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法治、巨婴化
公投可怕的地方,在于将错综复杂的事态极度简化。一个负责任的成熟决策者,会谨
慎识别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会明白世事均有代价,万物皆需成本,不同价值之间的取
舍必不可免。若力推一个“理想方案”,却不同时考虑相应的实行成本与副作用,无异于
极力推销商品,却不告诉消费者买下去要花掉多少钱。
然而在公投当中,因果关系也好,权衡取舍也好,都很难呈现出来。早在1932年,德
国法学家Carl Schmitt就曾经警告过公投的危险性。“(拙译)就事物之本质,公投只能
偶一为之…人民只能说是或否。人民不能建议,不能协商或讨论。人民不能统治,而且不
能管理。人民也不能制定规范,而只能透过‘是’对于一个已经提出的规范草案予以批准
。尤其是,人民没有办法提出问题,而只能用‘是’或‘否’来回答一个已经提出的问题
。”Carl Schmitt在德意志威玛共和崩坏前夕如是说(“Legalit酹 und Legitimit酹”,
S86)。
基本上,对公共事务有想法,想要提案,这OK。但这个提案所赞成或反对的政策,跟
所想要守护的事物之间,真的有因果关系吗?单单这一点,往往就是极具争议的大哉问,
而且很容易用操纵提问方式来影响答案。纵使确有影响好了,影响是多大?替代方案的影
响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审慎分析的事,但在公投当中,却被简化为一个狭窄单薄的是非
题,让“消费者”在没有“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勾选。另外,现行《公民投票法》第30条
第1项赋予公投结果高高在上的地位,可以让法律失效(同项第1款)、强迫立法(同项第
2款)、还可以“由总统或权责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处置”(同项第3款)
。换言之,就是凌驾于国家常规体制。
毋庸置疑,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决策方式。公投程序,其实具有跳过国家常规体制的
非常手段性质,跟法治(rule of law)有巨大的紧张关系。就法理而言,公投应该是被当
成一个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只能限制在少数争论已久的重大问题。尤其是,绝不应
该容许轻易发动公投来处理日常争议。否则,就等于是让国家机关各司其职的职掌机能被
架空。因此,我认为现行《公民投票法》极低的提案门槛(最近一次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
万分之一,参第10条第1项)、连署门槛(上述选举人总数1.5%,参第12条第1项)、以及
生效门槛(同意票多于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达投票权人总额四分之一,参第29条第1
项),乃是我国法制的最大问题之一。
不论有多么厌恶官僚组织(行政)、代议制度(立法)以及审判程序(司法),它们
都是维系现代社会秩序的基石。若说有人不信任专家作出来的专业意见(如环评)、不信
任代议士的折冲协商,也不信任法官的认事用法,那没关系,我会尊重这样的“不信任”
。不过,难道针对一句简化二分式提问的回答,就比较值得信任吗?别人的专业评估作了
许久,真的就完全一无是处?可以用不谈因果关系、不谈权衡取舍的“是”或“否”动辄
予以推翻?单单是过去几年,我们就已经目睹了许多充满创意的公投提案,甚至有拿别人
的基本人权来投票者。这种作法的正当性,我高度怀疑。
这种作法如果再继续扩大下去,很容易就会给有意道德勒索者可乘之机。支持(或反
对)某项政策,却没办法通过主管机关的专业评估,也无法以理说服法官?没关系,召集
一群人,以泛道德化的方式强调我们站在正义的一方,亟言我方主张多好多好,“四足者
善,两足者恶”,自然有些人会在“帮忙积德行善”的布施心态下签署连署书,尽管他们
既不明白因果关系、也没有作出权衡取舍。
反正,就只是签名而已,何乐而不为?不用自己付出成本,又可以让自我感觉良好的
“善事”,向来能够让许多人欣然乐从。然而这样一来,整个社会很容易就会因为公投而
疲于奔命。至于提案方则几乎是有利无害,如果公投没过,提案者也累积到了光环;假如
过了,更可以此逼迫国家机关俯首听命。
问题是,如果公投结果事实上根本不具可行性,抑或所需成本大到难以接受,那要怎
么办?关于这一点,现行的《公民投票法》并没有直接给出解答。理论上,支持方还是可
以抓着该法第30条第1项在地上打滚,大喊“我不依我不依,法律规定‘应由总统或权责
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处置’,你赶快想办法把东西变给我。”这类不负责
任的台词。
弄成这样,其实就是在为政治的巨婴化开启大门。如果这还不叫危机,那这个世界上
就没有危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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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真的太危险了,以前都不知道有这么危险
好险今天被点醒,要废除危险的公投