,932,208元。
⒊肉体痛苦赔偿2,000,000元。
⒋交通补助4,434,750元:每日交通出租车费300元直到65岁退
休(尚有27年),考量通货膨胀1.5倍,
计为300×365×27×1.5=4,434,750元。
⒌开汽车高速冲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挫伤的权利金5,000,000
元。
⒍无法工作之损害4,949,160元:
⑴107年7月、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共计10个月正职工作损
失,每月30,000元;107年7
月至108年1月、108年6月至7月,共计9个月兼职工作损失,
每月15,000元,另108年2月、4月兼职工作损失分别为9,651
元、4,509元,合计494,160元;
⑵另身体残障导致无法正常
工作表现损失年终每年1.5月,计至退休上有27年,则损害
金额为1,215,000元;
⑶因受伤丧失主管资格,主管加给损
失以每月10,000元、1年12月、工作退休余年27年,
计为3,240,000元。上开工作损害总计4,949,160元。
⒎利息损失1,265,165元:因工作损害导致无法储蓄,金额计
2
为1,265,165元。
⒏特别损害(商誉、名誉、信赖度损害)5,000,000元:原告
遭人怀疑是假车祸、面试遭问你伤好了吗?会不会昏倒、常
请病假?智力体力可以吗?原告工作能力及形象受到影响。
⒐健身房会籍年费61,938元:会健身房籍1年999元,余命62
年,共计61,938元。
⒑营养品3,846,852元。
⒒洗碗机675,989元:受伤无法洗碗,需要洗碗机,一台12,80
0元,两年换一台,余命62岁,需要31台,涨价因子计1.5
倍,花费计为295,200元。又电费估计80,789.1元。共计375,989元。
⒓居家保健仪器1,134,414元。
⒔官司拖延迟延利息:5~10%计算。
⒕商业保险公司拒保损失5,000,000元。
⒖劳动力减损检验费10,000元。
⒗以上共计50,310,476元(计算式:4,000,000+12,932,208+
2,000,000+4,434,750+5,000,000+4,949,160+1,265,165+
5,000,000+61,938+3,846,852+675,989+1,134,414+
5,000,000+10,000=50,310,476),但仅请求19,990,000元。
㈡并声明:
⒈被告应给付原告19,99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⒉愿供担
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㈠原告涉嫌未依规定行走于行人穿越道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规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且行走于行人穿越道左侧,为市民
大道三段左方之来车更容易发生碰撞之处,极有可能升高其
遭被告撞击之风险。故其未依规定行走于行人穿越道上之过
失,与被告驾驶自用小客车疏于注意而未于行人穿越道前停
等或礼让行人先通过,致撞伤原告之过失,得并为本件车祸
发生之原因。故原告应负次要肇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应负之
3
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㈡纵认被告应负全部过失责任,然衡诸原告所提之伤势证明以
及类似事件,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显然过矩,
应以3万元为适当。倘认原告具有20%之过失、折合之慰抚金
金额则为2万4,000元。原告请求1,999万元之金额,已显然
过钜。又原告当时就诊之挂号费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当场
支付,此外似未见原告提出其他相关之医疗费用支出证明,
故本件赔偿金额应可简化为慰抚金之金额。
㈢原告各项请求均与本件车祸无关,且未依举证责任法则证明
损害为真实,被告均否认之。
㈣并声明: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被告如受不利
判决,请准予提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本院之判断:
㈠本件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
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
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
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
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
⒉经查,原告主张被告于107年6月5日晚间10时5分许,驾驶车
牌号码0000-00号自用小客车,沿台北市复兴南路1段行驶,
嗣行至复兴南路1段与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时,本应注意汽
车右转弯时,且汽车行驶至行人穿越道前时,应礼让行人通
行,适安全无虞时,始得转弯通过,且依当时虽雨天、然夜
间有照明,柏油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情,并
无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于右转市民大道3段后未
于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或礼让行人先通过,致撞及步行于市民
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其受有左侧胸、左
侧肢体多处挫伤之伤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审交简字第170
号、108年度审交简上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案,本院职
权调取是案卷宗核确内容亦属相符,且有原告提出107年6月
4
6日基督覆临安息日会医疗财团法人台安医院(下称台安医
院)诊断证明书(见本院卷第163页),堪信原告主张为真
实,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之财产及非财产上之损害。
㈡原告请求各项损害有无理由?
按民法所定侵权行为之赔偿,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损害为要件。次按当事人
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
法第277条订有明文。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
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
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
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兹就原告请求各项
损害有无理由,分述如下:
⒈医药费:
 经查,原告主张因系争车祸过去及将来需要支出医疗费用
12,932,208元,然原告仅提出附表所示单据,其中编号1、
3、4、6、13、14、15、16、17、18、26、27、28、29为医
疗费用单据,其余请求,既未提出医疗费用支付单据,亦未
提出医师证明证明将来有治疗必要,依举证责任之法则,即
属无据。而观诸原告提出医疗单据中,附表编号1、4系因
“抽痛”、“四肢抽痛”就诊,惟系争车祸发生于107年6月
5日,经台安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左侧肢体多处挫伤,编号
1、4就诊时间为108年7月2日、108年8月26日,前后就诊时
间时隔一年之久,就医原因亦与系争车祸事故发生时诊断证
明书记载不尽相同,又依台安医院108年9月20日台院医业字
第1080000836号函,表示:原告因多处肌肉酸痛至台安医院
就诊系与提东西之行为相关,是复健科就诊编号1、4就医原
因与系争车祸并无相关;附表编号3、编号6原告系因精神疾
病就医,观诸该次就医之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下称联合医院)
病历显示,因“某人一直说他的事情,甚至连生活琐事也会
告知公司,并有客户骚扰他”、“抱怨自身与检察官的问
题”,经联合医院以108年10月2日北市医仁字第1083755480
5
0号函认定“无法判定是否与移车祸有关”,是原告编号3、
编号6就医所支出费用,亦未证明于本件车祸相关;附表编
号13至18原告前往林青谷家医诊所就医,其中编号14门诊收
据显示医师开立药物为镇咳、消炎、止痛、支气管扩张剂、
鼻炎用药等,而编号17之门诊收据则显示医师开立肠胃用
药,均显与系争车祸所受伤害之治疗无关,另编号13、15、
16、18,则未能举证系因何故就诊,无从判断是否与系争车
祸受伤之治疗有关,本院无从采信;另附表编号26至29原告
系因糖尿病就医,显与本件车祸所受伤害无关。综上,原告
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尚无所据,即无理由。
⒉营养品、居家保健仪器、洗碗机:原告固请求营养品、居家
保健仪器、洗碗机之费用,虽提出部分单据如附表编号9至12
、编号21至24,惟未提出任何医嘱或诊断资料证明其因系
争车祸伤害有食用营养品、使用居家保健仪器及无法洗碗必
须使用洗碗机之必要,亦难谓原告本项请求与系争车祸事故
有何因果关系,则其请求并无所据,不予准许。
⒊交通补助:依据台安医院之护理记录(见本院卷第181页)
记载“病人自行下床走到急诊外,现警察协助做笔录...患
者自行步行离院”、“交通需求:不需要”,可见原告未因
系争车祸伤害造成无法行动或行动不便之结果,其主张需以
出租车作为代步之工具,即无可采,其请求出租车之交通费
用,亦不应准许。
⒋无法工作之损害:原告主张其因系争车祸伤害造成其受有
107年6月至108年7月正职及兼职损失,共计4,949,160元,除
未提出薪资证明证明其主张每月正职收入为30,000元、兼职
收入15,000元外,亦未提出医疗证明或鉴定报告指出其有不
能工作之情形,纵原告提出中国信托存摺影本,却未显示相
符金额支薪资入帐记录,虽存摺显示薪资收入确有减少之情
形,然薪资减少之原因多端,是否与系争车祸伤害有关,原
告未进一步证明之,本院亦无从认定原告所主张支薪资收入
损失与系争车祸有因果关系,自无法准其所请。
6
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因前项薪资损失导致无法储蓄,丧失利
息收入共计1,265,165元,然纵原告获取前开全额薪资收
入,亦未证明其将薪资全额做为储蓄之使用,社会经验上亦
有薪资收入于生活支出后,均未储蓄之情形,则原告储蓄与
系争车祸伤无相当因果关系,况依原告提出之中国信托银行
存摺影本、中华邮政存摺影本(见本院卷第205页),亦未
见有何储蓄,遑论有何储蓄利息损害可言,原告请求此项利
息损害,并无理由。
⒍健身房会籍年费:原告主张其因系争车祸伤害无法使用健身
房,健身房1年会费999元,原告主张之余命62年,共计
61,938元。却未提出任何医疗证明其有无法运动之情形,又依照
原告提出World Gym健身房会员合约书(见本院卷第29页)
其契约期间自107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1日,倘其真有无法
运动情形,岂会在107年6月5日车祸受伤后,购买健身房会
籍,显与社会通念不符,原告主张其受伤无法运动健身,显
非事实,是此项请求亦无所据。
⒎官司拖延迟延利息:两造就损害无法达持共识,进而进行诉
讼,此乃实体权利行使之成本,与原告侵权行为无因果关
系,关于本件请求金额迟延给付之利息,即应适用法定利率
5%,原告亦于起诉状已有主张,自无从另外在请求相关之
利息损害。
⒏商业保险公司拒保损失:原告主张遭拒保商业保险,受有
5,000,000元之损害,然未提出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及拒保原因
之证明,难谓其所述为真实。又关于保险给付,乃保险事故
发生始有请求权,原告既未保险,亦无保险事故发生,何有
损害可言,其主张于法无据。
⒐劳动力减损检验费:
 按所谓诉讼费用,包括裁判费、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23至第
77条之25所定之费用,即诉讼文书之影印费、摄影费、抄录
费、翻译费、证人及鉴定人日旅费,及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
费用,其余费用即非诉讼费用。查本件于诉讼中调阅原告之
7
病历资料并嘱托台大医院就原告劳动力减损进行鉴定,原告
分别垫付附表编号19、20之病历资料调取费共计305元及鉴
定费10,000元,虽有相关收据附卷可凭,核属进行诉讼之必
要费用,是属诉讼费用之一部,应于事件终结后由两造依胜
败之比例分担,非本件致生损害范围,于本件诉讼中为请
求,则无所据。
⒑精神慰抚金、肉体痛苦赔偿、开汽车高速冲撞造成原告身体
多处挫伤的权利金、特别损害(商誉、名誉、信赖度损
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
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
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
195条第1项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抚金之多寡,应斟酌双
方之身分、地位、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
数额,该金额是否相当,自应依实际加害情形与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双方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等关系决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决意旨参考)。查,原告请求精
神慰抚金、肉体痛苦赔偿、开汽车高速冲撞造成原告身体多
处挫伤的权利金俱属民法第195条所列之身体健康人格权受
损害,原告遭被告驾驶汽车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及健康权受
有损害,承受精神之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即
属有据。并审酌两造之财产及收入情形、本件侵权行为之情
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慰
抚金20,000元为适当,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至于原
告主之受有名誉、商誉损害、信赖度损害,原告除未具体举
证外,亦非属车祸受伤之人必然发生之结果,乃属原告主观
感受,原告行为予原告主张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
告请求名誉、商誉损害、信赖度损害并无理由,附此叙明。
⒒至于劳动力减损部分,本院虽就本件原告受伤情况送请国立
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鉴定,该院109年10月5日校附医秘
字第1090906100号函附之鉴定意见虽推估原告所患伤病之全
人障害为4%,即劳动能力减损比例为4%,惟该院之鉴定并
8
不含判定与本件车祸之因果关系(见本院卷第239页)。原
告虽于本件事故后,曾于108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至台安
医院复健科就诊,惟距事发时已逾1年,且经台安医院函覆
原告至复健科就医时主诉肌肉酸痛且与提东西之行为相关
(参见本院卷第167、169页),故难认原告所受之劳动能力
减损确与本件车祸事故有关,其请求自不应准许。
㈢被告抗辩原告对本件损害与有过失,有无理由?
⒈按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
金额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所谓被害
人与有过失,须其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过失行为并
有助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者,始为相当(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号判决意旨参照)。
⒉经查,被告驾驶汽车行经十字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即有减速、
停等之义务,被告抗辩原告与有过失乃指述原告为行走于行
人穿越道,此属有利被告之事实,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
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之。本件车祸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记载原告有“涉嫌行人不依规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复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队于107
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大事字第1076006779号函覆原告表示依
据行车影像纪录画面,认原告“疑似行走于行人穿越道外左
侧”。经本院刑事庭于108年7月18日勘验行车录影器画面结
果为“被告(即本件被告)驾驶汽车于路口右转弯,告诉人
(即本件原告)同时于画面右方往左穿越马路(双方皆为绿
灯),告诉人穿越马路时未行走于斑马线上,而系于斑马线
旁左侧,影片中告诉人与斑马线之距离约仅一小步,于22:
03:34时被告车辆未停止继续前行,在其车辆右侧擦撞告诉
人后停下,影片结束”,业具本院调阅108年度审交简上第37
号刑事案卷核阅无讹,足认原告当时未行走于行人穿越道
上。被告未注意车前状况,又未充分注意行走于交叉路口之
原告而发生擦撞,应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依规定行走人行
穿越道,亦有违反交通规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应为肇事次
9
因,本院审酌上情,认原告就系争事故应负20%之过失责
任,爰依原告之过失比例,减轻原告20%之损害赔偿金额,
故原告因系争事故可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为16,000元
(计算式:20,000元×80%=16,000元)。
四、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
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
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
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
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
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
率为5%,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及第203条
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件给付系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为请
求,并无确定期限,而民事起诉状缮本于108年5月9日送达
被告,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000元部分,既属有据,自得
请求自上开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损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
16,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
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者,则无依据,
应予驳回。
六、又本判决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依民事诉讼法第389
条第5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原告声请仅系促使
法院为职权之发动,爰不另为假执行之准驳之谕知,并酌定
相当担保金额,宣告被告得预供担保而免为假执行。至原告
其余假执行之声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据,不予准许。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经本
院审酌后,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毋庸一一论列,
并此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关于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希望
权利侵害及权利损害之当事人,透过法律制度促使双方尽速
回复到权利变动前之状态,并非借此使权利侵害者获得“处
罚”,而关于损害之请求,乃权利损失或侵害之具体量化,
并且需要符合社会通念的量化依据作为证明,并非当事人主
观上对于权利行使的一种想像,而得任意请求。原告于本件
诉讼中,因系争车祸造受权利侵害受有身体上的痛苦,本院
可以理解与体谅其主观上感受人格权受损量化成金钱请求之
主观结果,但在财产权请求上,却提出许多与系争车祸无关
之医疗、生活用品、营养品支出单据,项目更不乏家电、牙
膏可可粉等与本件车祸事故无关之单据充数;提出毫无医疗
依据之超长复原期所需医疗费及交通费补助要求;主张许多
与本件侵权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之请求,包含对于职务上升职
之主观期待、本件事故受伤后才购买健身房会员之费用、未
有保险损害却请求赔偿、未有储蓄事实证明下请求高额储蓄
损失等情形,然损害赔偿不是民乐透,并非权利侵害事故发
生,权利受侵害者即得将生活之成本全部附加于权利侵害人
身上,考量原告本件受伤情形却提出1,999万元钜额赔偿请
求,其胜诉金额仅有16,000元,胜败金额相比,被告败诉原
因甚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衡酌上开全情,依民事诉讼法
第79条之规定,裁定本件裁判费全部应由原告负担。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3   月  31  日
书记官 范国豪
附表:
作者: floz (醉)   2021-04-19 14:36:00
裁判费应该比他拿到的赔偿贵?
作者: hsinyeh (hsinyeh)   2021-04-19 14:37:00
裁判费大概是百分之一左右 所以大约20万
作者: pippen2002 ((EJ1547))   2021-04-19 14:38:00
只拿16000 还要自付裁判费? 呵呵~?裁判费多少?
作者: rick102233 (rick102233)   2021-04-19 14:39:00
刑事附带民事不用裁判费吧
作者: taiwanbird   2021-04-19 14:40:00
裁判费试算187912元
作者: nosay (拥有16分之1日本皇室血统)   2021-04-19 14:40:00
所以还要付裁判费喔!!! 帮QQ
作者: floz (醉)   2021-04-19 14:42:00
欧欧~原来是看准刑事附带民事免裁判费才来乱的~
作者: jasonyeh (战斗)   2021-04-19 14:44:00
一看就是看准刑附民不用缴纳裁判费才在那边乱请求
作者: swanc   2021-04-19 14:45:00
想狠捞一笔结果被法官打枪xD
作者: sina1 (罪)   2021-04-19 14:48:00
法官说要付裁判费,但是刑带民本来就免付,所以白列了
作者: khalid (7 For All Mankind)   2021-04-19 14:55:00
没有裁判费啦 律师又不是笨蛋
作者: lee85313xd (lee85313xd)   2021-04-19 14:57:00
刑附民不是不用裁判费吗
作者: s8800892000 (newhand)   2021-04-19 15:17:00
太可怜了吧 笑死
作者: cat763152001 ( )   2021-04-19 15:30:00
不用裁判费啦
作者: koreasuck (5287)   2021-04-19 15:42:00
太可惜不能惩罚他
作者: potionx (YEN YUAN-YEN)   2021-04-19 15:56:00
什么洗碗机也算还两年换一台换60年 根本乱搞一通 笑死
作者: rattrapante (关东桥乔治克隆尼)   2021-04-19 15:58:00
致超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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